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15號
TPHM,103,侵上訴,15,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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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佶紘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晚間,與友人連盟宇在臺北市信 義區「BABE18」夜店,結識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 姓名詳卷,下稱甲)、乙(警詢代號0000-000000A號,姓 名詳卷,下稱乙)後,4人共飲、跳舞,迄至翌日(即同年 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該店打烊之際,因甲、乙酒醉 ,遂由丁○○、連盟宇攙扶共乘一部計程車離去,甲、乙 於計程車上曾表示欲前往汐止租屋處,惟因2人不勝酒力而 睡著,連盟宇卻要求計程車司機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7樓住處。抵達連盟宇上址住處1樓後,丁○○ 與連盟宇各自攙扶甲、乙上樓,進入屋內後,甲本欲於 該屋客廳之沙發上休憩,然丁○○隨即將之扶至客房床上, 乙見狀欲與甲同睡,丁○○卻將乙拉至主臥房,旋即進 入客房並將房門上鎖。丁○○見甲仍有醉意,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逕行脫去甲衣褲,吻其胸部,甲斯時雖仍有 酒意,然仍知處境甚危,而以手推開丁○○頭部及緊抓自身 褲子,並多次表達拒絕為性交之意,惟丁○○無視於此,仍 以手強壓甲手腳後,先後將陰莖、手指強插入甲生殖器, 再以陰莖強插入甲肛門,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嗣乙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發現甲上班即將遲到,隨 即呼喊甲一同離去該處,甲旋於搭乘電梯及計程車時告知 乙其遭受性侵之事,且2人直至斯時始知身處淡水地區,而 甲於同日中午下班後返回汐止租屋處,因憂及懷孕、染病 且下體疼痛流血不止,遂由乙陪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吳婦 產科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 醫院)就醫,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辯護意旨雖指:甲傳送予乙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及甲臉 書網頁列印資料之性質與甲警詢中之陳述相同,而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查,該等證據雖係甲於審判外以照片、網頁 列印方式保存,然核其內容,乃係證明甲於案發後之情緒 反應,且非直用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非屬傳聞法則規 範之範疇。更何況甲業於原審接受詰問,確認為其所製作 無訛及製作之緣由(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業經 合法調查,且予被告充分防禦之機會,當可作為論罪之基礎 ,辯護意旨所述,容屬誤會。
㈡本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書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原審卷第24頁、第118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42頁,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 之時已經酒醉,且其與甲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但因當時未 