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4號
TPHM,103,上易,154,201403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鄞廷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
第105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鄞廷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張鄞廷自民國100年6月9 日起,受僱於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騰公司),並在威騰公司所承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志廣路與正光街之懷寧醫院新建工程工地內擔任工地副主任, 負責控管工程材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個人債務問 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通知該工地之鋼筋供應商明盛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盛鋼鐵公司)於101 年12月24、25 日陸續運送總重量約49.6 公噸之鋼筋至上述工地內,再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向不知情之介圍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介圍公司)股東江謝酲洲(所涉故買贓物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該工地有鋼筋材料要回 收等語,江謝酲洲即於同日晚上8時40 分許,率同介圍公司之 員工駕駛吊卡車,由張鄞廷帶領進入上述工地內,張鄞廷旋將 上開業務上所持有鋼筋中之32.18公噸(起訴書誤載為32.5 公 噸,應予更正)據為己有,轉售予江謝酲洲,得款新臺幣(下 同)328,236元。嗣因該醫院工地監工徐建銑於101年12月26日 上午6 時許,發現工地內鋼筋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知上情。
案經懷寧醫院、威騰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33頁、第58-59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鄞廷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謝酲洲、證人即懷寧醫院僱用負 責監督該院上開工程之徐建銑、威騰公司副理葉秀金證述相符 (偵卷第11-15頁、第20-22頁、第26-28 頁),並有支出證明 單、大溪介圍地磅單、明盛鋼鐵公司銷貨對帳單及過磅單、環 南拖車地磅過磅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偵卷第33-34、39-46頁)。依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 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威騰公司擔任懷寧醫院新建工程之工地 副主任,負責控管工程材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鋼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轉手變 賣,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憑藉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個人債務問題,即利用職務之便,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告訴人懷寧醫院之鋼筋,該鋼筋依侵占時 之價值合計約652,800 元,對告訴人懷寧醫院所生損害非屬輕 微,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業與告訴人懷寧醫 院達成和解,並已陸續賠款,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 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 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書立切 結書願意賠償懷寧醫院院長吳清彥652,800 元,並已給付12萬 元,餘款則由懷寧醫院自103年2月起,每月自被告薪資中扣取



3 萬元等情,有切結書、匯款單據、委託代收收據書、和解及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4-115頁;本院卷第51-53頁) ,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圍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