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瑋麟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
第16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77、13378、13379、1338
0、13381、13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K○○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K○○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2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因林翊暐(綽號「文耀」、「阿耀 」)於101 年5 月間起,與藏匿於大陸地區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林翊暐在臺籌組詐欺集團車手(又分A 、B 兩組)、會計、帳戶等三組。林翊暐乃先後召集同有犯 意聯絡之蔡峻銘(綽號「小胖」,自101 年7 月20日加入) 、林立偉(綽號「小樹」、「小六」,自101 年6 月6 日起 加入迄同年7 月20日止)、馮益榮(綽號「阿榮」,自101 年5 月15日加入)、林家緯(綽號「阿祥」,自101 年5 月 20日起加入)、K○○(綽號「小麟」,自101 年6 月22日 起加入)、陳澐濤(原名陳育峰、陳緯倫,綽號「包子」, 自101 年9 月15日起加入)、王欣韻( 自101 年5 月初加入 迄同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止)(以上林翊暐、蔡峻銘、林立偉 、林家緯、馮益榮、陳澐濤、王欣韻均已由法院另行審結) 、丁世安(綽號「小蝦」,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等人加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104、518等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求職訊息,嗣假冒金融機構 行員查核金融卡之設定等理由,向謝雨潔、吳澤源、官益逵 、黃柏憲、劉映汝、葉語茜、王祐華、官哲安、游秉隴(原 名游聿生)、少年王○君、子○○等人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 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另由K○○提供自己、陳澐濤提供自 己及蕭溶漩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與密碼。嗣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或由林翊暐直接指示王欣韻、K○○ 、蔡峻銘分別前往新北市地區設有民營黑貓宅急便、臺灣宅 配通等快遞公司、家樂福大型賣場置物櫃收取由本案詐欺集 團騙得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放置於臺北、 板橋火車站、家樂福、京站等大型商場之不特定置物櫃,復 由車手A、B組成員林家緯、馮益榮、陳澐濤、K○○分別前 往索取,林家緯、馮益榮負責測試提款卡(含更改原設定密 碼)是否可用狀態,即直接以工作機轉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拍賣、金融機構(本國各 家銀行、郵局)等業者或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k○○等64人,以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段施以詐術,致使k○○等64人均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電話聯繫集團提款車手林立偉、馮益榮、林家緯、丁世 安等人,分別前往臺北市、新北市等地之金融銀行機構所設 置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再依林翊暐指示之時、地 ,分次交付予林翊暐或交付蔡峻銘後轉交予林翊暐。林翊暐 取得詐騙款項後,先交付林立偉、馮益榮、林家緯、丁世安 等車手每人詐得款項2%作為酬勞,並交付K○○收取包裹應 獲得之酬勞(每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扣除 詐得款項0.5%、1%作為蔡峻銘、林翊暐應分得之酬勞後,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嗣 經如附表一所示之k○○等6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 先後循線查獲林翊暐、蔡峻銘、林立偉、林家緯、馮益榮、 陳澐濤、K○○、王欣韻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
二、案經a○○、T○○、庚○○、e○○、R○○、戌○○、 U○○、丑○○、G○○、子○○、b○○、f○○、S○ ○、D○○、宇○○、甲○○、黃○○、巳○○、天○○、 d○○○、j○○、N○○、己○○、O○○、癸○○、申 ○○、宙○○、l○○、L○○、謝佩容、W○○、寅○○ 、c○○、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Y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5-95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127-137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逐一提示請當事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5-110頁 、第137-152頁),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9所載「101年8月18日癸○○遭詐 騙」部分,與同附表編號70所載「101年8月18日癸○○遭詐 騙」部分,經核乃屬同一事實,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顯屬重 複記載,原審已究明,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迭於101年10月24日、11月5 日警詢、101年12月4日偵訊、102年10月18日原審訊問、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196卷第117至 124頁,偵13405卷二第27至30頁,偵13377卷第34、35頁, 原審易緝16卷第13、36、39頁,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110 頁背面、127頁正面、153頁正面),復經共犯林翊暐、蔡峻 銘、林立偉、林家緯、馮益榮、陳澐濤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782卷一第209至210頁,卷二第191 至192頁,卷三第11、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k○○( 見警卷第3、4頁)、地○○(見警卷第18、19頁)、C○○ (見警卷第24、25頁)、V○○(見警卷第31、32頁)、E ○○(見警卷第47、48頁)、壬○○(見警卷第58、59頁) 、戊○○(見警卷第62、63頁)、未○○(見警卷第67頁) 、i○○(見警卷第82至85頁)、P○○(見警卷第88、89 頁)、M○○(見警卷第94、95頁)、F○○(見警卷第99 至101頁)、H○○(見警卷第115、116頁)、辛○○(見 警卷第122至124頁)、X○○(見警卷第137、138頁)、卯
