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氏徵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
第83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建國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之「金越世界養生 館」負責人,並以不詳代價聘僱黃氏徵擔任現場負責人,從 事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在上址「金越世界養 生館」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人員阮氏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 褻按摩工作(下稱半套性服務),交易方式為每2 小時收費 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劉建國抽取交易所得中4 成之金 額,其餘則歸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所有,嗣於102 年1 月 7 日晚上7 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 員蔡琦南喬裝男客,至上址「金越世界養生館」消費,黃氏 徵即引領蔡琦南進入6 號包廂,並通知阮氏紅至蔡琦南所在 包廂,按摩過程中,阮氏紅即主動拉蔡琦南右手觸摸其胸部 ,並撫摸蔡琦南下體、舔舐蔡琦南乳頭,再將潤滑油塗抹手 心撫摸蔡琦南之性器,經蔡琦南向阮氏紅詢問「妳現在是要 用手幫我打出來嗎?是否需額外加價?」,阮氏紅表示「對 ,不用另外收費」後,認蔡琦南默認進行半套性交易,乃續 以手部撫摸蔡琦南之性器,蔡琦南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 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警員蔡琦南喬裝男客在「金越世界養生館」所取得之證 據:
㈠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辦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於難以偵查 之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 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下,非不得以為之 ,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 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 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 「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 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故否定其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 「機會教唆」,係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以俗稱「釣魚」之偵查方式蒐證,行為人原本 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 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既無礙於行為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對於犯罪偵防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復有正面之效果,倘其取 得證據資料並未違背法定程序,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辯護意旨指稱警員蔡琦南於上開時地喬裝男客主動與黃氏徵 攀談聊天,更主動伸手摸阮氏紅胸部,使阮氏紅誤認客人有 此需求,而順勢為半套性服務,警員採證有陷害教唆之嫌, 錄音內容僅擷取錄音檔最後片段,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云云。查102 年1 月7 日晚上7 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蔡琦南固喬裝男客,至上址「金越世 界養生館」消費,由阮氏紅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並錄音存證 等情,除據證人蔡琦南、阮氏紅證述明確外(見102 年度偵 字第22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第56頁、第64頁至第 65頁、原審卷㈡第20頁、第25頁),復有卷附查緝現場錄音 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而證人蔡琦南亦明 確證稱:當天晚上進入養生館後,我說我要消費,被告黃氏 徵在櫃臺跟我收1200元後帶我去包廂,接著由被告黃氏徵安 排阮氏紅就進來包廂,按摩聊天約20分鐘後,阮氏紅主動拉 我的手觸摸她胸部,舔我乳頭,隔著我所換穿的店內和式短 褲撫摸我生殖器,我順勢問她是否要額外收錢,她說不用, 含在1200元之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 查緝現場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與偵查卷第27頁譯 文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6頁),該查緝現場錄音譯文記載 :「阮氏紅:褲子脫掉。職(即蔡琦南):你在我鳥鳥抹了
