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02年度,3號
TPHM,102,選上訴,3,201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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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適卓
      劉哲男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15號、第24
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適卓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劉哲男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適卓楊麗環同為中華民國立法院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桃 園縣第4選區之候選人。黃適卓與其競選總部助理劉哲男2人 於民國101年1月8日前之1月間某日,經由劉哲男蒐集之本院 100年9月27日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97年1月30 日聯合報報導、100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100年9月29 日中時電子報報導、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等資料,明 知楊麗環於擔任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委員期間 ,因其立委辦公室主任許明美曾收受社團法人牙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理事長黃亦昇為協助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 立法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 組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予以簽結,且無任何消息來源顯 示許明美曾因該案被起訴,應再查證許明美有無被起訴之新 聞報導,黃適卓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劉哲男共同基於意圖 使立法委員候選人楊麗環不當選之犯意聯絡,刻意迴避事實 之真相,未查證許明美有無因該案被起訴,即由劉哲男擬稿 競選文宣內容,經黃適卓審閱、修改後認可,而虛構許明美 遭起訴之事,並刻意略去楊麗環業經檢察官簽結之事實,將 楊麗環因涉案被調查與不實之「助理遭起訴」作不當連結, 在「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之候選人楊麗環 形象欄內登載楊麗環「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



查證後,助理遭起訴」云云,影射楊麗環涉有收受賄賂之高 度嫌疑,並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101年1月14日前之10 1年1月8日、9日,將含有上開內容之競選文宣6萬份夾在報 紙內發送,及利用不知情之助選人員廣為散發,傳播予不特 定人,足使一般大眾認為楊麗環涉有收受賄賂之重嫌,造成 選民對楊麗環之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對於楊麗環人格之評斷,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 票過程之純淨性,並生損害於楊麗環之名譽。
二、案經楊麗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犯 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被告黃適卓辯稱: 伊係因相關資料記載告訴人助理許明美有拿50萬元,且遭告 訴人楊麗環開除,誤以為許明美有被起訴,嗣經他人提醒, 發現並無許明美被起訴之資料,馬上召開記者會鄭重道歉, 並印製8萬份澄清文宣登報道歉。且伊之文宣上僅陳述告訴 人助理拿錢遭起訴,非針對告訴人,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 意圖云云;被告劉哲男則辯稱:伊係依據判決書記載許明美 有收50萬元,及告訴人事後將許明美辭退之事實,製作文宣 資料。伊因選舉期間非常忙碌,直覺判斷認為許明美應該有 被起訴,才會在文宣上記載許明美被起訴,嗣經他人指出錯 誤,立即作補救措施。伊倘真要抹黑對手,豈會在文宣上記 載候選人姓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適卓劉哲男辯稱: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毀謗罪必須有「真實惡意



」,檢察官應證明被告明知不實又惡意加以散布。立法委員 辦公室主任拿錢,是可受公評之事。劉哲男依據本院99年度 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理由所載、報紙與網路新聞之報導,合 理懷疑告訴人曾因許明美收受牙醫公會50萬元遭受檢方調查 ,且依經驗法則,許明美所為應該會遭起訴,並因偵查不公 開而無法查證。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黃適卓、告訴人楊麗環同為中華民國立法院第8屆桃 園縣第4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 11月1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1年1月3日中 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 7615號卷第101至112頁背面)。