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56號
TPHM,103,上易,356,201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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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2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吳美靜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 本人,乃將該判決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 曾麗琴親簽收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4頁)。嗣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 (於同日送達原審),惟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而未敘述任何理由,經原審發函通知於法定期限內補提上訴 理由,被告仍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再經 本院於103 年2 月14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於103 年2 月20日送達於被告上揭 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該裁定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吳家寶簽收,亦有送達證書回證附於 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可憑,惟被告迄今未提出上訴理 由,已逾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之期限,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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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