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延鈞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蒞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延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㈠ 100年年底某日至102年2月24日間,在不詳地點,對告訴人 高立成恫嚇稱「如果不還錢,走著瞧,大家受不了了,我不 要錢了,要去找你看怎麼處理」等語;㈡101年12月20日18 時36分20秒,撥打電話對告訴人黃世杰恫嚇稱「說真的,我 如果去你家亂你真的不能怪我」等語;102年1月17日16時24 分53秒,撥打電話對告訴人黃世杰恫嚇稱「...你是一定要 我去你家亂,你看我不敢是不是?...沒關係,那就試試看 啊!你現在這樣跟我說話,我們就試試看啊!」等語;㈢10 2年1月11日12時47分3秒,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楊俊宏恫嚇稱 「楊俊宏你要了解喔,我們是錢莊喔,又不是開廟的,21號 你再莊孝維大家就試看看」等語,致告訴人高立成、黃世杰 、楊俊宏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黃延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 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延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立 成、黃世杰、楊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黃延鈞 與證人黃世杰、楊俊宏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黃延鈞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分別有與告訴人高立成、黃 世杰、楊俊宏等人於電話中為上開通話內容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雖曾對高立成、黃世杰、楊俊 宏講過上開那些話,但伊的本意不是恐嚇;因他們3人都有 跟伊借錢,沒有辦法按期還錢,一再催討也不還錢,伊才在 電話中對他們講那些話,目的只是要他們還錢,沒有要恐嚇 的意思,是抱怨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立成於102年1月23日警詢雖證稱:伊未按時 繳納利息給黃延鈞,黃延鈞都會打電話給伊,並於電話中以 言語恐嚇伊,要伊按時繳納,並於電話中問伊為何拖欠,然
後跟伊說「你說什麼時間就什麼時間,不要時間一到我去又 沒有,那大家就會很難看」、「我去再沒有大家就走著瞧, 你試看看」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76號卷第12頁);暨於 102年2月25日偵查時雖證稱:言語上,「小高」有跟伊說如 果不還錢,大家試試看,走著瞧,大家受不了了,他不要錢 了,他要來找伊看怎麼處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76號卷 第22頁反面)。惟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黃延鈞跟伊討 債時,言語口氣有稍微比較衝,我們是朋友,伊知道他的個 性比較衝,他借伊錢,伊承諾什麼時候給他,結果都會延後 ,所以他言語上可能比較衝。伊沒有還錢時,黃延鈞大部分 會罵伊幹嘛延後,後來拖太久,他就說那錢不要了,到時候 再去找你看要怎麼處理。偵查庭時,伊確實有說黃延鈞收的 利息很高,但是伊並沒有跟檢察官講說他有恐嚇我,「小高 」有跟我講說「如果不還錢,大家試試看,走著瞧,大家受 不了了,他不要錢了,他要來找我,看怎麼處理」,但伊的 認知上不覺得他有恐嚇我,伊心裡也沒有恐懼感,覺得或許 他會找其他的朋友來跟伊講這個事情,因為我們之間有共同 的朋友,伊跟共同的朋友交往比較頻繁,跟他比較沒那麼頻 繁。伊不記得黃延鈞在電話中哪一天跟我講這句話,伊是 100年10月間某日跟黃延鈞借款,借款後隔了將近大約6個月 到7個月之間講的,是透過電話講的,伊當時聽了不會害怕 ,因為本身我們是朋友,對他的脾氣跟個性都有相當的瞭解 ,在伊沒跟他借錢之前,我們電話中也常常會三字經來三字 經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已明確證稱被告於電 話中雖有對其講說「如果不還錢,大家試試看,走著瞧,大 家受不了了,他不要錢了,他要來找我,看怎麼處理」等語 ,惟其並未因而心生畏懼。且縱使證人高立成上揭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方為實在,惟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證述,非 但未敘明具體時間,不知為100年10月間借款後迄至102年2 月24日被告黃延鈞為警查獲之前一日間之哪一日或哪些日所 為,亦無其他證據相佐(檢察官明確表示此部分犯行並無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94頁),且被告於電話中究以 如何危害告訴人高立成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予以恐 嚇,並未據告訴人高立成具體指述,況以該電話中所稱:「 如果不還錢,走著瞧,大家受不了了,我不要錢了,要去找 你看怎麼處理」等語,無非因告訴人高立成向被告借貸金錢 ,惟竟未能按期清償借款,復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被告因 而明言已「受不了了」,並要直接找告訴人高立成「看怎麼 處理」,以此被告並無以何加害告訴人高立成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事予以恐嚇,且以要看告訴人高立成究如何處
理未能按期清償債務乙事,實難認被告此等言語係屬惡害之 通知。
㈡被告黃延鈞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電話中對告訴人黃世杰陳述 上開話語,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102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一第130頁 、101年度他字第676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142至150頁), 且被告黃延鈞於101年12月20日18時36分20秒,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黃世杰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鈞:啊你現在要我怎麼跟你講?