又被告黃適卓陣營於101 年1月8日、9日間,利用夾報或僱請人員發送「黃適卓PK 楊麗環超級比一比」之選舉文宣,而該文宣內容之候選人 楊麗環形象欄內載有「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 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 詳,並有「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在卷可 憑(見101年度選他字第8號卷第5頁正、背面),堪以認 定。又被告劉哲男於101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在黃適 卓競選服務處擔任助理,負責文宣的擬稿等事務,「黃適 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是伊草擬撰寫等語(見 上揭選他字第8號卷第60頁);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證 稱:伊將庭呈之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書、網路新聞 資料標示重點,連同「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 宣」底稿一起交給黃適卓,經黃適卓檢閱修改內容後,再 交給伊等語(見上揭偵字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應該是在101年1月間製作該文宣,當時正值選舉白熱 化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被告黃適卓於101 年8月20日偵查中亦供稱:伊會告知劉哲男競選文宣的內 容、方向,由劉哲男蒐集資料、擬稿後,再交給伊看,伊 認為可以後,才請劉哲男製作文宣。「黃適卓PK楊麗環超 級比一比」選舉文宣係劉哲男負責製作,劉哲男有將判決 書及文宣拿給伊看等語(見上揭選他字第8號卷第58頁) ;並有被告劉哲男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本院99年 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書、97年1月30日聯合報報導、100 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100年9月29日中時電子報報 導、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等資料各在卷可按(見上 揭偵卷第13至78頁)。足見「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 」選舉文宣係由被告劉哲男蒐集上開判決書及網路新聞資 料,並草擬文宣內容後,一併交予被告黃適卓審閱修改後



所製作無訛。
㈡被告劉哲男於101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見網路媒體上 關於牙醫公會之新聞報導有提到楊麗環,乃去找判決書, 看到前任牙醫師公會理事長提到有給楊麗環辦公室主任50 萬元,伊對法律不熟,看到有其他委員收錢遭起訴,認為 主任有收錢,應該也有被起訴云云(見上揭選他字第8號 卷第60至61頁);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證稱:「黃適卓 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有關立委楊麗環形象欄內 容之參考資料,包括庭呈之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書 及網路資料。判決書係從司法院網站或全國法規資料庫上 以關鍵字『楊麗環』或『牙醫公會』搜尋,再列印全份判 決書,以標籤註明牙醫公會黃亦昇的證詞;網路資料則係 搜尋網頁上之新聞整理、列印,再標示出重點云云(見上 揭偵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你會寫助 理遭起訴?)因為那時候看到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 6號判決書,裡面有提到牙醫公會理事長有交付楊麗環的 助理50萬元,因為這個案件當初還滿重大的,我那時很單 純、很直接的想法,許明美有拿錢,有收受50萬元,按照 當初的經驗法則,這樣應該會被起訴。」、「(你當時有 無查證過許明美是否已經遭起訴了?)那時候沒有查證。 」、「(你將文宣拿給黃適卓看的時候,他有無問過你是 否確實有遭到起訴?)有問。」、「(你當時怎麼跟黃適 卓說?)當初我的回答,有點忘記了,因為已經時過境遷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被告黃適卓於101年8月 20日偵查中亦供稱:伊等有查閱牙醫師公會之判決,判決 內有提到牙醫師公會理事長黃亦昇有拿50萬元給楊麗環的 助理許明美,且許明美確實有收到50萬元,楊麗環也確實 遭到檢調調查,有相關新聞報導。而主任與委員關係密切 ,伊等文宣上始稱楊麗環有「涉入」,伊並未稱楊麗環有 收錢。伊等當時誤會許明美被起訴,但許明美事實上並未 被起訴,故召開記者會澄清及道歉云云(見上揭選他字第 8號卷第58至59頁)。是依被告2人所述,渠等乃係參考本 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97年1月30日聯合報 報導、100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100年9月29日中時 電子報報導、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等網路新聞資料 ,認告訴人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元一案,且認為許明美 既有收錢,應該有被起訴,未作任何查證,即在「黃適卓 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內發表告訴人「曾涉入收 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之言論 。




