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85號
TPHM,103,上訴,385,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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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4號、第30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德因停車糾紛及車棚遭檢舉違建,而對詹仁豪王明德高欽聰及其餘鄰居心生怨隙,明知詹仁豪王明德、高欽 聰、王村棋、劉廖南、劉凱威李坤添李安廷王坤義、 王琪平及王郁忠等人,並無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告發 信內指稱之犯行,且其未經蔡添丁蔡政國、李文生、蘇湘 鈴、許富勝、陳志明、劉廖南、廖秀蘭、黃麗珠、王坤義、 王林換林胡淑女、林玉梅及蔡政邦等人授權撰寫告發信,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告發信,並在該告發信封上偽簽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署名,以表示署名者為申告人,而冒用蔡添丁蔡政國、李文生及蘇湘鈴之名義,足以生損害於蔡添丁蔡政國、李文生及蘇湘鈴;繼於101 年9 月4 日,將該告發 信寄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 之,以此方式誣告詹仁豪王明德高欽聰犯瀆職、妨害性 自主、傷害、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
㈡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11月8 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告發信, 並在該告發信末及告發信封上分別偽簽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署名,以表示署名者為申告人,而冒用許富勝、陳志明、劉 廖南、廖秀蘭、黃麗珠、王坤義、王林換林胡淑女、林玉 梅、蔡添丁蔡政國之名義,足以生損害於許富勝、陳志明 、劉廖南、廖秀蘭、黃麗珠、王坤義、王林換林胡淑女、 林玉梅、蔡添丁蔡政國;繼於101 年11月8 日,將該告發 信寄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
㈢又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於101 年1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 編號3 所示內容之告發信,並在該告發信末及告發信封上偽 簽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署名,以表示署名者為申告人,而冒 用蔡添丁蔡政邦蔡政國、李文生及蘇湘鈴之名義,足以 生損害於蔡添丁蔡政邦蔡政國、李文生及蘇湘鈴;繼於 101 年12月26日,將該告發信寄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誣告詹仁豪、王明 德、高欽聰王村祺、劉廖南、劉凱威李坤添李安廷王坤義、王琪平及王郁忠犯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㈣復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2 年6 月25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匿名撰寫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內容之告發 信,繼於102 年6 月25日,將該告發信寄送至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此方式誣告詹仁豪、王明 德犯妨害性自主、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恐嚇取財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恐因陳述自己或與其他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 分應訊,雖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告知行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 之拒絕證言權,然檢察官已告知被告:「為鑑定筆跡之必要 ,鑑定人員要求需以聽寫方式書寫文字,是否願意以聽寫方 式重新書寫?」乙節,經被告同意後,檢察官當庭念出告發 狀二紙之內容,由被告以聽寫方式撰寫告發信內容(見101 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第84至86頁)。是為供鑑定筆跡,被告 當庭以聽寫方式撰寫告發信內容2 紙(即該卷第85、86頁) ,性質為物證,並非供述證據,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業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是被告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書 寫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自無庸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之必要,故被告當庭以聽寫方式撰 寫告發信內容2 紙及據此資料而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20031596號筆跡鑑定報告,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檢 察官於102 年2 月21日要求被告以聽寫方式書寫告發信內容 2 紙之前,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之被告得拒絕證 言之權利,該被告聽寫方式書寫之告發信內容及據此而為之 筆跡鑑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混淆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其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200315 96號筆跡鑑定報告,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 各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而檢察官、被告陳明德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本件卷證(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鑑定書只針對少數的字進行鑑定,其他的字跟我的字也不相 符。」