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映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 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 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 適法。
二、原判決略以:
㈠犯罪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受雇於陳琪惠、彭獻文 (陳琪惠、彭獻文2 人所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海派KTV 」擔 任經理乙職,竟與陳琪惠、彭獻文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琪惠 僱用林慧娟、林玫彣、蔣咏梅及馬華檜(林玫彣及馬華檜所 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坐檯小姐,再 由彭獻文在現場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及接待客人,被告則負
責帶坐檯小姐至包廂內及帶動現場氣氛,收費方式為「海派 KTV」收取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費用,坐檯小 姐則無底薪,而係藉由服務男客賺取小費,為增加小費收入 及招攬來客,坐檯小姐會提議與男客以擲骰子比大小遊戲, 男客擲輸時須支付坐檯小姐100 元,坐檯小姐擲輸時則須脫 掉1 件衣服,而為脫衣陪酒至裸露胸部或下體之猥褻行為, 且陳琪惠、彭獻文及被告均知此情仍藉此共同容留女子與男 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嗣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晚間7時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陳瑞慶、鄭添福及柯志賢喬 裝為客人至「海派KTV 」佯欲消費,彭獻文即上前接待並介 紹消費方式為2小時收費5,000元,並引導喬裝警員3人進入3 號包廂,被告並媒介店內坐檯小姐陸續進入包廂,同時與喬 裝警員聊天、炒熱氣氛。林慧娟、林玫彣、蔣咏梅及馬華檜 均明知「海派KTV 」隔成數個包廂,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 ,且包廂門無法上鎖,該店服務人員、男服務生等特定多數 人亦可隨時進出包廂,為藉由脫衣陪酒方式增加小費收入, 竟分別意圖營利、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 3 號包廂內,以擲骰子比大小遊戲,於擲輸時,自行褪去身上 衣物至裸露胸部或下體,供在場之人觀覽,而為客觀上足以 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藉此賺取小費牟利。嗣於當日晚間 8 時許,林玫彣、蔣咏梅及馬華檜均褪下內衣或內褲裸露胸部 或下體,林慧娟並脫至裸露下體後,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 查獲。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認受僱於陳琪惠擔任「海派KTV 」之經理,平常工 作內容包括看客人消費是否滿意、照顧客人需求及要約客人 前來消費(俗稱CALL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 坐檯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坐檯小姐 脫衣服時並未在場,亦未媒介坐檯小姐進入包廂為喬裝警員 服務云云,經查:
⒈被告受僱於「海派KTV 」之負責人陳琪惠,於該店擔任經 理職務,平常之工作內容包括看客人消費狀況及要約客人 前來消費,林慧娟、林玫彣、蔣咏梅及馬華檜等4 人皆係 陳琪惠僱用之坐檯小姐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第151 頁 ,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5頁),核與證人 陳琪惠、彭獻文、林慧娟、林玫彣、蔣咏梅及馬華檜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23頁、第45頁、 第46頁、第57頁、第58頁、第69頁、第80頁、第81頁); 證人陳琪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89 頁
、第190 頁);證人陳琪惠、林慧娟、林玫彣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 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 82頁),堪以採信。
