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72號
TPHM,103,上易,372,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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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鈴錫
      楊勇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
易字第一二0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鈴錫楊勇達所犯公然侮辱人部分,均撤銷。楊鈴錫楊勇達共同公然侮辱人,楊鈴錫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楊勇達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鈴錫係已滿八十歲之人,與楊勇達為父子關係,楊鈴錫前 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將位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附近 之桃園縣龜山鄉○○○路○○○巷○○○號三樓房屋出租予 均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擺攤之鄭朝進王守成黃聰碧黃飛鴻林妤貞等人居住,而由鄭朝進出面與楊 鈴錫簽訂租約,其間楊鈴錫鄭朝進因攤車之擺放、房屋之 隔間及租金之給付等事由相處不睦。直至一0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傍晚十八時許,鄭朝進因不知租屋處遭楊鈴錫斷水,乃 自租屋處前往三樓頂之平臺查看水塔,由於三樓頂平臺之出 入鐵門遭雜物擋住,鄭朝進遂用力推撞鐵門(鄭朝進涉犯毀 損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二 年七月二十日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六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恰為正在三樓頂平臺處之楊勇達聽聞,楊勇達將 雜物移開並於鄭朝推開鐵門步入三樓頂平臺後,因認鄭朝進 不繳房租,又欲破壞鐵門,一時氣憤,詎楊勇達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雖設有鐵門然並未上鎖凡屬同址000號、 000號之住戶等特定多數人或該等住戶之訪客、鄰棟住戶 等不特定人可能行經或聽聞三樓頂平臺之叫罵聲因此得以共 聞共見之狀態下,基於貶損鄭朝進社會評價之故意,在三樓 頂平臺處對鄭朝進多次高聲叫罵:「幹你娘」等言詞,而公 然接續侮辱鄭朝進,輕蔑鄭朝進之人格,妨害鄭朝進之名譽 ,楊勇達復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旋撿拾三樓頂平臺處不詳人 士所丟棄之木棍朝鄭朝進頭部、上半身毆擊,鄭朝進乃以雙



手阻擋,因此為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巷○○ ○號二樓楊鈴錫聽聞聲響上三樓頂平臺查看,楊鈴錫見兒 子楊勇達持木棍毆打並辱罵鄭朝進,為替楊勇達助勢而於楊 勇達公然侮辱及傷害鄭朝進行為繼續中,楊鈴錫復與楊勇達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撿持三樓頂平臺處不詳人士所 丟棄之木棍與楊勇達聯手毆擊鄭朝進頭部、上半身,另亦與 楊勇達共同基於公然侮辱鄭朝進之犯意聯絡,與楊勇達一同 多次對鄭朝進以臺語叫罵:「幹妳娘」等言詞,而共同公然 接續侮辱鄭朝進,足以貶損鄭朝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斯時 王守成因在租屋處聽聞爭吵聲及穢語亦前往三樓頂平臺,當 場目擊楊鈴錫楊勇達共同辱罵、傷害鄭朝進,遂大聲喝斥 制止,鄭朝進旋於同日傍晚十八時七分許,撥打電話報警, 並向趕赴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 警員卜繁昇告知受傷,隨後鄭朝進即由王守成騎乘機車載往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五分 許,經醫師診斷鄭朝進因此受有前臂挫傷、上臂挫傷、胸壁 挫傷、肘及前臂擦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鄭朝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朝進、證人王守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 楊鈴錫楊勇達二人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鈴 錫、楊勇達以外之人即告訴人鄭朝進、證人王守成於警詢中 之陳述,因被告楊鈴錫楊勇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皆 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證人王守成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言, 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 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 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 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 