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102年度,16號
TPHM,102,重附民上,16,201403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中一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蔡天啟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2年度重
附民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億3千4百34萬8千 5百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毀害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毀損債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 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