㈢本院100年9月27日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之理 由欄載有:「玖、被告楊富美部分訊據被告楊富美矢口 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證人 黃亦昇後來亦稱從未見過我,渠原係說楊麗環,檢察官改 成我等語。惟查:㈠關於證人黃亦昇就渠有關致贈楊麗 環、被告楊富美50萬元之證述,詳列如下:⒈於96年6月1 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未提及證人高資 彬、被告楊富美,僅證稱:「…第2個我是給許明美,她 是立委楊麗環辦公室的主任,我於92年6月送到他辦公室 ,我是自己去,去的時侯沒有見到楊麗環,在立法之前, 我在立法院有見到楊麗環,請他支持口腔法,他也同意, 我給許明美50萬元,是因為他推動一項口腔衛生的研究計 畫,所以事後許明美開一張50萬元的簽收書給我。」(見 96特偵7筆錄卷㈦第32頁)。…⒋於96年7月6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92年2月立法之前,我在立法院大廳碰到楊富 美立委,他是衛環委員,我有當場請他支持口腔衛生法, 他有同意,並有邀約委員日後一起辦活動,92年5月SARS 過後,而當時也立法過後,因楊委員也沒有反對口腔健康 法,所以9人小組共同挑出一些立委,決議送50萬元之贊 助金,所以我才拿50萬元現金請高資彬醫師(當時健保局 研究員,叫楊富美嫂嫂),請他轉交給楊富美委員。…楊 富美、李鎮楠楊麗環助理許明美廖本煙,均是92年6 月間,我親自以現金交。」(見96特偵7筆錄卷㈦第37頁 )。⒌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 :「我的部分有…楊富美50萬元(高資彬轉交)。」、「 (你透過許明美交給楊麗環立委50萬元後,楊麗環有無向 你致意?)沒有,但給錢之後,許明美有交一他簽名的收 據給我,是我主動跟他要的,我交錢時有向許明美講,這 筆錢是要給立委辦活動使用。」(見96特偵7筆錄卷㈡第1 20頁背面、第121頁背面)。…⒎於96年10月2日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我確實有給楊麗環50萬元, 在修法前送到楊麗環桃園的服務處,當時我把錢放著就離 開,我有拜託楊委員支持牙醫界的立法,…之後楊委員請 我到國會辦公室,由辦公室主任許明美將50萬元退還給我 ,之後我打電話,並親自到立法院辦公室與許明美溝通… 。」…㈡依證人黃亦昇上開證述可知:⒈黃亦昇致贈立委 楊麗環50萬元,係渠至楊麗環桃園服務處親交,嗣楊麗環 曾在立法院辦公室還款項,末由楊麗環助理許明美收受, 並許明美名義之收據,渠致贈被告楊富美50萬元係透過高 資彬轉交,且高資彬楊富美拒開收據,二者情節大不相



同,證人黃亦昇與檢察官顯不可能發生張冠李戴之錯誤, 是被告楊富美辯稱,係楊麗環受賄非伊受賄云云,自無可 採,縱楊麗環亦有受賄,其非本案被告,本院自無從審酌 ,合先敘明。…」、「至於被告另指,收受全聯會贊助 款者尚有當時之立委…楊麗環(50萬元)…渠等是否亦涉 本案收受賄賂犯嫌,基於起訴效力僅及於本案被告之原則 ,其上所載立委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被告並無共犯 關係,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審酌,被告如認上開立委亦有涉 案,可依法訴請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有被告劉哲男 於偵查中提出之「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上揭偵 卷第51至52頁、第71頁)。又⒈97年1月30日聯合報報導 :「…被點名收了50萬元包括徐中雄楊麗環楊麗環: 助理收的錢已辭退,楊麗環表示當時她初任立委,助理也 剛上任。助理雖然簽收了50萬,但並未匯入她的帳戶,因 此直到檢方約談她才知道此事,她非常生氣並辭退了助理 ,後續事情由檢方調查她沒有再過問。…」;⒉100年9月 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蔡煌瑯還出示多張接受牙醫公 會贊助金的『簽收書』影本,質疑司法為何沒辦這些人? 包括:…國民黨立委楊麗環辦公室主任許明美50萬。…」 ;⒊100年9月29日中時電子報報導:「…蔡煌瑯還出示多 張接受牙醫公會贊助金的『簽收書』影本,指當時的國民 黨立委林益世楊麗環…等人,也都曾直接或間接收受牙 醫公會的捐款。他質疑司法沒辦這些人,…特偵組發言人 陳宏達表示,檢方早在97年間,即因查無對價關係,將林 益世等32名前後任立委涉案部分簽結。據指出,檢方當年 簽結原因主要有二種情形,一是立委並沒有推動口腔保健 法立法,因此被認定為沒有對價關係;另則是部分收受贊 助的立委,根本與此法案無關。」;⒋100年9月30日中國 時報報導:「…當時特偵組也以罪嫌不足,將其餘32名涉 案立委簽結,包括…楊麗環…等人。據指出,特偵組簽結 33名涉案立委的理由,主要是牙醫公會贊助款與法案沒有 對價關係…」;亦有被告劉哲男於偵查中提出之97年1月 30日聯合報報導、100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100年9 月29日中時電子報報導、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等網 路新聞等資料各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73至78頁)。 ㈣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1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申告被告黃適卓違反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加重誹謗 ,同時發佈新聞稿表示:「立委楊麗環競選總部指出:立 委候選人黃適卓,自從參選以來,所散布的競選文宣,不 但扭曲事實,還企圖抹黑立委楊麗環,尤其這兩天所散布



