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69號
TPHM,103,上訴,369,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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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耿民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94號、併辦
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林耿民(綽號章魚哥)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4月底起(起 訴書誤為5月初起),透過智慧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之群組功能,邀伴參加時間為102年5月3日晚間、地點為宜 蘭縣羅東鎮○○路00號山水商務飯店505號房之「性愛轟趴 」。林耿民以新臺幣(下同)2880元預定山水商務飯店房間 ,並花費約2000元準備「性愛轟趴」必須使用之保險套、潤 滑劑、口香糖等物。102年5月3日晚間,原本互不相識之潘 東岷、陳天霖蘇泊昌溫宏志陳博偉連濤蔡盈良、 王柏人、李俊侑許閔翔、張智翔、王承紘曾立慈、黃仕 豪、陳岱佐、黃文德等人,依約前往飯店參與「性愛轟趴」 ,林耿民向參與之人收取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入場費。參與 「性愛轟趴」之人,可任意與在場之人合意為性交行為,林 耿民以此方式媒介潘東岷等人為性交行為。
貳、林耿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DMA(以下簡稱搖頭丸)、4-甲 氧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PMA)、3-氟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以下簡稱愷他命)、三氟甲苯派秦(以下簡稱TFMPP) 、4-甲基乙基卡西酮(以下簡稱4-MEC)DMA(以下簡稱搖頭 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先於102年4月底, 經由網際網路,以搖頭丸每顆400元、愷他命每包500元之價 格,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三級毒品後,分別為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予潘東岷陳天霖蘇泊昌陳博偉,其販賣 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涉嫌施用毒 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嗣於102年5月4日凌晨0時30分 許,警於上開山水商務飯店房間當場查獲,並扣得林耿民所 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叁、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 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林耿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透過智慧型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之群組功能邀伴參加「性愛轟趴」,並向前往參 加之潘東岷陳天霖蘇泊昌溫宏志陳博偉連濤、蔡 盈良、王柏人、李俊侑許閔翔、張智翔、王承紘曾立慈黃仕豪陳岱佐、黃文德等人分別收取300元至500元不等 之入場費,而進入房間之人,可與在場之人合意為性交行為 也以搖頭丸轉售予潘東岷陳天霖蘇泊昌陳博偉等事實 。惟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只是提供地方讓參與之人發 洩一下而已,並藉此結交相同性向之朋友,收取入場費為活 動之開銷,且支出超過收入,並未賺錢;另搖頭丸及愷他命 部分,只是代為購買轉讓,並非販賣,無營利為目的,僅屬 轉讓毒品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耿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偵字第2094號卷第18頁、第19頁、 第50頁,原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潘東岷陳天霖、蘇泊 昌、溫宏志陳博偉蔡盈良李俊侑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連濤、王柏人、許閔翔、張智翔、 王承紘曾立慈黃仕豪陳岱佐、黃文德等人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惟被告有向前往參加「性愛轟趴 」之蘇泊昌蔡盈良李俊侑陳岱佐等人分別收取入場費 300元外,向潘東岷陳天霖溫宏志陳博偉連濤、王



柏人、許閔翔、張智翔、王承紘曾立慈黃仕豪、黃文德 等人收取入場費500元,參與「性愛轟趴」之人,可與在場 之人合意為性交之行為,被告僅支付房間費2880元及花費約 2000元準備「性愛轟趴」必須使用之保險套、潤滑劑、口香 糖等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0頁),則被 告總計收取之入場費款項至少已達7200元,遠遠超出其所支 付之房間費2880元及花費約2000元準備「性愛轟趴」必須使 用之保險套、潤滑劑、口香糖等物之費用,被告顯有盈餘, 被告有借舉辦「性愛轟趴」媒介性交以營利之意圖,彰彰甚 明。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分別以搖頭丸每顆400元、愷他命 每包500元之價格,購得該第二、三級毒品後,再以搖頭丸 每顆500元、愷他命每包600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潘東岷陳天霖蘇泊昌陳博偉,且坦認販賣毒品有賺錢(見102 年度偵字第2097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50頁),其以買低 賣高之方式出售第二、三級毒品,顯有賺取其間價差利潤營 利之意圖。
