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26號
TPHM,103,上訴,126,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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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克鴻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克鴻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日給付許嘉芬新臺幣壹佰萬元、同年四月二日給付許嘉芬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何克鴻華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經理,負 責華升公司位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0 號廠房(下稱華 升公司大園廠)內包括吊掛鋼架卸載作業在內之工作分配及 人員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鍾元鈞為自營拖板車司機,並 承攬勝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閎公司)H 型鋼架往返勝閎 公司楊梅工地與華升公司大園廠房之運輸業務。民國99年9 月29日下午5 時10分,鍾元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 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裝載勝閎公司向華升公司租借 之H 型鋼架返回華升公司大園廠歸還。何克鴻明知起重機操 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有合格操作及吊掛證照之勞工 擔任起重機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即吊掛手),亦明知華升 公司大園廠內並無配置具有合格吊掛證照之員工,另可得知 鍾元鈞無合格吊掛證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於注意,即任由不具有合格吊掛證照之鍾元鈞於該 廠內從事吊掛H 型鋼架之工作,同時指派華升公司之領班李 金華(於102 年9 月28日過世,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 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擔任起重機操作員,操作該 廠內之移動式起重機(下稱起重機)以協助鍾元鈞卸載拖板 車所載H 型鋼架。嗣於H 型鋼架吊掛、卸貨過程中,鍾元鈞 因欠缺吊掛專業,所吊掛之H 型鋼架其夾具未夾持在平衡點 ,致H 型鋼架於吊起後傾斜,操作起重機之李金華遂停止上 升,鍾元鈞復因缺乏對吊掛過程中可能產生危險之認知,遂 走近吊起之H 型鋼架,欲徒手調整該H 型鋼架至水平狀態。 鍾元鈞於伸手欲將H 型鋼架翹起之一端下壓時,該H 型鋼架 突因吊掛夾具鬆脫而墜落,擊中站在該H 型鋼架下方之鍾元 鈞胸、腹等身體部位,造成鍾元鈞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



及內出血而死亡。嗣經檢察官到場相驗後查知上情。二、案經鍾元鈞之配偶許嘉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克鴻矢口否認涉有如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死之 犯行,辯稱:㈠伊雖係華升公司之經理,然華升公司之業務 內容僅係出租鋼材,伊負責工作係管理鋼材並接洽租賃業務 ,至華升公司所出租的鋼材係承租人於借、還時自行以吊車 裝卸,華升公司無需反覆、繼續操作吊車進行吊掛作業,監 督起重機之操作亦非伊之職務。㈡意外發生時所使用之吊車 (即指起重機)並非華升公司之財產,而係華升上大營造公 司所有,主要用於華升上大營造公司之工地施工及至華升公 司大園廠取鋼材時所用,華升公司並非以使用該吊車為營業 內容,故華升公司自無聘僱吊掛手之必要;況伊雖係華升公 司的經理,負責華升公司大園廠的日常工作安排,雖華升公 司並無配置具有法定資格的吊掛手,但伊對於人員的任用、 調派及指派並無權過問,故要求伊注意多聘僱一名專業吊掛 手,實無期待可能性。㈢伊並無操作吊車的專業技能,故對 於李金華操作吊車的行為實難有何具體指揮監督作為,伊雖 有指示李金華協助鍾元鈞卸載鋼材,然意外發生前伊即已下