的『超級比一比文宣』中指出,楊麗環『曾涉入收受牙醫 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此乃顛倒是 非,黑白說,完全與事實不符!…當初立法時,楊麗環不 但不支持此案,且楊麗環只是調查的一員,最後不但沒有 犯罪的事實予以簽結,更沒有『助理遭起訴』!…楊麗環 還說:『我一向主張理性、公平的選舉,不抹黑別人,不 做惡質文章,但如今黃適卓惡意抹黑我,我一定要告到底 ,而且絕不撤告!…」後,被告黃適卓旋製作「黃適卓的 態度、勇於負責、承認疏失、誠實面對」之文宣回應:「 一路來,從求學到從政,負責、真誠、面對是適卓的行事 宗旨。針對近日文宣中用字遣詞上的疏失,適卓已於2012 年1月10日召開記者會加以澄清。相關文宣所指『曾涉入 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其 依據係出自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書,刑事判決99年度矚上訴 字第6號中,證人黃亦昇(前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 長)證述,其內容為:『…第2個我是給許明美,她是立 委楊麗環辦公室的主任,我於92年6月送到他辦公室,我 是自己去,去的時侯沒有見到楊麗環,在立法之前,我在 立法院有見到楊麗環,請他支持口腔法,他也同意,我給 許明美50萬元,是因為他推動一項口腔衛生的研究計畫, 所以事後許明美開一張50萬元的簽收書給我』本案時任楊 麗環候選人辦公室主任許明美收受50萬元一事確有所本亦 為事實,亦接受檢調單位查證,但該助理最後確實未遭起 訴。文宣中所闡述之事件內容皆有其事實根據,惟因總部 文宣主筆人對相關法律程序未盡熟稔,認定時任楊麗環候 選人之辦公室主任許明美已遭起訴,且競選總部在文宣撰 寫過程中的確未盡查證之責。適卓在此,針對文宣中『助 理遭起訴』之用詞,黃適卓本人鄭重向楊麗環候選人、助 理許明美與看過此份文宣的所有社會大眾道歉,並將發送 等量文宣予以澄清。…」又⒈聯合報於101年1月11日報導 :「桃園縣第四選區(桃園市65里)立委候選人楊麗環以 對手黃適卓文宣抹黑造假,昨天控告他誹謗、違反選罷法 。黃適卓認錯道歉,楊麗環表示要告到底,還要求償500 萬元捐公益。『勇於負責、承認疏失、誠實面對』黃適卓 說,幕僚不熟悉法律程序,撰寫文宣時未盡查證責任,用 字遣詞錯誤,指楊麗環的『助理遭起訴』與事實不符,他 發現文宣出錯後,在楊麗環到地檢署按鈴提告前,早一步 公開向楊麗環、助理許明美和看過文宣的社會大眾道歉, 已儘速回收6萬份,並趕工設計、等量發出新的道歉及澄 清文宣。黃適卓總部日前發出6萬份『黃適卓PK楊麗環



級比一比』,在候選人形象一欄,指對手『曾涉入收受牙 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文宣上有 黃適卓簽名。…」⒉中國時報亦於同日報導:「國民黨立 委候選人楊麗環10日按鈴控告對手黃適卓連日來散發不實 文宣,內容涉及『收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 理遭起訴。』等文字,楊麗環提出加重誹謗及違反選罷法 告訴,並求償500萬元。黃適卓則僅針對『助理遭起訴』5 個字承認錯誤,至於其他部分則靜待司法仲裁。…挨告的 黃適卓則指出,文宣提及『助理遭起訴』5字未盡真實, 對此部分他勇於負責承認疏忽,誠實面對並鄭重向楊麗環 及社會大眾道歉。但其餘部分,則要交由司法來釐清真相 。黃適卓說,依據判決書內文,時任楊麗環候選人辦公室 主任許明美確實有簽收50萬元一事,亦接受檢調查證,但 助理確實未遭起訴,因競選文宣主筆人對於相關法律程序 不熟,造成用字遣詞錯誤,向楊麗環、助理許明美與看過 此份文宣的所有社會大眾鄭重道歉,並將發送等量文宣予 以澄清。」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牙醫公會50萬助 理遭起訴?楊麗環黃適卓毀謗」新聞稿、「黃適卓的態 度勇於負責承認疏失、誠實面對。」文宣、101年1月11日 聯合報、中國時報新聞報導網路資料各在卷可憑(見上揭 選他字第8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37頁、101年度選他字 第12號卷第2頁)。
㈤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於96年10月26日以告訴人雖 在口腔健康法審議期間擔任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委 員,惟在收錢事實部分證據不足,在主觀期約部分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雙方有期約賄賂,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收 受賄賂之事實,認告訴人犯嫌不足,予以簽結在案,有特 偵組檢察官簽呈稿影本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86至92頁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許明美係46年次,許明 美有對伊稱未被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0頁) ,本院亦未查得該許明美之相關前科資料,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堪認許明美 確未因簽收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乙事遭起訴。 ㈥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 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 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 」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 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 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 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 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 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選罷法第104條之處罰規 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 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 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 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 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 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 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 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 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



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 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院99年 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理事長黃亦昇先後指證:「…第2個我是給許明美 ,她是立委楊麗環辦公室的主任,我於92年6月送到他辦 公室,我是自己去,去的時侯沒有見到楊麗環,在立法之 前,我在立法院有見到楊麗環,請他支持口腔法,他也同 意,我給許明美50萬元,是因為他推動一項口腔衛生的研 究計畫,所以事後許明美開一張50萬元的簽收書給我。」 、「(你透過許明美交給楊麗環立委50萬元後,楊麗環有 無向你致意?)沒有,但給錢之後,許明美有交一他簽名 的收據給我,是我主動跟他要的,我交錢時有向許明美講 ,這筆錢是要給立委辦活動使用。」、「我確實有給楊麗 環50萬元,在修法前送到楊麗環桃園的服務處,當時我把 錢放著就離開,我有拜託楊委員支持牙醫界的立法,…之 後楊委員請我到國會辦公室,由辦公室主任許明美將50萬 元退還給我,之後我打電話,並親自到立法院辦公室與許 明美溝通…。」等語,該判決復記載:「至於被告另指, 收受全聯會贊助款者尚有當時之立委…楊麗環(50萬元) …渠等是否亦涉本案收受賄賂犯嫌,基於起訴效力僅及於 本案被告之原則,其上所載立委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 案被告並無共犯關係,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審酌,被告如認 上開立委亦有涉案,可依法訴請檢察官偵辦。」又97年1 月30日聯合報亦曾報導:「…楊麗環表示當時她初任立委 ,助理也剛上任。助理雖然簽收了50萬,但並未匯入她的 帳戶,因此直到檢方約談她才知道此事,她非常生氣並辭 退了助理,後續事情由檢方調查她沒有再過問。…」是被 告黃適卓劉哲男依據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 決書及97年1月30日聯合報報導,指告訴人涉「收牙醫公 會50萬」案,遭檢調查證,此部分尚非散布謠言或傳播不 實之事。又告訴人辦公室主任許明美曾收受黃亦昇交付之 50萬元,並出具簽收書予黃亦昇,告訴人表示其於檢方調 查時始知此事,因而辭退許明美許明美事後並將50萬元 退還黃亦昇,則許明美對告訴人隱瞞其向黃亦昇收受50萬 元之事,迨於案發後始將50萬元退還黃亦昇,固不能排除 許明美因此涉有刑事犯罪之可能性。然查,⒈被告劉哲男 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提出其於文宣擬稿過程中所參考之 資料(見上揭偵卷第10頁)包含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



導(見上揭偵卷第30頁),該報導已明載:「……當時特 偵組也以罪嫌不足,將其餘32名涉案立委簽結,包括…楊 麗環…等人。據指出,特偵組簽結33名涉案立委的理由, 主要是牙醫公會贊助款與法案沒有對價關係…」則被告黃 適卓、劉哲男於製作「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 文宣前,當知告訴人因許明美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 所涉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案件,業 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予以簽 結。⒉觀諸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及 相關網路新聞報導,許明美所為是否涉有刑責?涉犯何罪 名?在檢察官進一步查證前實難釐清,一般人依通常經驗 並無法推知許明美有被起訴。復無任何媒體報導或消息來 源,顯示檢察官有對許明美發動偵查,並對許明美提起公 訴。且立法委員助理涉及收受賄賂罪被最高法院檢察署特 偵組檢察官提起公訴係屬重大政治、社會新聞,媒體當會 有相關報導,倘無任何媒體有關於許明美遭起訴之報導, 自有明顯的理由懷疑許明美並未因該案被起訴。被告黃適 卓、劉哲男於製作競選文宣時,本得輕易查詢媒體有無許 明美被起訴之相關報導,卻未採取行動,排除相關疑慮。 佐以,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將不實之「助理被起訴」與告 訴人「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經檢調查證予以不 當連結之手法,堪認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未就許明美遭起 訴乙事為查證,係蓄意迴避事實之真相。