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家祥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吳典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 年3 月13日羈押裁定(101 年度訴字第438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祥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 否認犯罪,惟與其他共犯鍾正浩、陳家史、吳季勳、吳長霖 、范志豪、唐邦勤等人之供詞不符,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 尚有事實及證據調查,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3 款情形,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依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之拘束;被告 自起訴移審由原審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迄今,已近一年半 ,均依規定每週二、四到居所地之三張犁派出所報到,且均 遵期到庭,並無逃亡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審判期 間長達一年餘,人證、物證均已顯現於相關卷證中,並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然 依同案被告吳長霖偵審中所述,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不能因被告所述與證人有異,即認被告有羈押之理由;另據 證人李桂香等人所述,101 年5 月9 日之後被告並無騷擾、 恐嚇行為,足認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本案被告無逃亡、串 證之虞,無羈押之必要,應以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較輕之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 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 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有不同。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法院審理時,抗告人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八㈠部分,否認10 1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許有與共犯吳長霖等人前往被害人劉 聰煌住處,亦無毀損大門玻璃云云。惟此與共犯張稚宏、施 柏丞、吳季勳、馬藝嘉、蔡秉翰等人供稱:張家祥有帶同吳 長霖等人前往7 樓等語不符;而關於抗告人事後有無前往浪 漫一生西餐廳乙節?抗告人供稱:101 年4 月1 日劉聰煌住 處遭侵入、攻擊等事件後,我當天都在家裡,沒有前往浪漫 一生西餐廳與吳長霖等人見面云云。亦與共犯鍾正浩、吳季 勳、陳家史、吳長霖、范志豪、唐邦勤等人均供稱:當時張 家祥與我們在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用餐等語不符。又對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㈡部分,抗告人供稱:對於吳長霖等人於 101 年4 月16日侵入劉聰煌住處及攻擊,事前不知情,亦未 唆使吳長霖等人行兇云云。惟此與共犯陳家史、馬藝嘉、吳 長霖等人均供稱:張家祥知情、叫我們下手行兇等語不符。 再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八㈢部分,抗告人供稱:對於馬藝嘉 等人於101 年5 月7 日前往劉聰煌住處恐嚇之事,毫不知情 云云。惟此與共犯馬藝嘉供稱:張家祥叫我們去,是要讓對 方趕快搬走等語不符,有本案卷證可稽。足認抗告人所述與 其他共犯明顯歧異,原審103 年3 月13日審判期日,經審判 長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料,認被告對於其 他共犯有支配關係,有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 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雖以抗告 人無逃亡之虞;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無勾串共犯或證人 情形;抗告人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羈押理 由,抗告人以其無逃亡之虞,指摘原裁定,已有誤會。抗告
人有無被訴之殺人未遂犯行,於羈押程序之審查,以自由的 證明為已足,僅須有具體事由足信抗告人可能涉嫌犯罪即為 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訴訟係一浮動狀態,原審依現 階段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所得,審酌抗告人在共犯中之地 位及身分,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即屬有據。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