那麼多油?阮氏紅:等一下再擦。職:妳這樣一直摸我鳥鳥 ,我會想要打炮,打炮要另外收錢嗎?阮氏紅:等我們熟一 點再說。職:妳現在就是用手幫我打出來,要另外收錢嗎? 阮氏紅:對,不用收錢,等下次熟一點再跟你打炮。」足見 警員蔡琦南至該店內僅表示欲消費後,現場即由被告黃氏徵 收費媒介半套性交易,並由阮氏紅主動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 ,非經由警員蔡琦南一再要求店內小姐必須提供此項服務, 被告黃氏徵始應允提供前開服務。是核被告等人及店內女服 務員阮氏紅,原已具有為客人從事前開猥褻行為營利之意思 ,並非渠等原無犯罪之意思,因警員設計誘陷,始萌生犯意 而實施犯罪之情形,因之,警員蔡琦南喬裝男客前往消費, 使被告等人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偵辦,要為其調查犯罪 之蒐證方法,與「陷害教唆」有別,是警員在「金越世界養 生館」所取得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偵查卷第27頁查緝現場錄音譯文1 份,係警員蔡琦南喬裝 男客於半套性交易服務時與阮氏紅之對答,業據證人即警員 蔡琦南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經 原審當庭勘驗查緝現場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26頁), 則該譯文確係本於警員蔡琦南現場錄音內容所制作,且符合 取證之合法程序,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辯護意旨率謂錄音譯文內容 僅擷取錄音檔最後片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除上述外,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建國固坦承其自101 年11月起,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 號經營「金越世界養生館」,該店消費方式為按 摩2 小時、價格1200元,店家與小姐以4 比6 之方式拆帳, 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店內嚴禁性交易 ,服務小姐如有違反即一律開除,黃氏徵僅係「金越世界養 生館」聘僱之服務小姐,並非現場負責人,當天其不在養生 館內,不知為何係由阮氏紅服務客人,亦不知阮氏紅會與男 客為性交易,阮氏紅當時所在後包廂空間仍具一定隱密性, 店內所聘僱之服務小姐係具備一定之按摩技巧云云;另被告 黃氏徵雖坦認「金越世界養生館」為警查獲時其在現場,惟 亦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該養生館 之現場負責人,僅是按摩師,店內嚴禁性交易,其非係有權 得主張員工錄用與否之人,其當日向喬裝男客之警員指引及 收款僅係同事間相互幫忙,且未指派阮氏紅進行服務,其未 有權管理店內服務小姐服裝,所交予阮氏紅換穿之黑色V型 棉質衣物,材質厚實並非「薄紗」,且僅係其私人衣物,又 其不知阮氏紅為何會在該養生館包廂內服務男客,阮氏紅所 為性交易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建國為「金越世界養生館」之負責人,自101 年11月 起經營該店,向顧客所收取每2 小時1200元代價中,被告劉 建國與店內小姐以4 比6 之方式拆帳,被告黃氏徵乃係越南 國人,以依親名義入境,受僱於被告劉建國,而阮氏紅亦係 越南國人,以依親名義入境,於案發當時在店內包廂服務喬 裝男客之警員等情,為被告劉建國、黃氏徵所自承(見偵查 卷第6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0頁、第57頁至第58頁、原 審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阮氏 紅、蔡琦南所證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第65頁、原審 卷㈡第20頁正、背面、第23頁正、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 101 年11月13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 抄本1 份、阮氏紅為警查獲當時身穿之衣物照片2 張、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2 張、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內容等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背面、第28 頁至第29頁、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氏徵雖否認其為該店現場負責人,辯稱:其僅為按摩 師,無權決定員工錄用與否,當日指引及收款僅出於同事間 相互幫忙,其未有權管理店內服務小姐服裝,阮氏紅所為性 交易與其無關云云。據被告劉建國於警詢中供承:我是金越 世界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店內消費方式為2 小時1200元,我 不在店內時,係由店長(股東)黃氏徵收帳。黃氏徵是櫃臺
小姐,也是員工,所以由黃氏徵媒介其他小姐給客人,並介 紹消費方式。店內上班之按摩小姐是先向黃氏徵應徵,再由 我向應徵小姐拿證件及簽寫工作聲明書才成為正式員工等語 (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於原審中供稱:阮氏紅是 第一天來,當天作員警(即指蔡琦南)的錢,我有拿720 元 給阮氏紅,我們店裡拿4 成,6 成是給阮氏紅,以6 比4 方 式分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蔡琦 南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黃氏徵帶我去包廂,1200元由黃氏 徵收走,阮氏紅也是由黃氏徵安排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4 頁);而證人阮氏紅於警詢時陳稱:喬裝之警員進入店內是 由現場負責人黃氏徵介紹我幫他服務按摩,我按摩時所穿著 可露出胸部線條之黑色連身服裝,是由黃氏徵提供,黃氏徵 叫我進去6 號包廂服務客人(即指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 ,我有目睹黃氏徵在櫃臺向客人收取1,200 