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33號
TPHM,103,上訴,133,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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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
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中明知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砲,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 物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2枝(彈匣內含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子彈,起訴書犯 罪事實漏載之)後持有之,並於民國96年3月中旬某日,在 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金城路3段 某泡沫紅茶店內,將上開2枝手槍借予另案被告王躍凱(所 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罪嫌,業經原審法 院以97年度訴字3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嗣王躍凱之友人 即另案被告少年張○○於96年3月18日與傅啟昇等人發生爭 執,張○○即請求王躍凱為其出面與對方談判,王躍凱遂於 同日晚上某時,攜帶上開手槍,夥同另案被告顏志融、張○ ○、林瑩軒詹智淳等人,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000○0 號「元宿撞球場」找傅啟昇等人談判,途中王躍凱即將上開 手槍分別交由詹智淳(所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等罪嫌,業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3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張○○(所 涉共同持有手槍罪嫌,業經原審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訴字第 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各持1枝,於96年3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抵達「元宿撞球 場」後,見該撞球場已打烊關門,致未能尋得傅啟昇等人, 詹智淳及張○○2人即持上開手槍朝該撞球場鐵門共射擊8槍 ,隨後王躍凱等人旋離開現場,詹智淳、張○○並將上開手 槍交還王躍凱王躍凱再於96年3月21日將該2枝手槍(均未 扣案)返還予吳信中。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應予補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另案被告王躍凱於另案警詢、偵查、少年法庭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智淳、張○○、林瑩軒於另案警詢、偵 查、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元宿撞球場槍擊案現場勘察報 告1份、現場及彈頭照片共25張、原審97年度訴字第3641號 刑事判決書及審理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 另案被告王躍凱,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於95年底或96年初經朋友介紹 認識王躍凱,之後很少跟王躍凱聯絡,伊與王躍凱見面都是 在朋友的公司裡面遇到,很少聊天,當時王躍凱就已經因為 槍砲案件被通緝了,伊曾經到王躍凱位於中和或永和的賭場 賭博等語;於本院辯稱:伊沒有王躍凱所說借他槍枝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躍凱於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3月19日凌晨去 元宿撞球場開槍的槍枝,是伊於96年3月初在臺北縣土城 市金城路3段某泡沫紅茶店吳信中借的;當時吳信中交 代伊去收帳款,所以叫伊把槍枝帶在身上以防萬一;吳信 中是拿1個黑色包包給伊,內裝有2枝黑色手槍;開完槍過 2天吳信中就打電話叫伊將槍枝還給他,吳信中說如果要 用他那邊還有很多可以再跟他拿槍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 字第109號卷第61至68頁、第154至155頁);於原審少年



法庭中具結證稱:伊與吳信中有去鄉下收帳,怕對方搞鬼 ,才會帶手槍去,回來時吳信中將手槍寄放在伊這裡,伊 就將該2枝手槍及10幾20顆子彈給詹智淳保管,後來張○ ○跟他人吵架,來找伊幫忙,伊才找詹智淳把槍枝帶過來 ,到元宿撞球場開槍後詹智淳把這2枝手槍帶走,這2枝手 槍已經還給吳信中等語(見原審96年度少調字第907號少 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145至151頁);於原審審理時另 具結證稱:96年3月18日伊與張○○等人一起坐車去元宿 撞球場開槍的槍枝是伊向藍家偉借的,原因是張○○跟別 人吵架請伊去處理,張○○是伊的鄰居也是伊以前的小弟 ,所以伊就與藍家偉相約在平常聚集處即臺北縣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的鐵皮屋見面,藍 家偉去鐵皮屋對面停車場車內取出1個黑色側背包給伊, 內裝有2枝槍枝(各有1個彈匣,彈匣內有子彈)及散落在 彈匣外的4、50顆子彈,伊有在該鐵皮屋內看過藍家偉整 理槍彈,所以知道藍家偉有槍彈,伊去元宿撞球場開槍完 