⒉又「海派KTV 」之坐檯小姐林慧娟、林玫彣、蔣咏梅及馬 華檜確於101年11月28日晚間7時許至8 時許間,至喬裝員 警陳瑞慶、鄭添福及柯志賢等3人所在之3號包廂內服務, 期間並以擲骰子遊戲進行脫衣陪酒,於擲輸時自行褪下衣 物,至裸露胸部或下體以供在場之人觀覽,而為客觀上足 以挑起性慾之公然猥褻行為,欲藉此增加小費收入,而為 員警查獲乙節,除林慧娟部分已如前述外,另據證人林玫 彣、蔣咏梅及馬華檜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林慧娟、林玫彣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第68頁 、第69頁、第80頁、第81頁),核與證人陳瑞慶於檢察事 務官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89 頁,原 審卷第70頁反面、第72 頁反面)。而「海派KTV」不特定 人均可自由進出,且包廂門無法上鎖,該店服務人員、男 服務生等特定多數人亦可隨時進出包廂等情,亦已如前述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並未媒介坐檯小姐進入包廂云云;惟證人 陳琪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帶著坐檯小姐進入包廂之人係 經理甲○○等語(偵查卷第12頁);證人馬華檜、林慧娟 、蔣咏梅、林玫彣於警詢時亦均證述:甲○○係店內經理 並會帶小姐進場及帶動現場氣氛等語(偵查卷第46頁、第 58頁、第69頁、第81頁),核與證人陳瑞慶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我與鄭添福、柯志賢共3 名喬裝員警進入「 海派KTV 」消費時,由彭獻文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並帶 其等進入3號包廂,再由經理甲○○陸續帶4位小姐進房, 消費時甲○○也有待在包廂,有時也會出去一下,甲○○ 在場主要是聊天炒熱氣氛等語(偵查卷第189 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共3名喬裝員警進入「海派KTV 」佯欲消費,由彭獻文接待並告知消費方式為3人2小時收 費5,000 元,彭獻文帶我們進入包廂後就離開,嗣後經理 甲○○就帶4 名小姐進來,甲○○有在包廂與我們一起喝 酒聊天,但未一直持續,因為甲○○會進進出出包廂等語 相符(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72頁),而陳瑞慶 為警員,與被告又無特殊情誼或仇怨,於原審審理時既經 具結,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可能,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就上情之證述又前後相符, 並無矛盾,且與證人陳琪惠、林慧娟、林玫彣、蔣咏梅及
馬華檜等人之上開證述相符,堪認當時媒介4 名小姐進入 包廂為喬裝警員服務之人確係店內經理即被告無訛。 ⒋又被告另辯稱:坐檯小姐脫衣陪酒時並未在場云云,惟證 人陳瑞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們在包廂時坐檯小姐主動 提議因為要賺小費,想與我們3 名喬裝員警玩脫衣陪酒擲 骰子遊戲,遊戲過程中甲○○有進入包廂,甲○○看到坐 檯小姐脫衣陪酒時以習以為常的態度與喬裝警員繼續聊天 ,並未表示意見亦未要求坐檯小姐穿上衣服,我確定甲○ ○於小姐脫衣時有在場見聞,且最後4 位小姐(即林慧娟 、林玫彣、蔣咏梅及馬華檜)都有脫衣裸露身體等語(原 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證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亦證述 我玩遊戲輸了脫衣服時,甲○○也有在場等語(偵查卷第 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進去包廂過一下子甲 ○○就跟著進來,並在包廂內待了2、3分鐘左右就離開了 ;我一進包廂幫客人倒茶、倒酒之後,客人即喬裝警員就 叫其開始玩脫衣陪酒,嗣後5至10 分鐘就遇到警察臨檢等 語(原審卷第80頁反面),觀之證人陳瑞慶及林慧娟之證 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有見聞店內坐檯小姐與客人進行 脫衣陪酒猥褻行為,且仍以習以為常之態度與喬裝警員聊 天之事實。至林慧娟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之前於警詢時 因喝酒且沒有睡覺,所以陳述關於甲○○於脫衣陪酒時在 場乙節並非正確云云(原審卷第84頁反面),惟查:林慧 娟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時間係101年11月28日晚間9時 38 分許,當時林慧娟表示不同意夜間詢問等語(偵查卷第55 頁),而係於隔日101年11月29日上午6時38分許始製作第 2 次警詢筆錄,並於該次筆錄中表示自己意識清楚,甲○ ○於其脫衣陪酒時在場等語(偵查卷第56頁至第58頁), 則林慧娟上開辯稱:警詢時因喝酒且沒有休息云云,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另林玫彣、蔣咏梅及馬華檜警 詢時雖均證稱:玩遊戲時甲○○並未在場云云(偵查卷第 47頁、第70頁、第82頁),然其等與被告既屬同事關係, 又係受僱於「海派KTV 」,本有迴護店家及被告之動機, 亦與證人陳瑞慶上開之證述不符,所為此部分證言是否可 信,實有可疑,皆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證人林慧娟、林玫彣、蔣咏梅及馬華檜於警詢時雖均證 稱:店方並不知情我們有於包廂內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 及證人陳琪惠警詢時亦證稱:不知包廂內之情形云云,然 證人陳琪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經明確證稱:我知道店 內坐檯小姐會與男客玩擲骰子脫衣陪酒之遊戲等語(偵查 卷第190 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圖利容留猥
