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懷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懷緯因認賴遠鎮數年前為其算命結果不準,心生怨懟,先 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賴遠鎮位於 新竹縣芎林鄉○○村○○街000巷0號之住處,質疑賴遠鎮後 離去。其明知上開賴遠鎮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明知 引燃汽油足以發生迅速燒燬住宅之結果,竟於同日下午8時 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攜帶裝有汽油之 長條桶狀容器1瓶,至上開賴遠鎮所有之處所,將汽油潑灑 於前開住宅之大門口偏右側處,及大門口右側窗戶下之木材 堆後點火,造成上開住宅中廳木製大門門板、門簾嚴重燻黑 、碳化,門上玻璃燻黑碎裂,中廳東南側電箱西側下方電線 、大門口右側紗窗、屋內燈籠受燒等損害。適經至附近訪友 之民眾潘文貴見狀報警,並協助撲滅火勢,該住宅始未遭燒 燬而未遂。嗣經警消人員至現場勘查鑑定,並調閱附近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
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懷緯雖坦承於案發當天早上10時及下午8 時許, 有至被害人賴遠鎮之住處,晚上獨自開車至案發現場,下車 時有攜帶物品,因賴遠鎮不在家旋即駕車離開等事實,但矢 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辯稱:我當天 早上及晚上都是去找賴遠鎮算命,早上去的時候是問有關我 未來的事,晚上又去找賴遠鎮是因為早上賴遠鎮說的很模糊 ,我要再去問清楚;我晚上去的時候有用袋子裝水果要去拜 拜,至於賴遠鎮那邊晚上有無給人問事,我不清楚,我晚上 沒有先打電話就直接帶水果過去,因為我就直接想要過去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在案發前確實有找過被害人 詢問工作的事情,惟無放火之動機,且前去找被害人算命的 人確實也會在被害人的神明廳裡供佛,故被告所稱晚上帶水 果去找被害人未違常理;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明確認定被 告拿裝有汽油的桶子,且被告在當天晚上到達現場以後,並 無觀察現場狀況之行為,而是直接朝被害人的住處走去,此 與一般放火之人做違法事情之前會注意隱匿自己行跡及注意 周遭情形之行為不同,被告前後來回不到兩分半鐘,回來後 是背對被害人住宅大門,即使當時有火災發生,被告確實可 能不知,因為當時有下雨,被告的注意力不見得會注意;綜 上,本件被害人住宅著火的時間與被告在現場的時間極為接 近,純係巧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為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賴遠鎮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街000 巷0 號 之住宅,係賴遠鎮與其配偶平日生活居住之處所,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賴遠鎮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3頁、原審訴字卷第74、76頁),則被害人賴 遠鎮上開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及下午8 時許,均獨自開 車至賴遠鎮住處,被告於下午8 時許到案發現場時,確有 從車子左後座取出一淺色方形較大之物件,攜往賴遠鎮住 處,因賴遠鎮不在家,被告於下車後走至附近,不久後即 又上車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7、64頁,原審訴字卷第 88至89頁)。核與證人賴遠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64頁,原審 訴字卷第7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住處停
車場監視畫面節錄光碟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 卷第16至2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賴遠鎮之住處於101年4月18日21時許,據民眾向消 防隊芎林分隊通報發生火警,經發現民眾潘文貴自行撲滅 後,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被害人賴遠鎮之住處 為起火戶,起火處研判為門口東側與走廊東側木材堆二處 不連續火源,造成上開住宅中廳木製大門門板、門簾嚴重 燻黑、碳化,門上玻璃燻黑碎裂,中廳東南側電箱西側下 方電線、大門口右側紗窗、屋內燈籠受燒等損害,現場有 濃厚汽油味,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促燃劑),另經 鑑識人員採集火災現場大廳門口地面水泥及地毯燃燒殘留 物,以氣相層析譜儀分析結果,檢出中質芳香烴成分等情 ,業據證人潘文貴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及證人 賴遠泓於原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見偵卷第83頁、原 審訴字卷第82頁);復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15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芎林分隊火災出 勤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 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43、46至57頁), 是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所引起及所致如前災情,均堪認定 。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原法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時被害人住處停車場之 監視器畫面節錄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①畫面中為一停車空地,畫面上方有一道路可彎進畫面 右方中間處進入案發之停車空地,畫面左下方原本即 停有一輛淺色自用小客車,當時時間為夜間,畫面可 清楚看見下雨,惟空地四周設有數盞路燈,畫面尚屬 清晰可辨,被告從上開開始播放時間駕駛一深色自用 小客車,由畫面上方的道路從右往左再向下轉進停車 空地,隨即以車頭向左橫向停放車輛,並熄火關閉車 燈。
②57分47秒被告下車,打開後座車門,約隔數秒後,彎 身取出一白色或淺色方形之較大型物件,轉身向畫面 右方即轉入停車場之入口道路方向走去,行進間將原 由左手所持之方形物件換至右手,隨後走出畫面。 ③被告於走出畫面後,約隔近2分鐘,上方道路除有3、 4輛車輛駛過外,並無其他人、車接近畫面中央位置 或被告方才離開畫面之位置。嗣於59分53秒許,畫面 右方反射出明顯亮光,光源來自畫面以外,監視畫面 內無法看到光源,但該光源明顯有明暗交替閃爍,且
略顯浮動,且明亮時甚為明熾,並非如車燈,或其他 照明燈等穩定之光源,疑似為火光。
④8時0分15秒被告從畫面右側即閃光處出現進入畫面, 左手仍提前揭方形物件,循原路走回,開啟車輛(車 燈有閃爍),打開後座車門,將物件放入再關上車門 ,隨即打開駕駛座入內,啟動車子,迴轉循原路向畫 面右上方道路行駛離開畫面(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16 頁)。
