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科帆
指定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扶助律師)
輔 佐 人 丁 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00 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科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附表所示本票貳拾捌張、借款契約書貳張、約定條款肆張、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一一九一四七號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貳張、約定條款傳真紙壹張、本票存根聯貳拾捌張、未扣案之偽造「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何壽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科帆前於民國89年10月間,因行使變造考試院考試及格證 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0年9 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9年1 月間,因行使變造考試院 考試及格證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嗣撤回上訴於90年9 月21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其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 4 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朝選公司,該公司於90 年1 月12日始向經濟部登記成立)之負責人,明知永豐餘造 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及該公司前任董事長何 壽山(於88年1 月12日死亡)並未向其或朝選公司借款,竟 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先由林科帆於90年7 月18日向 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該部留存之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 9147號變更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旋即利用該事 項卡「公司印章」欄內永豐餘公司印文及「代表公司負責人 印章」欄內何壽山印文(此2 枚印文於蓋印因故「永豐餘造 紙股份有限公司印」之「股」字中下方、「有」字下方、「 印」字中下方,與「何壽山」印之「壽」字下方、「山」字 右下側有漏空之情形),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據前揭印文偽
刻永豐餘公司之公司章及何壽山之印章(其中「永豐餘造紙 股份有限公司印」之「股」字中下方、「有」字下方、「印 」字中下方,與「何壽山」印之「壽」字下方、「山」字右 下側,依該事項卡刻印結果均漏空)各1 枚後,即於90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時,在台灣地區,推由上開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如附表所示空白商業本票28張上,書 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付款日及金額,再由林科帆或該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前揭偽刻印章2 枚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發票人欄,表示係由永豐餘公司、代表人何壽山所簽發 之本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8張;並與前揭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人共同於90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時, 在台灣地區,以打字方式,繕打內容為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 團借款新臺幣(下同)13億7,800 萬元,由永豐餘公司開立 本票28張之借款契約書,並以前揭偽刻之印章2 枚蓋用於借 款人及董事長欄,而偽造永豐餘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款契約書 私文書2 張,並以相同方式,繕打內容為借款條件之約定條 款,並以前揭偽刻之印章2 枚蓋用於借款人及董事長欄,而 偽造永豐餘公司為借款人之約定條款私文書4 張,使永豐餘 公司受有須負擔該債務之危險,並使何壽山之繼承人受有因 何壽山未依公司程序對外借款,應負背信罪責民事求償之虞 ,足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繼承人。