(四)此外並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見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5頁、第1-6頁)、線上訂房確認單(同上卷第1-7頁)、現場 採證照片47張(同上卷第100-1頁至第123頁)及扣案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16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結果分別確係含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詳如附 表五編號3至16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見 102年度偵字第209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五)綜上所述,被告林耿民所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核被告所為,就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 罪。就附表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等罪。被告販賣前同時持有附表五編號3-16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圖利媒介使人為性 交罪及如附表一至四販賣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自白 犯罪,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雖非至鉅, 且數量亦非甚多,然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他 人身心健康,且刑責不輕,竟為圖營利,鋌而走險,目無法 紀,殊無可資憫恕減輕其刑可言,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 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1、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適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以舉辦性愛轟趴之方式,意 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事實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對社會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四罪,各處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二、原審判決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為供 被告媒介他人為性交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6所示之物,分屬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就附表五編號3、6、9、10、11、12、13、14 、15、16部分之扣案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之。附表五編號4、5、7、8部分之扣案毒品,係屬第 三級毒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附表五編號4、5、7、8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如附表一至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林耿 民上訴意旨,就媒介性交部分,以沒有賺錢,毒品部分只是 轉讓,均無營利之意圖;未販賣毒品予蔡盈良;其於偵審中 均自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 條減刑,且認原審定應執行刑6年7月,量刑過重云云。惟以 被告收取之入場費共計7200元,扣除其支出之房間費2880元 及其他物品花費約2000元,尚有2120元之營餘;又搖頭丸以 1顆400元、愷他命以1包500元購入,而以搖頭丸1顆500元、 愷他命1包600元販售,確有賺取差價,其否認有營利意圖, 顯不足採。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蔡盈良,且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已說明不 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非有期徒刑6年7月,是被告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 權之行使為爭執,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潘東岷部分):
┌──┬──┬──────┬──────┬────┬─────────┐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物│交易金額│罪名及刑度 │
│時間│ │ │品 │ │ │
├──┼──┼──────┼──────┼────┼─────────┤
│10│1次│宜蘭縣羅東鎮│林耿民販賣搖│搖頭丸每│林耿民販賣第二級毒│
│2年│ │○○路00號山│頭丸5顆及愷│顆5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5月│ │水商務飯店 │他命1包予潘│、愷他命│陸月。扣案如附表五│
│3日│ │505號房 │東岷 │每包600 │編號1、2、4、5、7 │
│晚間│ │ │ │元,合計│、8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 │ │ │3100元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時許│ │ │ │ │3、6、9至16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銷燬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 │ │ │ │ │計新臺幣參仟壹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陳天霖部分):
┌──┬──┬──────┬──────┬────┬─────────┐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物│交易金額│罪名及刑度 │
│時間│ │ │品 │ │ │
├──┼──┼──────┼──────┼────┼─────────┤
│10│1次│宜蘭縣羅東鎮│林耿民販賣搖│搖頭丸每│林耿民販賣第二級毒│
│2年│ │○○路00號山│頭丸2顆予陳│顆5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5月│ │水商務飯店 │天霖 │,合計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
│3日│ │505號房 │ │1000元 │編號1、2、4、5、7 │
│晚間│ │ │ │ │、8所示之物均沒收 │
│11│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時許│ │ │ │ │3、6、9至16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銷燬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 │ │ │ │ │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三(蘇泊昌部分):