班離開,故操作吊掛作業時伊不在場,難謂有何監督疏失之 業務過失。㈣鍾元鈞原訂於下午2 時抵達華升鋼鐵之堆放場 ,因此伊已預約外聘吊車,鍾元鈞因故遲到,始取消外聘吊 車,復因鍾元鈞堅持要於當日卸下鋼材,伊才臨時請李金華 借用華生上大營造公司之起重機幫忙鍾元鈞卸下鋼材,伊不 清楚鍾元鈞有無吊掛手之執照,亦未強迫其於案發時擔任吊 掛手工作;而鍾元鈞既以駕駛平板車運送鋼材為業,理應知 悉如何上、下鋼材,並熟知吊掛鋼材時之安全注意事項,本 案係由鍾元鈞自行吊掛,因其未將吊夾勾在鋼材之平衡點, 致吊夾未能有效固定,且鍾元鈞又未待操作吊車之李金華將 鋼材放妥再行調整夾具,反在鋼材懸空之際便直接進行調整 平衡,始發生本次意外,此實為伊難以預見。是本案死亡結 果實係因鍾元鈞自己之行為介入所致,與吊車是否配有吊掛 手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華升公司大園廠經理,負責廠內人員調度,鍾元鈞係 拖板車司機。99年9 月29日下午5 時許,鍾元鈞運送勝閎公 司向華升公司所租借之H 型鋼架返回華升公司大園廠歸還, 被告遂指派李金華操作廠內起重機,協助鍾元鈞卸載該H 型 鋼架。於將H 型鋼架自拖板車上卸載之吊掛作業,因華升公 司未雇用吊掛手,乃由擔任司機之鍾元鈞自行充當吊掛手為 H 型鋼架安裝吊夾,再由李金華負責操作起重機吊起H 型鋼 架並卸載至地面。於卸載過程中,鍾元鈞因見其所吊掛之H 型鋼架於吊舉上升過程發生傾斜情形,並未水平上升,遂指 示李金華停止上升,並走近該傾斜之H 型鋼架,欲徒手調整 該H 型鋼架至水平狀態,惟該H 型鋼架旋即掉落,砸中鍾元 鈞之胸、腹部,鍾元鈞因此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內 出血,經急救後因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復據證人李金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相 字卷第5 至8 頁、第24至25頁、第71至72頁;調偵字卷第24 至26頁、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即意外發生時之在場人林 正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相字卷 第12至14頁、第24至25頁、第71頁);另與證人即勝閎公司 負責人簡宏達之證述一致(見相字卷第69至71頁;偵調字卷 第40至42頁;102 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第31至32頁);此外 ,並有現場照片16張(附於相字卷第15至22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字卷第26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於相字卷第28至33頁 )等件可佐;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更名為勞動部, 下同)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案發後進行檢查,就本次意外發生



經過及原因,亦為前揭相同之認定,有該所100 年5 月25日 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自營作業者鍾元鈞遭飛 落H 型鋼撞擊致死職業災害檢察報告書」(附於相字卷第48 至55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又被告於案發時,可得而知鍾元鈞並無合格吊掛證照,仍任 由其於廠內從事吊掛H 型鋼架之吊掛手工作,同時指派員工 李金華擔任起重機司機,操作廠內起重機協助鍾元鈞卸貨, 嗣鍾元鈞因無吊掛專業,以致欠缺吊掛技術及對吊掛過程可 能產生危險之認知,遂於吊掛過程中發生本案致死意外,被 告應有過失,其理由如下:
1.按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 桿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 任。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 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 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 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次意外中,李金華所操 作之起重機具為「移動式起重機」,並非「於地面以按鍵方 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此有現場照片1 張為證(附於相 字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使用該起重機從事吊掛 H 型鋼架及卸載之作業,操作起重機及從事吊掛作業之人均 需具有法定資格,始得從事該等工作,自堪認定。 2.而查,本案被告任由無吊掛資格之司機鍾元鈞自行從事吊掛 卸載H 型鋼架之工作,同時指派員工李金華操作華升公司大 園廠內起重機協助鍾元鈞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 承:當天鍾元鈞有跟華升公司聯絡要載貨回工廠,而且伊知 道鍾元鈞是開拖板車的,回來需要吊車的配合,伊有先聯絡 外面的吊車要協助卸貨之事宜,但因為鍾元鈞在路程中耽擱 ,所以鍾元鈞回工廠時,原來外租的吊車已經取消,回廠後 伊有跟鍾元鈞說要不要明天再來卸貨,但鍾元鈞堅持要立即 下貨,所以伊就派李金華去開吊車協助鍾元鈞卸貨,同時在 場的還有一位點料的林先生幫忙點料並協助卸貨等語(見調 偵字卷第32頁)及於原審102 年9 月24日審理中自承:鍾元 鈞要前往華升公司返還鋼材前有通知伊,伊有先聯絡外面的 吊車協助卸貨,但因當天下午兩點左右,鍾元鈞打電話說會 比較晚到,因為伊不知道鍾元鈞什麼時候會到,所以伊就請 管理員取消吊車,後來鍾元鈞到時因為堅持要卸貨,伊就指 派李金華協助鍾元鈞卸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在卷 ,核與證人李金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是勝閎公司委 託鍾元鈞把跟華升公司租的材料運回來給華升公司,只有鍾



