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賢
阮氏琼翠
余虹樺(原名余雅玲)
被 告 翁德良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虹樺部分撤銷。
余虹樺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虹樺(原名余雅玲)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二、余虹樺受僱於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之「古意 KTV」擔任現場經理,阮氏賢、阮氏琼翠則為店內陪酒小姐 ,余虹樺與「古意KTV」實際負責人林淑玲共同基於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陪酒小姐與 客人玩骰子比大小,陪酒小姐輸時脫衣至裸露陪酒及在客人 身上猥狎等方式,廣徠男客上門消費,據而提高營收之方式 經營「古意KTV」以營利,另林淑玲為日後被司法警察機關 查獲得以脫罪起見,又聘請許智銘擔任「古意KTV」之人頭 負責人。嗣於97年2月27日,員警駱建華、董賢立、溫宗彥 喬裝男客前往消費,由阮氏賢、阮氏琼翠陪侍喬裝男客之員 警飲酒、玩骰子,席間阮氏賢向員警駱建華提議可擲骰子比 點數大小助興,若伊輸則願脫去衣服,反之,若警員輸則每 次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經員警駱建華佯為 同意並已輸若干次點數並發小費若干予阮氏賢後,阮氏賢亦 比輸點數5、6次,乃進而在上開不特定人可以出入並共見共 聞之包廂內,脫去其胸罩,並將其黑色T恤撩起,露出乳房 ,復拉員警駱建華之手撫摸其乳房,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以上余虹樺、阮氏賢、林淑玲、許智銘等人所犯妨害風化罪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號(余虹樺、阮氏賢 、林淑玲部分)、100年度簡字第183號(許智銘部分)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阮氏賢、阮氏琼翠、余虹樺等人均明知上 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阮氏賢於98年12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刑事第八法庭,就98年度訴字第216號余虹樺等人涉犯妨 害風化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 ,告以得拒絕證言後同意作證,並經審判長於供前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以證人 身分證稱:「當時店內沒有骰子,他向我說要玩骰子,若是 我輸了,我要脫一件衣服,若是我贏了,我會拿到200元的 小費,我說我不要,那個人說不好玩,我就向他說,如果不 好玩,我們就點舞曲在那邊跳舞,他向我說要我可以坐在他 的腿上,我說不要,那時他拉我的手,將我拉坐他腿上,我 們的頭都是朝向前方,我和他說不要這樣子,但是他從後面 將我穿在身上的比基尼拉下來,他拉的時候,我有掙扎,他 叫一個坐在他旁邊的客人,他們二人一人一邊抓著我的手, 然後又叫另外一個客人照相,那個照相的客人又把我穿的黑 色衣服往上撩起來,撩起來之後就對我的胸部照相,拼命照 」等語,以此方式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㈡阮氏琼翠於98年12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刑事第八法庭,就98年度訴字第216號余虹樺等人涉犯 妨害風化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 「當時我有在(包廂)裡面,當時有好幾個客人,三個人將 被告阮氏賢的衣服撩起來,將被告阮氏賢的手腳壓住,對被 告阮氏賢拍照,把他的內衣鬆開拍照」等語,以此方式就上 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㈢余虹樺於100年5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第八法庭,就98年度訴字第216號余虹樺等人涉犯妨害 風化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 告以得拒絕證言後同意作證,並經審判長於供前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 分證稱:「(審判長問:店內允許脫衣陪酒嗎?)不允許」 、「(審判長問:有公開向小姐講或是寫切結書?)開會時 我記得有向小姐講過」、「(審判長問:如果有脫衣陪酒要 如何處理?)就開除」等語,以此方式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阮氏賢、阮氏琼翠、余虹樺三人固坦承於97年2月 27日先在「古意KTV」遭警查獲,復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16號(下稱前案)審理時到庭作證具結後而證述上開內 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①被告阮氏賢辯稱 :伊是在古意KTV擔任服務小姐,要幫客人點歌、倒酒,97 年2月27日確有遭警查獲,但是被警察脫掉衣服,兩個警察 一人站一邊,伸手抓住伊的上臂,警察把伊黑色上衣拉起來 直接拍伊的胸部;98年12月22日開庭時,通譯是否在作證前 有告知現在要當證人,要據實陳述,已經忘記了,如果當時 有說,也是以為要說伊當時有沒有脫衣服而已云云。②被告 阮氏琼翠辯稱:97年2月27日進包廂時看到有三個客人抓住 被告阮氏賢的雙手,當時被告阮氏賢是坐著在扭扎,兩個客 人各抓一隻手,另外一個人是在拍照;98年12月22日當天開 庭時我只知道有什麼事情都要說事實,當時有人告訴我說要 說實話,不可以說謊話云云。③被告余虹樺辯稱:我在古意 KTV是擔任經理,調度小姐去包廂服務客人,我只記得有開 會時有跟林淑玲說不能脫衣,作證時說的都是事實云云。三、「古意KTV」於97年2月27日確經警查獲店內小姐即被告阮氏 賢有脫衣陪酒之妨害風化犯罪:
㈠被告阮氏賢於97年2月27日於「古意KTV」包廂內有脫衣陪酒 之妨害風化行為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溫宗 彥、董賢立、駱建華等人於前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內容如下:①證人溫宗彥於前案偵查中證稱:阮氏賢是坐 在駱建華身邊,我有看到阮氏賢跨坐在駱建華大腿上,我拍 照時,阮氏賢所穿T恤往上掀,裡面沒有胸罩,露出乳房下 半部,包廂房門設有瞻視孔,可以從外面看到裡面,我沒注 意包廂房門可不可以上鎖,然警方去消費時並沒有上鎖等語 (6641號偵卷第115-117頁)。②證人溫宗彥於前案原審法 院98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當天係我與董賢立、駱建華一 同前往「古意KTV」,其等進入後,係經理即林淑玲向其等 介紹消費方式,消費係每個人收200元,包廂、酒菜錢另計 ,後來林淑玲就帶小姐進入包廂,後來被告阮氏賢向駱建華
提議玩骰子,如果駱建華輸,駱建華就給阮氏賢200元,若 阮氏賢輸,阮氏賢就脫一件衣服,後來被告阮氏賢輸到把胸 罩脫下來,駱建華就先表明警察身分並叫我拍照,拍照過程 中,阮氏賢有向駱建華搶胸罩,卷附照片(6641號偵卷第77 頁下方照片)是我從阮氏賢之側面拍照,當時阮氏賢用手擋 住自己的胸部,我拍照時,我看到阮氏賢的胸罩是脫下來的 ,本來阮氏賢是背對著我,駱建華叫我拍照時,我就跑到阮 氏賢側面去拍照,此時阮氏賢用手擋住自己的胸部,我在偵 訊時說我沒有看到阮氏賢脫衣服,是因為阮氏賢脫胸罩時, 我係背對著阮氏賢,才會這樣說等語明確(前案原審卷一第 155-158頁)。③證人董賢立於前案原審法院98年12月22日 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線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0段000 號之古意KTV有越南女子脫衣、陪酒,當時我向所長報告, 所長就編排我、溫宗彥、駱建華3位(是幾位記不清楚了) 前往,前往時古意KTV正在營業,結果去了之後,在櫃檯有1 男1女,那個女的把我們帶進包廂,進入包廂後,那個女的 就介紹消費內容,好像是坐檯1個小姐200元,但是200元可 以坐檯多久我已經忘記了,其他消費內容的詳情我已經想不 起來,後來就來了好多位小姐,這些小姐都是坐一坐又跑出 去,這些小姐都有轉台的情形,後來我們就喝酒,喝酒以後 ,小姐進入包廂後,會坐在我們的大腿上,會挑逗我們,我 當時是坐在駱建華隔壁的隔壁,我就看到我們同事和小姐玩 得很盡興,他們在玩骰子,我看到我們同事有支付100、200 元給小姐,小姐當時有把我們同事的頭弄到小姐的胸前,我 看到小姐把胸罩往上撩,但是最後又把胸罩往下拉,之後那 位同事就表明警察身分,要查扣那位小姐的胸罩,那位小姐 當時害怕,我就立即趕到包廂門口,將門擋住,避免他人衝 進來,然後我就打電話給外面的制服員警,請他們進入支援 ;我不能確定是何人提議玩骰子,女子輸的話脫一件衣服, 但是當時小姐主動拿出骰子和碗公,骰子和碗公都是店方準 備的,是哪一個小姐拿出來的我已經不記得等語明確(前案 原審卷一第159-160頁反面)。④證人駱建華於前案偵查中 證稱:經理向我們員警打招呼並介紹消費方式後,就安排小 姐進包廂,後有被告阮氏賢主動坐在我旁邊,坐在我大腿上 磨蹭,然後她提議玩骰子比大小,她說她輸的話脫一件衣服 ,我輸一次給100元小費,我陸續輸了1至2千元小費,阮氏 賢後來輸的時候把胸罩脫掉,將胸罩往下半身拉,然後她拉 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我就把她的胸罩扣下來並表明身分, 並要溫宗彥拍照;被告阮氏賢有披一件綠色風衣,風衣裡面 還有一件黑色制服,被告阮氏賢把黑色制服往上拉然後解開
胸罩,再將胸罩往下拉,我要扣她胸罩時,她一直拉扯,所 以後來只扣到肩帶,包廂房門有瞻孔可以從外面看到裡面等 語(6641號偵卷第117頁)。⑤證人駱建華於前案原審法院 99年1月19日審理時證稱:當時由董賢立帶班,我和溫宗彥 、董賢立3人進入包廂內,就由小姐提議玩骰子比大小,如 果客人輸的話,就給小費200元,如果小姐輸的話,就脫一 件衣服,在玩的過程中,小姐輸了,脫掉衣服,還沒有全部 脫完,小姐就把她的胸罩往下脫,脫到腰部以下,胸罩的扣 子有解開來,我們要去查扣小姐的胸罩時,小姐有抵抗,所 以我只有扣到小姐的胸罩的肩帶,我們就依規定查獲並製作 筆錄;當時我們是坐在包廂中間的沙發上,小姐是坐在我的 右手邊,小姐就開始唱歌、跳舞,然後向我提議玩骰子比大 小,藉此向我拿小費;被告阮氏賢大約5到6次開始脫胸罩, 前面是被告阮氏賢贏,後面是被告阮氏賢輸了5到6次,被告 阮氏賢是當著我們的面前將衣服撩起來直接脫胸罩;骰子是 由店家小姐提供的,是被告阮氏賢拿出來的;包廂房門有無 鎖頭我已經忘了,但當時房門沒有鎖等語(見原審前案卷一 第180頁反面至第184頁)。