戴保險套,甲事後害怕才提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結識甲及對甲為性交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 指證綦詳;甲因此處女膜裂傷、會陰裂傷合併出血,嗣後 前往吳婦產科、汐止國泰醫院進行驗傷等情,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吳婦產科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 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42頁證物袋內)。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對於甲為性交行為,究係出於強暴手段



,抑或2人合意所致?雙方各一詞。查:
⒈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1年3月30日晚間,我與乙至「BA BE18」飲酒,因乙打翻酒杯,被告前來擦拭而結識,之後 連盟宇亦到場,我等一同跳舞、飲酒聊天,之後我飲酒到沒 有意識,有意識時聽到乙叫我,及嘔吐時被告有陪我去水 溝吐,不久被告將我扶上計程車,被告自己也坐上車,被告 、連盟宇、我、乙同乘一部計程車,我記得當時有跟司機 表示要到汐止後旋即睡著,但醒來到一個奇怪地方,因當時 下雨,我想找地方遮雨,就由被告扶到一個遮雨處,最後到 連盟宇住處門口,當時我可以走路,但需要他人攙扶,意識 覺得昏沈,有片段印象,之後我進入屋內直接躺在沙發上, 但被告將我扶到其中一間房床上,即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編 號8之房間,當時我有睡著,後來聽見乙稱要與我同睡一間 ,但被告要乙去另一房間,過程中我並未張開眼睛,僅聽 見他們對話及關門聲,之後被告躺在旁邊對我說話,並用手 搖晃我及將我翻成正面躺著,期間被告一直稱很喜歡我及難 過我與他人跳舞,之後被告隔著衣服解開我內衣,並開始脫 我衣服,我雖有掙扎不讓被告脫,但被告強將衣服扯掉,開 始親吻我胸部,我想推開被告頭部,但推不開,被告又表示 很喜歡我,要求我當其女友,並向我說出其姓名,我也有說 出真名,之後被告又開始脫去我褲子,我有用手抓住褲子, 但所穿短褲、絲襪及內褲仍遭脫去,被告在之前就自行脫去 其衣物,旋即打開我腿部,將陰莖插入我陰道,我想將被告 之手往後推開,卻推不動,被告陰莖曾因我掙扎而滑出,被 告開始以手插入我陰道,最後又將陰莖插入陰道,重複多次 後被告表示要射精並抽取衛生紙擦拭,期間被告也有用陰莖 插入肛門。性行為一開始及過程中我均有說不要,我也有推 被告及掙扎,但因酒後無力且遭被告架開及壓住手腳,導致 我無法動彈,過程中我有試著喊叫,但渾身無力叫不出聲音 ,被告插入時我感到很疼痛,被告有詢問是否為第一次性交 ,我有承認,但被告表示怎麼可能,而在房間內之際,被告 曾表示想吐並出去房間,我也有聽到嘔吐聲,但過程中被告 精神狀態均很清醒,知道自己所作所為,而被告離開房間時 ,我全身無力且不知道行動電話放在何處,故未打電話求救 。性交結束後被告開門出去,之後拿衛生紙進入房間要我擦 拭,我才發現下體都是血,被告又要我去外面浴室洗澡,我 感到害怕惶恐且無助,不知如何是好只能聽從被告指示,洗 完澡回到房間後,聽到乙在門外敲門稱6時50分,我穿好衣 服趕緊離開,被告則拿感應磁卡送我等到電梯口,當時我有 質問被告不是要送我等返家,因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曾稱



早上會送我回去,我因故才詢問被告,確認其是否說謊,但 我實際上不想再見到被告,覺得被告噁心,只想趕快逃離該 處。搭乘電梯時乙有詢問發生何事,我沒有講細節,後來 由警衛室叫車返回汐止租屋處,搭乘計程車時才知道該處是 淡水摩洛哥社區,我也有向乙表示遭被告強迫性交,回到 租屋處後,我前去實習,乙則待在租屋處,乙先前有加入 原同案被告連盟宇臉書好友,當日以電腦與原同案被告連盟 宇聯繫,並要其詢問被告電話及臉書帳號,當日中午我返回 租屋處有告知乙詳情,乙也表示已索有被告電話,我原本 擔憂家人知情不想報案,但因血流不止又怕感染疾病,遂至 婦產科看診,診所人員稱不能處理,才至醫院驗傷,隔一陣 子後友人傅婷妤致電詢問近況,我也有告知此事,事後我有 將心情寫在臉書上,如5月18日之「有些人就是賤,好想飆 一堆髒話,現在講再多都無法緩解我心中的‧‧」、6月7日 之「真的很想死,找不到任何我存在的意義」、6月8日「什 麼時候才能遺忘呢,想要遺忘一件事情真難」,我當時情緒 