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577號
TPHM,102,聲再,577,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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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康寧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中
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北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
908號,起訴案號: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96年度偵字第4552號、96年度偵字第11086號、96年度偵字
第14535號;追加起訴案號: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
追字第24號、99年度蒞追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關於 聲請人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 定部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0所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理由詳如附表編號1至60說明欄所示;又原 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證人所為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 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法第421條、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法院 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21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 響、變更判決結果;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業經發現並已提 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 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89年度台抗字第 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 同案被告林景春為完成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 」之計畫,徵得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蔡秉宏(原名蔡天送) 、吳焜龍、同案被告吳頌恩等人及同案被告陳良宜、被告 邱康寧之同意,分別擔任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采公司)、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之掛名股東兼



任董事、監察人,渠等並無實際出資繳納股款。民國93年 底被告邱康寧與同案被告周再發、陳良宜等人交惡,適逢 93年11月間國寶人壽公司以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2人 處理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名義共同擁有「亞洲廣場大樓 」出租之租金太低、寶采公司與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魁公司)所簽之顧問契約費用未納入租金之一部及 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造成虧損等理由,使同案 被告曾慶豐林景春2人先後辭去職務。被告邱康寧見國 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同案被告曾慶豐及總經理同案被告林 景春離職,竟覬覦國寶人壽公司間接操縱之「亞洲廣場大 樓」投資案衍生之經營租金獲利及寶采公司之顧問費所得 等利益,欲自行控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明 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董事即國寶人壽公司職員蔡昆祐吳焜龍及同案被告吳頌恩等人,寶采公司之董事陳良宜吳振雄、同案被告吳頌恩,並無實際出資,均係受國寶人 壽公司委任而登記為掛名董事,被告邱康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 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掛名股東蔡秉宏吳焜龍 等人之情形下,勾結同案被告吳頌恩而為下列行為: ⒈甘霖公司部分:
被告邱康寧於93年11月11日將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甘 霖公司股份移轉予吳振雄名下,將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 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陳志鵬名下,同案被告吳頌恩則 配合將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邱康寧張承中,被告 邱康寧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於93年12月16日召 開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以董事長身分製作不 實之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 上文書,記載會中決議改選被告邱康寧吳振雄、張承 中擔任甘霖公司董事,及由陳志鵬擔任甘霖公司監察人 ,而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北市 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 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被告邱康寧得以排除國寶人壽公司 之控制,自行掌控甘霖公司之經營控制權。
⒉新采公司部分:
被告邱康寧擅自於93年12月16日召開新采公司之臨時股 東會、董事會,改選自身擔任新采公司董事長,並將人 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至陳志鵬名下, 及將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予自身名



下,同案被告吳頌恩亦配合將名下之股份移轉至吳振雄 名下,被告邱康寧再以董事長身分製作不實之93年12月 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並在 其中記載吳振雄張承中經選任為新采公司之董事,陳 志鵬經選任為新采公司之監察人等情,且持上開不實之 業務上文書先後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10日向北 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 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進而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控制, 自行掌控新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
⒊寶采公司部分:
被告邱康寧於93年12月21日召開寶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 議,改選自身、吳振雄張承中為寶采公司董事,陳志 鵬為監察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在寶采公司於93 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上,將「張承中」 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會議記錄上,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 書,再於93年12月26日召開寶采公司之董事會,選任自 身為寶采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控 制,由被告邱康寧自行掌控寶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於93年12月30日據以持向北 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以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邱康寧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6 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同案被告陳良宜終止信託登記 甘霖公司股權於其名下,經同案被告陳良宜以存證信函表 達反對,仍於96年4月27日至5月30日期間,將同案被告陳 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已更名為成霖公司)1,587,031股 之股權擅自移轉至其個人名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足生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
㈢被告邱康寧明知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之違法股東臨時會 決議業於96年5月4日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竟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吳振雄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係非 法自吳焜龍處取得,卻使用甘霖公司股東吳振雄之名義, 提出申請報經北市政府核准後,於96年5月30日召開股 東會及董事會,並以董事長身分製作96年5月30日臨時股 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其中記載再次選 任被告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擔任董事,及由陳志鵬擔 任監察人,且由被告邱康寧擔任董事長,並於96年7月5日 向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6年7 月24日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