林科帆與前揭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均明知上開本票係渠等偽造,並非永豐 餘公司負責人何壽山所簽發,渠等乃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私文書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連絡,推由林科帆先於90年8 月 1 日,將偽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本票11張及前揭偽造借 款契約書各影印1 份,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 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該院承辦法官依法形式審查前揭本票及 借款契約書形式具備,於90年8 月3 日以90年度票字第3381 5 號裁定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抗 告,而由本院於90年10月5 日以90年度抗字第3363號裁定除 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本票准予執行金額改為5,000 元外,其餘 抗告駁回,並於90年10月29日確定;其等復承前犯意,推由 林科帆於90年8 月2 日,將偽造附表編號十二至編號二十八 本票17張及前揭借款契約書各影印1 份,持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該院承辦法官依法形 式審查前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形式具備,於90年8 月3 日以 90年度票字第33788 號裁定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 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由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抗字 第4674號裁定抗告駁回,於91年1 月3 日確定,均足生損害
於永豐餘公司。林科帆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執行 名義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 林科帆於90年12月27日持前開90年度票字第33815 號本票裁 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就5,000 萬5,000 元及自90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聲請對永豐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施用詐術,使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陷於錯誤,核發91年度 民執字第107 號執行命令就永豐餘公司對於第3 人之存款債 權在前開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收取命令,准由朝選公司就上開執行債權金額逕向第3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收取,足生 損害於永豐餘公司及法院處理民事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嗣經 永豐餘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 存5,170 萬6,515 元為朝選公司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 序,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 確認朝選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未得逞。永豐餘 公司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得悉上情後,旋由該公司法務人員 詹舜翔報警偵辦,並於90年8 月30日下午5 時許,詹舜翔佯 約林科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希爾頓大飯店二 樓咖啡廳見面商談,林科帆偕同不知情之吳坤宗、曾清治前 往,於林科帆出示該偽造之本票28張向詹舜翔說明借款情事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本票28張,另自林科 帆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附表所示本票之存根聯28張、 借款契約書2 張、約定條款4 張、未蓋印之約定條款傳真紙 1 張、永豐餘公司90年1 月20日變更登記表3 張、永豐餘公 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變更登記事項卡2 張、內容 有「若要開始著手,現在要利用關係調經發會內是否有各大 業主親筆簽名,現在要開始喔」之力霸集團背景傳真資料1 張、內容有「幫我傳真印鑑證明」之隆興鋼鐵背景傳真資料 1 張、內容有「前任董事長應該於89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 一下」之穩盈漁業等多家公司傳真資料1 張、遠東機械公司 背景傳真資料1 張、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背景傳真資料1 張、 中國時報90年7 月10日永豐餘董事長何壽山死亡遺產分配報 導1 張、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科帆)一份共8 張等物。
二、案經永豐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科帆於本案繫屬間,在93年3 月2 日出境,同年 7 月26日因他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又因 在大陸地區犯故意殺人罪,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 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力終身,嗣經同省高級人 民法院於96年12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大陸地區蒲田監獄 執行,嗣於101 年12月6 日返回台灣地區歸案並入監,有法 務部書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101 年度他 調字第1 號卷第2 至4 頁、22頁),其間訴訟程序未能進行 部分,應係因被告方面之事由所致,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主張稱:附表所示本票之存根聯28張、借款契約書2 張 、約定條款4 張,檢察官在未證明係偽造前,應屬於合法, 不得扣押,亦不得向伊強制索取,此部分訴訟程序嚴重違法 云云(本院上更二字卷第177 頁)。然被告並未陳述有何違 法之處,未明其依據,所稱文件未經證明為偽造前應不得扣 押云云,更屬無據。又被告係於90年8 月30日向詹舜翔出示 前揭本票、文件後,經警當場逮捕(偵查卷第6 頁),是當 時對被告隨身攜帶之物件加以搜索扣押,自無違法可言,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
