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人右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年度毒聲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103年度聲觀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人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後點燃吸 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2年 11月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交岔 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2.94公克),經 抗告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復經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 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巧遇綽號「阿偉」之朋友受贈大麻 ,始再度受到毒品誘惑,抗告人並非出於成癮而積極取得並 施用;抗告人已於其後避免可能接觸之機會,並積極尋求醫 師協助,更依興趣前往學習西餐烹飪課程,故本件以戒癮治 療、評估並證明抗告人不具成癮性,即足以使抗告人遠離毒 品,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觀察、勒戒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抗 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61頁), 而抗告人於102年11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 號:076123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 以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7、49頁);另扣案之
大麻1包(淨重3.02公克、驗餘淨重2.94公克),經檢驗結 果,亦具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2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52頁),核與抗告人前述任意性自白 相符,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 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 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 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 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 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 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 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抗告意旨雖以:本件以戒癮治療、評估並證明抗告人不具成 癮性,即足以使抗告人遠離毒品,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觀察 、勒戒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即有予矯治並預防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 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非出於成癮 而積極取得並施用,亦於其後避免可能接觸之機會,並積極 尋求醫師協助,更依興趣前往學習西餐烹飪課程云云,俱核 與抗告人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