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37號
TPHM,103,上訴,237,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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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世偉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雅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8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世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822 號、96年度簡字第283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6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 經同院96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6年度易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96年度簡字 第39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 97年4 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01 年11月1 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地區某處,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鐵板燒」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13 、14萬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至少90.70 公克後,隨即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後,以 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仁宇及陳世仁,每次交易可獲利約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利 益。呂世偉另與徐明(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 定)共同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由呂世偉先與唐吉 平聯繫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後,指示徐明分裝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送交唐吉平並收取購毒款10,000元,因唐吉平上班不便 收取,呂世偉遂指示徐明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不知情之唐吉 平弟弟唐翊鈞代收,其後再由呂世偉唐吉平收取購毒款10 ,000元。嗣於:㈠102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38分許,為警在 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查獲呂世偉,扣得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呂世偉所有販毒所得42,700元及供預備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41,900元,合計84,600元;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編號4 所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 ㈡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呂世偉、徐明兩人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5 、6 、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編號7 所 示同時含甲基安非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藥 錠;編號8 所示之四氫大麻酚;編號10、11、14、17所示呂 世偉、徐明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供分裝毒品之 杓管、電子磅秤、分裝夾鍊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7 、 8 所示毒品,於呂世偉所犯持有二級毒品罪沒收確定);暨 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9 、12、13、16、18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二審審判範圍: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呂世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轉 讓禁藥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原審就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從刑宣告;就轉讓禁藥 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各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揭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2罪、轉讓禁藥罪1罪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 稽(本院卷第59頁)。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被告提起 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7頁背面),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仁宇陳世仁、唐吉 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60 至168 、261 至265 頁;原審卷第62頁背 面、98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第74頁背面) ,核與王仁宇陳世仁唐吉平於偵查;唐翊鈞於偵查及原 審之證述情節相符(第6831號偵查卷第129 至134 、136 至



140 、222 至226 、254 至256 頁;原審卷第187 至188 頁 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4 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第 6831號偵查卷第14至27、37、38、40至48、71至75、93頁及 背面、103 、111 頁及背面、169 頁至174 頁、227 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白色透明結晶18包(驗餘總淨重 37.6140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37.7902 公克)、編 號3 所示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7.1404 公克, 純度96.1% ,純質淨重16.6743 公克)、編號5 所示白色透 明結晶9 包(驗餘總淨重7.4184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 重7.7153公克)、編號6 所示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驗餘 淨重17.6399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17.9960 公克) 、編號15所示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7308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機關毒品鑑定書3 份可稽(第6831號偵查卷第246 至249 頁)。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附表一編號1 、3 、4 、7 、9 所示販賣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2200元至2500元、2200 元至2500元、2200元至2500元、3000元至3500元、3000元至 35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予王仁宇陳世仁,其販賣價格並未 能確定。經原審法院法官曉諭被告確認各該次之販賣金額( 原審卷第63頁),被告辯護人乃稱:「以金額小的為準,編 號1 、3 、4 都是二千二,編號7 、9 的話是三千」等語( 原審卷第102 頁)。被告供稱之販賣價格雖與王仁宇證述編 號1 、3 、4 均係購買2500元(第6831號偵查卷第130 、13 1 、132 頁);陳世仁證稱編號7 、9 均係購買3500元不符 。惟被告有多次販賣行為,自無苛求其對於每次販賣價格均 能清楚記憶;而王仁宇陳世仁亦有多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情形,亦難期渠等亦能清楚記憶,而被告及王仁宇、陳 世仁均係於買賣行為發生後時隔數日甚或數月後,始由警依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促渠等回憶交易價額,即有可能因記憶失 真而發生錯誤,因之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王仁宇、陳世 仁所證之交易金額屬實,自應以被告供承之金額為認定之交 易金額。又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0交易完成後,其並未向 唐吉平收取1 萬元云云。然唐吉平於偵查時已證稱:「錢則 是事後呂世偉本人再來找我收,我有親手交給他1 萬元」( 第6831號偵查卷第223 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 不確定這一萬元是何時收到,只知道是事後收的」等語(第 6831號偵查卷第237 頁)。可見被告應已收取該1 萬元,所