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 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 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 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 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 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 ,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 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



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王守成 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楊鈴錫楊勇達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王守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楊鈴錫楊勇達及其選任辯護人僅泛 稱:因證人王守成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未 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詳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刑事辯護狀第十頁及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 ),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王守成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楊 鈴錫、楊勇達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楊鈴錫、楊勇 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對該證人王守成當庭就 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詳易字第一二0一號卷第三三頁至第 三六頁),即已賦予被告楊鈴錫楊勇達及其選任辯護人對 該證人王守成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 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 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守成於偵查中之陳述 ,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楊鈴錫楊勇達二人犯罪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 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楊鈴錫楊勇達二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勇達固坦承與被告楊鈴錫係父子關係,告訴人鄭 朝進於一0二年一月十日有向父親楊鈴錫承租桃園縣龜山鄉 ○○○路○○○巷○○○號三樓房屋然卻未按時繳納房租, 上開房屋因遭斷水而告訴人鄭朝進有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 日傍晚十八時許,前來三樓頂平臺查看水塔,當時被告楊勇



達正在三樓頂平臺處因聽聞告訴人鄭朝進推撞鐵門而將雜物 搬移後,告訴人鄭朝進即推開三樓頂平臺鐵門,被告楊勇達 有對告訴人鄭朝進稱房租不繳,鐵門敲壞不用賠嗎,不久被 告楊鈴錫也有上三樓頂平臺,後來告訴人鄭朝進有報警,轄 區派出所警員卜繁昇也有到現場處理,警員卜繁昇有告知被 告楊勇達稱告訴人鄭朝進有受傷,警察卜繁昇前來後,被告 楊勇達有看到證人王守成及告訴人鄭朝進坐在機車上等情( 詳本院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 稱:「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我有去三樓頂..我 看到告訴人在樓上看水塔,且用木棍敲鐵門..我就過去跟 告訴人說『你房租不繳,水電費也沒有繳,鐵門敲壞不用賠 嗎?』..告訴人後來去報警,警察到場時我又去現場,案 發是五點多,警察到場是六點多,警察說告訴人有受傷。」 等語、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稱:「我與 楊鈴錫是父子,我父親有在一0二年一月十日將桃園縣龜山 鄉○○○路○○○巷○○○號三樓的房屋出租給告訴人.. 我聽到告訴人在推撞鐵門..我就過去將雜物移開打開鐵門 ,我就對他說房租不繳又要破壞鐵門,我沒有打、罵告訴人 ,我父親會上來是因為在頂樓養雞,他常常會上樓,後來我 爸爸有上來..後來我有看到警察到場,因為我看到警察坐 在摩托車上,我也有看到王守成、告訴人二人也坐在摩托車 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是在我住的桃園縣龜山鄉○○○路○○○巷○○○號 聽到鄭朝進推撞000號三樓頂平臺的鐵門,所以我是從0 00號下樓走四米人行道後,再經由000樓的樓梯上去, 我沒有打鄭朝進,也沒有罵鄭朝進,我只是說你不繳房租, 還要破壞鐵門,我講完就走了,至於父親楊鈴錫會上三樓頂 平臺是因為他有在該處養雞,後來是警員卜繁昇到法院作證 時才說鄭朝進有受傷,且我在偵查中有提供照片,只有在樓 梯間有木棍,但在三樓頂平臺沒有木棍,且鄭朝進說我打他 二十至三十下,為何王守成卻說只有看到打六下,足見本件 我是被誣陷的云云;另訊據被告楊鈴錫亦坦承與被告楊勇達 係父子關係,有於一0二年一月十日將桃園縣龜山鄉○○○ 路○○○巷○○○號三樓房屋出租予告訴人鄭朝進,然告訴 人鄭朝進卻未按時繳納房租,該房屋後來有被斷水,一0二 年四月二十二日傍晚十八時許,有前往三樓頂平臺,當時有 看到被告楊勇達及告訴人鄭朝進在三樓頂平臺處,後來有人 打電話報警而警員卜繁昇有到現場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被告楊勇達是我兒子 ,桃園縣龜山鄉○○○路○○○巷○○○號三樓的房子是我