○○(見警卷第153至155頁)、午○○(見警卷第164、165 頁)、B○○(見警卷第178、179頁)、Q○○(見警卷第 205、206頁)、玄○○(見警卷第247至249頁)、丁○○( 見警卷第258、259頁)、I○○(見警卷第262至264頁)、 Z○○(見警卷第311、312頁)、丙○○(見警卷第321至 323頁)、J○○(見警卷第329至331頁)、辰○○(見警 卷第336、337頁)、乙○○(見警卷第341、342頁)、h○ ○(見警卷第345、346頁)、酉○○(見警卷第425至426頁 )、證人即告訴人a○○(見警卷第8、9頁)、Y○○(見 警卷第13、14頁)、T○○(見警卷第36至38頁)、庚○○ (見警卷第42至44頁)、e○○(見警卷第52至54頁)、R ○○(見警卷第71至73頁)、戌○○(見警卷第77、78頁) 、U○○(見警卷第104至106頁)、丑○○(見警卷第109 至111頁)、G○○(見警卷第130至132頁)、子○○(見 警卷第142至144頁,偵12196卷第256、257頁)、b○○( 見警卷第147至149頁)、f○○(見警卷第158至161頁)、 S○○(見警卷第169、170頁)、D○○(見警卷第173、 174頁)、宇○○(見警卷第184至186頁)、甲○○(見警 卷第199、200頁)、黃○○(見警卷第209至211頁)、巳○ ○(見警卷第215、216頁)、天○○(見警卷第220至222頁 )、d○○○(見警卷第227至229頁)、j○○(見警卷第 234至236頁)、N○○(見警卷第241至243頁)、己○○( 見警卷第253至255頁)、O○○(見警卷第267至269頁)、 癸○○(見警卷第273至274頁)、申○○(見警卷第278、2 79頁)、宙○○(見警卷第282、283頁)、l○○(見警卷 第287至289頁)、L○○(見警卷第294、295頁)、謝佩容 (見警卷第299至301頁)、W○○(見警卷第305、306頁) 、寅○○(見警卷第316、317頁)、c○○(見警卷第349 、350頁)、A○○(見警卷第433至434頁)等被害人所述 遭受詐騙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 相關書證(詳附表)、臺灣宅配通貨件單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寄貨單據 (見偵12196卷第266頁,偵13405卷二第108、128、136頁) 、黑貓宅急便貨件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寄貨單據 (見偵13405卷二第43、9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 12196卷第7頁)、ATM提款機影像檔翻拍照片2張(見偵1219 6卷第134頁)、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1年12月5日中壢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陳緯倫身分證件、開戶照片、警示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自98年6月6日至101年12月4日止之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該帳戶101年9月18日利用自動提款機
提款資料明細(見偵12197卷二第1至11頁)、劉映汝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 見偵字12197卷二第12至17頁)、蕭溶漩之中信銀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2197卷二 第56至65頁)、劉映汝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2197卷二第66至72頁)、 游聿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2197卷二第73至83頁)、劉映汝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見偵12197卷二第84至91頁)、官哲安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見 偵12197卷二第93至95頁)、吳澤源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2197卷 二第96、101至156頁)、被告K○○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2197卷 二第97至100頁)、K○○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基金簡 易型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及客戶存提明細資 料查詢(見偵13378卷第10至11頁)、K○○之中華郵政金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見偵13379卷第11至13頁)、共犯陳澐濤提出之ATM自動提 款設置處所照片28張(見偵13405卷一第31至39頁)、王祐 華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見偵13405卷二第36頁)、黃柏 憲之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交易往來明細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偵1340 5卷二第94、97、98頁)、官益逵之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340 5卷二第105至108頁)、官哲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3405卷二第268至 27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1年10月26日101吉 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緯倫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申請資料、身分證明文件、開戶影像及自開戶起至 