復有證人當場所攝被告阮氏賢脫 去上衣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一張於前案偵查卷內可為佐證( 6641號偵卷第77頁下方)。且被告阮氏賢、余虹樺及案外人 林淑玲等人確因該妨害風化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余虹樺、林淑玲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 阮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 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案卷( 影卷)暨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三人猶空言否認有已確定之前案所認定妨害風化犯罪事實 ,自非可採。
㈡被告等人上訴仍否認前案已確定之上開妨害風化犯罪事實, 辯稱:證人駱建華、董賢立、溫宗彥等人係警員身分,其等 於前案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人證詞之憑信性,自有懷疑;而 店內其他服務人員范莉霞於前案偵查中證稱:阮氏賢係遭客 人強脫衣服,我過去幫忙,還被客人用手推一下云云(6641 號偵卷第108頁),及鄭麗芳、徐玉芳、范莉霞於警詢中均 稱:沒有看到阮氏賢有脫衣陪酒云云(6641號偵卷第44-61 頁),鄭麗芳、徐玉芳、范莉霞等人證言亦無不可採信之理 由云云。然查:綜觀證人溫宗彥、董賢立及駱建華上開證詞 ,前後內容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彼此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 ,另其等係跨轄區至楊梅查緝本件色情案件,與被告阮氏賢 等人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無端陷害之理,另徵諸證人駱建華
等人若確如被告阮氏賢及阮氏琼翠所辯稱係警員強制拉扯被 告阮氏賢上衣脫其胸罩,則證人駱建華等人實有觸犯強制猥 褻等罪行之可能,且當時包廂內除被告阮氏賢、阮氏琼翠外 ,尚有多名陪酒女子在場,證人駱建華等人若有強制被告阮 氏賢脫衣情事,勢為多人親見而無法掩飾,然證人駱建華等 人僅為查緝「古意KTV」是否有妨害風化犯行,實無為此而 致令其等反罹強制猥褻等罪刑之必要。至店內其他服務人員 鄭麗芳、徐玉芳、范利霞於前案警詢、偵查中所述:沒有看 到阮氏賢有脫衣陪酒、阮氏賢係遭客人強脫衣服云云,與證 人溫宗彥、董賢立及駱建華等人所證並不相合,且渠等均係 「古意KTV」之服務人員,自有偏頗被告余虹樺、阮氏賢等 人之可能,憑信性顯然甚低。再參酌被告余虹樺於97年2月 27日在「古意KTV」被查獲本件妨害風化犯行,經前案審理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另於98年3月27日復在「古意KTV 」內被查獲店內有小姐脫衣陪酒之妨害風化犯行,經原審法 院98年壢簡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12 月25日在所經營之「水美人休閒小吃棧」(址設桃園縣新屋 鄉○○村0鄰0號),被查獲店內有小姐脫衣陪酒之妨害風化 犯行,經原審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有被告余虹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8年度偵字第 7728號起訴書(附於前案原審卷一影卷)、原審法院100年 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 183號影卷)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余虹樺於97年、98年、 99年間三度遭警查獲觸犯相同情節之妨害風化犯行,並均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就此觀之,警方焉可能無端反覆一再設 局構陷被告余虹樺入罪?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仍認證人即警 員駱建華、董賢立、溫宗彥三人於前案所為不利於被告阮氏 賢、余虹樺之證詞,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證人鄭麗芳、徐 玉芳、范利霞於前案警詢、偵查中所述有利於被告阮氏賢、 余虹樺之證詞,係偏頗之詞,不足採信。前案原審據此認定 被告阮氏賢於於97年2月27日在「古意KTV」內,於員警喬裝 男客前往消費時,確有脫衣陪酒之妨害風化犯行,判處被告 阮氏賢、余虹樺及案外人林淑玲、許智銘等人犯妨害風化罪 刑確定,並無不當,被告三人上訴本院猶否認此部分妨害風 化罪之犯罪事實,係脫罪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四、被告阮氏賢於前案審理時作證係依法具結而故意虛偽陳述: ㈠「古意KTV」於97年2月27日經警方當場查獲店內小姐即被告 阮氏賢有脫衣陪酒之妨害風化犯罪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 阮氏賢當明知在場喬裝男客之員警並無強脫其衣物之行為, 猶於前案原審法院98年12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以 