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3年度,262號
TPHM,103,抗,262,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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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念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2月27日(103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念哲前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 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於100年7月25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 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無從認原緩刑之宣 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裁定「吳念哲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在3月10日收到在美國的二姊留給我的訊息 說,法院要撤銷我的緩刑資格,要我在5日內到案說明,當 天我就聯絡我的觀護人謝老師,謝老師要我明天也就是3月 11日去見她,我很感謝老師安排下午4點過後去見她,與老 師長談後,老師建議我去跟心理醫師聊聊,我同意於3月20 日早上9點去找心理醫師報到,我不認為我生病了,我只是 提不起勁,自從我爸爸癌症過世,我本以為自己沒事,倘當 初答應爸爸去大陸幫忙他的公司,也不致於會惹上官司,且 一定會發現他有異狀,搞不好現在還活著,我開始恨我自己 ,不知何時開始就不跟家人聯絡也不想工作,於是我把自己 關起來,這段時間好幾次想去地檢找老師報到,可好幾次到 了門口,我就是走不進去,我也知道沒有報到的嚴重性,後 來在3月20日跟觀護人謝老師談過之後,我真的好像有力量 了,所以提筆寫抗告狀,不知能否成功,還是懇請法官再給 予一次機會,讓我從迷失中找回自己,念在先前都有如期報 到,勞動服役也如期做完,接下來幾個月也會報到,心理諮 商也會繼續去上,祈求別把我的緩刑撤銷云云。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念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6 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吳念哲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7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 100年7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開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先後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2日桃檢秋護循字第06 6526號、102年10月8日桃檢秋護循字第083910號、102年11 月4日桃檢秋護循字第091891號、102年12月3日桃檢秋護循 字第101403號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 102年10月18日下午2時、10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02年12 月24日上午9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上揭函文分別於102年8月14日、102年10月11日、102年11 月6日、102年12月5日寄送至受刑人戶籍地、住所地,此亦 有上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100年度執護字第588號 影卷第86、87、90-96頁)。
㈢原法院本此,認受刑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管束者之命令,益 見其未誠心改過遷善之情甚明,並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 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無 故多次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 ,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 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因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基此裁定「吳念哲之緩刑宣告撤銷」;本院審核認無 不當。
㈣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然本院查: ⒈受刑人於100年10月6日報到筆錄上稱:(問:你因重利等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三年確 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 )是,我知道,我有收到判決;(問:你自100年7月25日 起至103年7月24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無意見?)無等語(見100年度 執護字第588號影卷第1頁)。
⒉又觀諸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報到之函 文皆載明,略以「台端前未按期至本署報到,違反保護管 束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請按函載時間至本署報到,如 再有違誤,將函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護字第588號影 卷第86、90、92、94頁)。




⒊再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12月26日桃檢秋護 循字第109328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協助查尋, 並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吳念哲至本署執行保護管束(見103 年度執聲字第189號卷第26頁)。
⒋復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102年12 月26日訪視報告表,其上載稱「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 ⑴持續連繫案家,並請警局協尋。⑵查本案並無死亡、出 入境等記錄,電聯緊急聯絡人(案老闆)未果,如再無法 聯繫案主,將以本案未到署報到而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等語(見100年度執護字第588號影卷第102頁)。 ⒌本院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認受刑人明知緩刑期間 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02年10月8日 、102年11月4日、102年12月3日以函文告知前來報到,並 清楚告誡通知若不遵期報到將函請撤銷緩刑,其次數已達 4次之多;該署更於102年12月26日發函至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協助查尋,亦於102年12月26日派員至其住所 查訪、多次與受刑人之緊急聯絡人聯繫均未果;該署檢察 官尚待至103年1月2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受 刑人之抗告書狀內亦自陳其知悉沒前來報到之嚴重性(見 本院卷第7頁),乃竟仍多次執意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無視該署檢察官之告誡通知,未知所警惕謹慎行 事並珍惜得來不易之自新機會,實與緩刑宣告之寬典期得 省悟之良意相違,自難見受刑人誠心改過遷善,而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足 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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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