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外,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添丁、李文生、蘇湘鈴於警 詢、偵查,暨證人即被害人許富勝、陳志明、劉廖南、王坤 義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未曾撰寫如附表所示之告發信。 」等語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504號卷第9 頁、第21 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第51至53頁、第55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告發信及信封4 份扣案可佐。又被告於102 年2 月 2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以聽寫方式由被告撰寫之 告發信(見101 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第85頁),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 「上開被告書寫之字跡,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發信上 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及筆畫特徵相符。」等語,有該局10 2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2003159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 1 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第94至9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告發信確係被告所撰寫。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 發信雖未送請鑑定,然該告發信申告之對象及內容,與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告發信有高度雷同,且經原審及本院以肉眼 觀察,如附表編號4 之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及筆畫特徵, 與被告書寫之字跡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發信上之字跡 均相符,並均出現將「流氓」誤為「流泯」、「的」誤為「



了」之筆誤,依常情當出於同一人之手,堪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發信亦係被告所撰寫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2.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罹患精神疾病, 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送精神 鑑定。然:
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法院調查之證據或審判長、 受命法官詢問之問題均能切中問題而為回答,有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未見被告 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跡象。
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未曾因精神困擾就醫,僅於案發後之 102 年10月29日第一次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 ,並做心理測驗,測驗總結:「個案經看診及測驗結果, 目前確有中度憂鬱及焦慮情緒,認知功能表現上,其全量 表智商為88,為中下水準,個案社會成熟度低,對於行為 規範標準知識較缺乏,性格上不主動參與人際互動,易疏 遠他人,偶爾犯規、打架、說謊,行為衝動。因此個案與 鄰居之衝突可能是其性格所致,評估過程也未觀察到個案 有較為怪異的思考或行為。建議個案的情緒問題需接受藥 物治療,待個案情緒較為惱火復後,可增加其工作動機, 可透過就業服務中心等,幫助找到較為合適的工作。」等 語,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有被告提 出之102 年10月29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 、門診處方明細附卷可憑。故被告雖智力在中下水準,因 社會成熟度低、與人疏離之性格而對告訴人等為本件犯行 ,惟此不足為被告卸飾刑責之推託之詞,其仍有相當辨識 事理之能力及控制力甚明。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並無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
⑶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行為被告罹患精神疾 病,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聲請送精神鑑定,已無必要,併予說明。