㈡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2 重上更二字卷 第124 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被告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未據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科帆對於持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固直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並行 使有價證券、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 ㈠扣案之本票28張、借款契約書2 張、約定條款4 張,是永豐 餘公司前任董事長何壽山自79年間起,持永豐餘公司股票向 伊質押借款,至87年7 月30日止,債務累積至13億7,800 萬 元時,何壽山乃在臺北市○○○路00號,自行簽發扣案本票 28張,並書立扣案之借款契約書2 張、約定條款4 張交付予 伊作為保證,以換回原質押之股票。
㈡鈞院更一審判決固質疑上開扣案物上之印文,並非以永豐餘 公司及何壽山之真正印章所蓋印,而係依據永豐餘公司87年
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印章」欄 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所載之印文刻印而成,然: ⒈本件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確係何壽山本人交予被告,其上 之永豐餘公司印文及何壽山印文,均係真正。然永豐餘公司 或何壽山於收到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 ,為了不還款,竟利用其雄厚資力及良好的人脈關係,先於 90年7 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委託他人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 申請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正本 ,再透過被告於90年8 月1 日、2 日有向民事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之事件而取得被告的收件地址後,永豐餘公司負責人即 指示其公司法務專員詹舜翔先假藉其他機關名義寄至被告收 件地址,再於90年8 月29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之後 詹舜翔復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許,佯約被告至希爾頓大飯 店二樓咖啡廳見面商談,假借核對借款為目的,要求被告攜 帶所有資料前往,待被告出示本票28張時,即由警方出面當 場扣押被告所攜帶之本票28張、本票存根聯28張、借款契約 書2 張、約定條款4 張、永豐餘公司90年1 月20日變更登記 表3 張、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 記事項卡2 張、傳真資料5 張、中國時報90年7 月10日永豐 餘董事長何壽山死亡遺產分配報導1 張、臺灣銀行綜合存摺 影本1 份,以此製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假象。另依行政院 經濟部商業司91年4 月8 日經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內 容提及:林君如為該公司股東自可依法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資 料,本部電腦資料庫尚無資料可稽等語,證實被告並未於90 年7 月13日及18日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永豐餘公司87 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表及登記事項卡,此 有可能是民事庭法官為了調查證據,自行或委託代向商業司 申請永豐餘公司印鑑卡第1 式後,才交付予被告持有。檢察 官起訴書固指稱被告係於90年7 月18日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 司申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然查商業司承辦人員蓋 在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日期章為手 調式,應非固定式之日期,倘承辦人員未將日期調整,或疏 忽而調整錯誤、或輸入電腦時將日期打錯,亦有可能是承辦 人員因人為因素,於記入或蓋印時發生日期上嚴重錯誤,此 情況確係有可能發生。事實上,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在 民國90年8 月1 日、2 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至90年8 月 29日前所得。由此可知,上開扣案本票上之印文,縱係偽造 ,亦非係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前自上開87年7 月22日經87商 119147號舊變更登記表之印文影印取得。此外,法院既以「 被告當時係年僅20歲上下之在學學生,有何資力或人脈於每