今之資金往來明細(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03至116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年10月26日豐營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陳育峰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影本及最近1年交易清單(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17至12 0頁)、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1年12月12日彰安南字第00 000000號函附謝雨潔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自開戶時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易782 卷一第123至13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 分行101年12月14日渣打商銀SCB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官益逵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易782卷一第149至158頁)、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葉語茜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見原審易782卷一第159至162 頁)、蕭溶漩所有中華郵政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易782卷一第163 至165頁)、官益逵所有中華郵政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易782卷一 第166至167頁)、王佩君所有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 審易782卷一第170至172頁)、子○○所有中華郵政龍潭烏 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原審易782卷一第176至178頁)、王祐華所有中華 郵政文山武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易782卷一第182至183頁)、游聿 生所有中華郵政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易782卷一第184至18 6頁)、扣案之K○○記錄其領取包裹日期之紀錄單(見偵12 196卷第129至13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資為佐證,足認被告K○○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K○○詐欺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共同正犯:核被告K○○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24至34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與林翊暐、蔡峻銘、林家緯、馮益榮、陳 澐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世安間,就附表一編號6至23 、38至6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林翊暐、蔡峻銘、林家 緯、馮益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世安間,就就附表一編 號35、36、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林翊暐、林家緯、 馮益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世安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實質上一罪:附表一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57,原 審101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2)、24(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0、50,原審101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 39)、5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9、70,原審101年度易字第 78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6)、5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85 ,原審101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74)、61(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81、82,原審101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77)所示之犯罪,均係被害人受一次詐術之實行,而陸 續匯款予不同人頭帳戶,核屬實質上之一罪,起訴書附表均 將之依不同人頭帳戶而分裂為數次犯行,容有未洽,附此敘 明。
(三)數罪併罰:被告K○○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分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及證人保護法之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刑事案件(即證人保 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 護法後,就林翊暐為本案共犯之相關重要待證事實而為供述 ,因而使檢察官得據以起訴被告林翊暐及其他共犯,此除被 告之警詢筆錄及本案起訴書附卷可佐外,並為檢察官及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4日士檢 朝平101偵13377字第03002號函附卷可憑(分見本案起訴書 、偵12196卷第58頁反面-62頁筆錄、本院卷一第82頁、第 110頁、第152頁正面),足徵被告符合上開規定,爰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並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 其刑之要件,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並影響刑之量定,尚有未 洽。被告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依其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K○○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收入,而參與 為詐欺犯罪集團之一環,為詐欺集團收取及交付人頭帳戶, 對無辜之民眾施行詐騙,被害人數眾多,累積金額非微,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被害人求償困難, 更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所為實非可取;併酌以其在該犯罪集團內分工擔任之角 色、獲得之酬勞、涉案情節之輕重,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與被