辯未收取云云,應係記憶有誤,並無可採。綜上,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地,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仁宇陳世仁唐吉平犯行,可以 確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被告供承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行為可賺200 元、編號2 賺800 元、編號3 賺200 元、編號4 賺200 元、 編號5 賺1000元、編號6 賺800 元、編號7 賺1000元、編號 8 賺1500元、編號9 賺1000元、編號10賺2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57頁)。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賣行為,亦可確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附表一編號 1 至10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與徐 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犯行均自白,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明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 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 勞動生產力,影響至深且鉅;惟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有 限,實際販賣所得亦非高,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附表一 編號9 、10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 布,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所宣告之罪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應其應執行刑,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宣告之 刑,與已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另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現金84,600元,被 告供稱係販賣毒品所得及要用來買毒品作為販賣使用(第68 31號偵查卷第7 、161 頁)。而附表一編號1 至9 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仁宇陳世仁,共得款32,700元;編號10 被告與徐明共同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唐吉平,得款10,000 元,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42,700元(32,700+10,000=42,700 ),其中32,700元部分,其各次之販賣所得,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編號1 至9 各該罪主文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10,000元部分,應於編號10該罪名項下宣告 被告與徐明連帶沒收。至其餘41,900元(84,600-42,700=41 ,900)則屬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又因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犯行為被告與徐明共犯,故此部分販毒所得10,000元及 供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1,900元,應於該罪名項下宣告被 告與徐明連帶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37.6140 公克)、編號3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1404 公克)、編號5 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總淨重7.4184公克)、編號6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6399 公克)、編號15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308公克),連同難以析 離之空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與徐明共犯最後一次販賣之附表一編號10之主 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杓管 1 支、編號11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及編號14所示之分裝夾鍊 袋137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供述在案(第6831號偵查卷第7 頁及背面、161 頁 )。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編號17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分別 為被告及徐明持用之電話及門號,被告雖辯稱0000000000號 電話係其與家裡聯絡使用云云。惟被告有持用該門號與王仁 宇聯絡之事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第6831號偵查卷 第169 、170 頁),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採。上開電話及 門號均為被告及徐明所有,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 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⑤至於本案查獲被告時另扣得之現金150,000 元 部分,被告辯稱該款項為其向母親借貸用以購車之用(原審 卷第102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9 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編號12、13、16所示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被告及徐明均供稱係供渠等施用安非 他命使用,而電話並未用於聯絡販毒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其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 不當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縱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 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 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而施用毒品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竟為圖個人之利益,明知而違 背上開禁誡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行為客觀上 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處,至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此犯後態度係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 酌事項,非屬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事項,且被告上 開自白經依法減刑後所宣告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亦無情 輕法重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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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毒者│購毒者│ 時間 │ 交易地點 │ 毒品數量 │販賣價格(新│ 主 文 │