杰:我等下打給你。
鈞:啊你昨天說要打也沒有打,還關機。
杰:我哪有關機。
鈞:打給你都不通啊。
杰:可能那個吧。
鈞:說真的,我如果去你家亂,你真的不能怪我。 杰:好啦,我知道啦,我過20分鐘打給你。
鈞:好。
(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卷第148頁正面); 於102年1月17日16時24分53秒,以相同門號,撥打予證人黃 世杰相同門號,通話內容為:
鈞:你是一定要我去你家亂,你看我不敢是不是? 杰:不是看你不敢,是我真的繳不出來阿,怎麼可能沒給你 。
鈞:啊你這樣還拖不夠久嗎?電話也不接也不回。我不知道 你是什麼意思嗎。
杰:就被這官司害到啊。
鈞:延也給你延了,啊你跟我講要我怎麼做。
杰:我現在就看我這條官司可不可以那個了啊。 鈞:我還要看你的官司喔。
杰:沒有啦,我是說看他可不可以讓我分期啦。 鈞:嗯。
杰:不行的話我就只好去關啊。
鈞:沒關係,那就試試看啊,你現在這樣跟我說話,我們就 試試看啊。
(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卷第148頁反面) 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惟告訴人黃世杰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伊最主要是怕老婆知道,事實上黃延鈞沒到過 伊家,也沒有對伊為任何暴力行為,通話後伊沒有還錢,因 為黃延鈞沒有來,也沒有跟伊聯絡;伊說會害怕,不是怕黃
延鈞會對伊怎麼樣,而是害怕老婆知道伊在外面借錢,伊認 為黃延鈞說要來家裡亂,是指要來找伊拿錢,告訴伊的家人 ,伊害怕他來我家,老婆就知道伊跟人家借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142至150頁),可見告訴人黃世杰並未因被告黃延鈞上 開話語而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安危心生 畏懼,且查依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黃世杰間之電話通話內容, 被告無非因告訴人黃世杰未能按期清償借款而有所抱怨,並 告知如果因而到告訴人黃世杰家中去亂,也不能怪他,惟以 被告此陳稱可能登門要債之言語,實難認被告即係加惡害通 知於告訴人黃世杰。另被告所言「你現在這樣跟我說話,我 們就試試看啊。」亦無非係對告訴人黃世杰一再藉詞延緩清 償借款而為之反應,其所稱「試試看」,亦難認即係被告欲 對告訴人黃世杰採取如何之不法手段,亦非無可能係指欲採 取合法途徑追索。是被告上揭於電話中對告訴人黃世杰所為 之言語,均無非係為迫使告訴人黃世杰對所積欠之借款得以 早日清償,惟依其語意,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安危恫嚇告訴人黃世杰,則被告黃延鈞就此所為 ,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論予恐嚇罪 責。
㈢被告黃延鈞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電話中對告訴人楊俊宏陳述 上開話語,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 訛(見101年度他字第676號卷第26頁、101年度他字第676號 卷第34頁反面),且被告黃延鈞並有於102年1月11日11時48 分5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楊俊宏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楊:我晚一點叫我爸跟你聯絡。
黃:你就跟你爸拿錢給我就好,幹嘛叫你爸跟我聯絡? 楊:他說可能一次要跟你清。
黃:你這樣跟我搞沒關係啊,我就搞你啊。
楊:不好意思啦。
黃:我跟你照規矩來你不這樣做,我也有我的想法啊。 楊:我知道啊。
黃:你就跟你爸錢拿一拿,我們清一清這樣不就好了?你叫 你爸打給我是要幹嘛啦
楊:你等下再打給我,我先說一下話。
於同日102年1月11日12時47分3秒,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復 為通話,通話內容為:
楊:我看還是21號一次給你好了。
黃:為什麼要21號?
