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淵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52、222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智淵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知 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而詐騙集團收購、承租金融機構帳戶, 以作為詐騙、恐嚇等犯罪所得款項收取之用,或作為將犯罪 之不法所得,再行轉匯以便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竟因經濟 狀況欠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起 共組電話詐騙集團,由陳先生指示梁智淵負責收取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再轉寄至陳先生指定之處所,嗣由 互不相識之蕭世明負責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前往超商或 銀行提款機提款,周生合負責測試提款卡是否堪用。謀議既 定,即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求職、協助貸款等廣告,由 該集團綽號「陳經理」之男子擔任聯絡人,以辦理貸款、求 職、退回匯款等事項等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為由,要求如附 表一所示之黃鴻儀等人前往超商或「黑貓宅急便」寄送存摺 或提款卡,註明「王怡仁」或「林志強」收,再由梁智淵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轉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超峰快 遞」,註明陳先生收,而蕭世明前往超峰快遞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交由周生合測試提款卡是否堪用無誤,再由上開 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冒充購物臺、商家、金融機構人員,透 過電話向不特定消費者佯以「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將重複扣款」、「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理由,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游勝峰等消費者陷於錯誤,而利用自動提款機匯款 或臨櫃轉帳至上開詐騙集團持有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蕭世明 前往超商或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嗣經警查獲出面取件 之梁智淵,再循線查獲蕭世明、周生合,並起獲如附表所示 之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渣打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不詳 )等物、復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2,800元、行動電 話2支、存款憑條、記事本等物,因認被告梁智淵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與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蕭世明、周生合於警詢時與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鴻儀、魏婉茹、劉乃端、陳 青田、林鐿臻、游勝峰、陳治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如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宅急便執據、自動提款機交 易執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
四、訊據被告梁智淵固坦承伊於100年3月31日依「陳先生」之指 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包 裏,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看報紙廣 告要應徵粗工,打電話去沒有應徵成,但之後刊登廣告之陳 姓老闆又打電話來,要伊幫忙應徵司機,並答應每幫他應徵 一個人就給500元,故100年3月31日上午伊到新北市新莊區 化成路的工地,幫陳老板面試來應徵的人,當時伊先依陳老 板指示,拿身分證核對是否與本人相同,然後將電話交給應 徵者,由陳老闆與其交談,之後再依陳老板指示向該人收存 摺,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超峰快遞』給陳先 生收,過程中陳老闆又打電話過來,要伊去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包裏,伊依照指示取到包 裏之後就被警察在超商的門口抓了,之後伊均配合辦案,對 於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確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3月間為應徵粗工,確有撥打報紙廣告上所刊登 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對方聯絡等情,業經被告提出100
年3月25日與其所述相符之報紙影本,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 00000門號電話100年3月12日至31日之通話明細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4頁)。觀諸該電話通話明細,被告確 曾於100年3月25日晚間17時50分許及19時58分許,撥打當日 報紙廣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並於同年月31日與 0000000000號之電話多次通聯。足見被告辯稱伊係看報紙廣 告找工作,進而與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聯絡之事實,並非無稽 。又證人即100年3月31日上午陪伴被告出門之友人柳墏敏亦 證稱,被告要伊陪伴他去中正路和化和路那邊幫人應徵工作 ,並幫他瞭解一下這份工作可不可以做,到該處時,被告有 和一個男人說話,但沒說多久,之後被告問伊說,那個工作 是要拿包裹而已,替人拿東西送東西,可不可以做,伊就回 答,替人送東西而已,可以做,之後就與被告在該工地分手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且被告持用之00000 00000門號電話之通話明細亦顯示該日上午8時33分4秒至36 分55秒曾有與證人柳墏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第83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 屬真實。