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91號
TPHM,103,上易,91,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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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聰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聰賢對其姊姊即告訴人游月冠有所誤 解,竟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 福公園之公共場所,當眾指摘游月冠侵占其父親之錢;游聰 賢二哥游聰信的房子亦遭游月冠侵占;游聰賢三哥游聰明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寄放在游月冠處亦遭游月冠侵占; 其父親所有座落基隆市○○路000○0號房子賣給游月冠,游 月冠僅付一半之價金,另一半價金未支付,游月冠即將房屋 出租每月收取5000元租金,僅交3000元給父親;將父親所有 座落基隆市○○路000 巷00號房屋出租租金為6000元,僅給 父親5000元自己侵吞1000元。當時有游聰賢之姊姊游月枝游月枝之子林育生及鄰居聽聞。日後鄰居則認為游月冠係回 家爭財產,造成游月冠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乃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又行為人若對具 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 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惟若行為人係 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意 ,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 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 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 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 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 能成立誹謗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月冠之指訴 、證人游月枝游聰明之證述、游聰明立具之讓渡書等,資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4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 區百福公園內與告訴人游月冠談論家務事時,有以台語對告 訴人稱「你吃老的,也吃瘋的,都不清不處」等語,惟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原本是與游月枝的 兒子林育生相約在百福公園內喝酒聊天,伊不知道伊大姐游 月枝及二姐游月冠為何會出現在那邊,她們兩個人就一直跟 伊談家務事,游月冠跟伊談到家裡的土地跟房子以及三哥游 聰明的土地為何會過戶到伊名下的事情,要求伊處理,伊認 為告訴人本身拿爸爸及三哥的錢也不清不處,不想跟告訴人 繼續討論家務事及土地如何分配問題,他們還是一直要跟伊 談,伊才說「你吃老的,也吃瘋的,都不清不處」,伊就和 伊太太姚蘇霞走了,伊用意就是不想繼續討論家務事及如何 分配土地事宜,沒有妨害名譽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游聰賢於102年4月22日晚上11時許與其姪子林育生相約 於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公園內涼亭飲酒聊天,巧遇被告之大姊 游月枝及告訴人即被告之二姊游月冠,被告與告訴人為如何 處理被告三哥游聰明土地房子登記被告名下、現金50萬元寄 放在告訴人游月冠處及被告二哥游聰信房子讓渡告訴人等事



宜協商未果,發生爭執,被告於離去前當場對告訴人表示「 你吃老的,也吃瘋的,都不清不楚(台語)」等語,現場當 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另有證人游月枝、林育生及被告之妻 姚蘇霞等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月冠於原審審理 時指述(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綦詳,核與證人游月枝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及證人林育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 對告訴人稱「你吃老爸錢」、「你拿老人家的錢,拿三哥的 錢,都不清不楚」、「你吃老的,也要吃瘋的,都不清楚」 (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22頁 ),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非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縱於上揭時、地有使告訴人不悅之前開言語,惟 是否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 ,仍應綜觀被告與告訴人討論時之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 視,並參以被告、告訴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 斷,尚不能僅因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不悅,即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
⒈經查,有關本案發生之過程,告訴人游月冠於偵詢時供稱 :102年4月22日晚上11、12時許,被告在百福公園跟我說 ,要把之前不愉快的事情講清楚,被告就質疑我上開那些 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4頁);於偵訊時供稱:102年4 月22日晚上11點左右,被告在百福公園指責我上開那些事 情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 天我大姐游月枝回來,想說去找游聰賢,林育生也說要去 找舅舅喝酒,游聰賢就說到公園喝酒聊天,被告就對我講 起家裡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證人游月枝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有在場聽到游聰賢指責游月冠一些 家務事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天我跟我兒子林育生從高雄回來,想說順便去游月冠 家裡走走,林育生跟他舅舅游聰賢感情很好,就說要去找 游聰賢聊天,游月冠住在百福公園對面,我和游月冠去百 福公園,剛好游聰賢跟林育生也約在那邊,我們4人碰面 後,游月冠游聰賢就講起家務事,我不記得是誰先提起 ,主要是游月冠游聰賢在講,我只是從旁勸游聰賢而已 ,我們在講家務事時,林育生就跑到旁邊,後來姚蘇霞也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證人林育 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我約舅舅游聰賢喝酒,舅舅 說小孩在睡覺,所以就約去公園,我原本不知道媽媽游月 枝、阿姨游月冠也到公園,我記得我到時,舅媽姚蘇霞