隔數日即借款數百萬元予何壽山」為由,認被告不可能有資 力借錢給何壽山,倘果真如此,被告亦不可能有能力向行政 院經濟部商業司調閱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 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原紙印鑑。兼以被告於原審亦僅坦承有 於90年8 月1 日、2 日聲請本票裁定「後」取得該公司之變 更登記事項卡,自不得以本件係自被告處扣有永豐餘公司87 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即認本票上 印文係被告所偽造。
⒉又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 卡,其上「公司印章」欄內永豐餘公司印文及「代表公司負 責人印章」欄內之何壽山印文,其中「股」字中下方與「壽 」字中間,固有漏空情形,而與扣案之本票28張及借款契約 書2 張暨約定條款4 張其上所蓋印之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印 文,其中「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之漏空情形相似, 然依:
⑴告訴代理人所提而附於偵查卷第182 至186 頁之86年3 月24 日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第19屆董事會第18次董事監察人 聯席會議議事錄,其中偵查卷第184 頁「公司印章」欄內之 永豐餘公司印文、偵查卷第186 頁「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 欄內之何壽山印文,該二枚印文於「股」字中下方與「壽」 字中間,亦均有漏空之情形,若與上開87年7 月22日行政院 經濟部商業司申請87商119147號變更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其上「公司印章」欄內永豐餘公司印文及「代表公 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何壽山印文比對,可以發現「公司印章 」欄內永豐餘公司印文的「股」字中下方與「代表公司負責 人印章」欄內何壽山印文的「壽」字中間有同一位置的漏空 之情形,研判是原紙印鑑本身的「股」字中下方與「壽」字 中間有損壞凹陷或刻印時已存有凹陷,在蓋印時使用類似打 印台印墨或其他性質之印墨蓋立,易產生相同大小漏空並非 不可能。蓋若係影印之關係而造成漏空,衡請要不可能會在 同一處所有漏空之情形。況法務部調查局91年4 月26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內亦載明:「有關二十八 張本票之印文紋線均有漏空情形,研判可能係使用類似打印 機或其他性質之印墨蓋立所致」等語,更可知不是因影印之 故而造成漏空情形,故而應是原印鑑本身之問題。再者,僅 依上開鑑定機關之意見,亦不能直接認定有所謂虛偽印章之 存在。再者,依鈞院於103 年2 月18日審判期日向當事人提 示之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 更登記事項卡原紙觀之,其上印文之「股」字中下方與「壽 」字中間即有漏空之情形,而告訴代理人詹舜翔亦稱此係在
蓋印所造成之漏空,是該漏空問題應係永豐餘公司承辦人員 蓋印時有疏失所致。對此印文之漏空問題,行政院經濟部商 業司承辦人員依法有監督審核之義務,自應要求永豐餘公司 人員再行補蓋完整印文,否則應將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之大小印鑑有漏空問題之資料全部退件。然上開印文有漏 空之情形,不論係永豐餘公司或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人員之 疏漏所致,其不利益均不能歸由被告承擔。是法院未向行政 院經濟部商業司調閱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 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原紙印鑑,亦未依法請永豐餘公司提供 偵查卷第184 、186 頁原紙加以詳查上開二枚印鑑本身是否 於刻印時即已有「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存有漏空之 情形,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未洽。
⑵另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固載有:永豐餘印鑑卡第1 式為影本,由於印文模糊、 印痕特徵不明,故無法進行比對;而永豐餘印鑑卡第2 式上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何壽山」印文,經比對 後均與永豐餘公司人員親送之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符一節, 然上開函文僅係稱與第2 式相符,並非印鑑卡第1 式之原本 (有漏空的印文)比對相合,顯示員警在90年8 月30日下午 5 時許自被告手提袋內扣得之本票、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上所蓋立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何壽山」印 文(有漏空),應與留存在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87年7 月22 日經87商119147號變更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原紙 及印章實物(有漏空)有相符之情形。但永豐餘公司人員依 當時之何壽川董事長之指示,逕自妨礙被告之舉證,係故意 親送87年4 月2 日永豐餘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核備事 項證明書之印章實物(無漏空)比對,以隱瞞永豐餘印鑑卡 第1 式原本及印章實物(有漏空)不送鑑比對。再查,永豐 餘印鑑卡第1 式與第2 式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日期 ,顯兩者已誤差達3 個多月以上,亦屬不同之大小印鑑。