被告既係為應徵工作始與該自稱陳老闆之人聯繫, 顯然二人於先前並不相識,被告於受陳老闆之託至新北市新 莊區應徵司機時,尚且須其友人柳墏敏陪伴,並探詢其意見 作為參考,可見被告對於該陳姓老闆及詐欺集團應均屬陌生 ,難謂被告與其等有何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可能。(二)另被告於100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旋被在旁的便衣員警逮 捕,隨後依警方指示被告拆開包裹,並電話聯絡陳姓老闆表 示已取得物件,經陳老闆要求被告將該包裹再寄到桃園中壢 環西路超峰快遞「陳經理」後,被告便隨同與員警駕車到中 壢市環西路超峰快遞,過程中被告均配合警方之要求,且被 告在上開便利超商將包裹領取出來被查獲之後,表現出其也 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以及堅稱其也是被騙之受害人等情, 業經證人即查獲逮捕被告之警員許豪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128頁、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證人即 警員周文貴亦在原審證稱,逮捕被告時,被告那時還不曉得 是什麼情況,不知道是不是矯飾,但他後面有配合,伊有問 被告為什麼來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他回答他是看報紙應 徵工作,當時被告沒有講他應徵什麼工作,因為他應徵工作 太多了,他沒有辦法講出來,伊等有在被告身上查到被告寫 的便條紙,寫了很多密密麻麻,都是被告應徵工作的項目, 被告說他是聽從應徵報紙的電話指示去領取包裹,伊問被告 知不知道裡面什麼東西,被告說不知道,伊就請被告打開包
裹後確認裡面的東西,並問他可不可以協助查緝其他共犯, 此時上手自己打到被告手機,被告先接聽,對方問東西有沒 有收到,伊怕被告講話可能會曝光,伊就學被告說話的口氣 接電話,聽上手說要把東西寄到桃園中壢環西路二段55號超 峰,伊就請中壢超峰配合,由伊等直接送去,請店長放在裡 面,伊等在外面埋伏,循線查緝到來中壢超峰領前開包裹的 蕭世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 )。此外,復有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查扣的紙條可資佐證(見 原審卷二第35-36頁),觀諸扣案的紙條其中一面上確實以 手寫方式記載許多公司行號的名稱、地址與電話等資料,而 紙條的另一面則是以打字的方式記載許多公司行號名稱以及 工作地點、需求人數之「就業機會資料庫」,亦有就業服務 中心之地點、電話以及企業徵才等資料,足徵被告辯稱其是 應徵工作、找工作,才會隨身攜帶前開與應徵工作有關的紙 條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既係因應徵工作而聽從尚屬陌生之 陳姓老闆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且依現場員警觀察,被告遭 逮捕後之神態亦顯現其完全不知包裹內容為何物,嗣後被告 復配合警方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可見被告對於其領 取包裹並轉寄他處等行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並不知情。 檢察官以被告代領包裹,即屬與該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電話詐騙集團云云,容屬速 斷。
(三)又警方因被告之配合而於100年3月31日晚上在中壢超峰快遞 逮捕之詐欺集團成員蕭世明,與嗣後於蕭世明居所查獲之詐 欺集團成員周生合,均於偵查與原審時證稱不認識被告,未 曾見過被告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9 1號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且被告名下之各金 融機關帳戶於100年3月31日前後,亦未見有何異常款項匯入 或匯出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4-69頁),被告確未因前開 行為而獲有何款項,益徵被告辯稱其只是應徵工作,依陳姓 老闆的指示面試、收取該人所交之物以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 裹,但其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何物,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 非無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一)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騙 說詞及雇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 帳戶、吸收車手、聯繫車手等工作,下游者即出面收取帳戶 、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款、或匯款轉入其他帳戶( 俗稱車手),組織分工慎密及龐大,縱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互不相識之情形,亦屬可能,是被告縱使未與詐欺集團犯嫌
蕭世明、周生合2人有所認識或見面,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 定。
(二)且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剪報、通聯紀錄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確實有因見報紙刊登之應徵廣告與對方聯絡,但雙方在電 話中對話之內容究係應徵工作或係收購、交付、轉寄帳戶, 並無法由報紙剪報內容獲得證明,而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 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 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 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交付及轉帳帳戶手 法,自不能僅以被告確係因先見報載應徵工作廣告與對方聯 絡,即認被告只是單純應徵工作,而無詐欺犯行。(三)另被告以每件500元之代價受僱於「陳老闆」,並有於起訴 書之時、地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銀行提款卡,再依陳老 闆指示將提款卡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超峰快遞,且於100年3月 31日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堪屬實。