3.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發 信未送筆跡鑑定,聲請送筆跡鑑定為被告所為。然附表編號 4 所示之告發信雖未送筆跡鑑定,惟經原審及本院以肉眼觀 察,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發信有高度雷同,且字跡之佈 局、字體結構及筆畫特徵,與被告書寫之字跡及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告發信上之字跡均相符,並均出現將「流氓」誤 為「流泯」、「的」誤為「了」之筆誤,顯係出於同一人即 被告之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明確,已如前述,本院 認無再將告發信上之筆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 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不得以被誣告者人 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是以: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同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被告 係各以寄送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告發信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2.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法第 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然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為目的,而故意虛構申告事實為要件,倘行為人係出於誤 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 均難遽以誣告罪論處;查被告撰寫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發 信,係指稱詹仁豪王明德李萬順、李文生、李蔡桃、蘇 湘鈴及李素萍,分別以鐵捲門、大香爐、椅子、三角錐、電 動車、洗衣機及曬衣架等物竊佔騎樓、馬路,而經警查訪結 果,現場確有被告所稱之鐵捲門,亦有擺放被告所稱之物品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及其所附照片3 張在 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504號卷第19、44頁),是被告 此部分申告之事實,顯非出於虛捏,縱有誇大其詞而指稱上 開被訴人不讓其他人、車通行,依前開說明,仍難遽以誣告



罪相繩;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誣告罪嫌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予說明。
3.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 罪。
4.被告所犯上開4 罪,均間隔相當之時日,且係以相異之告發 內容,分向不同之偵查犯罪機關申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 而為,行為間亦各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自 白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之誣告犯行;又如事實欄 一之㈠、㈢、㈣所示被訴人遭申告之刑事案件,分別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1179號、102 年度他字第261 號、102 年度他字第812 號予以簽結,而均 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則被告既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即應認符合首開規定之要件,爰予以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即明,竟屢次冒 用多人名義撰寫告發信,並故意虛構不實之犯罪情節,向偵 查機關申告而誣告多人,使被冒名、被誣告之告訴人、被害 人均遭受莫大之困擾及精神上損害,且其誣指他人犯強制性 交罪部分,亦嚴重侵害被訴人及所稱遭性侵害者之名譽及貞 操權,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誣指之犯 罪事實,均乏具體之時間、地點及行為等細節,尚難使人入 罪;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零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 且因情緒障礙前往醫院就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俱非佳( 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58至64頁);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為任何之賠償,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所犯3 件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說明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 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 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除被告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如此方不致違反 被告之意願併合處罰,而剝奪被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利益,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論 處。