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當天所穿著之 服裝是黃氏徵提供的,當天是黃氏徵帶警察進去包廂,黃氏 徵有跟我說她收到錢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 於原審中更再次證稱:當天我本來是帶朋友到「金越世界養 生館上班」應徵工作,向黃氏徵應徵,為警查獲替男客服務 時我身穿之「V」型服裝是由黃氏徵所提供並要求我換穿, 我不知道誰是老闆,但是當初黃氏徵有說我的朋友可以來上 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3頁正、背面、第25頁背面), 而證人蔡琦南、阮氏紅與被告黃氏徵之間均無任何恩怨或糾 紛,阮氏紅與黃氏徵復為相識多年之好友,此經被告黃氏徵 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第40頁),衡情其等自無甘冒 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被告黃氏徵入罪之可能,其等前 開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值採信;且被告黃氏徵於原審中亦供 承:當日阮氏紅是第一天來,阮氏紅和她朋友一起來應徵按 摩小姐之工作等語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已足認 被告黃氏徵確係受僱擔任「金越世界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 ,從事應徵員工、接待客人、收款等工作,否則其焉有決定 錄用阮氏紅,並即刻指派阮氏紅替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服 務之權限,復於阮氏紅服務男客時要求換穿其提供之裸露身 體曲線深「V」型低胸無袖連身短裙等管理店內服務小姐服 裝之理?至被告劉建國、黃氏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 店長為鄧氏美蘭,有人來應徵時是由鄧氏美蘭負責面談云云 (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鄧氏美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如果老闆(即被告劉建國)在就由老闆簽名,如果老闆不在 就由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惟此已與被告劉 建國、證人阮氏紅前揭所述不符,且證人蔡琦南於本院審理
中已證稱:我們在製作製作臨檢紀錄表時都會請在場所有人 簽名以示負責,應該不會不讓人簽名,當時我們是要求黃氏 徵、阮氏紅在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劉建國是事後通知他來派 出所時才請他簽名,我們的臨檢紀錄表一定是在現場製作, 然後請在場所有人當場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 、第66頁背面),另觀之現場臨檢紀錄表之記載,僅有被告 黃氏徵、劉建國及阮氏紅之簽名,被告劉建國部分並備註未 在場(見偵查卷30頁),核無鄧氏美蘭之簽名,自無從認定 鄧氏美蘭確為該店現場負責人,證人鄧氏美蘭所證顯係迴護 被告之詞,是被告劉建國、黃氏徵辯稱該店現場負責人為鄧 氏美蘭云云,諉無足採。綜上,足徵被告劉建國為「金越世 界養生館」實際負責人,聘僱被告黃氏徵擔任現場負責人, 由被告黃氏徵負責收帳並媒介其他小姐給客人,為警查獲當 日阮氏紅為第一天至該店工作,由被告黃氏徵在櫃臺向喬裝 男客之警員蔡琦南收取1200元費用,並安排指派阮氏紅替警 員蔡琦南服務,且提供低胸無袖連身短裙予阮氏紅換穿,事 後阮氏紅亦分得720 元代價等情無訛,被告黃氏徵前揭所辯 核與事實不符,洵難採信。
㈢又被告劉建國所經營之「金越世界養生館」確於102 年1 月 7 日晚上,為警查獲被告黃氏徵媒介服務小姐阮氏紅在館內 與男性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一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 員蔡琦南於偵訊中及原審中具結證稱:102 年1 月7 日當天 晚上,我們依據勤務規劃至金越世界養生館進行色情探訪, 進入養生館後,見到黃氏徵在櫃臺,我說我要消費,她在櫃 臺跟我收1200元後,帶我去6 號包廂,叫我在那邊等待,接 著阮氏紅就進來包廂,阮氏紅是由黃氏徵安排的,我並沒有 指定小姐。阮氏紅進包廂時穿著很暴露,按摩聊天約20分鐘 後,她主動拉我的手觸摸她胸部,舔我乳頭,隔著我所換穿 的店內和式短褲撫摸我生殖器,她塗抹精油在手上把手伸進 褲子裡觸摸我下體,要我把褲子脫掉時,我順勢問她是否要 額外收錢,她說不用,含在1200元之內,我再試探性問她如 果要做愛的話需要多少錢,她說她不提供這種服務,只可以 用手幫我打出來,我就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其他員警入內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原審卷㈡第19頁至第 21頁背面),核與警員蔡琦南提出之102 年1 月7 日查緝現 場錄音譯文記載:「阮氏紅:褲子脫掉。職(即蔡琦南): 你在我鳥鳥抹了那麼多油?阮氏紅:等一下再擦。職:妳這 樣一直摸我鳥鳥,我會想要打炮,打炮要另外收錢嗎?阮氏 紅:等我們熟一點再說。職:妳現在就是用手幫我打出來, 要另外收錢嗎?阮氏紅:對,不用收錢,等下次熟一點再跟