⒊衡諸被告黃適 卓、劉哲男所指摘之事項固關乎公共利益,惟渠等係於選 舉投票日前5、6日將競選文宣6萬份夾在報紙內發送,並 利用助選人員廣為散發,該文宣內容之不實對告訴人名譽 侵害之程度甚大,理應經過善意篩選,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卻蓄意迴避事實之真相,未就許明美遭起訴之事為任何 查證,自不能謂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有相當理由確信許明美被起訴之事實。⒋立法委員助理 與立法委員關係密切,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刻意忽略告訴 人業經檢察官簽結之事實,並虛構「助理被起訴」不實之 事,與告訴人曾因涉「收牙醫公會50萬」案,遭檢調查證 之事實為不當之連結,在競選文宣內記載告訴人「曾涉入 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自 易使選民誤認告訴人涉收受賄賂罪嫌重大。⒌從而,被告 黃適卓劉哲男刻意忽略告訴人業經檢察官簽結之事實, 並蓄意迴避事實真相,虛構許明美遭起訴之事,將告訴人 因涉該案被調查與助理遭起訴為不當之連結,在競選文宣 內指摘告訴人「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



後,助理遭起訴」云云,影射告訴人涉有收受賄賂之高度 嫌疑,自具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及誹謗、傳播不實罪 之犯罪故意。
㈦「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內記載「曾涉入 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所 指涉遭起訴之對象固係告訴人之助理,惟助理與立法委員 關係密切,被告2人將不實之「助理被起訴」,與告訴人 「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為不當之連 結後,自易使選民誤認告訴人涉收受賄賂罪嫌重大,不因 競選文宣係指「助理」被起訴而非指「告訴人」被起訴, 即謂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未以不實之事誹謗告訴人。又告 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1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被告黃適卓違反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加重誹謗罪 ,同時發佈新聞稿表示其業經檢察官簽結,亦無「助理遭 起訴」之事後,被告黃適卓旋即製作文宣回應表示告訴人 辦公室主任許明美收受50萬元一事確有所本亦為事實,亦 接受檢調單位查證,但該助理最後確實未遭起訴。因總部 文宣主筆人對相關法律程序未盡熟稔,認定許明美已遭起 訴,競選總部在文宣撰寫過程中的確未盡查證之責。並針 對文宣中「助理遭起訴」之用詞,公開向告訴人、許明美 與社會大眾道歉,並承諾發送等量文宣予以澄清。惟被告 黃適卓迅速認錯道歉之原因多端,或係畏懼刑事責任,或 係自知理虧,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於發表 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許明美被起訴之事實,自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所辯,要 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意圖使 告訴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 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誹謗罪,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 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 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 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所為,均係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本件競選文宣係由 劉哲男蒐集資料、擬稿經被告黃適卓認可後所製作,被告黃 適卓、劉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利用不知情之助選人員散發 競選文宣,以遂行本件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 因之於一次選舉中,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傳播不實 之事之行為,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緊接之時間發放 選舉文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 為接續犯。
原審未查,遽為被告黃適卓劉哲男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適卓前無不良素行,被告黃 適卓為博士畢業,劉哲男為碩士肆業,被告黃適卓曾任立法 委員、開南大學副校長,被告劉哲男曾任被告黃適卓之競選 總部助理,被告黃適卓劉哲男為圖勝選,竟以競選文宣影 射告訴人有收受賄賂之高度嫌疑,有損選舉風氣,被告黃適 卓雖就文宣中「助理遭起訴」之用詞,公開向告訴人與社會 大眾道歉,並發送文宣予以澄清,惟被告2人事後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黃適卓、劉 哲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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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