後,伊有回到該鐵皮屋,將槍枝、子彈連同包包還給藍家 偉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反面),是證人王躍凱對於 其與共犯詹智淳等人前往元宿撞球場開槍時所持用之槍彈 來源為被告或藍家偉,證詞前後明顯不一致,再觀諸證人 王躍凱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中之證述,其雖稱上 開槍彈來源為被告,然對於其取得上開槍彈之過程究係被 告為委託其收帳而將槍彈交予其自由使用,或被告與其一 同到鄉下收帳完畢後才將槍彈交予其寄藏一節,亦有所歧 異,且無任何被告委託證人王躍凱代為收取帳款之收款對 象、地點、金額等資料可供憑據,亦無相關通聯紀錄、監 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被告確實於96年3月間有與王躍凱聯 絡或碰面,並委託王躍凱代為收取帳款及交付槍彈之情, 此外,證人王躍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先前陳述上開持 往元宿撞球場開槍之槍彈來源為被告,係因案發後警察要 求伊這樣講,將案件推給被告,因為當時被告在大陸,其 順著警察的意思陳述是避免其自己或朋友被警察找麻煩等 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王躍凱於警局製作 筆錄時被告已出境離開臺灣之入出境紀錄相符(見同上偵 查卷第61至68頁之證人王躍凱調查筆錄;原審卷第86頁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故證人王躍凱於另案警詢、偵 查及少年法庭中證述其攜帶至元宿撞球場供共犯開槍之槍 枝、子彈來源為被告等內容,既有前後不一致之明顯瑕疵 ,亦乏相關事證可憑認定其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 所述槍彈來源屬實,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尚非無疑,尚難單憑證人王躍凱於另案警詢、偵 查及少年法庭中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二)次查,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智淳、張○○、林瑩軒於另案警 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僅敘及證人王 躍凱於96年3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有攜帶2枝黑色手槍 ,分別交予詹智淳、張○○朝「元宿撞球場」鐵門開槍之 事實,且證人詹智淳、張○○、林瑩軒皆表示不知證人王 躍凱上開槍彈來源,故無法以證人詹智淳、張○○、林瑩 軒於另案證述之內容認定證人王躍凱攜帶至「元宿撞球場 」供共犯開槍之槍枝及子彈來源確為被告。再查,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6年3月22日出具之轄內元宿撞球場 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彈頭照片等,雖可知「元宿 撞球場」鐵門遭子彈貫穿,且現場遺留之彈頭碎片為鉛質 等情,然此部分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證人王躍凱詹智淳、 張○○、林瑩軒等人當日共同朝「元宿撞球場」開槍時所 使用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尚無法證明該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均為被告交付予證人王躍凱使用;又證人王 躍凱另於96年5月23日與藍家偉(已歿)共同持槍殺害臺 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議員吳善九後,為警於96年6月 2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環河路河濱公園內扣得德國SIG SA UER廠P228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各1枝,經鑑定結果雖認本案證人王躍凱等人在「 元宿撞球場」開槍所遺留之編號B-6、A-5彈頭經比對來復 線特徵紋痕,認為上揭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定書、96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詳原審 97年度訴字第3641號審理卷三第10至14頁),然鑑定證人 陳顯明亦於該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函文認定在「元宿撞 球場」遺留之編號B-6、A-5彈頭為另案查扣之義大利BERE TTA廠92F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 發,係因該2彈頭來復線特徵與BERETTA廠92F型制式手槍 槍管內來復線特徵相符,但不知道是否有將BERETTA廠92F 型制式手槍槍管換裝到非制式手槍去擊發子彈,因為把槍 管拿下來換裝到別的槍枝是不會被發現的等語(見原審97 年度訴字第3641號卷98年3月24日審判筆錄),是依卷內 事證,尚無法排除證人王躍凱與共犯持以朝「元宿撞球場