得拒絕證言後同意作證,並經審判長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店內沒有骰子,他 向我說要玩骰子,若是我輸了,我要脫一件衣服,若是我贏 了,我會拿到200元的小費,我說我不要,那個人說不好玩 ,我就向他說,如果不好玩,我們就點舞曲在那邊跳舞,他 向我說要我可以坐在他的腿上,我說不要,那時他拉我的手 ,將我拉坐他腿上,我們的頭都是朝向前方,我和他說不要 這樣子,但是他從後面將我穿在身上的比基尼拉下來,他拉 的時候,我有掙扎,他叫一個坐在他旁邊的客人,他們二人 一人一邊抓著我的手,然後又叫另外一個客人照相,那個照 相的客人又把我穿的黑色衣服往上撩起來,撩起來之後就對 我的胸部照相,拼命照」等語,有前案98年12月22日審判筆 錄及其結文在卷可佐(原審前案卷一第163、164、167頁) ,被告阮氏賢當明知所述內容均非事實,主觀上有犯偽證罪 之故意。
㈡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 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 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備。其 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 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 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 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 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 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 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 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 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 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 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 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阮氏賢上訴雖仍辯稱:伊原係越籍人士,因結婚來台取 得身分證,但母語是越南語,看不懂中文,無法了解證人結 文之含義,伊於前案到庭作證時,不知道本身之發言是為其 餘同案被告之犯行作證,僅以為是法官面前辯解否認自己被
檢察官起訴的犯行,不知係是作證,也不知有拒絕證言之權 利,因為伊既看不懂結文,無法獨立朗讀結文,法院當時亦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命書記官朗讀及說明意義,該 次作證之程序違法云云。惟依前案98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所 載,被告阮氏賢為作證前,審判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阮氏賢得拒絕證言,並諭知 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並令具結,有上開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前案卷一第163頁),且當日亦有 通譯黃馨平在場並依法具結為公正誠實之譯述,有當日刑事 報到單及通譯結文在卷可佐(前案原審卷一第153、170頁) ,是被告阮氏賢縱原為越南籍人士,然於審判期日既有通譯 黃馨平在場翻譯,自能明瞭訴訟進行之情況及結文之意義。 且被告阮氏賢於原審時亦供承:「(當天98年12月22日你在 作證時是否有一個越南的翻譯在旁邊?)有」、「(當時法 官在請通譯請你朗讀前案第171頁的證人結文時是否有通譯 在旁協助你朗讀?)是的」、「(當時審判長請你簽結文時 是否有唸一段話要你簽證人結文?)有,就跟剛才我要簽結 文一樣」、「(這段話你當時是否聽得懂?)聽不懂」、「 (當時這段話是否有透過翻譯告訴你?):當時翻譯有唸一 段話,但是因為唸得比較快,我只記得是不可以在法官面前 說謊」、「(當時該案的審判長是否因為你不了解所以有再 試著跟你確認嗎?)我每次上法院法官都會問是否瞭解,我 瞭解法官的意思是在法庭上不可以說謊,之後我就回答法官 瞭解及簽名」、「(當時你沒有進一步質問簽結文後有什麼 法律問題嗎?)沒有問」、「(你是指你聽得懂?)我認為 我瞭解所以我簽名」等語(本案原審卷第78頁正面、反面) 。足徵被告阮氏賢於作證前已明瞭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 之法律效果,且參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 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規定之旨趣,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 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被告阮氏賢中 文能力既有所不足,無法要求其朗讀結文,且縱令書記官以 中文朗讀結文,因語言不通之故亦無法使其瞭解結文意義。 是以,對被告阮氏賢而言,其作證前法院是否確實遵照上開 朗讀結文程序,並無實質意義,無寧應通過通譯確實說明結 文意義,始符立法意旨。被告阮氏賢作證前既有通譯黃馨平 在場,且被告阮氏賢亦供承係瞭解結文意義後,始簽名具結 ,自生具結之效力。被告阮氏賢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詞,洵不 足採。