┌──┬──┬──────┬──────┬────┬─────────┐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物│交易金額│罪名及刑度 │
│時間│ │ │品 │ │ │
├──┼──┼──────┼──────┼────┼─────────┤
│10│1次│宜蘭縣羅東鎮│林耿民販賣搖│搖頭丸每│林耿民販賣第二級毒│
│2年│ │○○路00號山│頭丸1顆予蘇│顆5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5月│ │水商務飯店 │泊昌 │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
│3日│ │505號房 │ │ │編號1、2、4、5、7 │
│晚間│ │ │ │ │、8所示之物均沒收 │
│8時│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許 │ │ │ │ │3、6、9至16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銷燬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 │ │ │ │ │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附表四(陳博偉部分):
┌──┬──┬──────┬──────┬────┬─────────┐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物│交易金額│罪名及刑度 │
│時間│ │ │品 │ │ │
├──┼──┼──────┼──────┼────┼─────────┤
│10│1次│宜蘭縣羅東鎮│林耿民販賣搖│搖頭丸每│林耿民販賣第二級毒│
│2年│ │○○路00號山│頭丸1顆予陳 │顆5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5月│ │水商務飯店 │博偉 │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
│3日│ │505號房 │ │ │編號1、2、4、5、7 │
│晚間│ │ │ │ │、8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時許│ │ │ │ │3、6、9至16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銷燬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 │ │ │ │ │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五: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用 途│
├──┼───────────────┼───────┤
│ 1 │手機2支(其中1支含門號 │「性愛轟趴」使│
│ │0000000000 SIM卡1枚)、傳輸線1 │用 │
│ │條、隨身碟2個、具有肌肉鬆弛作 │ │
│ │用之RUSH淡黃色液體5瓶、淡 │ │
│ │藍色液體1瓶、威而鋼12顆、咖啡 │ │
│ │粉末一包、橘色粉末之白橘色膠囊│ │
│ │一粒、含咖啡粉末之橘色膠囊一粒│ │
├──┼───────────────┼───────┤
│ 2 │卡片1片、吸管1支、鐵盤1支 │提供與參加「性│
│ │ │愛轟趴」之人施│
│ │ │用愷他命所用 │
├──┼───────────────┼───────┤
│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230公克 │販賣 │
│ │,淨重0.5130公克,驗餘淨重0.51│ │
│ │28公克 │ │
├──┼───────────────┼───────┤
│ 4 │愷他命10包毛重12.3160公克,淨 │販賣 │
│ │重10.1160公克,驗餘淨重10.1158│ │
│ │公克 │ │
├──┼───────────────┼───────┤
│ 5 │愷他命8包毛重9.4250公克,淨重 │販賣 │
│ │7.6700公克,驗餘淨重7.6698公克│ │
├──┼───────────────┼───────┤
│ 6 │粉紅色圓形錠之MDMA(起訴書誤為 │販賣 │
│ │愷他命)9粒淨重2.55公克,驗餘淨│ │
│ │重2.5492公克 │ │
├──┼───────────────┼───────┤
│ 7 │黃色圓形錠之含有第三級毒品TFMP│販賣 │
│ │P成分8粒淨重2.5030公克,驗餘淨│ │
│ │重2.5022公克 │ │
├──┼───────────────┼───────┤
│ 8 │紅色圓形錠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販賣 │
│ │TFMPP及4—MEC成分8粒淨重共2.92│ │
│ │90公克,驗餘淨重2.9271公克 │ │




├──┼───────────────┼───────┤
│ 9 │綠色圓形錠之含MDMA及愷他命9粒 │販賣 │
│ │淨重共2.4840公克,驗餘淨重2.48│ │
│ │33公克 │ │
├──┼───────────────┼───────┤
│10│藍色圓形錠之MDMA13粒淨重共3. │販賣 │
│ │5230公克,驗餘淨重3.5224公克 │ │
├──┼───────────────┼───────┤
│11│綠色圓形錠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販賣 │
│ │成分4粒淨重1.3820公克,驗餘淨 │ │
│ │重1.3792公克 │ │
├──┼───────────────┼───────┤
│12│藍綠色圓形錠之MDMA3粒淨重1.062│販賣 │
│ │公克,驗餘淨重1.0602公克 │ │
├──┼───────────────┼───────┤
│13│黃色圓形錠之MDMA5粒淨重0.7090 │販賣 │
│ │公克,驗餘淨重1.3710公克 │ │
├──┼───────────────┼───────┤
│14│紫紅色圓形錠之MDMA1粒淨重 │販賣 │
│ │0.3050公克,驗餘淨重0.3043公克│ │
├──┼───────────────┼───────┤
│15│紅色圓形錠之含第二級毒品3—氟 │販賣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TFMPP │ │
│ │成分1粒淨重0.3680公克,驗餘淨 │ │
│ │重0.3664公克 │ │
├──┼───────────────┼───────┤
│16│綠色粉末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販賣 │
│ │成分1袋淨重0.1620公克,驗餘淨│ │
│ │重0.1610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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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