元鈞一人開拖板車載運材料回來,並要求華升公司將材料卸 載下來,承租的勝閎公司會先跟華升公司的經理何克鴻協調 是否須公司派員協助裝載貨物,當天鍾元鈞載運東西回來時 有先跟何克鴻協調要求華升公司幫忙將材料卸載下來,何克 鴻有指示伊在場協助吊運鋼材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4至25頁 )、證人即勝閎公司負責人簡宏達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 有跟華升公司的何克鴻聯繫中午吃飽飯後會載料還華升公司 ,伊沒有跟華升公司約定要派人去卸料,因為華升公司在正 常上班時間都會有專業的人員負責下料的工作,所以勝閎公 司習慣上也不會特別或要求華升公司派人協助,除非是華升 公司的司機或專業人員休假,華升公司就會跟我們聯繫當天 先不要還料,但因為當天鍾元鈞在途中因為一些事情耽擱, 所以到華升公司時已經約下午4 點半,接近下班時間,後來 伊在接近6 點多時就接到死者發生事故的消息,鍾元鈞照理 說應該不能從事吊掛之作業,但因為鍾元鈞是平板車車主, 所以會依照鍾元鈞的指示決定下貨的順序等語(見調偵字卷 第41頁)相符,足認被告係於外租吊車(即起重機)已因鍾 元鈞遲到而取消之情況下,為使鍾元鈞於案發當日卸載H 型 鋼,乃任由鍾元鈞自行擔任吊掛手,同時安排李金華操作廠 內之起重機,以協助鍾元鈞卸載H 型鋼架等情,應甚明確, 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原審102 年10月8 日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本次意外是在伊下班後才發生,李金華沒有告知伊 要加班或者繼續卸貨云云,惟查,被告所辯核與其先前之陳 述已有不符,復與證人李金華、簡宏達前開證述相違,要屬 臨訟卸責之語,並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伊沒有派鍾元鈞 去吊掛,更未強迫鍾元鈞,因為鍾元鈞不是華升公司的員工 ,伊不知鍾元鈞為何會去做吊掛的工作,伊係指定現場一位 管理員(指案發時在場人林正義)做吊掛的工作云云,惟被 告於101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中已供稱:「鍾先生堅持要 立即下貨,所以我就派李金華去開吊車協助死者卸貨,同時 在場還有一位點料的林先生,他幫忙點料並協助卸貨」等語 (見調偵字卷第32頁),徵之證人林正義則證稱:99年9 月 29日17時10分,伊與鍾元鈞在華升公司材料堆放的廠區工作 ,伊負責35噸吊車地上的助手及點料工作,而鍾元鈞是拖板 車司機,當時李金華負責操作吊車,鍾元鈞充當吊掛的助手 ,其2 人是要將H 型鋼吊到地上卸貨,當時伊正在鋪木樑要 給H 型鋼放置等語(見相字卷第13頁),足見當天在場的管 理員林正義僅係在場擔任點料及鋪樑木之助之工作,並非如 被告所稱係指派其擔任吊掛手之工作,而現場除鍾元鈞、李 金華及林正義外,已無其他人在場,是被告所辯伊係請現場



一位管理員從事吊掛的工作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
3.又被告任由鍾元鈞從事吊掛工作,其主觀上應可得知鍾元鈞 並無吊掛資格。蓋鍾元鈞係拖板車司機,原難以此即認其具 有吊掛之專業,再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問:當 天死者有無跟你聯繫要載貨回工廠之事宜)有,且我知道死 者是開板車的,回來需要吊車的配合,我有先聯絡外面的吊 車要協助卸貨之事宜... 」、「... 因為鍾元鈞在路程中耽 擱,所以鍾元鈞回工廠時,原來外租的吊車已經取消,回廠 後伊有跟鍾元鈞說要不要明天再來卸貨,但鍾元鈞堅持要立 即下貨... 。」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1至32頁)觀之,顯見 被告於得知鍾元鈞欲載運H 型鋼架返回華升公司大園廠歸還 時,即先主動對外聯繫租用吊車到場卸載鋼架,且嗣因鍾元 鈞遲到,被告尚以外租吊車業經取消為由,希望被告隔日再 行卸貨,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外租吊車對於鍾元鈞卸載鋼 架之必要性,參以證人李金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華 升公司負責操作起重機吊掛鋼材,該公司除了伊有合格的起 重機操作證照外,並無其他員工具有合格吊掛證照等語明確 (見調偵字卷第58頁),足見華升公司本身原即備有起重機 及合格之起重機操作員,僅係欠缺合格吊掛手,被告因擔任 該廠之工作分配及人員調度工作,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從而 ,倘非被告主觀上已可得而知鍾元鈞並不具備吊掛手資格, 否則何需另行外租吊車到場欲進行本案之鋼架卸載作業,復 於取消吊車後,仍建議鍾元鈞隔日再行卸貨。從而,被告任 由鍾元鈞擔任吊掛工作時,主觀上已可得而知鍾元鈞不具備 吊掛手資格,應堪認定。