五、被告阮氏琼翠於前案審理時作證係依法具結而故意虛偽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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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古意KTV」於97年2月27日經警方當場查獲店內小姐即被告 阮氏賢有脫衣陪酒之妨害風化犯罪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 阮氏琼翠當時與阮氏賢在同一包廂,當明知在場查獲喬裝男 客之員警並無強脫阮氏賢衣物之行為,猶於前案原審法院98 年12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審理時,經審判長於供前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就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有在( 包廂)裡面,當時有好幾個客人,三個人將被告阮氏賢的衣 服撩起來,將被告阮氏賢的手腳壓住,對被告阮氏賢拍照, 把他的內衣鬆開拍照」等語,有前案98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 及其結文在卷可佐(原審前案卷一第160頁反面、161、167 頁),被告阮氏賢當明知阮氏琼翠所述上開內容均非事實, 主觀上自有犯偽證罪之故意。
㈡被告阮氏琼翠上訴本院仍辯稱:伊原為越南人,對中文理解 淺薄,原審開庭作證當日,並無透過越南語之通譯協助其陳 述,伊未正確明白所謂「結文」之意義,且伊也是KTV之服 務人員,所為供述顯有自陷己罪風險,前案審理時未告知得 拒絕證言,具結不生合法效力云云。然依前案98年12月22日 審判筆錄所載,被告阮氏琼翠於當日作證時,有越南語通譯 黃馨平在場為其翻譯,業如前述,且被告阮氏琼翠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承:「(98年12月22日當天開庭時,是否知道你 自己在當證人?)我只知道當天我出庭,有什麼事情都要說 事實,當時開庭的法官有告訴我說要講實話,不可以證謊話 ,當天坐在中間的男法官有告訴我要講實話(後改稱:我不 記得了,我只知道有人告訴我要講實話)等語(本案原審審 訴卷第57頁反面),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足認被告阮氏琼 翠於該次作證前已明瞭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之法律效果後 ,始於簽名具結,自生具結效力。又被告阮氏琼翠僅係「古 意KTV」之服務人員,非前案妨害風化案件之刑事被告,亦 非「古意KTV」之經營者,依卷內資料復無任何人曾指述其 亦有脫衣陪酒情事,則前案被告阮氏賢於上開時地在「古意 KTV」是否有脫衣陪酒之事實,與被告阮氏琼翠有無涉及刑 責並無關聯,其不會因所證述內容而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 可能,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法院亦 無於其作證前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被告阮氏琼翠猶上訴據此指摘其該次具結並不合法而否認犯 本案偽證罪,亦無可採。
六、被告余虹樺於前案審理時作證係依法具結而故意虛偽陳述: ㈠「古意KTV」於97年2月27日經警方當場查獲店內小姐即被告
阮氏賢有脫衣陪酒之妨害風化犯罪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 余虹樺係該KTV之現場經理,其對店內小姐阮氏賢在包廂內 對男客從事脫衣陪酒服務一事當充分知悉及明瞭,猶於前案 100年5月3日下午2時20分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審判長 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後同意作證 ,並經審判長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在證 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 身分證稱:「(店內允許脫衣陪酒嗎?)不允許」、「( 審判長問:有公開向小姐講或是寫切結書?)開會時我記得 有向小姐講過」、「(如果有脫衣陪酒要如何處理?)就開 除」等語,有前案100年5月3日審判筆錄及其結文在卷可佐 (原審前案卷二第129、130、138頁),被告余虹樺當明知 所述上開內容均非事實,主觀上自有犯偽證罪之故意。 ㈡被告余虹樺雖辯稱:伊所證述內容是否虛妄,與被告阮氏賢 有無脫衣陪酒並無關連,且伊所證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林淑玲 、、阮氏賢、鄭麗芳、徐玉芳、范莉霞等人在前案警詢或審 理中所述相符,伊並不成立刑法之偽證罪云云。