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目錄柒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五號「超級星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 司)、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依法在我國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視遊樂器、及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帶、磁 碟、光碟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中之商標,亦明知日本國人之著作物在我國 首次發行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者,在我國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竟自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片光碟新台幣(下 同)三十五元代價、每卡匣一至二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購入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由新力公司、甲○○公司,及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起訴書 均誤載為恩奎爾)、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有視聽及電腦 程式著作權之非法重製光碟、卡匣,在其所營店內分以光碟每片五十元、卡匣每 個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二十時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分別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共四千 一百九十八片、卡匣二百三十四個、目錄七本。二、案經新力公司、甲○○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可樂美公司告訴及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告。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沈志成、廖國昌、林金 榮律師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新力公司、甲 ○○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業經取得商標註冊並在專用期間內,且新力 公司、甲○○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可樂美公司享有扣案遊戲軟體之 著作財產權並依我國著作權法受保護等節,有商標註冊證、著作物於臺灣首次發 行之證明文件、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一、二分別所 示當場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四千一百九十八片、卡匣二百三十四個、目錄七本 可佐。且日本國人之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在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首次發行」之要件,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外(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八日 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一九○三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七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在日本國所參與締結之伯恩著作權公約或中華民國、美
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之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中華民國人或美國 人在雙方領域內締結書面協議取得該日本著作之專屬授權,且該著作已可在中、 美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者,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及「北美事務協調委 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亦應加以 保護,非經著作權人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又扣案之光碟片,經本院於 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勘驗,就每箱抽出三十片,卡匣二百三十四個,以告訴人新力 公司代理人提供之PlayStation之真品遊戲主機、及甲○○公司代理人提出之八 位元卡匣遊戲機,勘驗結果如左:
(1)將扣案之仿冒光碟置入改裝之PS主機,於電視螢幕上方均出現藍色「SONY」字 樣,中間有橘紅色之菱形圖,下方有「COMPUTER ENTERTAINMENT」字樣,繼均 出現「PS設計圖」於上方,中間有「Play Station」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字樣。 (2)將卡匣放入遊戲機內執行,於電視螢幕分別出現如附表一所示甲○○公司之商 標圖樣。由上述可知,第一畫面中之「SONY」商標及菱形圖於空機運轉或置入 不同系統之遊戲光碟均出現,第二畫面中之「PlayStation」字樣於PS主機置 入不同系統之光碟時亦會出現,固均係存在於PS遊戲主機內;惟第二畫面中之 「PS設計圖」及授權文字,係因置入真品或仿冒之SONY遊戲光碟後始呈現,可 見「PS設計圖」及授權字樣係燒錄於扣案之仿冒SONY遊戲光碟中,不可能儲存 於遊戲主機內,否則於遊戲主機空轉或置入不同系統之光碟片,甚或置入同一 片背面全被割裂之扣案仿品光碟時,何以均未顯現;況臺灣地區盛行盜拷 PlayStation光碟多年,原創廠商不論係為表彰商品來源或配合主管機關取締 盜版,殊無不將商標或授權文字置入光碟內藉以遏阻之理,且資策會及工研院 過去受理一、二審法院委請鑑定同類之扣案光碟,尚以SONY光碟內存之檔案皆 以特殊格式編碼,其趨動原理不明等由函覆無從鑑定,為本院承辦同類案件所 知悉,各地下工廠(即俗稱之「補商」)於擅自重製光碟時,當亦無從刻意捨 去可使顯現商標或授權文字之檔案,益證PS設計圖及前述授權字樣均係燒錄於 扣案之仿品光碟內。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 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販賣交付之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皆加重其刑。被告係一販賣行為而觸犯該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斷。被告侵害甲○○公司著作權部分,業經被害人甲○○公司 撤回告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違反商標法部分(為非告訴 乃論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佳, 並與被害人之一甲○○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公司和解賠償損害(新力公司部分堅持不和解 ),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 四千片及卡匣二百三十四個係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 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一百九十八 片及目錄七本係供侵害著作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起訴書另認被告有侵害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SEGA」之商標圖樣及著作權 ,惟本院查無此部分之扣案光碟片或卡匣,並經告訴代理人林金榮律師於本院九 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勘驗時陳稱:「本次扣案之光碟片、卡匣並無發現有侵害SEGA 商標」等語,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上開起訴且認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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