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35號
TPHM,103,交上易,35,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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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順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順吉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 確定,於90年11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②99年間,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4 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罰金易服勞役起算日 期為99年5 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期滿日期為99年8 月14日 );又於③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6 月18日確定;繼於④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99年8 月3 日確定,上揭③、④案件所處徒刑,並經原審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而與上揭②案件所處罰金易服勞役後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再於⑤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11月14日確定;又於⑥100 年間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 第1281號、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於101 年1 月20日確定,上揭⑤、⑥案件所處徒刑,並經原審法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102 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3分許(原判決誤載為5 時57分許 ,應予更正)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7分 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宏一機車行,將前開機車停放車行門口後,向車行負責人黃 春風借用市內電話,報警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附近見人 遭毆受傷,惟經警通報轄區員警前去現場,因未見諸此情, 警員林堯林遂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2 分許前往報案地



址查看,發現楊順吉身有酒味,旋調閱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 2 段沿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其確有於102 年4 月3 日下 午5 時5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 段 129 巷、159 巷巷口,復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對之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書面陳述), 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宏一機車行,並向車行負責人黃春風借用 市內電話報警,且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經警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對伊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 因所騎機車故障,騎乘至上址車行維修,因當時待修車輛眾 多,車行老闆請伊稍候,伊遂至隔壁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酒 類威士忌飲用,伊酒後並無騎車之行為,本件係因伊回覆員 警詢問時,口氣不佳,方遭員警偵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7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宏一機車行,將前開 機車停放車行門口,向車行老闆黃春風借用市內電話,報警 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附近見人遭毆受傷,經警通報轄區 員警前去現場,因未見諸此情,警員林堯林即於102 年4 月 3 日下午6 時2 分許至報案地址查看,發現被告身有酒味, 旋調閱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 段沿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被告確有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 段129 巷、159 巷巷口,復於同 日晚間8 時5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之檢測,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堯林於原審審 理時結稱:伊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7分許,接獲110 報案系統通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附近,有人遭毆受傷乙 情,伊轉知轄區員警前去處理,經轄區員警回報查無所獲, 伊遂前往報案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查看,發 現被告身有酒味,且經車行老闆黃春風告知被告係在警方抵 達前沒多久,騎乘機車到達該址,因被告執意要離開,就請 同仁留在現場,然後伊去調閱新北市成功路2 段沿途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3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 段129 巷、159 巷 巷口,後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9毫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上情並經 證人林堯林早將之記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3 日 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 年6 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2 年4 月3 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3至14頁),互核相符,是證人林堯林所證內容,當非 事後始臨供杜撰,且證人林堯林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與被告素不相識,2 人間並無怨恨仇隙,其要無設詞誣陷被 告酒後騎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 及必要,是證人之證述良堪採信。又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 下午5 時5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 段129 巷、159 巷巷口,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證人林堯林於102 年4 月3 日晚 間8 時5 分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檢測,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乙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4頁),此情



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何時至便利商店購買酒類飲用乙 節,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今(03)日約於下午5 時左右( 詳細時間不確定),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轉角 處全家購買1 瓶威士忌,我自己1 人飲完」云云(見偵卷第 4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在102 年4 月3 日晚上6 點 之前,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旁的便利商店,我買威士忌喝 」云云(見偵卷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喝了 威士忌是很濃的酒,酒精濃度很高,而且我喝了2 瓶」、「 (你說你在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威士忌的時間是什麼時候?) 差不多是102 年4 月3 日下午4 點多快5 點的時候」云云( 見原審卷64頁反面),則被告就其購買酒類飲用之時間,究 係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左右?或同日6 時之前?抑或是 同日4 時快5 時許?飲用威士忌1 瓶或2 瓶?所述前後迥異 ,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再稽之被告苟將前開機車 停放上址車行後,始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酒類飲用,此情核屬 對被告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之有利事項,何以被告於 偵查初始,竟不提供該酒瓶或購買酒類之發票等有利物證, 而徒增訟累。