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449號
TPHM,103,上易,449,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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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2132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 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 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 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 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蔡坤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8 月。被告上訴理由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非特 殊手法,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並合作 配合,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減輕刑責之情狀,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黃麟晶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各1 份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槍砲及毒 品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反以行竊謀生,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 治安,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及目前另 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所執前 開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 項,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 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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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