卡,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 焜龍、同案被告陳良宜蔡秉宏等情,係以:
㈠被告邱康寧連續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本件「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係由同案被告陳良宜推薦 予同案被告林景春曾慶豐及其特別助理同案被告周再 發,經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認該案具有投資價值, 惟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依法僅能購買該棟大樓之6樓及6 樓之1部分,因「亞洲廣場大樓」係整體標案,不能分 割標售,遂授權委由同案被告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 標,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投標之押標金,並籌措資金以 支付尾款及相關稅金及費用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曾慶 豐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審理時供稱:本案係由周再 發與陳良宜所找到的案子,因周再發是懂得營造、不動 產的,比較資深的幹部,當時以林景春為主的投資部門 提出來的「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不能由國寶人壽公 司標購,因國寶人壽公司之資金只能標得一個樓層,所 以建議指派一位熟悉這方面的人員去處理,那時周再發 就自告奮勇,還提供黃亞麗的數位瑞崎公司(即後來的 新采公司)給集團使用。是林景春用周再發名義去投標 。因為他已經借到數位瑞崎公司名義,且他是福座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開發公司)資深副總,認定是 可信任的人。整個交易是要作不動產證券化,這些公司 取得不動產之後整理好,也就是把不良資產處理好之後 ,包裹整個不動產證券化讓國寶人壽公司獲利,由國寶 人壽公司來做不動產證券化的發行。當時人壽經營很辛 苦所以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這個案子。因為當時借用隱 名人頭,我們也擔心未來會出什麼事情。因為很急他說 他的數位瑞崎公司可以借我們,但牽扯到保險法,國寶 人壽公司是福座開發公司90%的投資,集團認為這個案 子的風險也要控制住。他們跟我報告控制的方式是可以 利用屬下員工,控制人頭董事會,那些董監事也都是員 工,都有事先寫出股權移轉同意書。周再發是人頭,福 座集團的人頭,林景春也知道等語,並經同案被告周再 發證述屬實,核與證人朱祥彬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 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協理,負責國內外有價證券投 資及國內不動產投資及放款業務。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 畫當時是由林景春總經理提出規劃,由投資部進行,當 時的規劃因為整個案子是個單獨的標購案,因為它的底 價印象中好像10億出頭,以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的淨值是



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標的,因此林景春規劃由國寶集團總 經理曾慶豐的特助周再發的名義進行標購,標完之後, 6樓部分賣給國寶人壽公司,2樓到4樓及地下室部分向 國泰世華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的部分以5樓的部 分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跟國泰世華銀行的部分是 由周再發個人名義貸款,5樓部分是由周再發賣給新采 公司及甘霖公司之後,再由這兩家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 進行貸款。當時是林景春告訴伊這個案子,再由投資部 進行初步評估,評估之後,就提交投資審議委員會,由 於這案子超過授權,最後由董事會決議後才進行。整個 規劃都是由林景春告訴伊的。只有6樓的部分是由國寶 人壽公司取得,是因為保險法有相關規定,投資的上限 不能超過公司淨值的某個比例。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 之1是由周再發向北地方法院標購的,由於周再 發沒有實際的資金,因此由國寶人壽公司在標購之前跟 周再發簽訂預先買賣的合約,根據此合約才有付款傳票 的出現,且開給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本票,開出的主要 目的是要給周再發作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所作的擔保 ,以取得亞洲廣場大樓部分樓層等語相符,證人朱祥彬 再證稱:伊當時是依據林景春的指示請蔡天送(即蔡秉 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人頭 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當時有明確告訴他們說是依據 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他們擔任董監事,是為了要成立 新采、甘霖公司,福座開發集團為了掌控這兩家公司, 所以才請我們公司同仁擔任這兩家的董監事。於偵查中 所言係屬實,當時因為時間比較趕沒有主動告知事情的 過程,是他們簽完事後有跟他們(吳焜龍吳頌恩、蔡 天送)3人說明。伊於甘霖公司成立時始認識邱康寧, 伊曾依據林景春的指示把甘霖公司的大小章交給邱康寧 ,寶采公司設立後,寶采公司的證照與大小章依林景春 的要求交給他。吳焜龍蔡天送吳頌恩出賣新采公司 、寶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權代徵稅額繳款書係伊所寫, 是邱康寧拜託伊去辦的。伊不知邱康寧有無跟國寶集團 高層有任何協議,對伊而言,只是私下的幫忙,沒有特 別跟別人說。伊將甘霖公司的大小章交給邱康寧時,一 併把新采公司的股票交給他。伊辦過寶采公司的驗資手 續,寶采公司屬於國寶集團的公司。新采、甘霖公司是 國寶集團的子公司。新采、甘霖、寶采公司的驗資都是 由伊辦理,增資款甘霖公司部分是新采公司以大亞5樓 的不動產跟國寶人壽公司貸款,是標到之後去貸款作為