害人a○○達成和解並已賠償a○○損失(見原審易緝16卷 第37、76、77頁) ,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未與a○○以外之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並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 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乃屬共犯林翊暐或本案詐欺集團 所有供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林翊暐、林家緯 供明在卷(見偵12196卷第10、13頁,原審易782卷三第8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本於共犯責任共同 之原則,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紀錄單(見偵12196卷第129至133頁) ,雖係被告K○ ○所有,惟係被告K○○記錄其領取包裹之日期,僅供被告 私下核對其可取得之報酬,與犯罪無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K○○於102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 (原審易緝16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及辯護人 原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立偉、林翊暐等人,因被告業坦承犯行 ,被告及辯護人已捨棄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 127頁正面),無傳訊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段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相關書證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及地點 │及金額 │ │ │
├─┼────┼───┼────────┼────┼────┼──────┼─────────┤
│1 │101 年9 │k○○│民眾於網路購買商│101 年9 │K○○台│1.內政部警政│K○○共同犯詐欺取│
│( │月22日晚│ │品,今接獲歹徒假│月22日晚│北富邦銀│署反詐騙諮詢│財罪,累犯,處有期│
│即│上10時許│ │冒謊稱民眾當初一│上10時25│行正義分│專線紀錄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起│(起訴書│ │次付清誤設定為分│分,在新│行(起訴│市刑大警卷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附表誤載│ │期付款,並假冒為│竹市科學│書附表誤│1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書│為22時25│ │郵局客服人員要民│園路90號│載為中壢│2.新竹市警察│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
│附│分) │ │眾前往ATM 按指示│提款機匯│分行)71│局第二分局埔│收。 │
│表│ │ │重新設定。 │款 │00000000│頂派出所受理│ │
│編│ │ │ │ │41號帳戶│刑事案件報案│ │
│號│ │ │ │ │2 萬9,98│三聯單(市刑│ │
│17│ │ │ │ │6 元(起│大警卷第2 頁│ │
│)│ │ │ │ │訴書附表│) │ │
│ │ │ │ │ │誤載為1 │3.國泰世華銀│ │
│ │ │ │ │ │萬9,986 │行客戶交易明│ │
│ │ │ │ │ │元) │細表(市刑大│ │
│ │ │ │ │ │ │警卷第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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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09│a○○│民眾於網路購買商│101 年9 │K○○上│1.內政部警政│K○○共同犯詐欺取│
│(│月22日晚│ │品,今接獲歹徒假│月22日晚│開銀行帳│署反詐騙案件│財罪,累犯,處有期│
│即│上8 時許│ │冒謊稱民眾當初一│上9 時48│戶4 萬2,│紀錄表(市刑│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起│(起訴書│ │次付清誤設定為分│分、51分│194元 │大警卷第6 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附表誤載│ │期付款,並假冒為│、52分及│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書│為22時25│ │郵局客服人員要民│晚上10時│ │2.新北市政府│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
│附│分) │ │眾前往ATM 按指示│17分,在│ │警察局中和第│收。 │
│表│ │ │重新設定。 │新北市中│ │二分局錦和派│ │
│編│ │ │ │和區圓通│ │出所受理刑事│ │
│號│ │ │ │路391 號│ │案件報案三聯│ │
│18│ │ │ │之臺新銀│ │單(市刑大警│ │
│)│ │ │ │行ATM 匯│ │卷第7頁) │ │
│ │ │ │ │款 │ │3.臺新銀行 │ │
│ │ │ │ │ │ │ATM 交易明細│ │
│ │ │ │ │ │ │表4紙 (市刑│ │
│ │ │ │ │ │ │大警卷第1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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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9 │Y○○│接獲自稱是奇摩網│101 年9 │K○○基│1.內政部警政│K○○共同犯詐欺取│