2.證人賴遠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均明確 一再證述:被告當天早上10時許來找我,是跟我理論, 說我算命不準,質疑我為何被告還沒有工作,被告離去 時手指著佛像和門說「我以後還會找你」,之後就衝出 去,晚上就發生火警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64頁、 原審訴字卷第72頁)。又被害人賴遠鎮上開住宅位處偏 僻,少有車子經過,且該住宅對外聯絡通道只有1個, 事發當日有下雨且該住宅右邊為一菜園,菜園旁亦無住 家,住宅左側為馬路通到賴遠鎮堂兄弟住家,故無法由 該住宅大門以外之處進入;被告表示當日無見到他人, 被告由當時停放子之車位後座走向被害人住宅約為23秒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及證人賴 遠鎮於原法院審理時繪製住宅聯外道路平面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2至83頁、原審訴字卷第96頁);基此已可 排除放火係他人所為。另參諸上開被害人住處停車場之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前往該住宅, 且攜帶淺色方形較大型物件前往,隨後畫面即出現明暗 交替閃爍之光源,7時59分53秒時畫面右方反射出明顯 亮光,8時0分15秒許被告至停車處開車離去,花費時間 約為23秒,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 驗結果吻合;及火災原因經鑑定為人為縱火、起火點為 門口東側與走廊東側木材堆、現場有很濃之汽油味等情 ,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堪認被告係因認賴遠鎮為其算命 結果不準,心生怨懟,即攜帶裝有汽油之長條桶狀容器 1瓶,至上開住宅停留約2分鐘,將汽油潑灑在前開住宅 之大門口偏右側處及大門口右側窗戶下之木材堆後點火 後駕車離去,至為明確。而引燃汽油,足以發生迅速燒 燬住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依證人賴遠鎮證述被告 只有過年前及4月18日有到過該住處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71頁),足認被告因過年前及4月18日早上曾至賴 遠鎮住處,顯已知悉該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因 不滿賴遠鎮算命結果不準,心生怨恨而萌生放火燒燬住
宅之意念,進而為上開放火行為,且其於放火後,不顧 火勢如何竄燒,旋即離去,是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故意,灼然至明。從而,被告辯稱:非伊為 放火行為云云;及辯護人辯稱: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放火等語,均不可採。
3.被告另辯稱:當晚是要去找賴遠鎮問同樣的事,下車時 是攜帶水果前往,離開時沒有看到火災云云,惟證人賴 遠鎮於原法院審理時已證述:我房屋外面平常很暗,30 公尺才有1個路燈,所以屋內有開燈外面就看得很清楚 ,還沒睡覺前神明廳會開大燈,房間有人也會開大燈, 從外面就可以看到有開燈,當天離開時只有神明廳有開 1盞10瓦的小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又 案發時正在下雨氣候不佳,被告從該住宅之聯外道路開 車進入停車場時,即可發現屋內漆黑無人,應可開車掉 頭離開,卻仍執意從車後座取出似裝有汽油之長條桶狀 容器1瓶,並徒步走至該住宅之門口,動機已屬可疑。 再者,被告供稱:不確定賴遠鎮會不會在那邊,也不知 道賴遠鎮是不是住那邊,並認為賴遠鎮算命一點都不準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至91頁);則被告既已主觀認 定賴遠鎮算命不準,果非另有圖謀,又何需大費周章在 天候不佳之情況下,晚上再去問同樣的事情一次,且如 要找賴遠鎮算命,豈會未事先聯絡即貿然前往,足見被 告上開所辯,要與常情不符。又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被告確實有攜帶一淺色方形較大之物件至被害人住 處,倘被告所辯攜帶水果為真,則以塑膠袋裝水果所呈 現之外觀,自無可能係如監視畫面所呈現之方形較大之 物件,顯見該物品並非水果。況被告其後後於原法院審 理時又改稱:係帶了2袋東西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90 頁),顯與勘驗之結果不合;足認被告一再辯稱係攜帶 水果前往供佛等語,實不可信。又依證人賴遠鎮於原法 院審理時證述:住宅外面很暗,30公尺才有1個路燈云 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及證人潘文貴於原法院審 理時證述:車子還沒停,從大馬路要轉進去新竹縣芎林 鄉○○村○○街000巷0號前面小路時遠遠就看到火了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得見以該處位置偏僻、一 片黑暗之客觀條件下,一般人只要暗處稍有亮光應可輕 易察覺,況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去時畫面右側係出現 明顯亮光;惟被告卻辯稱未看見火災,此情顯與常理不 符,自非可信。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在現場停留 前後約2分鐘,應該來不及分別在兩處放火云云(見原
審訴字卷第12頁);然證人賴遠鎮已於原法院審理時證 述:起火點神明廳大門與東側木材堆距離約1.5公尺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足見兩處起火點距離甚近 ,衡諸常情潑灑汽油點火僅需短暫時間即可完成,被告 顯有充裕時間為放火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 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情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刑法第173條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 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或附屬物品燒燬 ,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 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住宅內之一切用品,自 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 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放火行 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容有未 洽。
㈡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該住宅雖有如事實欄所載 受燒之情形,惟尚未達到燒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 即由發現之民眾自行將火勢撲滅,是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 第173條第1項、第3 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認算命結果不準 ,即率爾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放火行為,罔顧法制並危及 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甚巨,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如非及時撲滅 火勢,勢將釀成更嚴重之災害,另考量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 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訴字 卷第95頁),犯後並未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稱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科技公司工程師,兼衡告訴人財物受燒之 情形、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復敘明:裝有汽油之長條桶狀容器1瓶,雖係供被告放火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
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