低落,實習老師見狀有異,也曾詢問我狀況,但我並未表明 發生何事,且案發後我覺得很痛苦,母親知悉此事後亦有致 電並一直哭泣,我每天思及本案,覺得怎會遭遇此事,因而 有想自殺念頭,並曾向乙傳送想自殺之簡訊,即偵卷第70 頁至第71頁照片所示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 66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70頁至第82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1年3月30日我與甲前往「BA BE18」,因我打翻酒杯,被告幫忙擦拭而認識,原同案被告 連盟宇後來也出現,在此之前並未看過該2人,當時我4人至 舞池跳舞,過程中甲飲酒甚多,離開夜店為凌晨3時30分許 ,連盟宇扶著我,我見到被告與甲已在店外,當時甲嘔吐 且意識不清,走路亦需他人攙扶,當時我與甲被扶坐在地 ,被告與連盟宇離開片刻,不久計程車前來,我本來以為只 有我與甲坐車,但被告扶甲進入計程車後亦坐上車,而連 盟宇扶我上車後,其也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在車上時我等表 示要去汐止,但計程車司機沒有反應,我當時有聽到淡水, ‧‧,之後我有記憶就是下車及準備進入連盟宇家中時,當 時連盟宇扶我進入偵卷第43頁上方照片編號7之主臥室床上 ,我躺了覺得怪異,遂扶牆前去找甲,看見甲躺在偵卷第 43頁下方照片編號8房間床上,我走過去躺在甲旁邊,並向 被告表示要與甲同睡,但被告拉我回主臥室,我有跑回前 揭房間敲門,但房門已鎖起來,之後被告開門並質問我要做 何事,我見被告身穿四角褲,亦詢問為何如此穿著,連盟宇 此時也出現,兩人均稱睡覺要如此穿著,我忘記後來係何人



將我拉回主臥房,警詢時未提及前開要與甲同睡一事,係 因時間還很錯亂,警察亦未問及,嗣後檢察官問到才想起來 ,‧‧,我後來聽到水聲驚醒,我開門見被告抱著被子擋住 下身,其餘地方赤裸,被告將我推回主臥室且不肯讓我開門 ,之後我打開房門見外面無人,就去敲編號8房間之房門稱 要找甲,以及告知當時已6時50分,不久房門打開,甲表 情怪異,看起來難過、哀傷、不舒服,當時被告身穿四角褲 ,我有詢問發生何事,甲表示回去再說,被告則拿感應磁 卡送我等到電梯口,下樓後管理員幫忙叫計程車,我等在車 上有小聲討論,甲僅簡單回應,當時甲身體發抖、情緒激 動,提及下體疼痛流血,回到甲租屋處,甲先去上班,因 我在夜店時曾將連盟宇加為臉書好友,故當日早上先以臉書 傳送訊息並索其電話,再致電給連盟宇,詢問知否被告與甲 ○間發生何事,我也有索得被告之電話,想藉此查知對方身 分,但連盟宇不肯告知被告真名,後來我在臉書上尋得被告 帳號,並將其加入為臉書好友,之後被告有傳送訊息給我, 亦即偵卷證物袋內之臉書訊息,101年3月31日中午,甲下班 後曾告知被告性侵之事,並表示無法反抗,我有詢問被告是 否戴保險套,甲表示沒有,且被告有射精於體內,我等才去 藥房購買避孕藥,當時甲表示下體疼痛一直流血,走路不穩 需人攙扶,神情也有點失魂,之後我等想要去驗傷,遂前往 吳婦產科,但醫師表示要大型醫院才能驗傷,我等又前往汐 止國泰醫院,本案發生後甲感覺變得很憔悴,其個性原本活 潑開朗,事發後變得很悲觀,也經常失眠,多次當面及在電 話中提及想自殺,並傳簡訊給我,即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照 片,上面「阿兔」是甲高中時綽號,而我也有看過甲臉書上 所載「怎麼辦,心又開始亂」、「有些人就是賤,好想飆一 堆髒話,現在講再多都無法緩解我心中的‧‧」、「真的很 想死,找不到任何我存在的意義」、「什麼時候才能遺忘呢 ,想要遺忘一件事情真難」,並與甲討論過,上開留言都是 針對本件性侵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42頁 至第55頁背面)。
⒊證人連盟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101年3月30日晚間有去 信義區夜店「BABE 18」,與被告相約在店內見面,當天被 告介紹甲、乙認識,並一同喝酒跳舞,我也有留下乙之 臉書帳號,夜店打烊時我等乘坐計程車離開,我向司機表示 要去淡水租屋處,當時我與乙意識尚算清醒,被告及甲有 喝醉,走路不穩,離開夜店前我4人並未相約去何處做何事 ,在計程車上被告與甲均睡著,‧‧,我遂向司機稱要去 淡水租屋處,‧‧,到達時被告與甲互扶上樓,我與乙走