4.而查,H 型鋼架吊掛工作,因該鋼架重量甚重,且於吊掛過 程中稍操作不慎,一旦鋼材自吊夾鬆脫墜落,對於地面操作 人員之危險性極高,故於安排人員從事吊掛工作時,自須確 認從事吊掛之人具有該項專業,此乃一般常理,被告係於鋼 鐵廠任職,並負責人員調度,對此尤無諉為不知之理,故其 辯稱因缺乏勞安知識,不知起重機需要合格之吊掛手云云, 已非可採。再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擔任華升公司經理,實際 業務是伊在負責(見調偵字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伊負責業務及現場事務分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吊掛現場之指派工作為伊負責, 且華升公司並未另外指派任何負責勞安之人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觀之,並佐以證人李金華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華升鋼鐵公司的相關業務都是由何克鴻負責,何克鴻是此部 門之主管,機具之維修及人員之派遣都是要跟何克鴻報告等



語(見調偵字卷第58頁背面)及證人即華升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政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華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該 公司為家族企業,是上一代延續下來的,伊沒有參與職務行 使,現場負責人是何克鴻,工作分配也是何克鴻負責。何克 鴻有其權責,如果廠裡需要臨時工,何克鴻可以負責,如果 要找長期員工,何克鴻也可以按照人事規定簽報給公司。華 升公司有吊掛需求時,工地經理(即何克鴻)應該會找人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至72頁),可知被告對於裝卸H 型鋼 架之現場工作分配具有決定權,且華升公司針對該裝卸工作 ,已無其他人員負責相關安全維護工作,參以本次意外發時 之卸貨人員,確係由被告所指派,已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於 從事上開具有相當危險性之H 型鋼架卸載工作分配及人員調 度時,即負有對作業人員是否具備吊掛專業能力進行確認之 義務,並應依本於該注意義務,於已可得而知鍾元鈞不具備 吊掛手資格,復無外租吊車到場情況下,禁止鍾元鈞卸載H 型鋼架。至於被告所辯因鍾元鈞並非華升公司之員工,故伊 無權過問;鍾元鈞要從事這樣的業務時,就應該要具備吊掛 的知識;鍾元鈞是在其拖板車上工作,是屬於鍾元鈞的營業 場所,伊未經其允許,也無法派人上拖板車幫他云云,實屬 卸責之詞,縱令鍾元鈞本身亦有衡酌自身欠缺吊掛專業能力 ,而不予從事本案吊掛工作之責,然此仍無足卸被告前述職 責義務。
5.又本次意外發生,雖係因鍾元鈞於吊掛的過程中,吊夾夾持 位置偏離中心點,致大型H 型鋼架於吊舉過程傾斜,鍾元鈞 未待該大型H 型鋼架放置地面,即徒手調整大型H 型鋼架, 遂於該大型H 型鋼架掉落時,遭砸中胸、腹而死亡,此觀乎 卷附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上「災害原因分析」欄所載: 「㈠直接原因:遭掉落H 型鋼撞擊致死。㈡間接原因:不安 全狀況:1.吊夾未有效固定。2.作業時人員站立於吊舉物下 方扶吊舉物。㈢基本原因:作業人員危害意識不足」之內容 甚明。然被告就其廠區內所進行具有相當危險性之H 型鋼架 卸載作業,於工作分配時,既負有對人員是否具備相關專業 能力進行確認之職責,且可得而知鍾元鈞並未具備吊掛手資 格,卻因疏於注意,未禁止鍾元鈞於當日卸載,反指派李金 華操作廠內起重機協助卸載,而任由並未具備吊掛手資格之 鍾元鈞在廠內擔任吊掛手進行吊掛作業,終致鍾元鈞於吊掛 過程中,因欠缺吊掛專業能力,致操作不當而釀災,被告上 開疏失與鍾元鈞之死亡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 鍾元鈞應知自己無吊掛手之資格,且明知外租吊車業已取消 ,仍執意於案發當日卸載鋼架,遂貿然從事吊掛工作,且於



作業過程中操作不當而招致意外,其對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程度非輕,惟此仍無卸於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1.被告辯稱:華升公司僅係負責鋼材出租之業務,至鋼材之返 還應由承租人負責卸貨,華升公司並不負責卸貨之工作云云 ,核與證人簡宏達於101 年10月2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勝 閎公司與華升公司的約定是鋼材使用完畢後要歸還給華升公 司,在工地吊料的人是由勝閎公司工地現場人員負責,出料 到華升公司的工廠後就應由華升公司的人負責下料;勝閎公 司只會跟華升公司叫料,剩下鋼材工廠那一邊的作業程序伊 並不清楚,伊只負責運輸鋼材及工地上下貨之部分,工廠端 之部分就是華升公司全權負責。