再 者,姑不論本件扣案之本票或借款契約上有關永豐餘之印鑑 、與商業司之公司登記事項、或告訴人所提之印鑑是否相符 ,均應先推定該印鑑為真正,蓋一般公司之習慣,同時擁有 數枚印鑑乃屬常見,既未能扣案之偽造印鑑可證與起訴書或 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上之印文相符,自不足以推認 被告犯罪。何況本件法務部調查局91年4 月26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之所以認為扣案本票28張上之永 豐餘公司印及何壽山印文,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 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不符,更係因告訴代理人故意提供 不同之印章實物所致。甚至,鈞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及
95年度上更㈠字第491 號判決書亦表示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 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變更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上之永豐餘公司印文(即印鑑卡第1 式)中之「股」字 中下方與「壽」字中間均有嚴重漏空,顯然係因永豐餘印鑑 卡第1 式是從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 47號變更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紙影印而來,此更 可知其留存在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有關永豐餘印鑑卡第1 式 之印章,亦有「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有相同嚴重漏 空之情形,由此亦可證明永豐餘印鑑卡第1 式與第2 式應屬 不同公司大小印章。請求永豐餘公司人員提出永豐餘印鑑卡 第1 式之印章實物,以便與員警於90年8 月30日下午5 時許 從被告手提袋內扣得之本票、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上所蓋 立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何壽山」印文等資 料,合併送鑑定,否則告訴人即有妨礙被告舉證之情形。 ⒊永豐餘公司法務室專員詹舜翔及秘書王育蕙於91年4 月22日 持公司印鑑所蓋印之大小章印文樣本,雖經法務部調查局91 年4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扣案本票上之 印文與上開印文樣本不符,然永豐餘公司並未將其公司之所 有印鑑全部提出於法院,且上開提出之印鑑亦未經該公司之 董事確認,自難認係有效之印鑑卡。況上開函文只能確立該 樣本印文與扣案之本票印文比對不相符,然若有權簽發人執 永豐餘公司其他印鑑藉以擔保借款,就此有權簽發人所簽發 之本票,依法自不能認定係偽造。
⒋證人詹舜翔固證述「本票之發票人章部分須有公司負責人章 及會計人員章外,並無公司章」,惟依:
⑴永豐餘公司係一資本額高達134 億元之公司,其有關公司各 項票據或印鑑之相關規定,應屬完善,自應令永豐餘公司提 出其公司79年至87年間有關票據或印鑑業務之組織圖,及與 票據管理程序等有相關之書面資料,以查明該公司對於何種 票據及文書,應該蓋那種大小印鑑章,及確認其票據印鑑之 控管是否果如證人詹舜翔所述「本票之發票人章部分須有公 司負責人章及會計人員章外,並無公司章」等情。 ⑵又依永豐餘公司第19屆董事會第18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 事錄第6 項內容,僅規定公司背書保證印鑑應經由董事會同 意之專人保管,但並無規定公司背書保證印鑑僅作為公司背 書保證之用,亦無規定動用公司背書保證印鑑應由全體董事 簽名同意。
⑶兼以告訴代理人詹舜翔於原審所提之年報上有永豐餘公司5 枚大印文(原審卷第174 、276 、277 、278 、279 頁), 與扣案本票上之大印文相似,足證永豐餘公司尚有其他部分
大小相似印文存在之事實。
⑷再者,公司簽發本票,法律並未規定應以印鑑章行之,是被 告既已提出有何壽山簽名及蓋章之借款憑證,且經鑑定公司 鑑定係屬何壽山同一人簽認無誤,自足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正 ,縱何壽山未依永豐餘公司之用印規定,亦不能以此來對抗 不知情之被告。
⒌縱認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上之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印 文非真正,然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既係何壽山親自於87年 7 月30日交付予被告,此由臺灣台北地院於91年5 月2 日調 閱之何壽山入出境資料,可知何壽山於87年7 月28日確係在 國內並未出境,且至同年8 月7 日亦均在國內,足認被告所 稱本票28張、借款契約書2 張、約定條款4 張等件確係何壽 山所交付一節,足以採信。況且上開扣案本票上記載之金額 、日期亦非被告之字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7 月23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是就上開本票、借款契約 書上之印文,是否偽造或究係何人偽造等情,自非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