在一起,開門後,我進到主臥室,亦即偵卷第43頁上方照片 ,乙一同進去,被告則扶著甲進到另一房間,即偵卷第43 頁下方照片。我先躺在床上,乙也躺下來,之後我睡著, 不知道乙中間有無離開房間,隔天乙先起床,我聽到乙 去敲另一間房間,並質問被告為何穿四角褲,當天我睡到中 午,乙有致電向我要被告臉書帳號及電話,並表示被告很 可惡與甲發生關係,當天下午我也有詢問被告發生何事, 被告稱有發生關係,事後我又傳送臉書訊息詢問乙狀況,乙 ○則稱我會有報應,並質問我究否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06頁、第109頁、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7頁背面)。 ⒋證人傅婷妤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甲為國小同學,案發兩三 天後,我致電詢問甲近況,甲表示不太好,並稱事發難以 啟齒,經我追問後才告知在富邦人壽工作之被告遭受性侵害 ,但並未描述細節,後來甲課業受到嚴重影響,行為也變 得怪異,系上老師雖有關心,但甲並未告知發生何事,甲 之後變得想法悲觀,討厭聽到聯誼、與男生相關或富邦人壽 之事,甲第一次致電時有哭,我於101年4月與甲見面,當 時甲狀況不佳,精神憔悴恍惚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 頁)。
⒌甲於本件案發後,多次於自身臉書網頁上留言「怎麼辦, 心又開始亂」、101年6月8日「什麼時候才能遺忘呢?想要 遺忘一件事真難!」、101年6月7日「真的很想死‧‧找不 到任何我存在的意義‧‧(只限本人閱讀)」、101年5月18 日「有些人就是賤!好想飆一堆髒話喔!現在講再多都無法 緩解我心中的‧‧」,並於101年6月7日傳送內容為「我好 想死‧‧覺得活著好沒意義…但我知道我不能,可是我過得 好痛苦,你知道嗎?也睡不好覺,我那天跟我媽講電話也講 到哭,我真的好失敗‧‧好痛苦」之行動電話簡訊予乙等 情,有臉書列印網頁、簡訊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0頁至 第71頁、第142頁證物袋內);辯護人雖辯稱甲前揭臉書列 印資料之日期距案發已有數月,顯與本案無關云云(見原審 卷第140頁)。惟前揭臉書網頁留言期間距離案發僅2月有餘 ,並非事隔日久,況甲遭受性侵身心受創甚鉅,情緒短暫 時間內無從平復,並非與一般常情相悖,更遑論甲於同一 期間亦發送前揭行動電話簡訊予乙,內容明白表示因本案 痛苦不堪,益徵甲事發後內心一再飽受折磨,辯護人仍漠 視此節,辯稱前揭資料均與本案無關,實無可採。 ⒍觀諸被告與乙於本案發後之10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日間 ,以臉書訊息進行交談之內容「被告:妳朋友還好嗎?」、 「乙:你還會關心他,我以為你的良心被狗吃了,你是不



是該補償他,至少說據抱歉;如果你的人生一直這樣過,你 一定會後悔,舉頭3尺有神明,惡有惡報,‧‧我覺的她不 會理你,你給我你的電話我親自問他,你那天急著趕她走, 你還對他做車(出)那種事情,你還對他做出那種事,你覺 得她是願意的嗎?你真的該反省道歉;被告:我打給他啦, 我如果沒有感到抱歉,我幹嗎加你好友,我懂真的;乙: 你不懂,你留電話姓名我問他;你對他不是真心的,你是真 心的就不會酒後亂性;被告:我真的是醉了,我是很想親口 跟她道歉」(見偵卷第142頁證物袋)。顯見乙甫於案發後 ,即一再於臉書指責被告對甲所為,及甲並非自願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被告一再表達歉意,並請求乙提供甲之聯絡 方式而遭拒至明。
⒎綜上,甲於偵審中先後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相關 細節,前後一致;且甲所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後,於 離去連盟宇住處之際,身體極度不適、神情憔瘁有異,惟因 上班時間已至,遂先上班,俟中午下班後,乃告知乙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事,因血流不止又怕感染疾病,遂至婦產科看 診,診所人員稱不能處理,才至醫院驗傷,復因遭性侵情緒 持續低落、沮喪,除轉述予友人傅婷妤知悉,並多次於臉書 或以簡訊紓發上述⒌所敘「怎麼辦,心又開始亂」、101年6 月8日「什麼時候才能遺忘呢?想要遺忘一件事真難!」