再依證人即宏一機車行負責人黃春風於原審審 理時結稱:被告騎乘機車駛抵車行後,即將車輛停放路邊, 未再駛離,於借用電話報案時(報案時間102 年4 月3 下午 5 時57分許),已有酒氣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反 面),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對照以觀,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3分許,猶騎乘機車途經永和區成功路2 段 129 巷、159 巷巷口,往同路段163 號宏一機車行行駛,準 此,何有於4 分鐘之片刻須臾間,完成停車、囑咐車行人員 修車、轉往他處購買酒精飲料並一飲而盡,再折返車行借用 電話報案等舉動之可能。況原審依職權調取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田單店(即上址機 車行隔壁)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至同日下午7 時止之 統一發票,該時段並無出售酒類威士忌之紀錄,有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2日全管字第0378號函暨函附 之紙本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15 紙(見原審卷第21至60頁) ,俱徵被告並非騎乘機車抵達上址後,始至上揭便利商店購 買酒類飲用,應係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3分許前之某 時,已有飲用酒類,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 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 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 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復按,醫 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 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 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 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 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 月18 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於飲酒後,對 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協調力等均受有影響,業據證人林堯 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一到現場發現被告酒氣很重,情緒 不穩,跟我們大小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 參以被告經警查獲當時,已有大聲咆哮之情事,且嗣於102 年4 月3 日晚間11時4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經警命其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 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 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發現有步行 時左右搖晃等情,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1 份(見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憑,均徵被告於服用酒 類後,確已造成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之酒醉狀 態,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按,飲酒結束後,約27 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 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且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 每公升0.062 毫克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 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 鑑字第11718 號函可據。查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晚間8 時 5 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 濃度雖為每公升0.89毫克,然被告係自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 前某時服用酒類,並經發現其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有騎乘 機車之行為,再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0.89毫克,是縱依前開函示最低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 率推算,被告經警發覺其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3分許 騎乘機車之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1.0264毫克(計算 式:0.89mg/L+0.062mg/L×2.2hr 〈8 時5 分-5 時53分〉 = 1.0264mg/L),揆諸前揭函示說明,益徵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3分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64毫 克,並造成其上開辨識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不如常之酒醉 狀態,則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能力因酒精作用,應不 足應付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可能遭遇之各種突發狀況,則其駕 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自當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已達不能安全 駕車狀態無訛。
㈣至證人黃春風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 下午至伊開設之宏一機車行,委請伊維修機車,惟因當時待 修機車眾多,被告遂將機車停放妥當後,前往上址車行隔壁 之全家便利商店買酒及至卡拉OK店拿酒飲用後,向伊借用電 話報警云云。然依證人黃春風另證稱: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車 行門口短暫入內即先行離去,斯時似未聞得酒味,嗣被告自 隔鄰便利商店折返,在車行內借用電話報案時,即有酒氣, 並大聲說話,伊與配偶深感畏懼,躲入房內,伊就被告走出 便利商店是否手持酒瓶、在何處喝酒、飲酒數量等,均未及 注意之,然事後曾聽聞附近卡拉OK人員稱被告當日曾至其店 內取酒飲用等語觀之,證人黃春風既未陪同被告前往便利商 店,就其消費內容,並未見聞,所稱被告曾至卡拉OK店飲酒 一節,則屬傳聞,以其於被告停車之際僅與之短暫接觸,難 以確認精神狀態,復未親見被告將機車停妥後始飲用酒類之 事實,其此部分所為陳述,已顯個人臆測;且該全家便利商 店於斯時並無賣酒之紀錄,被告於短時間內亦無可能完成停 車、囑咐車行人員修車、轉往他處購買酒精飲料並一飲而盡 ,再折返車行借用電話報案等舉動,均業如前述,是證人黃 春風上開所證,亦悖離事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 駕駛,事證已明,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 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㈠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 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類,自應以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騎乘機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未知警惕,猶於 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雖未肇 致交通事故,守法觀念仍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185 條之3 第 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除將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誤載為10 2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7分許前之某時部分,應更正為同日 下午5 時53分許前之某時以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 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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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