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0號
TPHM,103,上易,50,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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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易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2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 ,在臺北市○○區○○○○0號門內遊戲區,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共約9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石 頭、木棍、枯木等物品為武器,共同毆打告訴人甲○○○, 告訴人因而頭部、臉部、背部、手部多處受傷。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受傷之 相片6張及通聯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原在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 即青年公園2號門,因為聽見在4號門處有打架事件,伊就跟 友人何承恩去看熱鬧,伊到達4號門時,打架已經結束了, 警察也已經抵達,告訴人受傷坐在石階上,還沒有送醫院, 告訴人在警察到達時,也沒有指認伊是兇嫌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記載案發時間原 為凌晨3時許,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件案發時間應為凌 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門內之遊戲 區,遭到數人毆打,造成頭部、臉部、背部、手部多處受傷 ,青年路派出所員警陳建成等人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告訴人 送醫治療,告訴人於現場及醫院均未提出傷害告訴,至同月 26日始前往青年路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警 員陳鵬俊、陳建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9至 73頁、第85至91頁),並有告訴人至青年路派出所提出傷害 告訴時,經警員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6幀等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7頁至第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然此情僅足認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即 為本件毆打告訴人之犯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 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為?
㈡又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日(即102年2月26日),前往青 年路派出所提出本件傷害告訴,告訴人當日是指陳:案發時 伊坐在青年公園4號門遊戲區的溜滑梯上層,然後就有9個伊 不認識的青少年走過來,朝伊丟樹枝、石頭,叫伊下來,伊 下來後,問他們有什麼事,然後其中1個好像是帶頭女生就 叫伊到旁邊去,伊就慢慢走開,走到旁邊時,就遭其中一個 名青少年從我後頭打下去,然後還有人拿垃圾桶從我頭上套 上去一直打我,然後其中有人喊有人來了,他們就一哄而散 跑掉了,我跟他們完全不認識,其中有一個是女生,印象其 中一個男生有染金髮,他們拿石頭、木棍、枯木的東西打我 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即為本案之犯 嫌;告訴人嗣於同年3月12日再次前往青年路派出所製作警 詢筆錄,經員警陳鵬俊提供當時常常聚集在青年公園以及時 常有發生打架事件的6名青少年照片,製成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指稱:編號2的男子(即被告 丙○○)為傷害伊之行為人之一,當初就是被告自伊旁邊經 過,拿枯木打伊頭部好幾下,當時伊被打到頭暈等語(見偵 查卷第5頁至第6頁),惟觀諸卷附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編號 2之被告照片,係蓄黑髮而無染髮,與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筆



錄中指陳「女性」或「某位染金髮之男子」等特徵,並無相 符。再參諸告訴人於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所載述之犯 罪嫌疑人特徵:「體型瘦高約170公分上下,皮膚白黃色、 留中短髮、穿長褲」(見真查卷第6頁),此與時下青少年 之特徵無異,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含括被告在內之6 名青少年照片,亦多為「體型瘦高,皮膚白黃色、留中短髮 」之人,並不足以將其特徵予以特定為被告,是尚難單憑告 訴人指訴,即推論被告有傷害之刑責。
㈢復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建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案發當日凌晨4點25分許,伊與同事正執行巡邏勤務,接獲 報案稱青年公園4號門發生打架事件,伊與同事在5分鐘內即 趕往現場。至現場時並未發現打架情事,亦無發現可疑人士 ,只看見告訴人坐在青年公園4號門的石墩上。告訴人沒有 講話,只表示頭很痛,伊遂叫救護車前來。伊有詢問告訴人 是否被人傷害,但告訴人均未陳述,所以伊就先送告訴人去 醫院。到達醫院後,伊見告訴人意識清楚,遂再次詢問是否 知道是誰傷害,並告知權利詢問提告與否,但告訴人都沒有 說是誰傷害的,之後告訴人之母親到達醫院,伊向告訴人母 親陳述事情經過,其表示等告訴人傷好再說,暫不提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足徵案發當日,告訴人並未 對到場處理員警表明是否遭人傷害,亦未具體指名或描述犯 罪嫌疑人之特徵,且現場並無查獲任何傷害犯行之嫌疑人, 迄今亦未能調閱現場監視影像供參,是告訴人受傷之過程為 何,確實難以查證。
㈣何況,本件傷害案係發生於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 ○○○0號門附近,非熱鬧光亮之地區,其照明情形據證人 陳建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青年公園4號門於凌晨時是昏 暗狀態,光線不充足,視線亦非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另證人即製作告訴人第二次警詢筆錄員警陳鵬俊於原審 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後告訴人有帶伊前往案發地點即青年 公園4號門內之遊戲區,該處照明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第71頁背面)。由此可知,本件告訴人遭傷害之地點光線昏 暗不明,且告訴人係突然遭遇完全不認識之人傷害,以致於 其第一次前往警局提告時,全然無法具體指認犯罪行為人為 何無訛。
㈤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對檢察官陳稱:他(即被告)是第一 個打我的人,而且拿大的樹枝打我頭,打的特別狠,所以印 象深刻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惟依據證人何承恩結證述 :我們到了現場後,發現已經打完,看到有人流血,警察已 經先到了,當時只有被害人,沒有其他人在現場,我們看了



10分鐘,警察叫我們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 ),衡情員警到處理時仍為凌晨深夜時分,現場除告訴人、 員警及被告與朋友等人外,應不會有多人於該處逗留,倘被 告丙○○確為實施毆打行為之加害人之一,逃之夭夭唯恐不 及,何以還停留於現場達10分鐘之久?況且若如告訴人於偵 訊所說是因被告是第一個打伊的人,所以印象深刻,得以指 認,則被告既在現場停留甚久,告訴人於現場斷無不立即指 認之理,竟異於常情,在事發後約20日經員警陳鵬俊提供照 片才指認被告即為加害人,是告訴人指認之正確性,並非無 疑。
㈥末查,依卷附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2年2月24日3時57分6秒至同日6時18分23秒間之電 信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3頁),被告於該段期間所處之基 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及國興路1巷11 號11樓之1,此與被告自承案發時伊原均在青年公園2號門( 即國興路)附近,而不是在青年公園4號門(位於青年路上 )附近之語相符,且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國 興路與案發地點之青年公園4號門,分屬青年公園之兩端, 且有相當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1頁),亦堪認被告辯稱案發 當時伊不在現場等語,尚非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傷害罪之 犯行。
㈦另告訴人雖以案外人顏柏安與證人何承恩並沒有通話紀錄, 質疑證人何承恩所言不實云云。查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2年2月24日4時8分35秒、 5時3分27秒、5時58分37秒與顏柏安持用之行動電話三度通 話,有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3頁),且依據通聯紀錄,4時8分35秒此通電話,乃 係由顏柏安撥打給丙○○,有關此細節,核與證人何承恩於 原審結證述稱:係顏柏安打(電話)來,問我們有沒有看到 人拿木棍在公園走來走去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 至第42頁),證人何承恩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顏柏安於案發時 雖無通話紀錄,但極有可能是由證人何承恩使用被告丙○○ 之行動電話通話所致,告訴人所提質疑,或有誤解,併此敘 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丙○○有上述傷害犯行,此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 被告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被訴傷害 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新證據,徒就業經原審詳予審認之 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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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