增資款,這3家公司款項轉來轉去,要經過蕭興宜到林 景春,才可以挪用資金轉帳。貸款下來的錢一部分作為 增資款。寶采公司成立的款項是從新采公司轉過來等語 明確。且同案被告陳良宜於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福座開 發公司擔任協理,之所以到國寶集團之福座開發公司擔 任協理,就是因為亞洲廣場大樓的標售案,是伊介紹說 有這個案件,因此案是伊介紹,所以伊跟林景春朱祥 彬有先去拜會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後來決定國寶人 壽公司要投標,雖用周再發名義去標,但這只是手段, 目的是國寶人壽公司要取得不動產,所以後來相關事情 伊及林景春、周再發、朱祥彬都會不定時討論這件事。 亞洲廣場大樓標購之資金是國寶人壽公司出的,也由國 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擔任貸款保證人,所以亞洲廣 場大樓應該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的資產,因為伊有參與 整個過程,所以伊知道資金實際上是國寶人壽公司出, 且由朱祥彬負責調度。國寶人壽公司透過迂迴方式取得 亞洲廣場大樓的過程,曾慶豐都是授權由林景春處理, 所以過程中曾慶豐沒有直接要求我們做什麼事情等語明 確,復證稱:伊當初標了「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去貸 款,作帳是朱祥彬做的,「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是由 國寶人壽公司標的,用「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去借款 及所收押租金都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所以無論他是動 用國寶人壽公司自有資金還是借款資金,押租金都是國 寶人壽公司的錢,這些國寶人壽公司之出資當作甘霖、 新采公司之出資。伊名下甘霖公司之股份是屬於國寶人 壽公司所有。公司考慮國寶人壽公司之人事異動,所以 在民事案件籠統的字眼是國寶集團。伊於94年4月19日 發存證信函給邱康寧,甘霖、新采、寶采公司是為了投 資「亞洲廣場大樓」而成立的,這3家公司的資金是由 「亞洲廣場大樓」出租之押租金挹注的,所以當然屬於 國寶人壽公司。伊沒有看過甘霖、新采、寶采公司之股 票,也沒有在股票蓋過背書章。林景春於93年11月把寶 采公司收到顧問費全部拿去,沒有跟公司呈報,國寶集 團為了追究國寶人壽公司的責任,在93年11月要伊補簽 保證書,因為這3家公司的股東都登記在員工名下,但 是沒有簽任何契約,所以才在93年11月補這些契約等語 。證人林萬初於偵查中亦證稱:92年伊是福座開發公司 之負責人,也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曾慶豐為福座開 發公司之總經理,也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周再發 是曾慶豐之特別助理,那時候是林景春及周再發建議福