被 告雖以前開說詞置辯,然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若欲聘僱 員工,當會要求應徵者先前往公司,由公司管理階層進行面 試甄選,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地點、名稱、工作內容、進行 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識,並無再委託非公司員工即 被告與應徵者進行面試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 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況且被告亦自承與陳老闆不熟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每次應徵1件即 可獲得500元顯不相當之報酬,且被告亦自承其有多次應徵 工作經驗,理應知悉上開應徵工作方式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 符,是被告於當日應徵工人時,即依陳老闆指示向應徵人收 取銀行存簿等物,應有預見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 款項提領使用。況且被告亦自承:伊騎到半路時,覺得很奇 怪,為什麼陳老闆要伊去領郵件,伊就懷疑郵件是不是犯法 的東西等情,是被告業已懷疑郵件內容物為不法之物,佐以 被告於數小時前應徵工作收取金融卡等物時,應有預見陳老 闆可能以相同手法騙取帳戶使該帳戶作為詐騙款項提領使用 ,參以本件郵件又寄至相同地點即桃園縣超峰快遞,足證被 告應有預見郵件內容物,應屬陳老闆以上開應徵工作模式騙 得之銀行存簿、提款卡等物,從而,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七、然本案因被告配合而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蕭世明、周生合均 證述不認識被告,僅係佐證被告並未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之一,又本案調查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因 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分工模式而推斷被告亦有詐欺取財犯行
。另被告雖係為應徵工作而打電話與該陳姓老闆聯繫,然檢 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雙方在電話中對話之內容究係應徵 工作或係收購、交付、轉寄帳戶,自不能僅因被告曾與陳姓 老闆聯繫,即推論被告並非單純應徵工作。且被告受陳姓老 闆之託,雖名為幫忙應徵,但實則僅為核對前來者應徵之照 片,其餘均係由陳姓老闆與應徵者自行以電話對談,與一般 公司所謂之面試之定義並不相同,故自難以被告與陳姓老闆 之關係非深,被告前開行為與一般面試之常情未合,因而認 為被告應有預見涉及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係第一次為陳姓 老闆應徵前來之人,且僅有此一次,而當次亦未獲得任何報 酬,是亦不能認此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推論被告知情。又被 告於超商領取包裹前,對於包裹內容究為何物並不知情,亦 未獲得任何報酬,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上訴書認該包裹中 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銀行提款卡,係被告以每件500元之 代價受僱於「陳老闆」收取云云,並無所據。且被告嗣將該 等提款卡寄至中壢超峰快遞,亦係為配合查獲員警之要求而 為之,實難作為其有預見屬於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論據。八、是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 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依法為 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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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人(被害│受騙時間、地點│詐騙方式 │遭詐騙帳戶│備註 │
│ │人) │ │ │資料 │ │
├──┼─────┼───────┼─────┼─────┼──────┤
│ 1 │魏婉茹 │100年3月28日 │返還匯出款│臺中銀行提│依自稱「陳偉│
│ │ │(地點不詳) │項 │款卡 │峰」之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匯│
│ │ │ │ │ │款,並寄送左│
│ │ │ │ │ │列提款卡至桃│
│ │ │ │ │ │園縣楊梅市三│
│ │ │ │ │ │民北路177號 │
│ │ │ │ │ │「林志強」。│
├──┼─────┼───────┼─────┼─────┼──────┤
│ 2 │劉乃端 │100年3月28日 │解除扣款設│郵局帳號 │依詐騙集團成│
│ │ │(地點不詳) │定 │0000000000│員指示寄送左│
│ │ │ │ │0255號帳戶│列提款卡至新│
│ │ │ │ │提款卡 │北市三重區忠│
│ │ │ │ │ │孝路2段63號 │
│ │ │ │ │ │「王怡仁」。│
├──┼─────┼───────┼─────┼─────┼──────┤
│ 3 │黃鴻儀 │100年3月29日,│應徵工作 │中國信託商│依自稱「張仁│
│ │ │透過網際網路求│ │業銀行豐原│杰」之詐騙集│
│ │ │職網站與對話網│ │分行帳號 │團成員指示,│
│ │ │站 │ │0000000000│寄送左列提款│
│ │ │ │ │11973號帳 │卡至新北市三│
│ │ │ │ │戶、聯邦商│重區忠孝路2 │
│ │ │ │ │業銀行北屯│段63號「王怡│
│ │ │ │ │分行帳號 │仁」。 │
│ │ │ │ │0000000000│ │
│ │ │ │ │7774號帳戶│ │
│ │ │ │ │之存摺、提│ │
│ │ │ │ │款卡 │ │
├──┼─────┼───────┼─────┼─────┼──────┤
│ 4 │林鐿臻 │100年3月29日,│解除扣款設│大里大新街│無。 │
│ │ │在高雄市三民區│定 │郵局帳號00│ │
│ │ │大昌一路137號 │ │0000000000│ │
│ │ │ │ │88號提款卡│ │
├──┼─────┼───────┼─────┼─────┼──────┤
│ 5 │陳青田 │100年3月30日 │申辦貸款 │國泰世華銀│依詐騙集團成│
│ │ │(地點不詳) │ │行新莊分行│員指示寄送左│
│ │ │ │ │帳號013025│列提款卡至桃│
│ │ │ │ │000000000 │園縣楊梅市三│
│ │ │ │ │號帳戶之提│民北路177號 │
│ │ │ │ │款卡 │「林志強」。│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受騙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
│ 1 │游勝峰 │100年3月31日17│ 2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
│ │ │時7分,在桃園 │ │行000000000000000 │
│ │ │縣大園鄉中華路│ │號帳戶、戶名陳青田│
│ │ │2號大園郵局 │ │ │
├──┼─────┼───────┼─────┼─────────┤
│ 2 │陳治均 │100年3月31日17│ 2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
│ │ │時25分許,在臺│ │行000000000000000 │
│ │ │南市○○路0號 │ │號帳戶、戶名陳青田│
│ │ │成功大學自強校│ │ │
│ │ │區郵局自動提款│ │ │
│ │ │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