楊:你不是說這一期含下一期加3千就是1萬,就是2萬5一次
還給你。
黃:如果沒有怎麼辦?
楊:真的有。
黃:你說啊。
楊:真的有,你來我家跟我收啊,可以找到我爸媽。 黃:你知道你都沒有罰到嗎?
楊:不好意思啦。
黃:不是一句不好意思啦。
楊:我這陣子都住院。
黃:說那麼多沒有用啦。
楊:21號真的有辦法啦,因為工作有發錢啦。 黃:楊俊宏你要了解喔,我們是錢莊喔,又不是開廟的,21 號你再莊孝維大家就試看看。
楊:我知道啦,大哥謝謝啦。
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 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惟討債不成,心已難平,求其和 顏悅色,語氣平和,自屬難期,被告黃延鈞因積欠之借款久 不清償,於電話中雖有稱「你這樣跟我搞沒關係啊,我就搞 你啊」,然觀其前後對話,被告認告訴人楊俊宏若有還款之 誠意,儘可直接將其父親有意代為清償之款項取交予他,並 責問告訴人楊俊宏「幹嘛叫你爸跟我聯絡」。是被告黃延鈞 認為告訴人楊俊宏不親自處理債務,是否有意假藉其父親欲 代為清償為由,而實為欲拖延債務清償,因而認告訴人楊俊 宏就是要「搞」他,然不親自處理債務並無何不法,只是讓 債權人討債不便、不順,則被告黃延鈞所稱「我就搞你啊」 ,承其同一句話之語意,自有可能係指不讓告訴人楊俊宏有 再寬延清償債務之便,或如訴諸法律途徑等,實難逕認係屬 惡害之通知。又被告黃延鈞雖又稱「我們是錢莊喔,又不是 開廟的,21號你再莊孝維大家就試看看」,然被告黃延鈞表 明其並非開廟的慈善事業,本屬事實,而所稱「你再莊孝維 大家就試看看」,其中「莊孝維」依前後對話內容應指不要 告訴人楊俊宏再把未能承諾還款乙事不當一回事,是所稱「 試看看」,自有可能不讓告訴人楊俊宏再享有寬延債務之利 益,被告並未具體陳述將對告訴人楊俊宏為如何不利之舉動 ,是尚難遽認被告黃延鈞有藉此恫嚇告訴人楊俊宏之意。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黃延鈞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所舉之證據資料,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黃延鈞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是被告所辯並 無恐嚇犯行,應堪採信。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
明被告黃延鈞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而為被告黃延鈞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被告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自以牟 取金錢利益為其唯一目的,被告上揭分別於電話中對告訴 人高立成等人所為之話語,顯意在威嚇給予告訴人生命、身 體傷害之重大危害。惟此實難認被告有以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安危恫嚇告訴人,已詳如前述,至上訴意旨雖另以地 下錢莊催討債務,莫不以非法手段達其目的,不可能訴諸法 院等語,惟經營地下錢莊者,其中或可能有以非法手段達其 催討債務之目的,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被告既始 終否認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安危恫嚇 告訴人,而依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並 未具體陳述以如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安 危恫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應負恐嚇罪責,是依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難認被告應負恐嚇犯行,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