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舜吉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2401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舜吉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15分許至翌(25)日 下午4 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豪麗 旺旅館」510 號房住宿期間,基於毀損之故意,對房內由旅 館經理蔡雪瑜所管理之TECO牌42吋之液晶電視機螢幕(價值 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施加不詳外力,造成該液 晶電視機螢幕受有長約數公分裂痕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豪 麗旺旅館及蔡雪瑜。嗣經旅館房務員黃林爽於101 年12月25 日下午4 時許,前往旅館510 號房內打掃時,發覺電視螢幕 上有前開裂痕破損,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雪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舜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 23頁正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 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舜吉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於原審辯 稱:我並未毀損電視,地球儀是我帶進旅館房間用手捏破的 ,本案係告訴人索賠不成而陷害我云云,提起上訴於本院辯 以:旅館有瑕疵的設備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在那裡休息的 一個房客,有可能是之前房客造成東西毀壞,這是房客與旅 館兩方的事情,怎麼會變成毀損罪;當初是我提議要去做筆
錄,被害人並沒有要提告,但是警察說筆錄已經做好了,而 我在派出所的警詢筆錄是有製作完成,他們問我什麼,我都 有回答,是製作筆錄之後,瞭解是對方要對我提告,我才不 敢在筆錄上簽名,警察卻用不實的事實來移送,檢察官沒有 檢視案件與筆錄是否相符,即因筆錄程序化的提告,就起訴 我;員警的職務報告是針對我在原審開完庭所作的,職務報 告的問題與當初雙方製作筆錄是不吻合,比較像是原審已經 判出來,而我要上訴時,他們才以這樣的意思去打這樣的報 告出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投宿於「豪麗旺旅館」510 號房,入 住前,房務人員黃林爽曾整理過該房間,擦拭電視螢幕,當 時電視螢幕正常完好,住宿期間被告並無訪客,被告於翌( 25)日下午4 時許,要求房務人員至其房內打掃,黃林爽發 現該電視螢幕上有破損裂痕,隨即報告告訴人即旅館經理蔡 雪瑜等情,業據證人黃林爽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 明確(見偵卷第38至39頁、偵緝卷第30頁、原審卷第77頁) ,且有豪麗旺旅館住宿登記資料表1 份、現場及旅館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共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8頁),證人 黃林爽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又該電視螢幕上裂痕面積約數公 分,龜裂程度非僅表層刮傷,於電視畫面播放或關機時,均 清晰可見,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18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入住期間有觀看電視 ,電視螢幕並無異樣,且無訪客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79頁 反面至第80頁正面),故該電視螢幕上裂痕之肇因,已可排 除係被告入住前時即已存在,且因該房間為被告個人使用之 密閉空間,亦可排除被告入住期間由第三人造成之可能性, 該電視螢幕上面積約數公分之裂痕應係被告於入住期間所造 成之事實,至堪認定,是被告於原審辯稱該照片所顯示之裂 痕係因近距離攝影及反光因素所造成,且該裂痕與伊無關云 云,顯無可採。
㈡觀諸現場照片所示,電視螢幕之裂痕長約為數公分(見偵卷 第17至18頁),衡情,電視螢幕本身材質均有相當硬度及抗 磨效果,故倘非刻意朝電視螢幕施加外力予以破壞,或於房 內有大動作之動態,產生強大外力撞擊,致間接損及電視螢 幕,實不可能形成本案電視螢幕裂痕,而常人對於在一般規 格旅館房間內,向電視螢幕施加外力,或於電視螢幕週邊有 大動作之動態產生強大外力,將直接或間接造成電視螢幕毀 損之結果,應能有所知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 亦無從諉為不知,參以證人黃林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 房間打掃時,房間凌亂,且地上有破碎之地球儀,且滿地都
是水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另有破碎之地球儀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頁),足徵被告對於房間設備, 明知對電視螢幕施加不詳外力,將造成毀損結果,仍故意為 之,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直接故意。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持地球儀砸向電視螢幕造成裂痕,惟被告否認此情, 並辯稱該地球儀係中空塑膠材質,伊係用手捏破等語,自卷 附該地球儀碎片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9頁),該地球儀之材 質並非實心,能否造成有相當堅度之電視螢幕裂痕,已非無 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該電視螢幕裂痕係被告持地球儀 丟擲或砸向螢幕所造成,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被告上訴另質疑員警職務報告之製作過程及警詢筆錄有問題 云云。惟查:
⒈被告辯稱:員警的職務報告是針對我在原審開完庭所作的云 云,然該員警職務報告係警方移送本案卷證資料時,即已連 同相關警詢筆錄、照片等附於卷宗之內,此有本案偵查卷宗 在卷可佐,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員警曾宥程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1 月1 日職務 報告是我製作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故被告 質疑職務報告之製作日期乙節,已無可採,另本案並未將被 告所謂之職務報告執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指 摘實與本案認定事實無關。
⒉被告另辯稱:當初是我提議要去做筆錄,被害人並沒有要提 告,但是警察說筆錄已經做好了,並於上訴狀指稱「檢察官 在沒有檢視案件與筆錄事實與否,即因筆錄程序化的提告( 指告訴人警詢筆錄)起訴當事人(指被告)」云云。然就本 案處理程序,業據證人曾宥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12月25日下午板橋南雅東路豪麗旺旅館的案子是線上同仁 帶回派出所由我處理,當時因為我剛畢業到派出所工作,所 以我請一位學長陪同我製作筆錄,主要是我學長問的,我在 旁邊打字;當天被告跟旅館經理在派出所協調,旅館經理本 來是想要跟被告和解,要被告賠償電視機的費用,但是被告 堅稱不是他所為,後來旅館經理就要提出告訴,我就依規定 受理,製作告訴人筆錄,當時也有請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在 製作筆錄過程中,一直表達這是民事案件,並非刑事案件, 詢問過程中,被告一直不願回答任何問題,後來被告的筆錄 沒有製作完成是因為被告不回答,且因被告警詢筆錄沒有製 作完成,所以我就沒有將未完成的筆錄附卷;當時旅館經理 有說要告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 ),證人曾宥程已就之所以未將未完成之被告警詢筆錄附卷
之原因,詳為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次按刑法第 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是故意毀損他人之物, 乃為刑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並非單純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而已。再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7 條復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對於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查本件被害人於101 年12月25日案發當天 ,在旅館現場即與被告就毀損暨相關賠償事宜協調,嗣因協 調不成,被害人與被告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雙方復未達成共識,被害人即以言詞對被告提出 毀損告訴,司法警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以言詞提出告訴之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是本案被害 人提出告訴及員警製作筆錄過程,於法均無不合,被告此部 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⒊至被告於原審雖曾聲請調閱案發後與告訴人協商及到場警員 處理之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案發當時有請警察評理云 云,惟員警確有前往旅館處理,此為不爭執之事項,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案認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綜合上開事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理,足認被 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不詳外力造成系爭電視螢幕裂痕, 損壞他人物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非足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電視機螢幕外觀是否完好美觀,為所播映畫面是否堪用之重 要因素,如產生裂痕,已使該電視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 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可構成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施加不詳外力方式,損害告訴人蔡 雪瑜所管理旅館電視機螢幕,而造成裂痕之損壞,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 無端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物,致告訴人受有約1 萬5,000 元 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
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