│(│月22日某│ │路賣家王先生及農│月22日晚│隆二信銀│署反詐騙諮詢│財罪,累犯,處有期│
│即│時許(起│ │會人員來電,謊稱│上8 時48│行基金分│專線紀錄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起│訴書附表│ │報案人因轉帳交易│分,在宜│行139500│市刑大警卷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誤載為21│ │過程誤觸設定功能│蘭縣頭城│43606 號│11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書│時36分)│ │,造成月付扣款模│鎮農會自│帳戶2 萬│2.宜蘭縣政府│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
│附│ │ │式要求至提款機前│動櫃員機│9,989 元│警察局礁溪分│收。 │
│表│ │ │操作變更,而陷於│匯款 │ │局大溪派出所│ │
│編│ │ │錯誤依指示辦理。│ │ │受理刑事案件│ │
│號│ │ │ │ │ │報案三聯單(│ │
│19│ │ │ │ │ │市刑大警卷第│ │
│)│ │ │ │ │ │12頁) │ │
│ │ │ │ │ │ │3.宜蘭縣頭城│ │
│ │ │ │ │ │ │鎮農會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市刑大警│ │
│ │ │ │ │ │ │卷第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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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09│地○○│歹徒假冒網路賣家│101 年9 │K○○上│1.內政部警政│K○○共同犯詐欺取│
│ │月22日晚│ │及郵局來電通知被│月22日晚│開銀行帳│署反詐騙諮詢│財罪,累犯,處有期│
│(│上9 時許│ │害人,謊稱被害人│上9 時27│戶2 萬5,│專線紀錄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即│(起訴書│ │當初購物商品簽收│分、36分│358 元 │市刑大警卷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起│誤載為21│ │錯誤導致設定為分│,在住處│ │16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訴│時36分)│ │期付款,將會被重│附近全家│ │2.高雄市政府│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
│書│ │ │複扣款12期,被害│超商內台│ │警察局楠梓分│收。 │
│附│ │ │人信以為真擔心帳│新銀行AT│ │局楠梓派出所│ │
│表│ │ │戶將被扣款,所以│M 匯款 │ │受理刑事案件│ │
│編│ │ │聽從指示到提款機│ │ │報案三聯單(│ │
│號│ │ │操作因而受騙。 │ │ │市刑大警卷第│ │
│20│ │ │ │ │ │17頁) │ │
│)│ │ │ │ │ │3.臺新銀行AT│ │
│ │ │ │ │ │ │M 交易明細表│ │
│ │ │ │ │ │ │2 紙(市刑大│ │
│ │ │ │ │ │ │警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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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09│C○○│在網路上認識朋友│101 年09│K○○金│1.內政部警政│K○○共同犯詐欺取│
│(│月24日某│ │,該朋友以短期投│月24日下│山郵局00│署反詐騙案件│財罪,累犯,處有期│
│即│時許 │ │資為由,使C○○│午2 時26│00000000│紀錄表(市刑│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起│ │ │陷於錯誤而匯款。│分,在永│0691號帳│大警卷第22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 │ │ │豐銀行臨│戶20萬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書│ │ │ │櫃匯款 │ │2.臺北市政府│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
│附│ │ │ │ │ │警察局士林分│收。 │
│表│ │ │ │ │ │局社子派出所│ │
│編│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號│ │ │ │ │ │報案三聯單(│ │
│21│ │ │ │ │ │市刑大警卷第│ │
│)│ │ │ │ │ │23頁) │ │
│ │ │ │ │ │ │3.永豐銀行匯│ │
│ │ │ │ │ │ │款申請書(市│ │
│ │ │ │ │ │ │刑大警卷第27│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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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8 │V○○│上網至臉書購買麥│101 年8 │王祐華文│1.內政部警政│K○○共同犯詐欺取│
│(│月25日某│ │當勞KITTY ,101 │月25日下│山武功郵│署反詐騙案件│財罪,累犯,處有期│
│即│時許 │ │年8 月25日匯款1,│午1 時47│局000193│紀錄表(市刑│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起│ │ │000 元後,即無法│分,在東│00000000│大警卷第2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 │ │與賣家連絡,至今│勢區中嵙│號帳戶1,│)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書│ │ │尚未收到貨品。 │口郵局(│000 元 │2.臺中市政府│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
│附│ │ │ │起訴書附│ │警察局東勢分│收。 │
│表│ │ │ │表誤載為│ │局東勢派出所│ │
│編│ │ │ │台中市東│ │受理刑事案件│ │
│號│ │ │ │勢豐)匯│ │報案三聯單(│ │
│22│ │ │ │款 │ │市刑大警卷第│ │
│)│ │ │ │ │ │30頁) │ │
│ │ │ │ │ │ │3.查詢帳戶最│ │
│ │ │ │ │ │ │近交易資料(│ │
│ │ │ │ │ │ │市刑大警卷第│ │
│ │ │ │ │ │ │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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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08│T○○│上網至臉書購買HE│101 年8 │王祐華上│1.內政部警政│K○○共同犯詐欺取│