華升公司都是由何克鴻與伊 聯繫,何克鴻是勝閎公司對華升公司的窗口等情(見調偵字 卷第41頁),出入甚大,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 徵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稱:勝閎公司向華升公司租賃鋼 材,在華升公司上、下鋼材之部分,吊掛手及吊車之配置此 部分費用支出並沒有明確約定,承租方通常只會自己派卡車 到工廠載貨,如果承租方有要求華升公司幫忙上、下貨,此 時吊掛手及吊車的費用事後會再協商,看是雙方分擔或是華 升公司這邊提供服務為客戶吸收費用。吊掛車之費用如果沒 有跨縣市是一趟費用約5,000 元,但是否吸收此部分之成本 也要看華升公司跟客戶合作的關係,如果是長期合作,此費 用華升公司會自行吸收,如果是短期合作的話,華升公司就 要求客戶負擔等語(見調偵字卷第50至51頁),可認華升公 司確有於承租客戶將鋼材載運至大園廠時,負責在廠內卸載 鋼材之情形,且倘係長期合作關係,華升公司會自行吸收此 部分之費用;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勝閎公司自97年至98 年起向華升公司租用鋼材,算是華升公司的長期客戶,華升 公司與勝閎公司像是朋友一樣,有時候有跟勝閎公司講說要 收費,但也沒有真的向勝閎公司收費過等語明確(見原審訴 字卷第53頁),足見本案勝閎公司歸還華升公司之H 型鋼架 ,在華升公司大園廠之卸載作業,應係由華升公司負責無訛 ,此由前揭認定被告尚指派李金華操作廠內起重機協同卸載 鋼架乙情觀之,益徵明確。雖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 ,改稱:勝閎公司返還鋼材時,如果沒有安排下貨的車子, 華升公司會安排車子來下貨,如果是外租吊車的話,之後會 向勝閎公司請款,華升公司先前曾向勝閎公司請款過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惟被告前後供述相互矛盾,已如前 述,復與證人即華升公司客戶簡宏達於102 年5 月1 日檢察



官訊問中證稱:華升公司從未因為工廠端要下料所產生的費 用向勝閎公司請款,何克鴻所述工廠端上下料所需吊車、吊 掛手費用是兩家公司私下協調一事並非事實,至少勝閎公司 從沒有跟華升公司針對工廠端上、下料一事作過協商,也從 未支付過工廠端上、下料的任何費用,伊有跟鍾元鈞說過如 果太晚抵達,就直接車頭回來就好了,鍾元鈞之前也有將板 車放在華升公司,所以當天鍾元鈞是有其他替代方式的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第31至32頁),顯然不符,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於事發後未及思考利害關係下所 做成,斯時所為陳述自較為可採。綜上,堪認本案H 型鋼架 在大園廠之卸載,確由華升公司負責,而屬該公司經營鋼材 出租業務所涵蓋之事項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伊只是負責管理鋼材及接洽業務,故吊車操作 並非伊業務範圍,伊亦無操作吊車之專業技能,自無從監督 吊掛作業;況伊於意外發生時已打卡下班,並未在場,則伊 之單純不在場難謂有過失可言云云。惟查,被告就大園廠內 具有相當危險性之H 型鋼架卸載作業,具有人員工作分配及 人員調度的管理權限,於工作分配時,負有對現場人員是否 具備相關專業能力進行確認之職責,業據認定如前,而此等 監督注意義務之課予,與被告本身是否需具備操作吊掛作業 之專業技能無涉,又被告之職責係於吊掛作業進行前,確保 將由適當人員進行該項作業,並禁止廠內由不具資格之人從 事吊掛工作,此等義務之履行,亦與其於實際吊掛作業進行 時是否在場無關;被告未善盡職責,任由無相關專業技術之 鍾元鈞充當吊掛作業人員,甚且指派員工李金華協助卸貨, 則被告在管理上已顯有疏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被告復辯稱:伊雖係華升公司之經理,但對於華升公司任用 人員並無決定權,故要求伊注意多聘僱一名專業吊掛手,實 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伊曾於99年9 月29日 因接獲勝閎公司聯繫鍾元鈞欲至華升公司大園廠返還鋼材, 因而對外聯絡租用吊車及吊掛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 至54頁),另證人黃政哲亦證稱:何克鴻有他的權責,如果 在廠裡頭要找臨時工,是他要負責;如果是要找固定長期的 員工的話,何克鴻也要按照人事規定,簽報出來給公司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由此足徵雖被告就另行聘僱具合 格吊掛證照之人員並無決定權,但臨時向外租用起重機及具 有吊掛資格的臨時工仍可自行決定,惟被告捨此未由,自難 卸過失之責。雖被告另辯稱:因為鍾元鈞當天晚到,伊不知 道鍾元鈞何時會到大園廠,故伊請管理員打電話取消外面的 吊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背面),另證人黃政哲亦證



