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治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治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猶不知悔改。林治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未經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 犯意,於97年7月間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凱悅KTV,自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放置於黑色 腰包內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將該手槍放置於桃園市 民生路住處,並陸續於97年8月底某時、100年間某日、其後 之100年間某日,將該手槍放置於臺中市青島路租屋處、桃 園市○○路0號3樓住處、桃園市○○○街00○0號1樓住處, 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嗣於101年9月28日9時40分經警持 搜索票前往桃園市高城八街上址住處搜索,扣得該手槍及非 其所有放置手槍之黑色腰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治成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0644號卷第7頁背 面至8頁、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39頁背面),復有扣案手槍1支、黑色腰包1個可佐 (見上揭偵卷第25至26頁)。而扣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改造手 槍之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 、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97年7月間起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迄 於101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為繼 續犯,僅成立一罪。又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96年3月29日),5年以內之97年7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之罪,該當累犯加重之要件,至被告持有改造手槍於 何時終了,則與累犯之認定無關。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 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 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 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 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 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累犯加重事由,並無須在「犯罪事
實」欄中記載,僅在理由內說明即足,併予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併收受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顆,一併放置於前開黑色腰包內,因認被告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子彈罪嫌云云。經查,上開子彈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 情,有該局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7頁)。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惟被告未持以犯罪,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㈠扣案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黑 色腰包1個,被告陳明係「龍哥」交給其,尚難認定係「龍 哥」所贈與,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累犯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