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2年度,29號
TPHM,102,重附民,29,201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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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劉純琳
      陳美蘭
被   告 鍾明昇
      廖威州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鍾明昇廖威州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及249條第1項第4款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鍾明昇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廖威州係民國00 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且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資料2份在卷可證,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鍾明昇、被告廖威州、「上2人 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記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真實之姓名及 住居所,未由渠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上開規定,自有 命原告補正上開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及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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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