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永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1969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 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 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 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 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 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
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 ,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雖否認有如附表「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 行,惟如附表「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洪焜猛於警詢時,以及告訴人李季男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 查獲現場、竊盜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 1 支扣案足資為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拿取「福德宮 」內之香環5盒、「石頭公廟」內之銅製茶杯3個、香環座 臺1個及蠟燭座臺2個,以及在萬善祠「有應公」內持螺絲 起子將香爐遮雨棚架1 個拆下等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 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惟就如附表編號1 「公訴意旨欄」所 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是神明送伊的云云 ,惟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 出所警員陳冠鈞證稱,當時是在現場被告的機車置物箱內 查獲此5盒香環的等語,又卷內之查獲現場照片亦顯示此5 盒香環確是放置在被告的機車置物箱內,故被告從「福德 宮」內拿取該5 盒香環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 肯定,被告所謂:是神明指示、神明要送伊的云云,要不 可取。就如附表編號2 「公訴意旨欄」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是神明指示伊將這些東西拿到山下 的有應公擺放云云,然就此等物品之查獲過程,證人陳冠 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茶杯3 個用塑膠袋裝著放在旁邊, 香環座臺1個及蠟燭座臺2個是用塑膠袋裝著,塑膠袋的位 置就如當庭提示的照片上所示位置等語,而卷內之查獲現 場照片則顯示裝著香環座臺、蠟燭座臺的塑膠袋是放置在 被告機車之腳踏墊處,故被告從「石頭公廟」內拿取該等 物品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所謂: 是神明指示伊將這些東西拿到山下的有應公擺放云云,實 不足採。就如附表編號3 「公訴意旨欄」所示犯罪事實部 分,被告雖辯稱:是神明指示,伊是要清理香爐裡的雜物 、髒物云云,但查,經證人即該宮廟之管理人李季男證稱 其接獲警方通知到場後,見香爐內的香腳還有插在香爐內 等語,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是要清理香爐云云,即難置信。 況且,倘係清理香爐,只要直接就香爐內之香灰等物予以 清理即可,何需將香爐上之遮雨棚架拆下?是被告所辯殊 難採信,其持螺絲起子將香爐上所架設之遮雨棚架拆下,
無非意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要不足取,被告確有上揭3 次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足 堪認定。
(二)原審並說明被告自99年8 月10日起即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為精神分裂症,此有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26頁,按:ICD-9-CM碼295 為精神分裂症),且被告在 97年時,開始有怪異行為、幻聽,於97年3 月27日因拿西 瓜刀亂揮,於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 院後服藥並未規則,仍持續有幻想、怪異思想等症狀,此 有原審向亞東紀念醫院調取之門診及住院病歷影本在卷可 稽。因此,原審乃依職權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 告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 精神分裂症已近10年,其主要表現包括思考邏輯怪異、幻 想、怪異行為等。上述症狀明顯影響及其日常生活及職業 功能。因未獲適當治療,其精神功能有逐漸退化之現象。 目前仍有明顯症狀。被告坦承有拿取廟中物品,但否認其 偷竊行為,自認是在神明請託之下而行為。其犯行與其精 神分裂症之症狀,有直接關係,其現實判斷力亦不佳。因 此推斷,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後果及相對責任及義務之認識 ,已明顯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達到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 101 年11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為本 件3 次竊盜犯行時,其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疑。從而,被告被訴於 101年4月16日晚上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福德宮」、「石 頭公廟」、萬善祠「有應公」內財物之行為當時,既處於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精神狀態,揆諸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行 為不罰,自應就其所為上述3 次竊盜行為,依法各為無罪 之判決如附表所示。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本案既為 無罪之判決,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原審並以本件被告如附表「公訴意旨欄」所示之3 次竊盜 行為,雖因行為時精神狀態已有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 第1 項其行為均不罰,但審酌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 上揭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罹患精神分 裂症未獲適當治療,其精神功能有逐漸退化之現象,目前 仍有明顯症狀等語,顯示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1 年如附表所示(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 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四)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有如附表「公訴意旨欄」所 示之犯罪事實及諭知無罪、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1 年之保安處分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 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諭知保安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有雷同純屬巧合,承蒙恩准,實感 得方。基於本人對世中不民(明),如有言論不符具體, 實衛世明,承蒙恩準實德便云云。
(二)被告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出上訴理由略以: 原判決以被告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認其對於其行為之後 果及相對責任及義務之認識,已明顯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 ,而達到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遂依刑法第l9條第1 項認其行為不罰,並因而為無罪判決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固非無見。然仍認定被告 於行為時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始終供述,其作 為均係依神明之指示而為,是以在被告之認識中,福德宮 香環係神明贈送給伊的,石頭公廟內之銅製茶杯3 個、香 環座臺1個及蠟燭2個,則是要拿到山下有應公擺放,於有 應公內持螺絲起子拆下香爐遮雨棚架則是為了要清理香爐 ,故其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主觀上既欠缺竊盜 罪不法所有之意,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欠缺,尚難保其 有如附表「公訴意旨欄」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云云。(三)被告上訴意旨,內容空泛,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已敘明上訴 之具體事由。
(四)至被告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出之上訴理 由,雖以被告之供述為依據,認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原審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 有竊盜之犯意,原判決業已敘明其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理由〈詳見二、(一)所述〉,並認被告之辯解不可 採,核其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 法亦無違誤,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係對於原審已詳為調查論 斷與說明斟酌之事項,再執陳詞爭執,卻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 ,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綜上 ,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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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 文│公 訴 意 旨 │所犯法條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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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柯永堂無罪,令入│被告柯永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01年4月16日晚間7時至9時許之間,│之竊盜罪嫌。 │
│ │壹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 │
│ │ │先前往新北巿土城區永豐路211號之 │ │
│ │ │「福德宮」內,徒手竊取該宮廟之主│ │
│ │ │任委員兼管理員洪焜猛所管領之香環│ │
│ │ │5盒,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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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柯永堂無罪,令入│被告竊得前揭香環5盒後,騎乘車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號碼EFX-630號輕型機車離去,復前 │之竊盜罪嫌。 │
│ │壹年。 │往土城區永豐路255巷旁之「石頭公 │ │
│ │ │廟」內,徒手竊取該廟宇之主任委員│ │
│ │ │兼管理員李季男所管領之銅製茶杯3 │ │
│ │ │個、香環座臺1個及蠟燭座臺2個,得│ │
│ │ │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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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柯永堂無罪,令入│被告竊得前揭銅製茶杯3個、香環座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臺1個及蠟燭座臺2個後,騎乘車牌號│第3款之攜帶兇器 │
│ │壹年。 │碼EFX-630號輕型機車離去,復前往 │竊盜罪嫌。 │
│ │ │前往新北巿土城區永豐路242巷旁之 │ │
│ │ │「有應宮」(按:應為萬善祠「有應│ │
│ │ │公」之誤)內,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充│ │
│ │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該宮 │ │
│ │ │廟主任委員兼管理員李季男所管領之│ │
│ │ │香爐遮雨棚架1個,得手後欲騎乘上 │ │
│ │ │開機車逃逸之際,,旋為警據報前往│ │
│ │ │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且 │ │
│ │ │於被告柯永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起│ │
│ │ │獲香環5盒、銅製茶杯3個、香環座臺│ │
│ │ │1個及蠟燭座臺2個(贓物均已發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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