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44號
TPHM,103,上訴,244,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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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凱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23號、
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凱仁曾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因履行未完成,於102年6 月1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2年6月4日, 茲予更正)。其明知愷它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泯仰1次、蔡喜弘2次(交易方式 、毒品價格、毒品數量等細節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嗣經警依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102年8月26日至蕭凱仁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租屋處拘提蕭凱仁,並 實施附帶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內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含有微量純 度低於1%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 粉50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凱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見本院103年3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 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 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 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 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 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 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 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 監字第000245號、聲監續字第0005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見偵字第3223號卷第73-78頁)在卷可參,對於譯 文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三)查本案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以之為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2年7月5日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是陳泯仰要 跟伊購買K他命毒品,當天通話完有交易毒品,在基隆市 七堵區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易,伊賣給他1包重量3公克 的K他命毒品,價值新台幣1,200元等語(見偵字第3223號 卷第5-6頁);於偵查中自承:(102年7月5日)是伊跟陳 泯仰的對話,在他家下面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易,他拿 1200元給伊,伊拿一小包含袋3克的K他命給他,當時我們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沒有跟陳泯仰借過錢,他都是錢 給伊,伊給他K他命;102年8月20日16時17分、16時29分 通話是伊跟蔡喜弘的對話,內容是他要來找伊拿K他命, 順便載伊去買午餐,買完之後,回到伊基金一路121巷10 之5號住處樓下,他拿1000元給伊,伊拿1包含袋3克的K他 命賣他,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2年8月23日12時37 分、12時42分之通話是伊跟蔡喜弘的對話,內容是伊去他 家基金一路釣具行旁邊社區找他,後來直接上去十樓,在 電梯口旁邊,他拿1000元給伊,伊拿一包含袋3克的K他命 給他,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第3223號卷 第51-52頁、第88-89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聲羈字第125卷第6至9頁;原審卷第9至11頁、第27 至29頁、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陳泯仰 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5日19時14分、20時11分 、20時13分監聽譯文,是伊與被告蕭凱仁聯絡交易K他命 ,本次毒品有交易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使用的 手機是0000000000,監聽譯文內容是伊要去找他,跟他拿 K他命,後來約在伊七堵家樓下的便利商店前面,有一個 男子來,他到的時候,再打電話跟伊講一次,我們就在全 家碰面,他拿K他命1包給伊,多重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字 第3223號卷第37頁反面、第45-46頁);證人蔡喜弘於警 詢時證稱:102年8月20日16時17分54秒、16時29分31秒伊 與被告蕭凱仁的通話內容,當天伊要載被告蕭凱仁去買便 當,順便跟他購買K他命毒品,當天是在被告蕭凱仁位於 國揚社區的住處門口交易,價值新台幣1000元,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102年8月23日12時37分15秒、12時42分44秒 伊與被告蕭凱仁之通話內容,是伊要跟被告蕭凱仁購買K 他命,當天是在家中經營的釣具店樓上10樓交易,價值新 台幣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第3223號卷 第64-65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手機是0000000000號,



警詢所示監聽譯文內容是伊要載被告去買便當,順便要跟 被告買K他命,後來約在基隆市安樂區國陽大地社區進去 右轉處見面;伊拿1000元給他,他拿K他命1包給伊,多重 伊不知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又警詢所示監聽譯 文是伊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伊要跟他買K他命,後來約 在伊家經營的釣具店樓上,基隆市○○○路000號之10一 樓釣具店的樓上10樓門口,伊拿1000元給他,他拿K他命1 包給伊,多重伊不知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偵查卷第67-68頁)相符。
(二)此外,並有被告所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上開2名證人 於案發時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 第000245號、聲監續字第0005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影本各1份、陳泯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 通話紀錄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偵字第3223號卷第8頁、第 17頁、第73-78頁、第86頁),並有扣案手機1支暨SIM卡 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鉅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時已自承:伊是透過朋友介紹,向一名不知名男子購 買,進價K他命50公克價值1萬5000元,約獲利新台幣5000 元至6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223號卷第6頁),被告販賣 愷他命予證人陳泯仰蔡喜弘等人,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自可認定。
(四)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牟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各 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愷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再助字 第27號卷宗影本可證(詳見原審卷第42至52頁),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案3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 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是本件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 法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同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本 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泯仰蔡喜弘,販 賣價量皆在1,200元以下,且對象僅有2人,尚屬小額零星 販賣,被告為賺取微利而為本案3次犯行,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 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 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減 輕其刑。又被告上述犯行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且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再依法 遞減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論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次,並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藉以牟利,所為 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後續衍生之治安 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或以一己之勞力謀生,反以從事販毒賺取利潤,實屬不 該;再者,其販毒之原始動機,竟係為填補之前因詐欺犯罪 而遭科刑執行易科罰金之資金缺口,從事不法性更為嚴重之 販毒行為,更形沉淪,足見其漠視國家刑章與不知悛悔向善 之心理,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數量甚微、獲利非鉅,以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服務業且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暨說明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 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 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刑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被告販 賣毒品予陳泯仰蔡喜弘如附表所示價金為1,200、1,000、 1,000元,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 罪刑項下全數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另說明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 ,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查獲」之毒品或「違禁物」,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 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或違禁物而言,倘與本 案犯罪無涉之毒品,亦無庸於本案罪刑下宣告沒收。經查, 被告於遭查獲時所扣得伯朗奶茶粉5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僅檢出微量純度低於1%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該局 102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應屬 第三級毒品,但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毫無關 聯,且被告陳明上開奶茶粉是其剛剛拿到的,不是本案販賣