│(│月24日下│ │LLO KITTY 玩偶兩│月24日下│開郵局帳│署反詐騙案件│財罪,累犯,處有期│
│即│午3 時許│ │組,匯款後即無法│午3 時43│戶2,000 │紀錄表(市刑│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起│ │ │聯絡賣家。 │分,在臺│元 │大警卷第34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 │ │ │中市太平│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書│ │ │ │區中山路│ │2.臺中市政府│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
│附│ │ │ │1 段325 │ │警察局太平分│收。 │
│表│ │ │ │號郵局自│ │局坪林派出所│ │
│編│ │ │ │動提款機│ │受理刑事案件│ │
│號│ │ │ │匯款 │ │報案三聯單(│ │
│23│ │ │ │ │ │市刑大警卷第│ │
│)│ │ │ │ │ │35頁 ) │ │
│ │ │ │ │ │ │3.郵政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市刑大警│ │
│ │ │ │ │ │ │卷第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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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8 │庚○○│有一暱稱「呂棟賓│101 年08│王祐華上│1.內政部警政│K○○共同犯詐欺取│
│(│月27日中│ │」的網友向其推銷│月27日下│開郵局帳│署反詐騙案件│財罪,累犯,處有期│
│即│午12時許│ │機車零件要求被害│午3 時44│戶1 萬元│紀錄表(市刑│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起│ │ │人先匯款,被害人│分,在嘉│ │大警卷第40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 │ │以ATM 轉帳後就無│義縣布袋│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書│ │ │法再與對方聯絡。│鎮過溝郵│ │2.嘉義縣警察│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
│附│ │ │ │局匯款 │ │局布袋分局過│收。 │
│表│ │ │ │ │ │溝派出所受理│ │
│編│ │ │ │ │ │刑事案件報案│ │
│號│ │ │ │ │ │三聯單(市刑│ │
│24│ │ │ │ │ │大警卷第41頁│ │
│)│ │ │ │ │ │) │ │
│ │ │ │ │ │ │3 郵政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市刑大警│ │
│ │ │ │ │ │ │卷第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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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08│E○○│民眾在網站購買門│101 年8 │官哲安華│1.內政部警政│K○○共同犯詐欺取│
│(│月26日晚│ │票,匯款後貨品未│月26日 │南銀行北│署反詐騙諮詢│財罪,累犯,處有期│
│即│上10時許│ │收到,發覺被騙。│ │投分行17│專線紀錄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起│ │ │ │ │00000000│市刑大警卷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 │ │ │ │34號帳戶│46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書│ │ │ │ │2,600 元│2.高雄市政府│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
│附│ │ │ │ │ │警察局小港分│收。 │
│表│ │ │ │ │ │局大林派出所│ │
│編│ │ │ │ │ │員警工作紀錄│ │
│號│ │ │ │ │ │簿(市刑大警│ │
│25│ │ │ │ │ │卷第4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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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 年8 │e○○│在網站向賣家購買│101 年8 │官哲安上│1.內政部警政│K○○共同犯詐欺取│
│(│月26日下│ │手機,約定價格後│月26日下│開銀行帳│署反詐騙諮詢│財罪,累犯,處有期│
│即│午3 時許│ │,前往便利超商AT│午3 時38│戶9,000 │專線紀錄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起│ │ │M 匯款給賣家,但│分,在臺│元(起訴│市刑大警卷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 │ │事後賣家所留電話│中商銀軍│書附表誤│50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書│ │ │已無回應,無法聯│功分行AT│載為3,43│2.臺中市政府│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
│附│ │ │絡。 │M 匯款 │0 元) │警察局第五分│收。 │
│表│ │ │ │ │ │局北屯派出所│ │
│編│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號│ │ │ │ │ │報案三聯單(│ │
│26│ │ │ │ │ │市刑大警卷第│ │
│)│ │ │ │ │ │51頁) │ │
│ │ │ │ │ │ │3.臺中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明細表(市刑│ │
│ │ │ │ │ │ │大警卷第5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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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26日中│ │家購買手機,雙方│月26日下│光銀行北│署反詐騙諮詢│財罪,累犯,處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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