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贓物等 多項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避 免警方查獲,而與綽號「大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 巷十弄三號二樓其住處,由「大頭」提供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該身分證非 屬贓物),乙○○則交付自己之照片一張,供「大頭」當場將甲○○之國民身分 證上照片撕下,換貼乙○○之照片,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大頭」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完 成後,即將該國民身分證交付乙○○,乙○○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隨身攜帶以 備警方查驗。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四八巷九號「皇冠 遊藝場」內,桃園縣警察局警員范源正執行臨檢勤務時,乙○○出示上揭變造身 分證供范源正核對,主張其係甲○○本人,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暨甲○○本人,旋為警識破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並辯稱:「大頭」因 知道伊可能被通緝,所以在警方查獲當天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一巷十弄三號二樓伊住處桌上取得伊照片後換貼在甲○○的國民身分證上,直 接放在伊的皮包內,當時伊並不知情,伊亦未主動於警方臨檢時出示該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云云。惟查:被告陳文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是我朋友大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多來我住處貼上我照片,變造後 交給我的,我順手就放在口袋裡。(問:大頭當你面變造身分證?)是,有經我 同意」等語,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自白:「(問:查扣 物何來?)是朋友叫大頭的人交給我的。(問:何人換貼身分證照片?)是大頭 貼的,當時自願幫我換貼,我即將照片交給他,並說你試試看。...(問:為 何大頭要替你換貼照片?)當時我知道我本身因犯毒品案快要通緝,我即想說試
試看,才會同意將照片換貼在該身分證上。(問:是否使用該變造的證件?)警 察懷疑我攜帶毒品要我出示皮包給他看,才發現該張身分證」等語,證人范源正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桃園市○○路四八巷九號執行臨檢時,被告正在把玩電玩,並自皮包內將變造身 分證交付予伊,伊察覺有異,但被告堅稱係真的身分證,並以台語向旁邊的人稱 「警察說我的身分證是假的,你相信嗎?」,之後伊請求被告回派出所,在途中 被告坦承有案在地檢署快被通緝了,才請朋友幫他變造身分證等語,而上開甲○ ○之國民身分證係甲○○於八十八年底向不知名之人購買自小客車時將之交付對 方,事後對方未返還甲○○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復 有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右揭變造甲○ ○國民身分證並行使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後,於警員臨檢時出示供核對身分,主張自己係甲 ○○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暨甲○○本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前述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一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 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一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一號裁定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贓物 等多項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不端,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事,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