、 101年6月7日「真的很想死……找不到任何我存在的意義‧ ‧(只限本人閱讀)」、101年5月18日「有些人就是賤!好 想飆一堆髒話喔!現在講再多都無法緩解我心中的‧‧」, 並於101年6月7日傳送內容為「我好想死‧‧覺得活著好沒 意義‧‧但我知道我不能,可是我過得好痛苦,你知道嗎? 也睡不好覺,我那天跟我媽講電話也講到哭,我真的好失敗 …好痛苦」等文字;另甲於案發當日係被告扶入房間,並 非被告所述自行與其進入房內各情,核與乙、連盟宇及傅 婷妤所證,若核符節,堪可信實。從而,被告與甲倘係合 意性交,衡情甲不致甫於事後,即出現如此兩極化之情緒 落差,並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友人;再佐以,乙 於事後,尚未取得與被告連絡之途徑時,即於與連盟宇之對 話中對於被告所為予以譴責,指責被告十分可惡,會遭惡報 ,亦據連盟宇證述如上;乙其後於臉書上,質問被告酒後 亂性,被告對甲所為,非出於甲自願性一節,被告不僅未 予否認、反駁,除一再致歉外,亦表示要向甲道歉等情, 若非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係出於反於其意願之強暴手段, 何以致之。綜此,可徵甲指訴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及手段對其強制性交,尚非虛誣。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之時已經酒醉,且其與甲係合意發生性 行為,但因當時未戴保險套,甲事後害怕才提告云云;辯 護意旨則以:被告於案發時意識並非清醒,難認有性侵害故 意,其次,對照乙警詢所述與連盟宇歷次證述,並無乙欲 與甲同睡,卻遭被告拉至主臥房一事,乙所稱顯係配合甲 ○說詞,再者,被告與甲間互有好感而發生性交,從以下各 節可觀之,如甲應知悉前往連盟宇淡水租屋處一事,此從 乙所述及臉書網頁資料可知,而案發之際甲精神應已清醒 ,體力亦應恢復,卻未曾求救,且甲證述並無其他地方受 傷、性交時被告亦未恐嚇、威脅、限制其行動自由,以及 事後甲仍要求被告送其返家等情節,均與一般常見夜店一 夜情文化相符,事後甲因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未戴保險套 ,因此恐懼而提告云云。惟查:
連盟宇於案發當日中午與乙通話後,旋即致電詢問被告, 被告表示有與甲發生關係,已如理由㈡⒊所述,堪認被告 對於案發當日與甲發生性關係一節,知悉、記憶甚詳,竟 於警偵訊時,均諉稱不知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係接獲警方 通知始知悉云云(見偵卷第12、14、108頁),核與上開案 發時已酒醉神智不清之辯詞,同出一轍,明顯飾詞圖卸,已 難採信。不惟如此,甲於原審已明白證稱於強制性交過程 中被告神智清醒,知悉己身作為(見原審卷第82頁);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記得案發時狀況,知道自己在做何事 ,性交之際,曾與甲進行有意義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 17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佐以甲所述遭強制性交之 過程細節,包含遭被告強行脫去衣褲、強壓四肢,及被告嘗 試先以陰莖插入甲陰道未果,而換以手指插入之方式潤滑 ,事後又要求甲擦拭下體及洗浴各節,此等複雜具連貫思 考性之動作,實非酒醉意識不清者所能為之。從而,所辯因 酒醉而意識不清,甚且無從認知己身所作所為,而無犯罪故 意云云,洵無足採。
⒉辯護意旨又以:實際上並無乙欲與甲同睡,卻遭被告拉至 主臥房一事,乙所稱顯係配合甲說詞云云。然乙已明白 解釋警詢時係因時間錯亂,警察亦未問及此事,嗣後檢察官 問到才想起當時欲與甲同睡之事(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 、第52頁),並未悖於常情。何況甲、乙於偵查中在隔離 訊問之情形下,乙所述前往及進入連盟宇家之情形,與甲 ○所證核屬一致,相關細節甚至更詳盡(見偵卷第56頁、第 63頁),益徵乙所述非虛。至連盟宇雖聲稱與乙在主臥室 一起睡到早上(見偵卷第103頁),惟對於其間乙曾否離開 房間、乙是否表示欲與甲同睡一事,亦一再表示其不知情