剩下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犯罪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改自新之 誠,且本案係因被告需錢孔急才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 女友懷孕在身,且其女友收入不豐,難以單憑一己之力,善 盡扶養小孩之義務,極須被告照應,爰提起上訴,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刑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敘明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且業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業如前述,是原審已從輕 量刑,並無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自無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 失當之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販賣│聯繫購│交付地點│交易方式、價│罪名及應處│
│ │對象│毒時間│ │格(新台幣)│刑罰與數量│
│ │ │ │ │ │ │
├───┼──┼───┼────┼──────┼─────┤
│(即│陳 │102 年│陳泯仰位│由陳泯仰以其│蕭凱仁販賣│ │
│起訴書│泯 │7 月5 │於基隆市│所有之行動電│第三級毒品│ │
│犯罪事│仰 │日19時│七堵區○│話門號000000│,累犯,處│ │
│實欄│ │14分許│○○路住│0000號與蕭凱│有期徒刑壹│ │
│㈠所示│ │、20時│處樓下之│仁所有之行動│年陸月,扣│ │
│犯行)│ │11分許│全家便利│電話門號0000│案之行動電│ │
│ │ │、20時│商店門口│000000號於左│話壹支(IM│ │
│ │ │ 13 分│前(起訴│列時間聯繫後 EI碼:○○│
│ │ │許 │書誤載為│,約在左列地│○○○○○│ │
│ │ │ │OK便利商│點會面,蕭凱│○○○○○│ │
│ │ │ │店,茲與│仁以新台幣 (│○○○號,│ │
│ │ │ │更正)。│下同 )1,200 │內含行動電│ │
│ │ │ │ │元之價格,販│話○○○○│ │
│ │ │ │ │賣含袋重量約│○○○○○│ │
│ │ │ │ │3 公克之愷他│一號SIM 卡│ │
│ │ │ │ │命1 包,交付│壹張)沒收│ │
│ │ │ │ │予陳泯仰,並│;未扣案之│ │
│ │ │ │ │當場收取價金│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貳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即│蔡 │102 年│蕭凱仁位│由蔡喜弘所有│蕭凱仁販賣│ │
│起訴書│喜 │8 月20│於基隆市│之行動電話門│第三級毒品│ │
│犯罪事│弘 │日16時│安樂區○│號0000000000│,累犯,處│ │
│實欄│ │17分54│○○路 │號與蕭凱仁所│有期徒刑壹│ │
│㈡所示│ │秒、16│000 巷 │有之行動電話│年陸月,扣│ │




│犯行)│ │時29分│00 之 0 │門號00000000│案之行動電│ │
│ │ │31秒 │號 5 樓 │00號於左列時│話壹支(IM│ │
│ │ │ │之住所門│間聯繫後,雙│EI碼:○○│ │
│ │ │ │口處 │方約在左列地│○○○○○│ │
│ │ │ │ │點即蕭凱仁前│○○○○○│ │
│ │ │ │ │租屋處國陽大│○○○號,│ │
│ │ │ │ │地社區會面,│內含行動電│ │
│ │ │ │ │並在社區入口│話○○○○│ │
│ │ │ │ │後右轉處會面│○○○○○│ │
│ │ │ │ │,先由蔡喜弘│一號SIM 卡│ │
│ │ │ │ │開車搭載蕭凱│壹張)沒收│
│ │ │ │ │仁外出購買便│;未扣案之│ │
│ │ │ │ │當,雙方再一│販賣毒品所│ │
│ │ │ │ │同返回左列地│得新臺幣壹│ │
│ │ │ │ │點,蕭凱仁以│仟元沒收,│ │
│ │ │ │ │1,000 元之價│如全部或一│ │
│ │ │ │ │格,販賣含袋│部不能沒收│ │
│ │ │ │ │重量約3 公克│,以其財產│ │
│ │ │ │ │之愷他命1 包│抵償之。 │ │
│ │ │ │ │,交付予蔡喜│ │ │
│ │ │ │ │弘,並當場收│ │ │
│ │ │ │ │取價金。 │ │ │
│ │ │ │ │ │ │ │
├───┼──┼───┼────┼──────┼─────┤
│(即│蔡 │102 年│基隆市安│由蔡喜弘所有│蕭凱仁販賣│ │
│起訴書│喜 │8 月23│樂區○○│之行動電話門│第三級毒品│ │
│犯罪事│弘 │日12時│○路 000│號0000000000│,累犯,處│ │
│實欄│ │37分15│之 00 號│號與蕭凱仁所│有期徒刑壹│ │
│㈢所示│ │秒、12│釣具行之│有之行動電話│年陸月,扣│ │
│犯行)│ │時42分│10 樓電 │門號00000000│案之行動電│ │
│ │ │44秒 │梯口旁 │00號於左列時│話壹支(IM│ │
│ │ │ │ │間聯繫後,雙│EI碼:○○│ │
│ │ │ │ │方約在左列地│○○○○○│ │
│ │ │ │ │點會面,蕭凱│○○○○○│ │
│ │ │ │ │仁以1,000 元│○○○號,│ │
│ │ │ │ │之價格,販賣│內含行動電│ │
│ │ │ │ │含袋重量約3 │話○○○○│ │
│ │ │ │ │公克之愷他命│○○○○○│ │
│ │ │ │ │1 包,交付予│一號SIM 卡│ │
│ │ │ │ │蔡喜弘,並當│壹張)沒收│ │




│ │ │ │ │場收取價金。│;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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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