你打炮。」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27頁),且經原審當庭勘 驗警員蔡琦南提出之上開查緝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阮 氏紅與蔡琦南之對話內容確與上開譯文記載相符,期間並不 時可聽聞阮氏紅之笑聲(見原審卷㈡第26頁)。此外,復有 現場臨檢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30頁),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於102 年1 月7 日至「金越世界養 生館」實施臨檢時所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黃氏 徵猶辯稱當日指引及收款僅係出於同事間相互幫忙,其不知 阮氏紅為何會在該養生館包廂內服務男客云云,自難採信。 ㈣至證人阮氏紅固證稱:其並未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見原審 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然渠前開證述經核與證人蔡琦南證 述之內容不符,更與警員蔡琦南提出之102 年1 月7 日查緝 現場錄音譯文及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查緝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 迥異,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屬虛偽證述之詞,不值採信。 且女子從事為男子提供半套性服務業,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 ,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 屬正常,況阮氏紅係受僱於被告劉建國、黃氏徵,又係為警 當場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之嫌疑人,其所為供述攸關被告劉 建國、黃氏徵是否涉有刑責,且涉及自身是否觸法,彼此利 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否認前開事實,趨吉避凶在所 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其前開證述核係迴護被告劉建國、 黃氏徵之詞,洵難採信。
㈤被告劉建國、黃氏徵雖均辯稱:店內嚴禁服務小姐從事性服 務,違者將予以開除,不知阮氏紅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 云云,惟查:
⒈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社 會經濟不景氣,求職不易、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 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用契約遭僱用人解雇, 且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更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 ,衡諸常情,倘被告劉建國、黃氏徵確有與店內小姐約定不 得從事色情服務,否則一律辭退,則阮氏紅絕無可能於經被 告黃氏徵錄取為員工之上班第一日,即甘冒遭店家查獲遭解 職高度風險而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被告劉建國、 黃氏徵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⒉再「金越世界養生館」內包廂係以木質隔間,僅以活動式布 幔遮掩,未設置門扇、亦無法上鎖,隔絕效果不佳,顯然極 易窺視、聽聞包廂內人員活動之情形,此均據被告劉建國、 黃氏徵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2頁、第40頁、第58頁),及 證人蔡琦南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頁),且經原審
當庭勘驗警員蔡琦南提出之上開查緝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 果為:阮氏紅與蔡琦南在包廂內按摩對話時,期間不時可聽 聞小孩之嬉鬧聲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6頁),顯見「金越世 界養生館」內包廂幾乎無隔音效果,準此,果非被告劉建國 、黃氏徵事前同意,阮氏紅焉有可能竟敢在隱密性極度不佳 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從事半套性 交易之猥褻行為,而毫不擔憂遭店家發現開除之理。再者, 「金越世界養生館」前於101 年10月27日晚上7 時45分許, 曾為警查獲本案被告黃氏徵為喬裝男客之警員黃崇郎提供半 套性服務之事實,此有原審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9 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 被告劉建國亦坦認彼時其為「金越世界養生館」之股東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頁),詎料相隔兩個半月後,「金越 世界養生館」竟於102 年1 月7 日晚上7 時許,再度為警查 獲服務人員阮氏紅在包廂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提供半 套性服務之情事,則被告劉建國果確已三令五申嚴禁「金越 世界養生館」之女服務人員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違者將 被開除,焉有可能於短短2 個半月內,「金越世界養生館」 即為警查獲2 次性交易犯行,且其中1 次更為被告黃氏徵所 親為之理。
⒊參以證人阮氏紅於原審中證稱:我來臺灣的時間已超過9 年 以上,期間除了在工廠上班、在火鍋店當服務員外,就沒有 做過其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正、背面),足認阮 氏紅並不具按摩師之證照,亦無相關合格證書,被告劉建國 亦直言店內服務人員主要是小姐朋友介紹的等語不諱(見原 審卷㈡第18頁)。又被告黃氏徵雖領有「美容經絡師」合格 證書、證人鄧氏美蘭領有「耳穴、推拿整復技術師」合格證 書,惟此係於桃園縣耳膜耳穴與民俗療法協會就耳膜耳穴、 按摩技術、民俗療法研究期滿所核發之合格證書(見本院卷 第38頁、第75頁),係針對耳膜耳穴及民俗療法部分所領取 之證書,與身體筋絡按摩技術有別,況證人鄧氏美蘭證稱僅 學習一個禮拜即領得合格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顯見店內所聘僱之女服務人員均無須具備專業之按摩技術 ,足認被告劉建國經營、被告黃氏徵擔任現場負責人之「金 越世界養生館」所聘僱之女服務人員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 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再度光臨,並非其等關注 之重點。而按摩技術既非經營按摩館之核心項目,被告黃氏 徵更於102 年1 月7 日時值氣候嚴寒之冬季,在阮氏紅服務 男客之前,指定渠換穿暴露身體曲線之深「V」型低胸無袖 連身短裙,適可推認因從事半套性服務無須專業技術,僅需