惟查:同案 被告阮氏賢在「古意KTV」內確有脫衣陪酒之妨害風化犯罪 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古意KTV」之負責人林淑玲 、服務小姐阮氏賢、人頭負責人許智銘及該店現場經理即被 告余虹樺等人均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詳敘於 前,被告余虹樺猶否認其於前案審理作證時所述內容為真實 一節,顯非可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 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 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4款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四、有第180條第1項或第 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可見修法前證人如有不自 證己罪之情形,未被強迫據實陳述,得選擇虛偽陳述,因為 虛偽陳述不會產生偽證處罰之效果,惟修法後,刪除舊法第 186條第4款規定,同時增定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 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 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 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 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 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 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 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 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
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 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惟法官 或檢察官已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後,證人仍選擇陳述,則須 據實陳述,否則即應受偽證處罰。而被告余虹樺雖為前案被 告,惟其於前案100年5月3日審判期日作證前,業經審判長 諭知得拒絕證言後簽名具結,有前揭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可 佐,被告余虹樺就上開問題既未拒絕證言,自須據實陳述, 卻仍為虛偽陳述,參諸上開說明,自仍須負偽證罪責,且被 告余虹樺所證述之①店內是否允許脫衣陪酒?②有無公開向 小姐講或是寫切結書?③如果有脫衣陪酒要如何處理?等各 問題,就前案被告余虹樺、阮氏賢、林淑玲等人是否成立妨 害風化犯罪,自係重要關係事項,被告余虹樺明知所陳述內 容並非事實,猶於依法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作證為虛偽陳述, 自成立刑法上之偽證罪,被告余虹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氏賢、阮氏琼翠、余虹樺三人辯解均 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理由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核被告阮氏賢、阮氏琼翠及余虹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余虹樺於98年間因在遭警查獲在「 古意KTV」內有小姐脫衣陪酒之妨害風化犯罪,經原審法院 98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30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九、撤銷及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阮氏賢、阮氏琼翠、余虹樺三人犯本件偽證罪,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審酌被告三人為掩飾古 意KTV內不法行為,於審理中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妨害證據 之真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復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暨兼衡被告阮氏賢、阮氏琼翠原為越南籍人士, 雖已歸化我國,法律知識及經濟能力相較一般國民仍屬弱勢 ,被告余虹樺所為證述雖有不實,惟係為脫免自身罪責,其