」鐵門射擊之槍枝,與證人王躍凱共同槍殺吳善九且經扣 案之槍枝為不同槍枝之可能,故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 付予證人王躍凱,供證人王躍凱與共犯持以朝「元宿撞球 場」鐵門射擊之槍枝,既未扣案,即無法依該槍枝上可能 殘留之指紋或其他跡證調查認定是否確實為被告持有並交 予證人王躍凱使用,當無從僅憑證人王躍凱前後不一致之 證述內容,於未有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三)末查,原審97年度訴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 王躍凱於96年3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與共犯在「元宿撞 球場」持2枝黑色手槍朝該撞球場鐵門開槍,2天後再將上 開手槍交還被告等語,然該案審理時被告並未經起訴,未 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答辯並保障其防禦權,該案復未就 上開槍彈來源一事加以調查,是基於審判獨立之立場,並 不受該案件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其仍得本於個案調查 證據結果及獨立判斷之原則,依據經驗、論理法則而為不 同事實之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明確記載被告 持有並交付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子彈予王躍凱一節,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及被告借出2枝手槍予王躍凱,經 王躍凱交付詹智淳、張○○向「元宿撞球場」鐵門共開8 槍之事實,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引用證人王躍凱等人於另 案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之證述為據,堪認起訴書係認詹 智淳、張○○等人向「元宿撞球場」鐵門擊發之子彈,亦 為被告所提供,從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實屬漏載,應 予補充。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王躍凱於96年7月9日警詢、96年7 月25日偵查中、96年11月21日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及97年11 月24日於原審中供述之內容,均明確指證其於96年3月18日 所使用之槍枝,係由被告所交付借用,且於使用後已歸還被 告,原審僅以王躍凱於原審表示上開供述為偽證,即認上開 證述均為不實,實嫌速斷。又王躍凱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係 因擔心警察找朋友麻煩云云,然王躍凱究竟有何友人、因此 事遭受警員如何騷擾,均未見原審於判決中說明,況王躍凱 於為警查獲之初,均始終堅稱槍枝係由被告交付,實難想像 警員有何需藉騷擾王躍凱親友而逼迫王躍凱配合之動機或理 由。又王躍凱於原審證稱其於96年3月18日所使用之槍枝, 與其槍殺吳善九之槍枝係同2把槍枝,且已交付警員云云, 然依王躍凱於96年11月21日少年法庭證稱槍枝已還給被告, 足認王躍凱於2案中所使用之槍枝不同,王躍凱固證稱係因



被告在大陸,故將案件推給被告云云,然被告是否構成持有 具殺傷力槍枝罪,實與槍枝最終係為警扣案或歸還被告無關 ,更足認王躍凱於原審審理前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 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 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證人王躍凱於96年7月25日偵查中曾陳稱:本 件槍擊案(按即元宿撞球場槍擊案)是否跟槍擊吳善九的槍 枝一樣伊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109卷影本第154 頁至155頁);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警詢時係因警察要伊這 樣講,將案件推給被告等語,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仍證 稱:「(問:在警詢時說槍枝是吳信中於96年3月初左右借 你的,是否如此?)那時候不是出自自己意願講的,因為警 察用條件交換要我說他,條件就是說不要給我列管,不要找 我朋友麻煩,我後來才會再交出2把槍出來,我說的朋友就 是詹智淳跟開車的那些人,因為不關他們的事,警察跟我說 被告去大陸了,指定要我講他。(問:96年7月25日訊問中 說2把槍是3月19日吳信中在土城麥當勞旁邊交給我收帳防身 的,是否如此?)我是有這麼講,但實際不是這樣,槍是我 自己加進去的,因為受迫於警察威脅,警察沒有跟我一起去 開庭,我那時候有吃精神科的藥,也被宣判死刑,精神狀況 不好,講的話可能不是很正確,因為已經覺得人生沒有意義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則本件欠缺王躍凱 警詢及偵查供述以外之獨立補強證據證明上開系爭槍彈為被 告所交付,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王躍凱證詞相異,即認對被 告不利者為真,對被告有利者為假,尚不可採。原審因認依 卷附事證僅得證明證人王躍凱曾提供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枝及子彈數顆供證人詹智淳、張○○朝「元宿撞球場」鐵門 射擊之事實,尚難認定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



被告交付予證人王躍凱使用,是依起訴意旨所提之事證,尚 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成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依上 開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 審予以論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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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