裸露身體曲線,亦徵阮氏紅在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在被 告劉建國、黃氏徵授意之下而為,實屬明確,被告二人上開 所辯均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洵難採信。 ㈥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 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蔡琦南 於偵訊及原審中雖均未指稱被告劉建國有何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然被告劉建國為「金越 世界養生館」之負責人,業認定如前述,被告劉建國於原審 中亦自承:我平日白天雖在大同公司上班,但晚上8 點下班 後就會去「金越世界養生館」顧店,並住在店內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7頁背面),堪認被告劉建國為該養生館實際負責 人,並常駐店內瞭解經營狀況,對該養生館之實際營業情形 自是知之甚詳,被告劉建國既利用被告黃氏徵在現場實際管 理「金越世界養生館」,並由被告黃氏徵媒介喬裝男客之警 員蔡琦南與服務小姐阮氏紅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被告 劉建國、黃氏徵二人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罪責,允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建國、黃氏徵對於媒介、容留阮氏紅與喬 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為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交易所得4 成 牟利,非僅容任其發生,甚且知之甚詳,二人互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 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越世界養生館」 內之服務人員阮氏紅為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提供半套性服 務,並談妥性交易價額,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 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劉建國、黃氏徵明知此情 ,仍加以收容留置,並令前開行為在「金越世界養生館」內 發生,被告黃氏徵並居間安排阮氏紅為蔡琦南提供前開猥褻 服務,其等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容留、 媒介行為。被告劉建國欲藉此自交易所得1200元之代價中抽 取4 成金額牟利,被告黃氏徵則受僱被告劉建國領取薪資, 足見其等有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即便喬裝男客之警員 未待服務小姐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等罪名之 成立。
㈡核被告劉建國、黃氏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 二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等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 就上開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劉建國、黃氏徵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建國、 黃氏徵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 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二人 犯後均一再飾卸狡辯,未見絲毫悔意,態度實屬惡劣,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 條固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規定「得」予驅逐出境,是外國 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職權以為判斷,認被告 黃氏徵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紙 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本案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然其業於99年3 月8 日與我國國民曾煥達結婚,其等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曾煥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7頁),經審酌上情,認前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應足使被告黃氏徵知所警惕,無併予宣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劉建國、黃氏徵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均不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