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3年度,242號
TPHM,103,抗,242,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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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錦豊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鄭文婷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劭陽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聖傑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志堅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澤宇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訴
字第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錦豊(下稱被告陳錦豊) 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刑法第 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抗告人即被告周劭陽(下稱被告周卲陽)因涉嫌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抗告人即被告曾聖傑黃志堅鄭澤宇(下各稱 被告曾聖傑黃志堅鄭澤宇)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均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之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同法第10 1條之1第1項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或恐嚇犯行 之虞,而均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



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經訊問後認前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等人大多否認犯罪,彼此間陳述差異性大,互有矛盾,是仍 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103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
二、被告等抗告意旨各略稱如下:(一)被告陳錦豊抗告意旨略 以:原裁定並未說明其有何犯罪嫌疑,且其陳述內容與同案 被告蔡委平劉宗豪周劭陽所供均大致相符,顯見其所言 非虛,再同案被告蔡委平劉宗豪等人早已就持有未經許可 持有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坦承不諱,其並無逃亡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不具有羈押之原因,請 求撤銷原裁定;(二)被告曾聖傑抗告意旨略以:其已主動 配合警方搜索,且就犯罪事實據實陳述,並無串供之虞,而 其羈押7個月以來擔心家中狀況,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裁定 具保停止羈押;(三)被告黃志堅抗告意旨略以:其事先並 不知道共同被告周劭陽突然會開槍,其僅係接送喝酒之友人 ,並未涉案,當無串供之可能,且其父因病須定時載送醫院 治療,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裁定解除羈押禁見之處分;(四 )被告周劭陽抗告意旨略以:與其同在犯罪現場之同案被告 亦未遭羈押,而同案被告亦已坦承犯罪,且其為初犯,並對 其作為深感懊悔,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五)被告鄭澤宇抗告意旨略以:其已對 案情據實說明,共犯也已坦承犯行,其家中狀況不好,有必 要回家照顧父母,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管束羈押之 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05、346條之恐嚇或恐嚇取財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8款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 犯罪預防之概念,故其構成要件,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 押之。與同法第101條之羈押規定相較,並不以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為要件。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係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 ,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為已足。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四、訊據被告陳錦豊黃志堅鄭澤宇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周 劭陽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曾聖傑坦承持有槍、彈犯行,否認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 面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槍彈及鑑定書等資料顯示,前開被 告5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及刑法第 346條、恐嚇危害公安罪等罪,被告周劭陽曾聖傑、黃志 堅、鄭澤宇除前開罪名外,均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罪嫌重大,而被告等人於羈押禁見前後所供互核歧異甚大, 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除聲請傳喚被害人為證人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外,尚聲請將共同被告相互間轉換為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是尚有證人及共同被告等人須進行交互 詰問之程序待進行,倘未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 行審判,佐以被告等人涉嫌糾眾以持槍射擊之方式恐嚇店家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而被告周邵陽於102年5月即涉 嫌持槍射擊以恐嚇店家,約2個月後即再涉及持槍射擊以恐 嚇店家,依其所犯同種類犯罪之間隔,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 被告周邵陽很有可能再次為之,均認有續行羈押禁見之必要 ,是原審裁定被告等人均自103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尚無不合。被告陳錦豊、黃志 堅、鄭澤宇以其他共同被告已坦承犯行為由;周邵陽、曾聖 傑以其已據實陳述,坦承部分犯行為由,主張其等均無串證 之虞提起抗告,然依被告等人之犯罪型態係糾眾持槍前往恐 嚇店家,究其等事前有無同謀及事中有無參與實施行為,為



法院審理之重點,為防免多數共犯推由少數人承擔罪責,避 免其等互相串供顯然至為重要,被告等僅以有其他共同被告 已經全部承擔罪責或自己已經承擔部分罪責為由,主張其等 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云云,難認有理由,至被告周邵陽部分 尚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虞,已如前述,而各被告之犯 罪分工及犯後之態度並非盡同,有無羈押必要,當有不同之 考量,被告周邵陽徒以與其一起在場之同案被告並未羈押為 由,提出抗告,亦難認有理由,至於各被告等以其等不同之 家庭因素(非自己健康因素)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原因,上開事項亦無從影響前揭羈押之原因存否及必 要性之判斷,雖原審裁定就遭起訴單次犯罪之被告陳錦豊曾聖傑黃志堅鄭澤宇4人何以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46條、 第305條之犯罪之虞;及被告等5人何以有逃亡之虞之羈押要 件說明並不充分,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5人有逃亡 之虞,或被告陳錦豊曾聖傑黃志堅鄭澤宇4人有足以 認定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46條、第305條之犯罪之客觀事實, 然被告等5人既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 要件,被告周邵陽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8 款之羈押要件,並均認有羈押之必要,則原審法院以本案前 開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03年3月9日),而前開羈 押原因均尚未消滅為由,自103年3月1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仍有所本,被告等抗告主張其等並無羈押 之原因,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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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