稱:在意外發生後一、兩天,何克鴻跟伊說當時華升公司沒 有合格的吊掛手,何克鴻說載貨的司機不願意把車子及貨物 擺在工廠過夜,司機要求華升公司幫忙協助卸貨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72頁),惟被告身為華升公司大園廠之經理,自 有權拒絕鍾元鈞之要求,況被告在進行工作分配時自應考量 執行之安全性,豈能因不具合法吊掛資格之鍾元鈞之要求即 率予同意,便宜行事。是被告既有拒絕配合鍾元鈞要求,並 再另聘吊車到場後始從事卸載鋼架之權限,其徒以自身對華 升公司任用人員並無決定權置辯,當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本次意外實係因鍾元鈞自己的過失行為所致, 該結果非其所能預見云云。惟查,本次意外係因鍾元鈞於吊 掛操作過程中,吊掛位置未處於H 型鋼架之平衡點,故於上 升時H 型鋼架發生傾斜,鍾元鈞見狀,於H 型鋼架尚處於懸 吊狀況下直接上前調整,導致遭H 型鋼架掉落砸中已如前述 。細繹前開意外發生原因,鍾元鈞從事吊掛工作之技術不佳 ,對於吊掛過程可能產生之危險意外亦欠缺認知,雖直接導 致本案意外之發生,然該等技術不佳及危險認知之欠缺,無 一不導因於其欠缺吊掛之專業能力。是以,被告既可得而知 鍾元鈞並無吊掛手之資格,對於任由其實施吊掛工作,可能 因缺乏該專業能力而發生如同本案之錯誤、危險舉動,進而 致鋼架墜落釀災,實難謂無預見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 當非可取。
㈣、至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有違反「應注意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 ,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 設備或措施」、「應使用吊鉗、吊夾從事吊掛作業時,如吊 舉物有傾斜或滑落之虞時,應搭配使用副索及安全夾具」等 義務;告訴人則另稱:本案起重機過期未檢查可能與事故發 生有關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該等義務之違反,其辯稱:華 升公司大園廠內配備有警示帶及三角錐,華升公司內有10幾 條鋼鎖及鋼索鉗等語,核與證人李金華證稱:華升公司大園 廠內配備有副索等語相符,足見就備妥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 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華升公司有所欠缺。而被告並非實際執 行上開吊掛作業之人,對於現場未設置警示帶、三角錐及未 使用副索及安全索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逕以被告 對吊掛工作有人員調度及工作指派之權責,即謂此部分安全 設備之確保,亦屬被告職務,而得認被告對此亦有注意義務 之違反;又本次意外發生,依在場人之上開證述,尚無證據 顯示H 型鋼架掉落係因起重機有何故障或瑕疵所致,且前揭 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亦未認定本案意外與起重機逾 期未檢查有關,故亦難將起重機逾期未檢查乙情,與鍾元鈞



死亡結果相互連結,進而認定被告有因此部分義務違反而致 鍾元鈞死亡之過失,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 失致鍾元鈞發生死亡結果之犯行,應甚明確,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華升公司大園廠經理,負責廠內包括吊掛鋼架卸載 作業在內之工作分配及管理業務,其就本案吊掛H 型鋼卸載 作業,任由無吊掛資格之鍾元鈞從事吊掛手之工作,並指派 員工李金華操作起重機協同作業,以此方式而為吊掛作業之 工作分配,業據認定如前,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何 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㈡、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依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素行尚佳,惟本案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致生被害人鍾元鈞死 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又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過失分配,被告之經濟能力、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過失,所辯並非可採,業據逐一指駁 如前,其上訴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逕自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已經下班 ,對於案發現場未設置警示帶、三角錐及未使用副索及安全 索,尚乏證據顯示可歸責於被告,殊嫌率斷;原審徒憑在場 人之證述,逕自認定尚無證據顯示H 型鋼架掉落係因起重機 有何故障或瑕疵所致,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被告否認犯罪,且一再推諉責任,難認已有悔 意,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屬過輕云云。惟查,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執行吊掛業務之人,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尚有需確保在現場設置警示帶、三角錐及使用副索及安 全索之義務,自無從逕以被告對吊掛工作有人員調度及工作 指派之權責,遽認前揭設備欠缺應可歸責於被告;又本次意 外發生,依在場人之證述,尚無證據顯示H 型鋼架掉落係因 起重機有何故障或瑕疵所致,且前揭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 報告書亦未認定本案意外與起重機逾期未檢查有關,故亦難