㈢因何壽山係陸續向被告借款,故而雙方曾就彼此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進行五次之核算,此有被告提出之其上有何壽山本人 簽名之81年度至86年度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正本為據,且 卷附借款核算表經送精驗社科技鑑定中心鑑定,認為「81、 82、83、84、85、86年度永豐餘造紙有限公司借款核算表影 印本共6 紙上之「何壽山」簽名,與85、86、87年「何壽山 」5 組簽名字跡書寫特徵均相符合,法院若不採信上開鑑定 意見,亦應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況借款核算表上所載之日 期亦與何壽山之入出境資料無任一筆有衝突之情形,亦徵被 告有借款予何壽山無誤。
㈣雖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通知書曾以: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之簽名經放大檢視,發 現其上有碳粉特徵,研判係複印品而非原件為由,而認無法 鑑定何壽山之筆跡,然依:
⒈公誠鑑定有限公司92年2 月12日提出之鑑定報告,及92年3 月4 日精驗社科學鑑定中心之字跡鑑定報告書,均已確認報 告書上何壽山簽名為原(正)本資料。又被告所提之借款核 算表原件正本,經精驗社科學鑑定中心之鑑定人於92年2 月 6 日鑑定完返回予被告後,被告再於92年2 月14日前審行準 備程序時提供其中5 紙原件正本交給前審法院,被告留下1 紙84年的借款核算表原件正本作為日後防禦之用,而該紙正 本更已於92年8 月5 日前審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並請求送 鑑定。此外,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3654號判決書內亦有提
到「借款核算表之原件且已附卷」等語,另法務部調查局92 年4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鈞院92年4 月11 日院田刑字乙字第5475號函,亦均提到檢送之公誠鑑定報告 書一冊為原本;甚至,鈞院102 年1 月8 日審理時,法官亦 有當庭表示置於前審卷第275 頁證物袋內之84年度永豐餘公 司借款核算表是原本,由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於92年 2 月14日所提之借款核算表為原件正本。此外,被告數度聲 請鑑定借款核算表上之筆跡是否為何壽山簽署,歷審均未調 查或採認,亦有違誤。
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對於何壽山簽名筆跡之部分,固稱:人的簽名筆跡之養成, 受遺傳、訓練、身體機能、環境等多種因素影響,倘若有二 人的生長環境相近、學習簽名筆跡的方式類似、且能取得另 一人的簽名筆跡樣本據以模仿,在勤練多時的情況下,熟於 書寫者不排除有可能模仿出與真正簽名筆跡近似之情形等語 ,然此不過係「近似」而已,應不可能模仿至難以分辨真偽 之程度。再由被告提出之「81年度至86年度永豐餘造紙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之何壽山親筆簽名筆跡,與永豐餘 公司提供之80至87年間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第18屆至20 屆董事會聯席會議上之何壽山親筆簽名筆跡等資料進行比對 ,經精驗社科技鑑定中心鑑定及公誠公司之鑑定比對結果亦 認均屬何壽山一人之筆跡。何況,被告與何壽山之生長環境 完全不同、學習簽名筆跡的方式完全不一,若為模仿應不可 能達至難以分辨真偽之程度。若檢察官認為借款核算表上之 簽名係偽造,法院自應依公司法第170 條、183 及207 條之 規定,將約至少398 份以上之有關永豐餘公司股東聯席會及 第1 至20屆董事會議事錄,其上有何壽山筆跡的部分均送請 鑑定,否則法院依法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告訴代理人故意 稱「何壽山死亡已久,已找不到其他書寫資料」云云,又未 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183 條、第207 條規定,至少應提出 398 份以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議事錄上有關何壽山之親筆 簽名筆跡及永豐餘公司大小印文等資料供法院進行比對調查 ,其故意於每次送鑑時僅提出5 次,顯有隱藏不提供資料之 情形,此種不能調查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法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再者,本件之所以需要進行多次鑑定, 依各該鑑定通知書所載,均係因告訴代理人所提供有關何壽 山之簽名資料不足所致,此更證明永豐餘公司係為了不還款 而故意為之。
⒊法院於92年3 月14日、92年4 月11日對何壽山字跡送鑑定時 ,故意縱容詹舜翔提供永豐餘公司董事會聯席會議之議事錄
影本,未依法令永豐餘公司一次提出全部之議事錄正(原) 本,致使被告之待證事實無法一次完成鑑定,而永豐餘公司 則利用多次的鑑定過程,除獲悉鑑定人資訊外,復利用送鑑 機會,將被告所檢附之借款核算表原本,掉包成「影印本」 、「複製品」,嗣於法院在92年5 月26日第三次進行鑑定時 ,被告更有當庭指摘該資料是複製品,故而,被告乃於92年 8 月5 日再次提出84年度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原件正本, 然鈞院前審未就被告再行提出之原本與之前已遭掉包之影本 進行比對,率爾據指被告此舉係「意圖延滯訴訟」,顯有不 當。況就被告質疑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借款 核算表遭掉包一事,亦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8 號 裁定發回之理由。被告因此懷疑可能是告訴人運用向被告取 得大量金錢,利用有錢能使鬼推磨之方式將被告提出之借款 核算表原本,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完後, 發回高院更審,於檢還之過程中,遭人故意動手腳(掉包、 抽掉、隱瞞、煙滅)變成複製品。亦懷疑係於事實審法院或 其他機構於傳遞過程、文件保管中或作業上疏忽,或懷疑影 印本誤裝入證物袋而將原件正本滅失,或於鑑定或檢還之過 程中疏忽或未注意已將原件正本遺漏(失)等因素所導致。 