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進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進興與鄭兆宏間前因故生隙,而對鄭兆宏有所不滿。徐進 興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白馬電子遊藝場,見鄭兆宏在場,遂基於傷害及毀損 之犯意,將鄭兆宏拉至遊藝場外後,強行推至○○路00號旁 之巷弄深處,並接續先以手毆打鄭兆宏右眼及右腰部位,繼 之以手拉扯鄭兆宏之手掌,造成鄭兆宏右手第四掌骨骨幹閉 鎖性骨折、右腰部挫傷等傷害。徐進興上開毆打鄭兆宏右眼 之行為雖未致鄭兆宏右眼成傷,但造成鄭兆宏所配戴眼鏡之 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兆宏。
二、案經鄭兆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兆宏於警詢、偵訊時之 陳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林湧棠職務 報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 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 頁正 反面),且證人鄭兆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 法具結在案(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除無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 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徐進興固不諱言前與告訴人鄭兆宏有糾紛怨隙,並 於102 年6 月11日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白馬電子遊藝場,將鄭兆宏拉至遊藝場外後,再強行推至○ ○路00號旁之巷弄深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 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欠伊錢卻惡意延不歸還,始推告訴人 雙肩,但並未毆打告訴人右眼、右腰及手掌等部位,告訴人 於警車到達時欲往警車方向逃跑而自行跌倒,告訴人所受傷 害可能為舊傷或偽造傷勢,又告訴人之眼鏡當場僅有脫落而 未破裂,嗣後破裂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102 年6 月4 日以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指 被告因金錢糾紛而對外張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宣海報) ,對被告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102 年 度偵字第138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前即與告訴人鄭兆宏有糾紛怨 隙,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以手毆打告訴人右眼及右腰部位 ,繼之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掌,造成告訴人右手第四掌骨 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腰部挫傷等傷害,另被告上開毆打告 訴人右眼之行為雖未致鄭兆宏右眼成傷,但造成告訴人所 配戴眼鏡之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第21至22頁),又告 訴人嗣於102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10分許前往衛生署基隆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腰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後更 名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 人傷勢照片2 幀、急診病歷0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 13頁、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至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 鏡片損壞1 節,亦有照片1 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 ;另獲報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 員警亦於到場後詢問告訴人何處受傷,告訴人稱手肘疼痛 及當下眼鏡已毀損,即由員警林湧棠護送前往衛生署基隆 醫院驗傷等情,亦有員警林湧棠102 年9 月17日之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由X 光片研判應為新傷,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日起回溯 1 年期間均無健保就醫紀錄,分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覆屬實(見本院卷第142 、 145 頁),是堪認告訴人所受右手第四掌骨骨幹閉鎖性骨 折、右腰部挫傷等傷害,及眼鏡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等, 均為102 年6 月11日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旁之巷弄深處產生,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 為舊傷或偽造傷勢,又告訴人之眼鏡當場僅有脫落而未破
裂,嗣後破裂與伊無關云云,均非可採。
㈢又被告確有出手不斷推擠告訴人至巷弄深處乙節,業經檢 察官勘驗監視畫面光碟屬實,勘驗結果認:「在左下角畫 面,自第17秒後有壯碩男子在門口用力推另一較瘦男子, 較瘦男子不斷後退,壯碩男子不斷用身體將較瘦男子逼至 巷弄深處。後來壯碩男子又回到電玩店,接著又返回電玩 店門口旁之巷弄。接下來監視器無法顯示發生何事」(見 偵卷第22頁),並有卷附監視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第99至140 頁),是被告確有不斷猛力推逼告訴人 至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深處等情,亦堪認定 ,至被告嗣後雖否認傷害犯行,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及 眼鏡毀損,均係被告猛力推逼告訴人至基隆市○○區○○ 路00號旁之巷弄深處後發生,已如前述,況被告於警詢中 亦不諱言:告訴人回應說我們法庭說,才再次發生推擠, 後告訴人有摔到地上,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推拉到基隆市 ○○路00號旁的巷子時告訴人跌倒所受的傷等語(見偵卷 第4 至5 頁),復不諱言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為伊造成, 是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否認犯 行,自非可採。被告既以手毆打告訴人之右眼部位,而告 訴人又配戴眼鏡,是被告自對此舉可能造成告訴人之眼鏡 因撞擊而毀損一節有所預見,猶決意為之,是被告除具傷 害之犯意外,自亦存有毀損之犯意,亦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另聲請進行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 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 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 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 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 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裁判),然本 件業有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已如前 述,尚無從逕以測謊鑑定結果,即為被告有利認定,是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嗣後所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 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按侵害個人生命 、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 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 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 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 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之 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查被告拉扯 告訴人至電玩店外之行為,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 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已為傷害行為 所包括,當無另論強制罪之餘地。此外,被告拉扯告訴人之 時間甚短,復參以卷內之證據,亦尚不足判斷其主觀上係基 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自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 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細故 而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紛爭,反而出手傷害 告訴人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顯非可取,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惟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逾越法定刑 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 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