將起重機過期未檢查乙事,與鍾元鈞死亡結果相互連結,進 而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況公訴人本 應就所指被告犯行負舉證責任,原審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綜 合卷內事證,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尚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之過失,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已善盡調查責任,並符合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治國原則,公訴人如就原判決此部分 之認定不服,自應進一步舉證,以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要無 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事證為由,漫指原判決有應 調查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詳細記載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 刑事由,並於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有道歉或賠償 係屬民事糾紛,被害人(或其家屬)原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解決,亦無涉原審判決之正確與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後述),並願彌補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堪認已有悔意;再者,刑事被告就被訴犯行提出 辯解,原係法律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正當權利,除有以說 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外,如僅單純否認犯 罪、拒絕認罪,則非構成量刑上應加重之事由,被告就被害 人因本案意外死亡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係辯解其所為並無過 失,核與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之本旨無違,自不得徒以被告 未坦承犯行,即認應加重量刑,是以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審有違法、不當等情,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 回。
五、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許 嘉芬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於被告履行和解之賠償條件下 ,由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之自新機會,此據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巳經先給付了20萬元的賠償金,103 年3 月10日再支付100 萬元,4 月2 日再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合計是130 萬元;若被告有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同意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本 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有過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 損害,並就約定之後續賠償金承諾履行,且告訴代理人亦表 若被告有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之意思,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如主文第2 項所示賠償金之給付,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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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