出租給告訴人的,告訴人沒有按時繳納房租,至於斷水是因 為告訴人沒有繳水費,被自來水公司斷水的,一0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下午六時我有去頂樓,我常常會去頂樓因為我在樓 頂有養雞,我去頂樓頂時我兒子楊勇達與告訴人在樓頂談話 。」等語、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稱:「 我會去三樓頂是去養雞,我從養雞場出來時有看到楊勇達及 告訴人..警察後來有到場,警察會到場可能是因為有人打 電話報警。」等語),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 犯行,辯稱:鄭朝進當天被斷水是因為未繳水費被斷水與我 無關,當天我沒有看到楊勇達鄭朝進發生爭執,我沒有罵 鄭朝進,也沒有打鄭朝進,當天我沒看到鄭朝進身上有傷, 他們總共有六個人跟我租房子,我怎麼可能打鄭朝進云云。 然查:
(一)被告楊勇達於前揭時、地,先以「幹你娘」粗鄙詞語侮辱 告訴人鄭朝進後,再持三樓頂平臺的木棍毆打告訴人鄭朝 進,被告楊鈴錫於上三樓頂平臺後,亦撿持木棍毆打告訴 人鄭朝進,並與被告楊勇達一同對告訴人鄭朝進罵「幹你 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朝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 核與目擊證人王守成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 符,內容如下:
1、告訴人鄭朝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就是沒水的時候, 我去樓頂上看是哪裡壞掉,因為要出去陽台的門好像有東 西擋住,我就用力把它推,房東兒子(即被告楊勇達)在 上面,因為那個門有響聲,他就不高興,就罵我,接著就 拿棍子打我,罵我很難聽的話。罵我『幹你娘』,另外就 是『婊子』,然後拿木棍打我並跟我說『房租不繳,住什 麼住』。(問:你剛剛說房東的兒子也就是被告楊勇達以 木棍打你,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你,是否如此?)是 。(問:楊勇達打你哪裡?)他用木棍朝我頭打時,我用 雙手去擋,頭沒打到,木棍打到我的手臂,還有胸部,就 是上半身。(問:楊勇達打你並辱罵你時,楊鈴錫在哪裡 ?)他後來就上來,也跟著罵,也跟著拿另外一根木棍打 我,打到木棍都斷了。(問:楊勇達楊鈴錫打你的木棍 哪裡來的?)頂樓的陽台,有蓋小小的違建養雞,因為蓋 違建,所以那些材料有剩下,所以有一些木棍、雜物。( 問:你可以確認楊鈴錫也有罵你『幹你娘』等語嗎?)有 。..(問:楊鈴錫上台後,也有罵你嗎?)有。(問: 也拿棍子打你?)是。..(問:當天是你報案嗎?)是 ,我打一一0報案,差不多六點左右。..(問:當天發 生後,你是如何去驗傷?)後來因為很痛,王守成騎機車



帶我到長庚醫院急診室驗傷。..他兒子先打,後來他生 氣,也跟著拿棍子打我、罵我。」等語(詳易字第一二0 一號卷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三二頁)。
2、證人王守成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確實見到楊勇達楊鈴錫拿棍棒在該處頂樓毆打鄭朝進且邊打邊罵三字經 ?)我確實有見到與聽到上開情事。(問:一0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巷 ○○○號三樓頂見到何事?)我原本在三三樓睡覺,我聽 見有人在頂樓吵架,我上頂樓見到楊勇達楊鈴錫各拿一 支四角型的棍棒在毆打鄭朝進頭部、肩膀,且邊打邊罵三 字經,鄭朝進用手抵擋,我當下叫他們不要再打,楊勇達 就停手,楊鈴錫還有再打一下。」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五 七六號卷第六十頁)。
3、證人王守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地點就是在屋頂,當天 我在三樓客廳睡覺,我有聽到屋頂那邊有大吵大鬧,罵三 字經、五字經的髒話,我就驚醒,上去看發生什麼事,我 到樓上時,看到楊鈴錫與其兒子用木棍毆打鄭朝進,打到 棍子都斷掉了。(問:在毆打時,楊鈴錫與他兒子有說什 麼話嗎?)就邊打邊罵髒話。(問:當時鄭朝進在做什麼 ?)他被打,就用手擋住,左右閃躲。..我有陪他去驗 傷。..因為鄭朝進跟警察說要告他們,警察請他去驗傷 ,我就陪他去驗傷。(問:當天是誰報警?)鄭朝進。. .我上去後,我叫他們不要再打,然後楊鈴錫又打了幾下 ,然後他們就停下來,然後鄭朝進就報警了。..就是罵 『幹你娘』(台語)、『打死你這個狗兒子』(台語)。 」等語(詳易字第一二0一號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五頁 背面)。