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12頁、第117頁背面)。 顯然連盟宇亦因酒醉沉睡,對於當晚乙於其家中之行止, 未能全然掌握、曉悉至明。從而,連盟宇上開所證,猶不足 推翻甲、乙所述,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再以:被告與甲間互有好感而發生性交, 從以下各節可觀之,譬如甲應知悉前往連盟宇淡水租屋處 一事,由乙所述及臉書網頁資料可知,而案發之際甲精神 應已清醒,體力亦應恢復,卻未曾求救,且甲證述並無其 他地方受傷、性交時被告亦未恐嚇、威脅、限制其行動自由 ,以及事後甲仍要求被告送其返家等情節,均與一般常見 夜店一夜情文化相符,事後甲因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未戴 保險套,因此恐懼而提告云云。然查:
⑴辯護人質疑甲於計程車上明知當日要前往連盟宇之住處云 云。惟甲、乙及連盟宇3人一致證稱:離開夜店之際及搭 乘計程車時,甲因酒醉意識不清,在計程車上已經睡著等 情(見偵卷第57頁、第62頁、第103頁、原院卷第51頁、第 71頁);尤有甚者,連盟宇並稱:離開夜店前,4人並未相 約去何處做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則甲如何 能得知及同意前往連盟宇之住處?辯護人雖又以乙曾證稱 有聽到淡水二字及其於臉書網頁上指責被告騙稱「要帶我們 回家」(見偵卷第33頁、第142頁證物袋內、原審卷第43 頁 ),足見甲已同意前往連盟宇住處云云。然依據甲、乙○ 所證稱:搭乘計程車時,曾表示要返回汐止住處等語,對照 乙於警詢中所述之前後文「被告就說對啊,我們要帶你回 家,當時我有聽到連盟宇跟司機說要去淡水,所以當時我以 為我們要先去汐止再去淡水」(見偵卷第33頁),顯見乙 當時認知之「要帶我們回家」係搭乘計程車直接返回汐止住 處,而非同意前往連盟宇位於淡水之住處,辯護人上開質疑 顯有誤會,自非可採;至於連盟宇雖於原審改稱:我有詢問 乙是否前往淡水,乙表示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背 面),然與其先前於警偵訊所稱:因被告、甲、乙均未稱 要去何處,我就帶他們回家云云(見偵卷第19頁、第103 頁 ),明顯扞格,不足採取。
⑵辯護人又以:案發時甲精神應已清醒,體力亦應恢復,卻 未曾求救,事後未有其他部位受傷,性交時被告亦未恐嚇、 威脅、限制其行動自由,而認甲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云云 ,並提出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網頁資料1份為證(見 原審卷第147頁)。惟甲於案發飲用酒類之酒精含量、濃度 ,俱無證據足資憑明,無從依揭網頁資料所示酒精代謝速率 ,推算被告對甲為性交時,甲體內酒精已經代謝,恢復體



力。況且,飲醉後,縱令嗣後因酒精逐漸代謝褪去,意識清 醒,體力未必即時恢復,為一般經驗周知,而依甲前揭證 述,亦可知,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際,意識雖已清醒,但因 酒後仍屬無力,且遭力量相對較具優勢之被告壓制,亦不知 所有之行動電話放置何處,因此無法對外求援,所述並悖於 一般經驗事理;再者,強制性交過程中,性交及反抗雖可能 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然傷害並非必然導致之結果,更 何況,衡酌本案發生當時情況,被告藉甲酒醉無力之際, 以優勢之體型、力量,,輕易可達其制壓之目的,亦無需施 以暴力毆打,或恐嚇、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始能順遂犯行 。辯護意旨上開所述,自難據為甲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 認定。
