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龍珠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5、316、396、10
78、1079、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龍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及共同犯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蔡龍珠㈠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5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㈢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並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㈢案件所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0年7月3日縮刑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蔡龍珠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或基於與黃文屏(業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或基於與真實姓名綽號「阿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蔡龍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以其所有且持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門號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相對人 ,並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而均以此牟利。(二)另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
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其所有且持用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門號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相對人, 並收取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而以此牟利。(三)蔡龍珠與黃文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且持用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 之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各該 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各該編 號所示之相對人,並收取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而均以此牟利。
三、經警依法對蔡龍珠所有並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 門號及黃文屏所有並持用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復拘提蔡龍珠及借詢黃文屏而查獲上情。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12、 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4部分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 101年4月16日19時57分1秒通話後某時許」、「101年4月16 日20時34分56秒通話後某時許」、「100年12月6日18時12分 56秒通話後某時許」、「101年7月30日12時0分19秒通話後 某時許」、「101年7月30日19時33分46秒通話後某時許」、 「100年12月6日12時13分49秒通話後某時許」,另就附表二 編號1、2部分增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 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有原審審理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原 審訴字卷第160頁),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 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 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 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 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次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即屬證人,是依上 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或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共同被 告,被告雖未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呂美虎、李俊傑、余育霖、楊坤託、楊 錫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共犯黃文屏以被告之身分於偵 查中之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 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 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 ,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前開證人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捨棄對其等之交互詰問之權利,對前開證人證 詞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且所供與各該證人所證情節相符 ,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亦皆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自得為判斷之依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樊求勛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作證 ,惟公訴人漏未使其完成簽名具結之程序(見他字第2622號 卷二第145至147頁),屬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取得之證據,與 共同被告黃文屏以被告之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呂 美虎、李俊傑、余育霖、楊坤託、楊錫財於警詢中之證詞, 同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詞 並不爭執,且均捨棄對其交互詰問之權利,復經本院審酌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龍珠(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欄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6至15、37至41、45 至51頁,偵字316卷第76、77頁,審訴卷第36頁背面,訴字
卷第36、161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其中附表三部分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0至32頁,偵字316卷第69至74頁, 審訴卷第36至38頁,訴字卷第35至39、66至70頁、161頁) ,另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分別經證人呂美虎、余育霖、楊坤 託、楊錫財、李俊傑、樊求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 他字卷一第108至118頁、第139至144頁;他字卷一第176至 180頁,偵字316卷第60至62頁;他字卷一第186至190頁,偵 字316卷第62至64頁;偵字316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8頁、 第51至52頁;他字卷一第147至150頁、第163至164頁;他字 卷二第145至146頁),復分別有被告所有並持用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 屏所有並持用0000-000000門號、證人呂美虎持用0000-0000 00門號、證人余育霖持用0000-000000門號、證人楊坤託持 用0000-000000門號、證人楊錫財持用0000-000000門號、證 人李俊傑持用0000-000000門號、證人樊求勛持用0000-0000 00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二第16至35頁,他字卷一第144之3頁背面,聲拘字150號卷 第19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雖前開購 毒之證人於偵查中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略稱 雙方所交易者係「安非他命」等語,然目前市面流通之安非 他命類毒品,大都係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 ,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載明本案被告所販賣者係「安非他命」 ,應有誤會,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5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賺取毒品量差以牟利等語(見訴字卷 第37、171頁),而被告與共犯黃文屏與購毒者間,俱欠缺 至親關係等情,且販賣毒品犯行為重罪,一旦被查獲,將面 臨刑事責任之追訴,衡情被告應有利得,方甘冒遭查緝法辦 重刑之風險,而為上開犯行至為顯然,益徵被告上開供陳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如事實欄二之(一)至(三 ),亦即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並因而賺得價差,其販賣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亦即附表二編號1 、2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論。就犯罪 事實二之(三)部分亦即附表三各編號部分與黃文屏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因販賣而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2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至26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加重之外, 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 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各次犯行曾經自白,已 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重及 減輕,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所為事實二之(一)至(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犯行已大量提高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是依其等此部分犯罪情狀而言,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且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非死 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為較輕 ,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減其刑,附此敘明。七、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㈠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分係2種不同之第 二級毒品,現今流通者大多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在新竹地方法院另案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本案販賣者也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原審未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誤認被告販賣「安 非他命」,即有未洽;㈡再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阿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 判決於理由內業已載明,然未於主文欄內諭知「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見原判決第16頁),亦有未洽;㈢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電話,並未扣案,原審 判決主文欄漏未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或連 帶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14至16頁),復有未洽;㈣再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共計22次,固非少數,然 其中14次販賣給同一人呂美虎,2次販賣給同一人余育霖, 且各次所得大部分僅有1000元,最少800元,最多4500元, 所得非多,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中,最高為有期徒刑4年,其 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核屬過重而難認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主張各次量處之 刑度均有過重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 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倘 予以流通,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竟仍販賣毒品牟利,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尚見悔意,及被告販賣毒品雖達22次,然其中14次販賣予 同1人呂美虎,2次販賣給同一人余育霖,其所得不多,較諸 大、中盤毒販稍輕,總量非鉅,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三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部分 詳後),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八、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次按,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販賣毒品所得之 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 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 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95年度台 