(二)前述告訴人鄭朝進及證人王守成均證稱係告訴人鄭朝進於 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傍晚撥打電話報警,並向趕赴現場 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卜繁昇 告知受傷之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一0二 年十月十七日山警分偵字第○○○○○○○○○○號函檢 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詳 易字第一二0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載明:持用○○○ ○○○○○○八號行動電話門號者,曾於一0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晚上十八時七分許撥打一一0向警方報案,表示桃 園縣龜山鄉○○○路○○○號三樓該處發生糾紛等情一致 ,觀諸告訴人鄭朝進於警詢中所述:我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為○○○○○○○○○○號行動電話等情,有告訴人鄭 朝進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第



一二五七六號卷第十二頁),足見本案確實告訴人鄭朝進 撥打電話報警;又證人即本案處理警員卜繁昇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問:他(指被告楊鈴錫)如何陳述?)說 鄭朝進未付房租,然後楊鈴錫到頂樓將他的水切斷。.. 鄭朝進跟我說楊鈴錫楊勇達有對他施暴..(問:他( 指告訴人鄭朝進)有跟你說他要如何處理嗎?)他有說要 去長庚醫院驗傷。(問:你的回應為何?)我說這是你的 權利,並且把他的權利告訴他,告訴他這是告訴乃論罪。 」等語(詳易字第一二0一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 亦與告訴人鄭朝進及證人王守成所述情節相符,佐以被告 楊勇達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鄭朝進有報警,轄區派出所 警員卜繁昇也有到現場處理,警員卜繁昇且有告知鄭朝進 有受傷,警察來了以後,王守成鄭朝進並坐在機車上等 語,則倘告訴人鄭朝進未遭被告楊鈴錫楊勇達二人毆打 ,又為何告訴人鄭朝進要報警,且向警員卜繁昇表達有受 傷?觀諸告訴人鄭朝進及證人王守成均稱係由證人王守成 載告訴人鄭朝進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益 見告訴人鄭朝進及證人王守成前揭所述應為真實,堪以採 信。
(三)前述告訴人鄭朝進及證人王守成均證稱告訴人鄭朝進於一 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傍晚遭被告楊鈴錫楊勇達二人聯手 持木棍毆打受傷後,旋由證人王守成騎乘機車載同告訴人 鄭朝進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由醫師診斷 告訴人鄭朝進受有前臂挫傷、上臂挫傷、胸壁挫傷、肘及 前臂擦傷等身體傷害,亦有告訴人鄭朝進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 詳偵字第一二五七六號卷第二二頁)在卷可憑,觀諸告訴 人鄭朝進前揭所證被告楊鈴錫楊勇達二人分別持在頂樓 拾得之木棍,朝其頭部、上半身毆打,經其以雙手抵擋, 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悉相符 合;再參以前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一0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告訴人鄭朝進之診斷證明書上,亦明確 記載「病患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分,於本院 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離開 」,告訴人鄭朝進於該日所受之傷勢經診斷為前臂挫傷、 上臂挫傷、胸壁挫傷、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足見告訴人 鄭朝進於當日傍晚十八時七許分撥打電話報案,俟警員卜 繁昇據報到場處理後,除向警員卜繁昇表達遭被告楊鈴錫楊勇達二人施暴受傷外,並迅即於同日晚上十九時五分 許抵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衡諸常情,告訴



鄭朝進自無可能於上開短暫時間內自行製造虛假傷勢構 陷被告楊鈴錫楊勇達二人之理。
(四)至被告楊勇達雖辯稱係在自己桃園縣龜山鄉○○○路○○ ○巷○○○號聽到告訴人鄭朝進推撞三樓頂平臺鐵門之聲 音,始下樓走過四米人行道再走三十三號之樓梯上樓,替 告訴人鄭朝進移除三樓頂平臺鐵門前之雜物後,告訴人鄭 朝進始推開三樓頂平臺的鐵門、且警員卜繁昇係直至法院 審理時始證述告訴人鄭朝進有受傷、曾在偵查中提供照片 僅樓梯間有木棍頂樓沒有、告訴人鄭朝進指證遭毆打係二 十至三十下而證人王守成僅見到告訴人鄭朝進遭毆打六下 ,二人所述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為辯,惟查:
1、當天告訴人鄭朝進係在000號三樓租屋處發現無水可用 始沿000號之樓梯上樓查看三樓頂平臺之水塔,因三樓 頂平臺前鐵門遭雜物阻擋始推撞鐵門,內容業如前述,被 告楊勇達亦不否認有先在三樓頂平臺鐵門前移走雜物而告 訴人鄭朝進始能打開鐵門,倘如被告楊勇達所辯係在自己 000巷000號住處聽到告訴人鄭朝進推撞三樓頂平臺 鐵門始下樓走過四米人行道再走000號之樓梯上三樓頂 平臺,又為何會先於告訴人鄭朝進前抵達000號之三樓 頂平臺替告訴人鄭朝進移走雜物?再參諸被告楊勇達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承:三樓頂平臺係000號及000號住戶 之平臺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 ),足證告訴人鄭朝進所述:案發當日被告楊勇達係先在 三樓頂平臺處乙節,確實可信,益見被告楊勇達所辯係自 000巷000號住處下樓再前往三樓頂平臺云云,顯不 實在。
