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夏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夏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夏伯為李進益之子、李一郎之姪子, 。李進益、李一郎2 人與告訴人王博彥因房屋修繕民事糾紛 ,由臺灣基隆地方院分101 年度基簡字第455 號案件審理,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擔 任李進益訴訟代理人,在基隆司法大廈4 樓第7 法庭,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法官公開審理前揭民事訴訟事件之公眾得見聞 之狀態下,在李一郎對告訴人辱以:「他真是不要臉」,李 進益對告訴人辱以:「他像詐騙集團的啦」等語後(李進益 及李一郎2 人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接 著在場聲言:「詐騙啦!」,未幾李一郎接續再對告訴人辱 以:「詐騙集團的手段就是他」等語,而以上開足以貶損人 格之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人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如後述),則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 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臺灣基隆地方院分101 年度基簡字 第455 號案件101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審理筆錄、前揭筆錄 之錄音光碟與譯文及勘驗筆錄為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夏伯坦承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40 分許,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7 法庭開庭,並擔任李進益 於101 年度基簡字第455 號案件之民事訴訟代理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未說「詐騙啦」這三個 字,且縱使有說,也不是針對特定人在做人身攻擊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彥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口出『詐騙啦』之情 ,且於原審結證稱:「(開庭期間,是否有人辱罵你?)有 ,李進益罵我是詐騙集團,用詐騙集團的手段,後來又有人 罵我『詐騙啦』這三個字,這三個字聽起來就像是被告所言
,不是李進益或李一郎」、「(你在民事庭開庭時,當庭有 無聽到有人罵『詐騙啦』這三個字?)有」、「(你如何確 定『詐騙啦』這三個字是被告所言,而非在庭的吳品池或李 尚育?)因為吳品池當天情緒沒有很激動,被告的情緒很激 動,而且我當庭聽的結果與吳品池不同,而且講這三個字的 聲音也沒有那麼遠,如果是在旁聽席的李尚育所言,聲音應 該會很遠,可是我當庭聽時,聲音還蠻大聲的,因此應該是 被告所言,不是吳品池、李尚育所言,更不會是李進益、李 一郎所言」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又告訴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亦稱:「我覺得是被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6頁反面)。由此可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曾對其說出『 詐騙啦』,惟其並未親眼見到,而僅係「聽起來」與被告相 似或「覺得是被告講的」,且係在自行排除其他當時在現場 之吳品池、李尚育、李進益及李一郎後,認定乃被告所為, 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之指述,及其自行製作之勘驗內容, 其中認定被告口出『詐騙啦』等語,即非無疑。 ㈡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李一郎於原審結證稱:方才勘驗民庭開 庭光碟時,我沒聽見有男子說『詐騙啦』這三個字,而101 年12月6 日當天開庭時,我忘記被告有沒有發言等語(見原 審卷第36頁);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吳品池於原審結證稱: 方才勘驗民庭開庭光碟時,我有聽見有男子說『詐騙啦』這 三個字,聲音聽起來太遠,我聽不清楚是何人,我當天有發 言,但『詐騙啦』這三個字不是我說的,當天有向法官發言 的有我、被告、李進益、李一郎,主要是我們四個人在發言 ,我聽不出來『詐騙啦』這三個字,是否為李進益、李一郎 所言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李尚育 於原審結證稱:因為時間隔太久,我現在只能肯定我當天有 到場,但我不能肯定我當天有無發言,且因為我聽覺不是這 麼敏銳,我沒有辦法辨識出『詐騙啦』這三個字是何人所言 ,我印象中當天在庭上辱罵告訴人的只有李進益跟李一郎。 我自己沒有說『詐騙啦』這三個字,聽聲音也不像是李一郎 所言,而我不確定是否為吳品池、李進益所言等語(見原審 卷第39至40頁)。綜合觀之,上開證人無人指述被告說出『 詐騙啦』這三個字,對於係何人所說,每位證人亦不確定, 且在聽完光碟聲音後,對於應排除何人涉案,三位證人之回 答亦不一致,故相較三位證人之情形,告訴人主觀認定係被 告發言,主觀排除其他在場之人涉案,其指述無疑流於臆測 ,尚難憑採。何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旁聽席尚 有被告其他親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則法庭內既尚有 其他閒雜人等,亦難認僅以簡單之排除法,即已排除殆盡。
㈢勘驗係由法官或檢察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 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 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之調查證據方法,其中勘驗與鑑定之不 同,在於勘驗不能作判斷,僅能原狀客觀之呈現,而透過勘 驗展示、取得之證據資料,雖有證據能力,仍不免因勘驗者 存有主觀判斷之要求而受影響甚或滋生爭議。查,在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455 號民事訴訟中,於101 年 12月6 日之審理筆錄,並無任何辱罵言詞之記載(見101 年 偵字第5034號卷第33至35頁);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審 理之錄音光碟,其就聲音勘驗之結果僅係:確有人講『詐騙 啦』這句話,而且聲音與之前代李進益發言之被告相似,而 與吳品池以及李尚育發言聲音不同(見102 年他字第449 號 卷第21頁反面);原審再勘驗同樣錄音光碟結果亦僅係:某 男音稱『詐騙啦』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關於係何 人說出『詐騙啦』等語,勘驗後之原狀僅係某男口出『詐騙 啦』等語,檢察官及原審法官皆未能在聽完聲音後,即確定 乃被告所為。再者,錄音設備所呈現之聲音大小,固然受距 離收音位置之遠近所影響,惟一個人發音力量之大小、收訊 設備之狀況、有無其他雜音干擾等因素,都有可能影響錄音 設備所呈現之聲音大小及品質,尤以當時現場不僅一人發言 ,按前揭證人吳品池之證述,至少有被告、李進益、李一郎 、吳品池四人發言,旁聽席又尚有被告其他親戚在座,因開 庭爭執激烈,難免人多嘴雜,則衡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本院尚難憑藉聲音之大小或相似於被告之聲音,在無積極具 體證據及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距離法庭錄音設備較遠之 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
㈣綜上,告訴人在未親眼所見之情況下,僅憑自行判斷,即指 述被告口出『詐騙啦』等語,而其他在場之證人,皆與告訴 人為相異之證述,復檢察官及原審勘驗之結果,至多僅能證 明有一位男聲口出『詐騙啦』之言詞,並無法確定係何人所 言,在缺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且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上情,遽認被告口出侮辱言詞,而對被告論罪科刑 ,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原審流於臆測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