⑶辯護人再以:甲與被告於夜店時互動如情侶,案發時被告 亦要求與甲成為男女朋友,甲事後亦要求被告送其返家, 顯見兩人互有好感,此係夜店文化之一夜情云云。惟就此2 人係合意性交之利己之答辯,未據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或調查 之請求,以實其說,已屬一己主觀意見。再者,被告明知其 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對甲為性交行為,卻於警偵訊之 初,一昧否認其事,已如上述。若謂被告其與甲妳情我願 發生性行為,兼衡2均屬成年人,可為己身行為負責,豈需 隱瞞其事?被告畏罪情虛,亦可見一斑;再者,甲已明白 證稱:我先前並不認識被告,並未同意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 ,案發時被告才告知真名,我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等語(見 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背面、第8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足徵甲與被告甫於案發前數小時於夜店結識 ,彼此一無所知,甚且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衡情,甲應無 同意與並非熟稔之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復徵以,甲酒 醉之際遭載往連盟宇住處後,旋由被告攙扶進入房間欲單獨 相處,並拒絕乙與甲同睡一間,已足見被告非無不軌之心 ,縱令案發時被告雖曾甲表示欲成男女朋友、見甲與他人 跳舞難過、將送甲返家云云,僅屬被告單方之情願,要難 執此推論甲同意與被告交往;尤其有甚,甲係於案發後旋 即前往驗傷、報警,並因本件案發而性格大變、生活失序, 其與被告不僅嗣後未曾有任何聯繫,乙更於臉書網頁上一 再嚴厲指責被告並非真心及酒後亂性,被告則多次道歉並請 求乙告知甲聯繫方式未果,均可印證,甲非因兩情相悅 而與被告發生性交。反而是被告基於一夜情心態欲與甲進 行性行為,殊料遭甲拒絕後,其竟對甲為強制性交,致事 後自身亦感歉疚難安;至於甲雖自承離去前,想起先前被 告表示稱要送其返家一事,故直覺詢問被告此事,但並非真



的希望被告送我回去,我實際上不想再見到被告,也覺得被 告噁心,想逃離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然此極可能係因甲甫遭被告強制性交,身心嚴重受創 ,又身處陌生處所,見被告彷若無事送其離去,甲又思及 被告先前諸多哄騙敷衍話語,內心慌亂無助、百感交集,一 時憤恨之下脫口所致,並非真意要求被告送其返家。此由甲 ○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全無任何互動、連繫,亦可印證,是 辯護意旨依此推論甲對被告有所好感云云,亦無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末辯以:事後甲係因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未 戴保險套,心生恐懼而提告云云。按性行為過程有無使用保 險套與控訴與否間,依一般通常人社會上之認知,咸認毫不 相干,亦無任何關連。況且,甲亦證稱我感到害怕、恐慌 及無助之原因係遭性侵,並非因被告未帶保險套(見原審卷 第76頁背面),且依據甲、乙之證詞可知,甲於搭乘電 梯及計程車離去連盟予宇住處時,即已告知乙遭受性侵之 事,當日中午復經乙提醒關於被告有無戴保險套及射精之 事,後因甲下體疼痛流血不止,始前往診所及醫院驗傷, 顯見甲指訴,要與被告未帶保險套無涉。不僅如此,即被 告自承於性行為過程中,甲並未要求其戴保險套等語(見 原審卷第18頁)。如何導出甲會因被告未戴保險套,懼於 而提告一事?前揭辯解,均屬片面臆測、毫無根據之推諉說 詞。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不可採。至 辯護人請求履勘「淡水摩洛哥」社區,及傳喚該社區於案發 當日執勤之保全人員,以瞭解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進入及離 去社區之情形;另傳喚巫立鈺,證明當日乙曾表示連盟宇 比她早睡著之事實,均屬不必要。被告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 交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強制性交罪所指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 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核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 視甲明示表達拒絕之言語,並利用其酒醉體力較為衰弱之 際,以手強壓甲手腳,對甲為性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意在強制性交,先行親吻甲 ○胸部之所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予 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項量刑應審 酌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容有不合。