褻犯行(原審卷第34頁);彭獻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 承與陳琪惠共同經營「海派KTV 」,而坦認本件圖利容留 猥褻之罪行,與證人林慧娟、林玫彣、蔣咏梅及馬華檜之 上開證述不符,顯然陳琪惠及彭獻文就店內有從事脫衣陪 酒之行為已然知悉。而證人馬華檜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有 告知不能從事脫衣陪酒行為云云(偵查卷第47頁),然證 人林慧娟、蔣咏梅於警詢時皆證稱:店家並未告知不得從 事妨害風化之行為等語(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第82頁 ),且被告於包廂內看見坐檯小姐從事脫衣陪酒行為時卻 未為任何表示,反而以習以為常之態度與喬裝警員繼續聊 天,已如前述。足見林慧娟、林玫彣、蔣咏梅及馬華檜於 包廂內從事脫衣陪酒行為已獲陳琪惠、彭獻文及被告之事 前同意。
⒍又證人林慧娟、林玫彣、蔣咏梅及馬華檜雖均證述:我們 沒有月薪,都是靠客人給的小費,小費係自己所有,不與 公司分帳等語(偵查卷第45頁、第57頁、第68頁、第80頁 ,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80頁),核與證人陳琪惠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坐檯小姐都是賺小費,沒有薪水,小姐 之收入來源只有小費,不用交給店家等語相符(原審卷第 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足見坐檯小姐之收入來源僅有 小費,且「海派KTV 」未從坐檯小姐脫衣陪酒猥褻行為所 獲之小費中抽成獲利;惟店家雖未從中抽成獲利,然若曾 光顧之客人知悉於「海派KTV 」內有提供脫衣陪酒之猥褻 行為服務,自會提高其等再度前往消費之可能,當可能增 加其他客人來店進行消費之機會,店家雖未直接自林慧娟 、林玫彣、蔣咏梅及馬華檜等坐檯小姐所獲小費所得抽成 ,亦得因此享有店內業績提升之利益,足認「海派KTV 」 負責人陳琪惠、股東彭獻文主觀上確有共同藉此營利之意 圖。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固定薪水云云(原審卷第35頁 反面、第84頁),核與證人陳琪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原審卷第74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 上班沒幾天就被查獲本件,薪水多少還沒談;當時應徵時 向陳琪惠表示自己的時間不固定,所以還沒談到薪水,被 查獲前僅有小費收入等語(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84頁 反面),而被告既係店內經理,並負責看客人消費是否滿 意、照顧客人需求及要約客人前來消費等工作,當無可能 未支薪,僅係尚未提及即為員警查獲,且被告亦自承消費 之男客會給予其小費,益徵被告可藉由上開工作獲得收入 ,而「海派KTV 」藉坐檯小姐脫衣陪酒之行為既可增加營 業額,被告亦可因來客之增加同蒙其利,足見被告主觀上
有與陳琪惠、彭獻文共同營利之意圖,當可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妨害風化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
⒈論罪理由
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 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 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
②被告媒介坐檯小姐為脫衣陪酒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與陳琪惠、彭獻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科刑理由
審酌被告與陳琪惠、彭獻文共同違背法令而為本件圖利容 留猥褻犯行,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 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所為實無足取;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之折算標準。 ㈣經核原判決已詳述所憑之證據、論罪理由及量刑之依據,其 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再者,犯罪後之態度,亦係科刑輕重之審酌標準 ,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明定。查: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 ,為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係如何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 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詳前述二㈢⒉),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判決過重,我不是老板卻判比老板重,我可以提出醫院這 2 年病歷與自殺記錄云云。惟查:原審依其職權為適法之量刑 ,並無違誤,另被告所指老板即陳琪惠、彭獻文2 人係因犯 後均坦認犯行,乃為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原審 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至於被告
,原審係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而為前述之量刑, 兩者自有不同,不能予以相提並論。是被告並未指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