│號│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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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世偉王仁宇│101 年11│臺北市立聯合│甲基安非他│2,200元 │呂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月1 日 │醫院忠孝醫區│命1 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附近之公園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4 、10、11、14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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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世偉王仁宇│101 年11│臺北市基隆路│甲基安非他│2,800元 │呂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月3 日 │喬治工商旁的│命1 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4 、10、11、14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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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世偉王仁宇│101 年11│臺北市永吉路│甲基安非他│2,200元 │呂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月8 日 │附近 │命1 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4 、10、11、14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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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呂世偉王仁宇│101 年11│吳興街公車總│甲基安非他│2,200元 │呂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月11日 │站附近的全家│命1 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便利商店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4 、10、11、14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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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呂世偉王仁宇│101 年12│位於臺北市虎│甲基安非他│5,000元 │呂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月7 日 │林街之王仁宇│命2 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住家樓下或附│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近巷口 │ │ │編號4 、10、11、14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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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呂世偉王仁宇│102 年2 │位於新北市汐│甲基安非他│8,800元 │呂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月8 日 │止區之國泰醫│命4 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院附近的郵局│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或臺北市松山│ │ │編號4 、10、11、14所│
│ │ │ │ │路附近的郵局│ │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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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呂世偉陳世仁│102 年1 │臺北市信義區│甲基安非他│3,000元 │呂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月7 日 │松信路35號 │命1 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4 、10、11、14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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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呂世偉陳世仁│102 年1 │臺北市信義區│甲基安非他│3,500元 │呂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月24日 │松信路35號附│命1 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近的永吉國中│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4 、10、11、14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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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呂世偉陳世仁│102 年2 │位於臺北市信│甲基安非他│3,000元 │呂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月10日 │義區虎林街之│命1 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陳世仁住家巷│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口 │ │ │編號4 、10、11、14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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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呂世偉唐吉平│102 年3 │位於臺北市內│甲基安非他│10,000元 │呂世偉共同販賣第二級│
│ │徐明 │(由胞│月7 日 │湖區金龍路之│命4 公克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弟唐翊│ │唐吉平住處附│ │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鈞代為│ │近(即臺北市│ │ │表二編號2 、3 、5 、│
│ │ │收受)│ │內湖區原德安│ │ │6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百貨附近)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4 、10、11、14│
│ │ │ │ │ │ │ │、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
│ │ │ │ │ │ │ │供犯罪預備之新臺幣肆│
│ │ │ │ │ │ │ │萬壹仟玖佰元與徐明連
│ │ │ │ │ │ │ │帶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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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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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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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新臺幣84,600元 │在被告呂世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其餘扣案之15萬│身上查獲 │條例第19條第1 │




│ │ │元,與本案無關,│ │項及刑法第38條│
│ │ │不予沒收) │ │第1項第2款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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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
│ │(白色透明結│37.6140 公克) │ │條例第18條第1 │
│ │晶) │ │ │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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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
│ │(白色微黃透│17.1404公克) │ │條例第18條第1 │
│ │明結晶) │ │ │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之 │
├──┼──────┼────────┼──────┼───────┤
│ 4 │行動電話(廠│3支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
│ │牌分別為SAMS│ │ │條例第19條第1 │
│ │UNG 、長江、│ │ │項沒收 │
│ │愛國者,含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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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總淨重│在臺北市南港│依毒品危害防制│
│ │(白色透明結│7.4184公克) │區重陽路56 1│條例第18條第1 │
│ │晶) │ │號5 樓查獲(│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被告呂世偉持│之 │
│ │ │ │有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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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