2、被告楊勇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述:警察到場是六點多, 是警察說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楊勇達嗣又改稱:警 察卜繁昇係到法院作證始告知鄭朝進有受傷云云,亦不足 採信。
3、依告訴人鄭朝進及證人王守成均證述:被告楊鈴錫、楊勇 達二人均係撿拾三樓頂平臺搭建雞舍之廢料木棍毆打告訴 人鄭朝進,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楊勇達提自己於偵查中 所拍之樓梯間照片所示木棍,欲以證明三樓頂平臺無木棍 云云,尚難採憑,更何況被告楊勇達於偵查中自承:因為 鄭朝進都不繳水電費,我們不讓鄭朝進進去三樓頂平臺, 所以在三樓頂平臺之鐵門處有以板模的木棍頂住那個鐵門 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五七六號卷第四五頁),益見被告楊 勇達所辯:僅樓梯間有木棍,三樓頂平臺沒有木棍云云,



不足採信。
4、至於證人鄭朝進證稱被告楊鈴錫楊勇達二人係在三樓頂 平臺拿四方形,約四至五公分粗、兩米長的木棍朝其頭部 打,父子兩前後大約打了共二、三十下等語(詳易字第一 二0一號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固與證人王 守成證稱其目睹之木棍是四方形、約十公分寬、一百七十 七公分長,且楊鈴錫父子一共打了鄭朝進有六下,王守成 叫他們不要再打,楊鈴錫又打了三、四下才停手等語(詳 易字第一二0一號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背面至三六 頁)略有不符,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 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 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 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 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 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 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然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 係出於虛偽所致。是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 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 ,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鄭朝進與證人王守成間之證述,就被告 楊鈴錫楊勇達二人所持木棍之粗細、長度等細節方面雖 略有出入,然其等證稱告訴人鄭朝進遭被告楊鈴錫、楊勇 達辱罵髒話,且遭被告楊鈴錫楊勇達持木棍朝告訴人鄭 朝進頭部、手臂、上半身毆打,告訴人鄭朝進則以手抵檔 之事實,則始終如一,況證人王守成是經聽聞三樓頂平臺 發生打罵聲後,始上樓觀看,於其抵達該處後,已見被告 楊鈴錫楊勇達持木棍朝告訴人頭部、手臂、上半身毆打 ,則其證稱楊鈴錫父子一共打了鄭朝進有六下,經叫楊鈴 錫父子不要再打,楊鈴錫又打了三、四下才停手,少於告 訴人鄭朝進所稱之一共打了二、三十下之情節,亦與常情



無所違背,自難僅以告訴人鄭朝進、證人王守成之陳述有 上開不符之處,即遽認二人所述不實,是被告楊勇達前揭 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楊勇達之認定。
(五)另被告楊鈴錫雖辯稱三十三號三樓被斷水係因告訴人鄭朝 進未繳水費而遭自來水公司斷水、告訴人鄭朝進係與其他 總計約六人向其承租房屋,所以不可能打告訴人鄭朝進云 云。然查:
1、證人即處理警員卜繁昇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到庭證述:當日 係楊鈴錫表示由於鄭朝進未付房租,所以楊鈴錫到頂樓將 三十三號三樓的用水切斷等語,內容業如前述,則倘三十 三號三樓被斷水係由自來水公司斷水,又為何被告楊鈴錫 於警員卜繁昇到場處理時會向警員表示係被告楊鈴錫將三 十三號三樓之用水切斷?益見被告楊鈴錫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楊鈴錫縱將房屋出租予六人使用,然當時並非六人均 在三樓頂平臺現場,更何向被告楊鈴錫承租房屋者,均在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附近擺攤,案發當時係約傍晚十八 時許,其他承租房屋者當然可能尚在外擺攤而僅王守成在 租屋處,是尚難認當時在租屋處僅證人王守成一人,並上 三樓頂平臺查看,即推論證人王守成所言為不可採信。(六)至被告楊鈴錫楊勇達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另以:1、本件顯然是欺壓善良的案件,目前告訴人鄭 朝進及王守成等至少五人都仍繼續住在被告之房屋內,只 有付一個月的租金及押金就住到現在,即便民事判決認定 告訴人應遷讓房屋,但迄今告訴人鄭朝進仍尚未搬離,告 訴人鄭朝進有前科紀錄十七項都,均跟詐欺、偽造文書有 關,其所言真實性有待商榷,我們懷疑告訴人鄭朝進是不 惜製造事端來一直霸佔被告楊鈴錫之房屋,樓下輪胎被洩 氣也說是被告做的,還去檢舉樓梯間放了雜物不能通行等 等,且被告楊鈴錫已經八十幾歲,怎麼可能去打、罵告訴 人鄭朝進,本件就是欺壓善良的情形,告訴人鄭朝進另案 之民事訴訟藉著不繳裁判費來拖延訴訟欺負被告楊鈴錫; 2、告訴人鄭朝進稱被告楊鈴錫楊勇達二人所罵係「幹 你娘」,但證人王守成卻證述被告楊鈴錫楊勇達二人除 「幹你娘」外,還有「狗兒子」,所以二人所述辱罵內容 都不同,且告訴人鄭朝進說被打時間是大約六點多,但證 人王守成卻說是四至五點,且為何是告訴人鄭朝進報案而 不是由在旁的王守成報案,足見二人所說不足採信云云( 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替被告楊鈴錫楊勇達二人置辯。惟查:
1、被告楊鈴錫起訴請求告訴人鄭朝進遷讓前述租屋處,固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一0二年度桃簡 字第五八四號民事簡易判決(詳審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卷第 三十頁至第三三頁)要求告訴人鄭朝進應返還予被告楊鈴 錫,且告訴人鄭朝進亦有提出上訴,又告訴人鄭朝進未繳 納裁判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繳納而告訴人鄭朝進 就此並有提出抗告,亦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 庭一0二年度桃簡字第五八四號裁定二份(詳易字第一二 0一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及告訴人鄭朝進之民事上 訴理由狀(詳易字第一二0一號卷第卷五一頁至第五二頁 )在卷可稽,再觀諸告訴人鄭朝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現猶居住在前揭租住處,而僅付一萬二千元租金及押金 一萬二千元等語(詳易字第一二0一號卷第二九頁背面至 第三十頁),證人王守成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僅付三 千五百元予鄭朝進等語(詳易字第一二0一號卷第三四頁 背面至第三五頁),然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楊鈴錫楊勇達 二人可對告訴人鄭朝進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另告訴 人鄭朝進縱有多項前科,且多為詐欺、偽造文書有關,亦 難執此即推論告訴人鄭朝進所言均不足採信,是選任辯護 人前揭置辯,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楊鈴錫楊勇達二人 之認定。
2、末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 之指陳雖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 ,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又供述證據,關 於犯罪之枝節事項,因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對於 案情尚未瞭解,每無法充分掌握陳述之每一細節,而受訊 人之指陳,對於非自己親歷之事實,亦時有揣測渲染之可 能。因之,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有參 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告訴人 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 礙而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為不足採取。綜合觀之,告訴人就支票一張



及現金四萬五千元究被何人強行取走之情節,前後指訴固 不盡一致,然所指訴被圍毆及強取支票一張及現款四萬五 千元等情,所述一貫,並無歧異,則其所述是否全非屬真 實而不足採信,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剖析,率予認定告 訴人所述全無可採,自有未合。」(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台上字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 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參照)。查告 訴人鄭朝進固指訴被告楊鈴錫楊勇達於當日傍晚約十八 時許,辱罵告訴人鄭朝進「幹你娘」,而證人王守成卻證 稱大約係在下午十七時許,被告楊鈴錫楊勇達二人係陳 述「幹你娘」及「狗兒子」,然告訴人鄭朝進、證人王守 成就被告楊鈴錫楊勇達有共同辱罵告訴人鄭朝進「幹你 娘」之基本事實陳述,二人所述均屬一致,業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其陳述內容與真實性無礙時,法院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此僅能認「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即英美法 中有疑義則利益歸諸被告),從輕認定被告楊鈴錫、楊勇 達二人所言僅有「幹你娘」,更何況當日傍晚十八時七分 許,告訴人鄭朝進撥打電話報警後,警員卜繁昇抵達現場 時,確實有見到證人王守成,且被告楊勇達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承警員卜繁昇前來時,證人王守成、告訴人鄭朝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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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