被告所犯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存 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僅就 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誣告罪部分(共3 罪),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發 信末及告發信封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除否認 犯行外,亦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 官循告訴人李文生、蔡添丁蘇湘鈴詹仁豪及被害人李美 女、王坤義王明德李素萍李蔡桃之請求之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因停車糾紛及車棚遭檢舉違建,而對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鄰居心生怨隙,多次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名義撰寫告 發信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不僅須面臨無端之行政調查 、司法偵查程序,迄今從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歉意,亦 未賠償,甚於102 年12月10日意圖脫產而將名下不動產贈予 其母方阿玉,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更無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意願,原審緊量處被告上開刑責,難容謂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告訴人、被害人李蔡桃李素萍、林 胡淑女、李文生、王明德王坤義詹仁豪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因被告不實之指控,造成其等之困擾及不安等情,然原 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 有前開犯行,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被告固有上開誣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然被告誣指之犯罪事實,均乏具體之時間、地點及行為等 細節,尚難使人入罪,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零工,月



薪約新臺幣2 萬元,且因情緒障礙前往醫院就診,智識程度 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未婚,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是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述, 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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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理申告│受理申告日│ 告發信內容 │告發信末│告發信封│ 出處 │
│ │機關 │期 │ │偽造之署│上偽造之│ │
│ │ │ │ │名 │署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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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北│101.9.4 │(1)基市七堵區泰安里長詹仁豪、前里長 │無 │蔡添丁 │臺灣臺北地│
│ │地方法院│ │ 高欽聰開清寒證明要3萬元,A低收入 │ │蔡政國 │方法院檢察│
│ │檢察署 │ │ 戶油米,A清水祖師廟香火錢。 │ │李文生 │署101年度 │
│ │ │ │(2)王明德詹仁豪高欽聰在今年5月24│ │蘇湘鈴 │他字第8997│
│ │ │ │ 日強姦李○桃、李○萍李○青、蘇 │ │ │號卷第1頁 │
│ │ │ │ ○鈴、林胡○女、林○梅(泰安路○ │ │ │ │
│ │ │ │ 號)。 │ │ │ │
│ │ │ │(3)王明德詹仁豪高欽聰在 6 月 19 │ │ │ │
│ │ │ │ 日強姦詹○霞、陳○鳳陳○臻(○號│ │ │ │
│ │ │ │ 4 樓)、強姦李○女、李○茹(○號5 │ │ │ │
│ │ │ │ 樓)。 │ │ │ │
│ │ │ │(4)王明德詹仁豪教唆小混混打傷李萬 │ │ │ │
│ │ │ │ 順、李文生、王朝忠許富勝、陳志 │ │ │ │
│ │ │ │ 明、蔡添丁蔡政邦蔡政國。 │ │ │ │
│ │ │ │(5)王明德詹仁豪仗著里長「了」身分 │ │ │ │




│ │ │ │ ,是民意代表,里長權力大,可以指 │ │ │ │
│ │ │ │ 揮警察,作里長最肖張,最臭屁,大 │ │ │ │
│ │ │ │ 尾里長流「泯」。 │ │ │ │
│ │ │ │(6)王明德詹仁豪吸收中輟生、八家將 │ │ │ │
│ │ │ │ 在基隆商工、百福國中,在學校、泰 │ │ │ │
│ │ │ │ 安里販賣安非他命、搖頭丸給學生吸 │ │ │ │
│ │ │ │ 食。 │ │ │ │
│ │ │ │(7)王明德詹仁豪是開麻將、4色牌賭場│ │ │ │
│ │ │ │ ,教唆小弟去暴力討賭債,在七堵區 │ │ │ │
│ │ │ │ 橫行霸道,無法無天,目無法律,槍 │ │ │ │
│ │ │ │ 、毒、賭三合一犯罪。 │ │ │ │
│ │ │ │(8)王明德詹仁豪長說要拿九○手槍去 │ │ │ │
│ │ │ │ 法院、警察局收黑道保護費,檢察官 │ │ │ │
│ │ │ │ 、警察欠打欠修理,才會乖乖交保護 │ │ │ │
│ │ │ │ 費。 │ │ │ │
│ │ │ │(9)王明德是腳長幫黑狗堂主,詹仁豪是 │ │ │ │
│ │ │ │ 黑豹堂主,高欽聰黑虎堂主。王明 │ │ │ │
│ │ │ │ 德是專門騙財騙色,天顯宮是不良少 │ │ │ │
│ │ │ │ 年、八家將,惹事生非。王明德是天 │ │ │ │
│ │ │ │ 顯宮(泰安路19號)廟公,年約60歲 │ │ │ │
│ │ │ │ ,自稱是大尾有牌老流「泯」,有改 │ │ │ │
│ │ │ │ 造九 │ │ │ │
│ │ │ │ ○手槍,泡茶是賣安非他命「了」暗 │ │ │ │
│ │ │ │ 語,玩4色牌是賣搖頭丸「了」暗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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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基隆│101.11.8 │(1)在基市七堵區泰安路23之8號1樓,詹 │許富勝林胡淑女│臺灣基隆地│
│ │地方法院│ │ 仁豪用鐵捲門把騎樓擋住,里長有特 │陳志明 │林玉梅 │方法院檢察│
│ │檢察署 │ │ 權,很惡霸,不讓人、機車通行,竊 │劉廖南 │蔡添丁 │署101年度 │
│ │ │ │ 佔騎樓,妨礙行人通行自由。詹仁豪廖秀蘭蔡政國 │他字第1284│
│ │ │ │ 是大尾里長流泯,常恐嚇人,說騎樓 │黃麗珠 │ │號卷第1頁 │
