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名翔
選任辯護人 葉又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
19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名翔(下稱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原 法院訊問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告犯後旋即躲藏至瑞芳,直 至102年8月30日始出面投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乃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核屬重罪,參以被告先強取被害人胡有蘭之計程 車,犯後再經由不知情之洗車業者,清洗前開犯案使用之車 輛,事後又將其犯罪所使用之槍彈丟棄,其犯案計畫縝密, 可見一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因認有羈 押之必要,而於102年12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主張其前於102年8月27日15時許在銀行犯案後,即於 同年月30日清晨3時許主動至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筆錄 ,且其前往瑞芳是欲向姑媽支借奉養母親之生活費,並非存 心躲藏或逃亡,且被告犯案之衣物、布鞋、背包及滑套、彈 匣、槍身、護木等槍枝零件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 均業已尋回、查獲,亦可知被告並無滅證之情形。兼以被告 因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與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且其椎間盤突 出之情形已須手術治療,倘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為此,懇 請准以命被告提出高額保證金,且命被告每日幾時至其住所 轄區內派出所或分局報到之方式,或以定時定點向法院或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報到,同時以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處 分云云。
㈢然衡以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為重罪,且於犯案後非但有將 其犯案時所使用之手槍、彈匣、子彈丟棄,且有將其作案時 所駕駛之車輛送洗車廠清洗,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請洗 車廠將車子清洗乾淨之目的,乃係怕警方查到其涉案的指紋 等跡證等語,足認被告顯已該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
解釋所指重罪羈押原因之要件。再衡酌被告亦有供稱:案發 後這幾天躲在瑞芳;伊犯案後駕駛926-NC營業小客車上高 速公路,到新北市三重交流道下,往三重區仁愛街行駛,伊 看見路邊有一間洗車廠,伊將前開營業小客車放在洗車廠門 口,請洗車廠洗車,然後伊就沿三重區仁愛街往自強路方向 走一小段距離後,就攔1輛計程車離開,前往蘆洲三民路捷 運站,下車後伊往巷子走,隨便找一家理髮店剪頭髮,剪完 後伊就攔1台計程車回新莊區化成路住處等語,更可知被告 於案發後,為避免遭查緝,試圖以迂迴、繞路之方式,先回 到自己住處,進而再躲到瑞芳,顯見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縱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案發後之30日3時許有主動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投案製作筆錄,然 此不過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主動投案之情,尚無法解免 於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逃亡之虞之認定。因認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另主張其現罹疾病需保外 就醫一節,查被告羈押在看守所期間,均有就醫接受診治, 此外,尚有自備藥品,由看守所主管保管,此有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103年2月24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檢附之病歷資料附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2號卷可稽,足見 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有受到妥善之醫療照顧,而未達到「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綜上,因認被告上開辯稱無滅 證、逃亡之虞且於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所 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謂:原裁定雖以被告有透過不知情之洗車業 者清洗犯案車輛及丟棄槍彈等情認定被告有滅證之虞,然檢 察官所指遭被告丟棄之槍彈,事實上業已因被告之配合而尋 回部分,且本案被害人復已到庭作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持 槍彈之事,是就起訴書指控被告持槍強盜等情,應認已無湮 滅證據而須以羈押來保全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需要。至於 原裁定所指被告有逃亡之虞一節,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被 告倘釋放後仍有逃亡之危險,亦未說明何以被告要以迂迴、 繞路之方式,先回到自己住處,進而再到瑞芳等行為,此部 分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甚至,原裁定對於被告請求以巨 額交保且定時定點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之事,亦未說明何以 不足代替羈押處分之理由,難令被告心服。此外,被告因患 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須要進行外科手術,且看守所內並無 法提供此類醫療照顧,足見被告疾病已達非保外治療難以痊 癒之程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三、經查:
㈠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 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 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逃亡、滅證及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 ⒈原裁定已就認定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嫌復為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兼以被告犯後尚有透過 不知情之洗車業者清洗犯案使用之車輛,事後又將其犯罪所 使用之槍彈丟棄,縱使被告指稱其之前丟棄之槍彈已有部分 尋回,惟衡以檢察官指稱被告供犯罪之槍彈零件尚未能完整 尋獲,且參以被告亦自承:其離開銀行,將槍枝丟在蘆洲三 民路、三民捷運附近,槍枝被伊開拆,沿路丟棄,伊將槍枝 拆開是怕別人撿走,子彈當時有被伊拆出來丟等語,足認被 告確曾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從而,已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湮滅證據之虞,自該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 指重罪羈押原因之要件。
⒉另就被告有逃亡之虞一事,衡以被告犯後尚躲藏多日始自行 投案,且曾有搶奪、脫逃等前科,並有通緝紀錄,所犯又係 重罪,亦徵被告有逃亡可能且有羈押之必要。雖被告辯稱其 並非逃亡,其前往瑞芳是向其姑媽借錢云云,然衡以被告前 亦辯稱:其隔日凌晨1、2時許回家睡覺,並於當日中午去其 姑媽在瑞芳的住處,其有找其女朋友一起去,伊去瑞芳住一 個晚上,並於禮拜四下午回來,之後便於新莊、泰山、桃園 等朋友住處走動,伊去找朋友是要借錢或要他們還錢等語, 顯見被告前往其姑媽家住處之原因是否係借款,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案發後,並非立即投案,先是清洗犯案車輛、丟棄 犯案槍枝,之後更係躲藏在其姑媽處,甚至要籌借金錢,由 此種種,自不排除被告有逃亡可能。
⒊至於被告所指其無羈押之必要一節,衡以被告前係向員警供 稱其將犯案槍枝丟棄在新莊區新泰路上的中港大排裡,嗣經 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二段與中港南路口大 排水溝處尋找,仍未尋獲犯案槍枝後,被告始改稱其係將犯
案槍枝拆解後,部分零件用袋子裝後放置於三民高中佈告欄 後方花園,其餘零件就沿三民路丟棄,之前說丟在中港大排 是因為想說應該也找不到了,所以乾脆說丟在中港大排等語 ,足認被告於犯後即使主動到案,但並未供出全部事實。兼 以上開所稱被告犯後尚躲藏多日始自行投案,且曾有搶奪、 脫逃等前科,並有通緝紀錄,所犯又係重罪等情,可認本件 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法改以具保或命被告定時定期報到等 措施取代羈押處分。
㈢對於被告所稱其現所患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須要進行外科手 術,而看守所內並無法提供此類醫療照顧云云,然查被告羈 押在看守所期間,均有就醫接受診治,此外,尚有自備藥品 ,由看守所主管保管,足見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有受到妥善 之醫療照顧等情,業據原裁定論敘綦詳。而被告亦未能提出 相關事證足認其所犯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現有「立即」需要 手術治療之必要,自難認被告所患疾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
㈣綜上,原法院既已斟酌具體情節,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仍未 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項所 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察,原法院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因認被告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