│ │(白色微黃透│.6399 公克) │ │條例第18條第1 │
│ │明結晶) │ │ │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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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基安非他命│17顆(驗餘總淨重│同上 │( 已於被告所犯│
│ │黃色藥錠(同│5.30公克)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時含第二級毒│ │ │罪沒收確定。) │
│ │品安非他命、│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對- 氯安非他│ │ │ │




│ │命、愷他命成│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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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四氫大麻酚 │2 包(驗餘淨重分│同上 │( 已於被告所犯│
│ │ │別為0.2072公克、│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0.1556公克) │ │罪沒收確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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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安非他命殘渣│2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
│ │袋 │ │ │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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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勺管 │1支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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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電子磅秤 │2台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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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安非他命吸食│2組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
│ │器 │ │ │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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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
│ │ │ │ │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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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分裝夾鍊袋 │137個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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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在臺北市南港│依毒品危害防制│
│ │(白色透明結│7308公克) │區重陽路561 │條例第18條第1 │
│ │晶) │ │號5 樓查獲(│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被告徐明持有│之 │
│ │ │ │之物) │ │
├──┼──────┼────────┼──────┼───────┤
│ 16 │安非他命吸食│2組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
│ │器 │ │ │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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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NOKIA 牌行動│1支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
│ │電話(搭配門│ │ │條例第19條第1 │




│ │號0000000000│ │ │項沒收 │
│ │號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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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HTC 牌行動電│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
│ │話(搭配門號│ │ │予沒收 │
│ │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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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簡訊):┌─┬─────┬──────┬──────┬─────────────┬────┐
│編│ 通話時間 │ 電話 │ 電話 │ 監聽譯文內容 │備註 │
│號│ │ (持用人) │ (持用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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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3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A :你現在可以過來嗎? │見偵卷第│
│ │7 日中午12│(唐吉平,簡│(被告呂世偉│B :可以。 │227 頁 │
│ │時56分37秒│稱A ) │,簡稱B) │A :那我在家裡等你。 │ │
├─┼─────┼──────┼──────┼─────────────┼────┤
│2 │同日下午1 │0000000000 │0000000000 │A :你在哪裡? │見偵卷第│
│ │時16分49秒│(被告呂世偉│(被告徐明,│B :我在家裡。 │24、227 │
│ │ │,簡稱A) │簡稱B) │A :我傳簡訊給你。 │頁 │
│ │ │ │ │B :好,我看看。 │ │
├─┼─────┼──────┼──────┼─────────────┼────┤
│3 │同日下午1 │0000000000(│0000000000 │A傳送手機簡訊予B:「你那有│見偵卷第│
│ │時29分42秒│被告呂世偉,│(被告徐明,│體重計嗎?有的話幫我稱(秤│14頁及背│
│ │ │簡稱A ) │簡稱B) │)四個足的,拿去以前的德安│面 │
│ │ │ │ │百貨後面,必勝客旁邊的巷子│ │
│ │ │ │ │進去到了打給我,我叫他下去│ │
│ │ │ │ │!收10000」 │ │
├─┼─────┼──────┼──────┼─────────────┼────┤
│4 │同日下午2 │0000000000 │0000000000 │A :你到了嗎? │見偵卷第│
│ │時58分46秒│(被告呂世偉│(被告徐明,│B :到了,我早就到了。 │24、227 │
│ │ │,簡稱A) │簡稱B) │A :好,我打給他。 │頁 │
├─┼─────┼──────┼──────┼─────────────┼────┤
│5 │同日下午3 │0000000000 │0000000000 │A :你打給他。 │見偵卷第│
│ │時0分14秒 │(被告呂世偉│(被告徐明,│B :幾號? │25、227 │
│ │ │,簡稱A) │簡稱B) │A :0000000000。(即唐吉平│頁 │
│ │ │ │ │之電話) │ │
├─┼─────┼──────┼──────┼─────────────┤ │
│6 │同日下午3 │0000000000 │0000000000 │無人接聽 │ │
│ │時5 分11秒│(被告呂世偉│(唐吉平)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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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日下午3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大哥呢? │ │
│ │時5分46秒 │(被告呂世偉唐翊鈞,簡稱│B :他去公司了。 │ │
│ │ │,簡稱A) │B ) │A :我朋友到你們家樓下了,│ │
│ │ │ │ │ 你可以幫我把東西拿上去│ │
│ │ │ │ │ 嗎? │ │
│ │ │ │ │B :好。 │ │
│ │ │ │ │A :我晚點再跟大哥收。 │ │
├─┼─────┼──────┼──────┼─────────────┤ │
│8 │102 年3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A :等一下他弟會下去拿,他│ │
│ │7 日下午3 │(被告呂世偉│(被告徐明,│ 哥不在,錢先不用收 │ │
│ │時6分58秒 │,簡稱A) │簡稱B) │B :我在三角窗,巷子裡面這│ │
│ │ │ │ │ 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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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