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芸(原名劉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 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 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 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 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 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
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 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 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永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5 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55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18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 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汪政學(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 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時,適為警攔檢而查獲, 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 85公克,驗餘淨重0.4848公克),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 悉上情。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 字第580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1頁、第82頁反面,原審卷 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10206 5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卡之查獲現場與 扣案物照片共計5張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65、29-30頁 ),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5公 克,驗餘淨重0.4848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 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 卷第64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 第4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 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 之誘惑,且其正值年青,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努力工作, 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 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 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敘明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485公克,驗餘淨重0.4848公克)為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2月26日提起上訴,其於上 訴狀略稱:其為不服判決,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理由容后補呈等語;另於103年3月10日提出書狀略稱:其已 於庭訊時坦誠犯行並已知悔改,故覺用刑過重,請求斟酌量 刑云云。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酌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科刑之一切 情狀之理由,就被告累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5月,乃屬適當之刑罰,尚難認有過重之情形,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被告上訴執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斟酌量刑云云,尚 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