是被告所提借款核算表原件正本之遺失既係因可歸責於國家 機關之原因所致,其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又被告所提出之 借款核算表原件,因遭人改以影本送鑑,是法務部調查局依 該影本送鑑所得之結論,依毒樹果實理論,自屬毒果,更不 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㈤至於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帳冊,固以帳冊內所載之有 借款之日期,經比對何壽山之入出境紀錄後,發現有借款日 期何壽山未在國內之情形,而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然此應係原審判決所調閱之入出境紀錄有誤,誤調同名同 姓之人所致。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2 日重行調閱 之何壽山入出境資料,對照被告所提供之帳冊資料上所記載 何壽山向其借款之日期,可以發現除了何壽山即將出國前1 天或回國後1 天會向被告借款,該情形經核算約統計有72筆 外,尚有甚多(借款450 筆以上)在何壽山即將出國前之1 至3 天內,或回國後之1 至3 天內(總計有104 次),何壽 山均會向被告調借現金。應可證明被告確實每隔數日有以現 金借款給何壽山。此外,被告所提之帳冊,係因檢察官要被 告提出借款明細,故而於87年7 月30日重新謄寫的,是原審 判決僅以帳冊內之字跡、筆色一致,顯係一次製作為由,即 為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要有未洽。
㈥又對於扣案之借款契約等文件,雖事實審法院以被告與何壽
山之間,其有關契約內容之約定,或有文義不清,或與交易 習慣不同,或約定條款傳真紙係空白未有蓋印等情,質疑被 告與何壽山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刑事法院自不得以契約內容有欠缺即質疑契約之真實性。至 於被告有無留存本票存根,或有無匯款、收款、還款等金融 交易或簽收之紀錄,乃至被告之資金來源如何等等,均非契 約之重要事項,要不得因此否認被告與何壽山間有借款存在 之事實,或據此認定扣押本票上之印文即係被告所偽造,何 況本票存根係何壽山同意要留給被告的。另原判決以何壽山 死亡時尚留有75億元之遺產,及永豐餘公司無借款紀錄為由 ,質疑何壽山有何向被告借款之必要,惟上開75億元遺產之 來源為何,前審未予查證,已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 1 項第10款之嫌。再者,何壽山係於79年至86年間陸續向被 告借款,當時正是國內股價大跌之時候,何壽山並非無借款 之可能。再者,告訴人既然指稱被告於90年7 月28日持扣案 本票對永豐餘公司求償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資金周轉困 難,然告訴人既聲稱其公司資本額雄厚有134 億之資金,豈 可能僅因被告僅主張5 億5000萬元之一部求償而致資金周轉 困難,此更可證明何壽山死亡時所留之75億元係何壽山與其 兄弟何壽川二人掏空永豐餘公司資金而來。另被告之資金來 源,則係分向宗廷、長廷股份有限公司,或向親朋好友、金 主借取現金而來,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79年至87年7 月30日 止之存摺資料,更足認被告當時之財力狀況,是事實審判決 僅以被告當時年紀僅20歲上下為由,否認被告有借錢之資力 云云,尚嫌率斷。況何壽山係5 年間陸續借款,是被告以現 金交付實屬可能。此外,何壽山向被告借款當時,正好證人 黃素玲亦因想跟被告借款而來到被告的台北住處,因而親見 何壽山與被告借款之事。另證人黃久晃亦曾在其工作之修車 廠內親見被告將現金交給何壽山之情。對照被告並能提出合 計有486 頁之資金來源證明,更可知被告當時確有相當之財 力,確能以現金直接借款予何壽山無訛。另告訴人雖以被告 於83年至86年間有偷竊物品之前科,有本院高雄分院90年度 上訴字第242 號判決可參,因而認被告不可能有資力借款予 何壽山云云,然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且該案 係因被告父親與鄰地有土地糾紛所致,應不足資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㈦扣案之傳真資料內容,雖記載有「幫我傳真印鑑證明」、「 前任董事長應該於89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一下」等語,然 實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因當時被告任職之朝選財務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有徵信業務,研判可能是傳真者
依被告名片上的電話號碼所傳。況傳真日期係在90年4 月至 91年4 月間,而本件借款日期則是在79年至87年7 月30日止 ,兩者於時間上已互有矛盾。再者,當時本件已在檢察官偵 辦及法院審理過程中,法院或檢察官本可依職權調查被告於 傳真當時是否有不知名之第三人存在,然原法院捨此未查, 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未洽。此外,上開傳真文件,有 一為證人楊錫湖所傳,原審僅以證人在大陸不會出庭為由, 即未行傳喚調查,逕認被告係與不詳年籍之人共犯云云,更 與事實不合。
㈧又法院固質疑被告係看到中國時報何壽山死亡遺產有75億元 才萌生不法云云,然衡以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上,尚蓋有永豐餘公司大小章之外,並非僅有何壽山之印 文,被告不可能僅因何壽山死亡而去偽造永豐餘公司之大小 章。再者,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條款上有記載債務之到期日 為90年7 月30日,是被告自然必需等到90年7 月30日才可請 求還款。雖永豐餘公司對於何壽山向被告借款之事,未有相 關之借款紀錄,亦無未經公告或會計師稽核,然此等事宜應 該是何壽山或永豐餘公司或其會計師,甚至是主管機關之職 權事情,根本與被告無關云云。
二、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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