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志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3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浩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上午8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合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業據被告陳志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且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 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及吸 食器2組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 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陳啟河於102年10月間因肝癌二 期入院治療,日前甫出院,需人照顧,將因被告送觀察、勒 戒而無人照料。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已深具 悔意,且檢察官未主動告知被告是否願以戒癮治療方式,即 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地檢署,並另 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志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2年7月27日晚間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合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燒烤使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組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因而 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
無不合。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 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 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 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 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 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 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 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 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 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 性之餘地。被告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裁定,發回檢察官 ,並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顯於法無據。抗告意 旨另以被告至勒戒處所將無人照顧其父親云云,核與本件應 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是本件被告所執抗告意旨均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