上字第65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0、附 表二編號1、2販賣毒品罪所用;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 及附表三編號1至3、7販賣毒品罪所用;未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三編號4、5販賣毒品罪所用;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為共犯黃文屏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三編號1、6 販賣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及共犯黃文屏於原審審理時分 別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7、171、172頁),復有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5、6、10、11、144 之3頁背面,他字卷二第16至35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之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又上開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 係被告與共犯黃文屏共同實施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3所示 之物,係被告與共犯黃文屏共同實施附表三編號4、5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4所 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黃文屏共同實施附表三編號1、6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共同正犯 共同負責之法理,亦應分別於共同被告之各罪項下為沒收 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 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 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 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其 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不以當場搜 獲扣押者為限,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1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 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 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 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 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二)結論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 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均係犯罪所得之物,均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所得之金錢2,000元、1,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負責之法理, 於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 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就附表三編號1至5、6、7所示,被 告與共犯黃文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 8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 4,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 共同正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與共犯黃文屏之財產 連帶抵償。另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與共犯黃文屏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以外財物即手機1支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 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各罪項及定應執行項下宣告連帶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與共犯黃文屏 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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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相對人│時 間│地 點│ 犯 罪 方 式 │毒品種類│犯罪所得│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蔡龍珠│呂美虎│100年9月│新竹市中│呂美虎以其持用之│甲基安非│2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4日12時 │正路統一│0000-000000門號 │他命0.4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22分50秒│超商 │與蔡龍珠持用之09│公克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 │通話後某│ │00-000000門號聯 │ │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 │ │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並收取代價。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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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龍珠│呂美虎│100 年10│新竹市仁│呂美虎以其持用之│甲基安非│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6 日8 │愛街103 │0000-000000 門號│他命0.2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3分46│號 │與蔡龍珠持用之09│公克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並收取代價。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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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龍珠│呂美虎│100 年10│新竹市南│呂美虎以其持用之│甲基安非│2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8 日19│大路全家│0000-000000 門號│他命0.7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52分27│超商 │與蔡龍珠持用之09│公克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並收取代價。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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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龍珠│呂美虎│100 年10│新竹市湳│呂美虎以其持用之│甲基安非│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9 日3 │雅街某處│0000-000000 門號│他命0.2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9分1 │ │與蔡龍珠持用之09│公克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並收取代價。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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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龍珠│呂美虎│100 年10│新竹市湳│呂美虎以其持用之│甲基安非│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0日20│雅街某處│0000-000000 門號│他命0.2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52分19│ │與蔡龍珠持用之09│公克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嗣後收取代價。│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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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龍珠│呂美虎│101 年4 │新竹市中│呂美虎以其持用之│甲基安非│45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0日16│華路路邊│0000-000000 門號│他命1公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8 分42│ │與蔡龍珠持用之09│克 │ │刑肆年。未扣案如附│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 │ │並收取代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
│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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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龍珠│呂美虎│101 年4 │新竹市湳│呂美虎以其持用之│甲基安非│ 8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6日19│雅街某處│0000-000000 門號│他命0.2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57分1 │ │與蔡龍珠持用之09│公克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並收取代價。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 │ │ │ │幣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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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龍珠│呂美虎│101 年4 │新竹市湳│呂美虎以其持用之│甲基安非│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6日20│雅街某處│0000-000000 門號│他命0.2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4分56│ │與蔡龍珠持用之09│公克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並收取代價。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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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龍珠│呂美虎│101 年4 │新竹市竹│呂美虎以其持用之│甲基安非│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8日12│蓮國小 │0000-000000 門號│他命0.2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7分8 │ │與蔡龍珠持用之09│公克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並收取代價。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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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蔡龍珠│呂美虎│101 年7 │新竹市湳│呂美虎以其持用之│甲基安非│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29日21│雅街某處│0000-000000 門號│他命0.2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51分23│ │與蔡龍珠持用之09│公克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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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蔡龍珠│余育霖│100 年9 │新竹市火│余育霖以其持用之│甲基安非│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3 日14│車站對面│0000-000000 門號│他命0.2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55分4 │統一超商│與蔡龍珠持用之09│公克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並收取代價。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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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蔡龍珠│楊坤託│100 年12│新竹市天│楊坤託以其持用之│甲基安非│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6 日18│公壇附近│0000-000000 門號│他命0.2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12分56│麵攤 │與蔡龍珠持用之09│公克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後並收取代價。│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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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蔡龍珠│黃文屏│101 年2 │新竹市錦│黃文屏以其持用之│甲基安非│2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3日5 │華街菜市│0000-000000 門號│他命0.4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14分51│場 │與蔡龍珠持用之09│公克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並收取代價。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