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城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3年2月10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審 判決,特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 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3年3月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 該補充理由亦僅稱:被告雖為累犯,仍有知恥之心,會為自 己偏差行為承擔後果,對原判決並無異議,只希望法官給被 告一個反省改過的機會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前有多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98年12月25日更經原法院 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仍不知悔改, 於該案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構成累 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 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徒以有知恥之心,請求給予改過機會云云,實無足取。 是被告上訴意旨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 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