雖被告上訴仍執原審 抗辯之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上述可議, 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甲於案發前毫不相識,被告本身基於尋找一夜情之心態,



欲趁甲酒醉上下其手,惟遭甲明白拒絕及反抗,被告竟以強 暴方式對甲為性交,使甲身心嚴重受創、生活失序;事後托 詞甲與其互有好感,兩人出於一夜情自願發生性行為,乃常 見之夜店文化等,歧視女性性自主意識之辯解,再次對甲造 成心靈上難以抹滅之痛苦與創傷,惡性不輕;惟姑念於原審 判決後,已與甲和解,同意賠償100萬元,其中25萬8073元 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先行墊付外,餘款亦於103年3 月10付訖,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報狀可稽;雖告訴人表示 被告如數履行和解條件,同時坦承犯行,對於刑度,尊重法 院之裁量,惟被告仍未坦承犯罪;暨其素行尚稱良好,犯後 態度非全然悛悔、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犯罪手段 ,尚非惡劣,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1 年3 月31日凌晨3 時30分 許,離開「BABE 18 」夜店後,與原同案被告連盟宇、告訴 人甲○及乙○共乘計程車前往連盟宇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7 樓住處途中,乘坐於後座中間之被告丁○○見 乘坐於其右側之告訴人乙○酒後意識不甚清晰,竟意圖性騷 擾,伸出右手搭著告訴人乙○肩膀後,乘告訴人乙○不及抗 拒,將手伸入告訴人乙○上衣內,觸摸其右側胸部,經告訴 人乙○制止後,隨即將手伸出,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連盟宇之 證述、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巫立鈺之證述、告訴人乙傳 送予證人巫立鈺之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甲、乙、連盟宇共同搭乘 計程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車上已睡著,並未撫摸乙胸部 等語;辯護意旨則辯以:在夜店時,乙與連盟宇、甲與被 告係分兩對互動密切,被告豈有可能撫摸乙胸部,且回家 時乙仍神智清醒,竟未對外求援,事後亦未向被告或連盟 宇提及遭摸胸之事,足見其指訴並非真實等詞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雖一再指稱遭被告撫摸胸部,然其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在計程車上,被告左擁甲○右抱著我,當時 被告手搭著我肩膀,然後從領子上方鑽入衣服內衣裡摸我右 側胸部,搓我乳頭,我馬上反抗把被告推開,被告手就伸出 來,之後被告將頭靠在甲○胸部上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 63頁);嗣於原審則證稱:離開夜店坐上計程車後,被告用 右手搭我肩膀,然後沿著衣領伸進衣服內觸摸我胸部,被告 手有停留在我胸部上10秒,我有推被告之手,但推一次推不 開,被告力氣很大,還一直摸我胸部,我推了幾次後被告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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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