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嘉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毒聲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785號、103年度聲戒
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孫嘉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經原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確定,被告因此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該所依據被告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項綜合觀察 判斷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3年1月 29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4、95頁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 於法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 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係遭來訪獄友毒品誘惑不 慎再度碰觸,被告因此案亦遭警員打傷,被告現今於學校就 讀中,並有正當工作,且家中尚有父親需其照護,本件戒治 所之醫生僅簡單詢問被告,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實難令被告甘服,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有諸多違誤之處,爰請求撤銷原戒治處分云云。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 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 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 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 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 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50分【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3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 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 檢驗為「1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8 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持續於所內吸煙」計 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 」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 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 人格)經評定為「有,精神分裂」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 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照服員)」計0分,家人藥物濫 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 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 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 分之總分合計為76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16 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3年1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評估係該所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
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 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前經原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前開抗告意旨雖以工作、學業及家庭等因素而請求免予戒治 ,然此皆與本件判斷受戒治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分屬二事,抗告意旨以上開 事由,爭執原裁定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之適法性,顯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