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艷玉
林靂玄
林立崴
林伊紗
林儷和
林儷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戴嘉緯
林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等毀損等案件,上訴人等聲請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須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若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 上訴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有理由,即 應依法改判,若認上訴無理由,則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 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戴嘉緯、林志謙被訴毀損等刑事訴訟部分 ,前經原審諭知無罪,上訴人即原告林艷玉等人提起之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因而遭原審駁回,嗣上訴人等合法提起上 訴,本院即應就其上訴是否有理由而為判決,揆諸上揭說明 ,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是上訴人 等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