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67號
TPHM,103,侵上訴,67,201403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吳松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
      陳曉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 徒刑2月15日確定,民國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二、99年2月20日晚間10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 號任職之洗車場休息室,與雇主汪銘國汪銘國友人成 年女子A女(61年生,年籍詳卷)同飲啤酒。直至翌日凌晨 5 時許,汪銘國及A女均有醉意,汪銘國即上樓休息,而甲 ○○見A女躺臥於休息室沙發,竟強行抱住A女並撫摸A女 胸部,雖經A女大喊:「不要、不要這樣做。」甲○○仍不 罷手,持續違反A女意願褪下A女內褲,以陰莖在A女陰道 外磨蹭而後接合,性交得逞。嗣因汪銘國在2 樓聽聞A女叫 喊,下樓查看,目睹甲○○及A女衣衫不整,欲撥打電話通 知A女配偶到場,甲○○迅即逃離現場。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證人A女、汪銘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 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 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0頁), 核與證人A女、汪銘國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27、73至 76、79至8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 偵卷第109至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見偵卷第114至148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偵卷證物袋)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過程中 ,被告強抱A女,撫摸A女胸部,以陰莖在A女陰道外磨 蹭等猥褻低度行為,吸收於強制性交既遂高度犯行,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應是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云云。經查,證人A女證稱:「被告拉我,我 有反抗,可是我已經喝的身體都沒有力氣,我有喊『不要 拉我』、『不要不要不要』,後來第2 天早上我發現我的 右眼有瘀青。」、「被告侵害我的過程中,我有喊叫,他 拉我的時候,我有叫他不要拉我。」等語(見偵卷第74、 76頁);證人汪銘國並證述:「我在2 樓聽見被害人呼喊 『不要這樣做』數次,我聽見後立即跑下樓去,發現甲○ ○與被害人衣衫不整,躺在沙發上,甲○○身上有用棉被 蓋住全身。」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以不法腕 力強拉被害人著手性侵害犯行當時,A女已明確抗拒表達 拒絕,並非處於刑法第225條第1項無知、無感,不知或不 能抗拒狀態;縱使A女因不勝酒力致使反抗能力減弱,不 足以否定被告確實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 性交得逞之事實。辯護意旨所陳,應有誤會。
(三)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刑罰。
(四)法律賦予法院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刑罰裁量權,此項裁 量權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 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另於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 犯罪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區別。裁判上酌減其刑,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列舉之10款事項),全盤考量,審酌犯 行是否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有無可憫恕事由,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與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而 判斷。考量被告與A女共同飲酒,酒酣耳熱之際臨時起意 ,並非計畫性犯罪,也與隨機、惡性重大慣性犯有別,且 非以巨大暴力方式實行,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 女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完全履行賠付 並當庭向A女致歉,有原審100年4 月26日和解筆錄、102 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03年3月5日審理筆錄可憑,可 認被告確有悔過之心;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犯罪情狀觀察,若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1月或2 月,確實失之過苛,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 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行為固有不當,惟屬臨時起意 ,坦承犯行,已與A女達成和解,全額給付賠償並當庭向 A女致歉等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侵害程度暨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犯強制性交罪 ,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初次見面,即對A女 強制性交,自屬隨機性犯案。造成A女身心受創、夫妻失 和,不法內涵顯然不輕。被告雖於偵查中允諾賠償,卻於 法院通緝到案收押之後,始付清賠償額,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而行為手段及犯後態度等,僅屬刑法第57條規定法定 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刑事由。被告所為難認顯可憫 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云云。惟查,被告 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之不法內涵,已於構成要件中評價。 被告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固屬刑法第57條犯後態 度量刑審酌事由;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既無截然不同之區別 ,依審判實務經驗,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更遑論損害賠償 、有否認犯罪之後認罪但未賠償損害、有初始坦承犯行嗣 後翻異矢口否認、有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損害,也有坦白認 罪並積極賠償損害者。強制性交犯行侵害人身,受創固難 以回復,然被告並未以極劇烈手段實行,不僅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於A女可接受的程度積極賠償彌 補損害,行為後被告確已表達知錯悔過盡力補償,如僅止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斟酌,不論坦承犯行之外有無填補損害 ,一律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或2 月法定最低刑度,而不進 行其他法律上寬諒考量,無異宣示觸犯法禁之人僅需認罪 即可,無庸再為其他任何進一步損害修補,此顯與A女雖 非全然予以寬恕但已同意被告以18萬元和解,接受被告道 歉(見原審緝卷第67頁)之修復性司法精神背道而馳。原 審為求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援引刑法第59條以補刑法第 57條規定之不足,難認有誤。檢察官上訴執以指稱原審以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所 為構成累犯,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 刑,並不合法,不應准許。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所犯應 構成乘機性交罪云云,也無理由,併均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