│ │ │ │ 是他家了,騎樓是公用空間,騎樓要 │王坤義 │ │ │
│ │ │ │ 淨空。 │王林換 │ │ │
│ │ │ │(2)泰安路19號王明德用大香爐、椅子竊 │ │ │ │
│ │ │ │ 佔騎樓,妨礙機車通行,很惡霸,大 │ │ │ │
│ │ │ │ 尾老流氓。 │ │ │ │
│ │ │ │(3)泰安路21號,2353-C7黑色車是路霸,│ │ │ │
│ │ │ │ 用三角錐佔住馬路,不准他人車子停 │ │ │ │
│ │ │ │ 在馬路,竊佔馬路。李萬順、李文生 │ │ │ │
│ │ │ │ 是大尾老流泯,李蔡桃蘇湘鈴、李 │ │ │ │
│ │ │ │ 素萍是大尾女流泯,說騎樓馬路是他 │ │ │ │




│ │ │ │ 家了。用電動車、洗衣機、曬衣架把 │ │ │ │
│ │ │ │ 騎樓擋住,不讓其他人、機車通行, │ │ │ │
│ │ │ │ 竊佔騎樓,竊佔馬路,妨礙出入自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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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桃園│101.12.26 │(1)在七堵區泰安里長詹仁豪,前里長高 │蔡添丁 │李文生 │臺灣桃園地│
│ │地方法院│ │ 欽聰,老流泯王明德,年約60歲,在 │蔡政邦蘇湘鈴 │方法院檢察│
│ │檢察署 │ │ 泰安路19號1樓,王村棋年約48歲,在│蔡政國蔡添丁 │署102 年度│
│ │ │ │ 泰安路23之72號。詹仁豪高欽聰、 │ │蔡政國 │他字第321 │
│ │ │ │ 王明德王村輪姦李○女(住泰安 │ │ │號卷第1 頁│
│ │ │ │ 路○號5樓)、李○茹,強姦詹○霞、│ │ │ │
│ │ │ │ 陳○鳳陳○芬、陳○窣(住泰安路2│ │ │ │
│ │ │ │ 1號4樓)。 │ │ │ │
│ │ │ │(2)詹仁豪高欽聰王明德王村棋強 │ │ │ │
│ │ │ │ 姦李○桃(泰安路○號)、李○萍、 │ │ │ │
│ │ │ │ 蘇○鈴,強姦王○換、黃○珠范洪 │ │ │ │
│ │ │ │ ○青(泰安路○號3樓)。 │ │ │ │
│ │ │ │(3)詹仁豪高欽聰王明德王村棋了 │ │ │ │
│ │ │ │ 小鳥、蛋蛋、屁股有痣,先強姦女人 │ │ │ │
│ │ │ │ ,再拍裸照,恐嚇拿錢換照片。 │ │ │ │
│ │ │ │(4)詹仁豪高欽聰王明德王村棋拿 │ │ │ │
│ │ │ │ 九○手槍恐嚇蔡添丁蔡政邦、蔡政 │ │ │ │
│ │ │ │ 國、許富勝王坤義李萬順、李文 │ │ │ │
│ │ │ │ 生、王朝忠,每人一百萬。 │ │ │ │
│ │ │ │(5)劉廖南(泰安路21號3樓)、劉凱威、│ │ │ │
│ │ │ │ 李坤添(泰安路19號5樓)、李安廷、│ │ │ │
│ │ │ │ 、陳明德強姦李○女、李○茹、李○ │ │ │ │
│ │ │ │ 桃、蘇○鈴李○萍黃○珠、詹○ │ │ │ │
│ │ │ │ 霞、陳○鳳。 │ │ │ │
│ │ │ │(6)王坤義(泰安路○號3樓)、王琪平、│ │ │ │
│ │ │ │ 王郁忠(泰安路○號2樓)等3人強姦 │ │ │ │
│ │ │ │ 李○女、李○茹、李○桃、蘇○鈴、 │ │ │ │
│ │ │ │ 李○萍李○青、詹○霞、陳○鳳、 │ │ │ │
│ │ │ │ 陳○芬。 │ │ │ │
│ │ │ │(6)李坤添李安廷是三七仔、拉皮條, │ │ │ │
│ │ │ │ 賴盈甄是老娼,陳明德是嫖客,李惠 │ │ │ │
│ │ │ │ 筠是妓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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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桃園│102.6.25 │(1)這是檢舉信,基隆市七堵區泰安里詹 │匿名 │匿名 │臺灣桃園地│
│ │院地方法│ │ 仁豪(泰安路23之8號)、王明德,年│ │ │方法院檢察│




│ │院檢察署│ │ 約60歲,騎POO-625機車(泰安路19號│ │ │署102 年度│
│ │ │ │ 1 樓,天衡宮廟公),騙財騙色。 │ │ │他字第3763│
│ │ │ │(2)詹仁豪王明德強姦李○桃、李○菁 │ │ │號卷第1 頁│
│ │ │ │ 、蘇○鈴李○萍、林胡○女(泰安 │ │ │ │
│ │ │ │ 路○號)。 │ │ │ │
│ │ │ │(3)詹仁豪王明德強姦黃○珠(○號3樓│ │ │ │
│ │ │ │ ),強姦詹○霞(○號4樓),強姦李│ │ │ │
│ │ │ │ ○女、李○茹(○號5樓)。 │ │ │ │
│ │ │ │(4)詹仁豪王明德強姦李○美(泰安路 │ │ │ │
│ │ │ │ ○號),強姦蔡○鳳(○之1號),強│ │ │ │
│ │ │ │ 姦謝○玉(泰安路○號)。 │ │ │ │
│ │ │ │(5)王明德拿改造九○手槍,恐嚇歐打李 │ │ │ │
│ │ │ │ 萬順、李文生、王朝忠(21號1樓),│ │ │ │
│ │ │ │ 歐打王福次父子(泰安路36號)。 │ │ │ │
│ │ │ │(6)王明德拿武士刀恐嚇歐打許富勝、陳 │ │ │ │
│ │ │ │ 志明(21號4樓),歐打蔡添丁、蔡政│ │ │ │
│ │ │ │ 邦、蔡政國(泰安路21號5樓)。 │ │ │ │
│ │ │ │(7)王明德拿鐮刀、菜刀恐嚇歐打王郁忠 │ │ │ │
│ │ │ │ (12號2樓),打傷王村棋(23之72號│ │ │ │
│ │ │ │ ),打傷王坤義、王琪平。 │ │ │ │
│ │ │ │(8)暴力討債,賭博,放高利貸,賣安非 │ │ │ │
│ │ │ │ 他命,作地下六合彩,無法無天,無 │ │ │ │
│ │ │ │ 惡不作。 │ │ │ │
│ │ │ │(9)詹仁豪王明德2人狼狽為奸,作賊心│ │ │ │
│ │ │ │ 虛(是老淫賊),心裡有鬼(是老色 │ │ │ │
│ │ │ │ 鬼)自稱是最大尾老流「泯」。心理 │ │ │ │
│ │ │ │ 變態、危險人物,很恐怖、強姦犯、 │ │ │ │
│ │ │ │ 不定時炸彈、愛說謊、敢作不敢當、 │ │ │ │
│ │ │ │ 欺壓良民,2人常說:有黑道、真流氓│ │ │ │
│ │ │ │ ,混真「了」,欺善怕惡,常恐嚇威 │ │ │ │
│ │ │ │ 脅人,交保護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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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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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