等行為雖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尚無需嚴予苛責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就被告阮氏賢、阮氏琼翠部分,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阮氏賢、阮氏琼翠 二人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余虹樺 係累犯,原審漏論其為累犯,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即有疏漏,被告余虹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余虹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余虹樺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余虹樺之品行、涉及妨害風化刑案已有不該,為掩 飾其犯罪,猶犯本案偽證罪,妨害證據之真實性,危害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復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為不佳,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又本案雖係被告余虹樺上訴,惟係因原審判 決漏論累犯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 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諭知較原審更重 之刑度,併敘明之。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阮氏賢於98年12月22日前案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薪水如何計算?)我們都是靠客人給 小費,沒有其他薪水」、「(你們拿到的小費是否要和店家 拆帳?)不用」;㈡、被告阮氏琼翠於同日前案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你的薪水如何計算?)我是看客人願意給 多少就拿多少,我沒有固定薪水」、「(你從客人那邊拿到 的錢是否要和店家分帳?)沒有」,亦均係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云云。惟查,「古意KTV」服務人員 從客人處所得小費是否需與店家分帳乙情,與前案被告余虹 樺、林淑玲等人是否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及被告阮氏賢是否構成刑法第 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並無直接關聯,該事項 之有無,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且證人鄭富隆、鄭麗芳 、徐玉芳、范莉霞於警詢時均供稱自客人處所得小費無需與 店家分帳(6641號偵卷第30-31、46、52-53、60頁),又無 其他證據可證「古意KTV」服務人員就客人給予之小費須與 店家分帳,難認被告阮氏賢及阮氏琼翠此部分陳述係屬虛偽 ,自不構成偽證罪。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翁德良與林淑玲為前揭「古意 KTV」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告余虹樺擔任現場經理,被告阮 氏賢、阮氏琼翠則為陪酒小姐,被告翁德良、林淑玲、余虹
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以陪酒小姐與客人玩骰子比大小,陪酒小姐輸時脫衣至 裸露陪酒及在客人身上猥狎等方式,廣徠男客上門消費,據 而提高營收之方式經營「古意KTV」以營利,另被告翁德良 、林淑玲為日後被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得以脫罪起見,又聘請 許智銘「古意KTV」之人頭負責人。嗣於97年2月27日,員警 駱建華、董賢立、溫宗彥喬裝男客前往消費,由被告阮氏賢 、阮氏琼翠陪侍喬裝男客之員警飲酒、玩骰子,席間被告阮 氏賢向員警駱建華提議可擲骰子比點數大小助興,若伊輸則 願脫去衣服,反之,若警員輸則每次需支付100元或200元, 經員警駱建華佯為同意並已輸若干次點數並發小費若干予被 告阮氏賢後,被告阮氏賢亦比輸點數5、6次,乃進而在上開 不特定人可以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包廂內,脫去其胸罩,並將 其黑色T恤撩起,露出乳房,復拉員警駱建華之手撫摸其乳 房,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二)、被告翁德良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0年5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 ,就98年度訴字第216號余虹樺等人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審理 時,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 審判長問:楊梅市○○路0段000號之小吃店在98年3月27日 為警查獲後,你有無到派出所去?)沒有,我沒有去過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