已在場,碰面後,我找舅舅喝酒,後來我看見舅舅跟媽媽 及阿姨在講話,我跟舅媽就去旁邊說話,他們是在講家裡 的事情,我忘記是誰先提起,我也沒有注意聽內容,主要 是舅舅跟阿姨在講,舅舅並沒有跑來跟我講,他們在講的 時候,並沒有其他人經過或圍觀,舅舅也沒有去跟其他人 講起家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 證人姚蘇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林育生打電話來說要 找游聰賢,我們想說那麼晚了怕影響小孩,就乾脆到公園 去,我跟游聰賢到公園時,游月枝游月冠、林育生都已 在場,游月枝游月冠游聰賢他們在講家務事,我跟林 育生就在旁邊聊天,游聰賢並沒有跑來跟我及林育生講家 裡的事,當時主要是游月冠游聰賢在講等語(見原審卷 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
⒉觀諸告訴人、證人游月枝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及告訴人於偵 查時所提出之陳述狀(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可知本件 被告係因適巧遇到大姐游月枝、二姐游月冠,彼等聊起家 人間財產處理之事,被告質疑告訴人處理方式,請告訴人 將二哥游聰信房子歸還,而未獲告訴人正面回應,被告因 無法認同告訴人處理家人間財產之方式,進而與之發生言 語爭執,於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始在一時情緒激憤下脫 口說出上開話語,顯見被告應係針對告訴人處理家人(父 親、兄長)財產之方式而為的言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故意。
⒊參以被告係供稱:因為我回去,我父親都有對我說,游月 冠幫我父親租房子,竟向我父親收取每月1000元仲介費, 四個月前三哥游聰明到我家,要我幫他向告訴人要錢(50 萬元),這些事是我老爸跟我講,我三哥也叫我幫他向游 月冠要錢(見他字卷第17、18、42頁),我會說那些話就 是那天我約我姪子去百福公園喝酒,剛好遇到我姐姐他們 ,我姐姐他們就一直跟我談家裡的事情,要我拿土地出來 說要如何處理,我認為說她本身就拿爸爸的錢及三哥的錢 都已經不清楚了,還跟我說家裡的土地要如何處理,我覺 得不想要跟我姐姐他們談,後來他們一直要跟我談,後來 我才說她錢都不清不楚了,講下去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反面),而告訴人亦坦認其幫父親出租六堵工建 路房子,每月6000元租金中,確實有收取1000元(見他字 卷第17頁),及游聰明有長期寄放50萬元在告訴人處,告 訴人於102年3月清償等情(見他字卷第18頁),可見被告 上開質疑並非無因,益徵被告係基於對告訴人處理上開家 人間財產方式無法苟同,進而質疑告訴人處理方法是否合



理、正當,所提出之個人意見、評論之詞。
⒋再衡諸社會上一般日常通念,「吃」雖可讓人聯想他人有 所失德或惡行,而屬負面語意,然尚未達足以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不可容忍之程度 ,否則與他人之日常對話中,只要言談及較為負面之形容 詞,即構成貶抑他人人格及地位之公然侮辱犯行,實有太 過之嫌,此等負面之言語,內容或使人感覺不快,但客觀 上仍不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評價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縱認容有不當,惟尚難以刑法公 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惟尚不 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上訴 意旨雖略以:被告所為「你吃老的,也吃瘋的」意指佔老弱 之人便宜,有負面之人格評價之意,此部分事實應已構成公 然侮辱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為要件。且是否構 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 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 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 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間係因對家務事問題之立場、看法不同,而生此次爭端 ,觀諸被告上揭言詞之脈絡,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吃老的, 也吃瘋的,都不清不楚(台語)」等語,係指告訴人向其父 收取租金1000元,及長期保管其兄50萬元之行為並非妥適, 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告訴 人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被告主觀上應無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多僅係對於告訴人上開收取其父親、 兄長現金行為之評論,是被告上開言語,尚難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相繩。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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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