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3年度,215號
TPHM,103,抗,215,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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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薛昭旺
      王劉姿蓉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445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柏全等人因被訴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抗告人薛昭旺新北 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住居所內,扣得之新臺幣 (下同)16萬4000元(下稱扣案新臺幣)、日幣12萬元(下 稱扣案日幣),非為陳柏全所有,亦非抗告人薛昭旺涉犯銀 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之外匯及價金,無扣押必要,不應宣告 沒收。查陳柏全涉犯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處所為臺北市中山 區吉林路245 巷4 樓,與上開搜索扣押之處所相異;抗告人 薛昭旺陳柏全所請全職外務,僅偶爾幫忙,酬金為按件計 算;又按黃柏雄所證,可知陳柏全之外務每日均需將當日所 持有之外匯或價金交還;扣案新臺幣為抗告人薛昭旺因為手 臂開刀,而向抗告人王劉姿蓉借款20萬元所餘;扣案日幣則 為抗告人薛昭旺幫抗告人王劉姿蓉陳柏全兌換所得,而尚 未交付抗告人王劉姿蓉,綜上扣案新臺幣及日幣與上開違反 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無關,亦非為犯人所有,而無 扣押必要,且陳柏全等人已坦承犯罪,實無用以作為證據之 必要,請求准予發還抗告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薛昭旺王劉姿蓉聲請發還之扣案新臺 幣、日幣,係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抗告人薛昭旺陳柏全等 人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1 年12月27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執行搜索 時扣押之物,搜索人員同時於該處所查扣興發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名片1 盒,客戶記事本1 本,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搜 字第2867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抗告人薛昭旺於警詢及偵查均自承受僱 陳柏全擔任外務工作,負責在外與不特定客戶兌換新臺幣及 外幣等情,輔以擔任陳柏全總機,負責接電話留客戶資料之 洪禎惠於亦曾稱:伊知道外務身上會帶零用金,一人約幾十 萬元,若買賣很大筆,就可能要用領的等語,是扣案新臺幣 、日幣難以排除非陳柏全交與抗告人薛昭旺與客戶兌換之用 。又抗告人薛昭旺王劉姿蓉雖以前詞據為聲請發還扣押物 之理由,然乏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則其等所言是否屬實,尚 非無疑,自無從據為有利抗告人薛昭旺王劉姿蓉之認定。 抗告人薛昭旺陳柏全等人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管理外 匯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現於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 12號繫屬,刻正審理中。扣案新臺幣、日幣業經檢察官列於 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供佐證該案之犯罪事實,足見仍有經 原審法院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因認於本案確定前 ,尚難逕予認定該扣押現金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仍有 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予以駁回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案新臺幣16萬4000元、扣案日幣12萬 元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扣得,非在陳柏 全犯罪處所為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245 巷4 樓,且抗告人薛 昭旺係在陳柏全經營之公司缺少人手時始偶而至該公司幫忙 ,擔任臨時外務,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扣案新臺幣16萬4000元 、扣案日幣12萬元係陳柏全等人交予抗告人薛昭旺用以客戶 兌換之用,且黃柏雄亦證稱:伊、薛昭旺拿到客戶的錢後就 回到公司交給陳柏全等語,鄭萬水證稱:下班要跟陳柏全結 算等語,可見抗告人薛昭旺身上如有外匯貨價金均會攜帶回 公司做結算,不可能將錢帶回家,本件相當證據可證扣案新 臺幣16萬4000元、扣案日幣12萬元為陳柏全等人交予抗告人 薛昭旺用以客戶兌換之用,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提起 抗告云云。
五、經查:本院觀諸卷附抗告人薛昭旺與「二姐」即協助陳柏全 經營公司之陳力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B (「二 姐」):你明天要做復健歐。A (薛昭旺):明天要做復健 。B :仁興街你要先去嗎?A :仁興街歐。B :對,我們去 醫院前先去他收。A :他說少。B :抄紙1 萬。A :1 萬。 B :那4.6 。A :4.6 ,這樣有夠。B :明天再跟你算。A :好。B :你明天要去之前先跟她收。她在缺錢。A :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



222 頁),似可認有抗告人薛昭旺因明天要做復健,而不會 進公司,「二姐」陳力華請其先行至仁興街交易,抗告人薛 昭旺回覆「4.6 ,這樣有夠」,「二姐」陳力華回答「明天 再跟你算」之事實,由此觀之,抗告人薛昭旺本身應有相當 之金錢以提供兌換,不用回公司拿錢,否則「二姐」陳力華 應不會跟抗告人薛昭旺說「明天再跟你算」等語,則抗告人 薛昭旺辯稱本件扣案新臺幣16萬4000元、扣案日幣12萬元與 陳柏全等人因被訴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無關, 即非無疑。又抗告人薛昭旺於原審聲請書狀雖表明扣案新臺 幣為其因為手臂開刀,而向抗告人王劉姿蓉借款20萬元所餘 ,扣案日幣則為其幫抗告人王劉姿蓉陳柏全兌換所得,但 觀原審聲請書狀及本院抗告書狀中,均未見抗告人王劉姿蓉 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實難單憑抗告人薛昭旺 單方面之說詞即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本件原審認扣 案新臺幣、日幣仍有經法院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 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該扣押現金與本件之犯罪事實 無關,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因予駁回抗告人 薛昭旺王劉姿蓉之聲請,要屬適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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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