座開發公司召開董事會,他們要報告北地方法院 標售大亞百貨這個案子,標起來價格便宜,那時候董事 會覺得便宜,可以標就標,之後林景春和周再發就做一 些標購之動作,都由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標到後,就 交給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等語,並於審理時證稱:當時 周再發、林景春到福座開發公司董事會報告提到「亞洲 廣場大樓」拍賣案,董事會認為價格合理,決議去標, 當時董事會通過是該案全部都要,後來有標到,但是用 那一家公司伊不清楚,後續部分伊沒有參與,要問國寶 集團經營的人等語,上開事實並為同案被告曾慶豐所自 承。再參諸證人周賢勳於審理時證稱:就國寶人壽公司 內部之管理,幾乎不動產買賣都會送投審會,亞洲廣場 大樓也有送投審會,送交投審會討論之前內部有不動產 價值的評估及投資收益的評估,交易流程的規劃,例如 拍賣公告流程的細節評估。伊得知亞洲廣場大樓全部是 由國寶人壽公司購買,只是受限於保險法的規定,是因 為朱祥彬有跟伊說。國寶人壽公司要購買亞洲廣場大樓 全部,而以周再發擔任名義購買人乙事是朱祥彬跟伊說 的。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82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9頁、第21頁所附兩張請款單是伊填寫 ,第19頁部分是支付亞洲廣場大樓2至6樓,及B4、B5過 戶費用,6樓是國寶人壽公司取得,而5樓是數位瑞崎公 司及甘霖公司各取得一半,4樓以下是過戶給周再發; 而21頁部分款項是亞洲廣場大樓之地政規費,這兩筆款 項都是朱祥彬跟伊講的。上開他字卷附第34頁用印申請 書上的申請人為伊,申請用印的目的是因為要用周再發 的名義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貸5.54億元,所以國泰世華 銀行要求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背書保證,當時國 泰世華銀行有來對保,伊帶他們去找曾慶豐對保簽名, 用印部分伊不清楚,但簽名的部分應該是有看到。伊因 亞洲廣場大樓才有與周再發接觸,伊有跟周再發討論貸 款的細節,例如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要對保事宜、買賣 合約的用印之類。就合約部分伊修改之後就交給朱祥彬 ,之後就沒有再跟周再發討論,即伊跟周再發的接觸只 限於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對保及買賣合約的用印事宜等語 ,並有北地方法院92年9月8日北院錦91執天字第 14800號公告、國寶人壽公司93年5月4日「大亞百貨專 案報告」、「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三次專案報告」、「 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四次專案報告」、灣銀行本行支 票(票號BB0000000號,票面金額2億214萬元)影本1紙



、國寶人壽公司請款單影本13份、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 月7日用印申請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本票( 票號PT0000000號,票面金額6億6,480萬元)影本1紙、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6紙,及國寶人壽公司 92年10月13日第4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國寶 人壽公司92年10月13日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周再發與國寶 人壽公司協議書、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5日簡便行文 表及附件周再發與國寶人壽公司就亞洲廣場大樓6樓、6 樓之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在卷可參。
⒉國寶人壽公司除上開支付押標金之款項,作為支付「亞 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1之價款,其餘款項部分,亦 係由國寶人壽公司籌措資金支付如下:
⑴2樓至4樓及地下4、5樓持分部分:
係由國寶人壽公司委由同案被告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向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款5億5,400萬元,由同案被 告曾慶豐擔任該貸款案之保證人,並於92年10月21日 以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金額6億6,480萬元 之背書保證本票,作為同案被告周再發上開貸款之擔 保。
⑵5樓、5樓之1部分:
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0月21日轉出255,748,888 元(分2筆,每筆金額127,874, 444元)至國泰世華 銀行忠孝分行同案被告周再發帳戶內作為支付同案被 告周再發標得上開「亞洲廣場大樓」之款項,併同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得之款項5億5,400萬元, 合計809,748,888元,作為支付同案被告周再發得標 購得「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尾款。
⑶其餘稅金及費用部分:
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1月4日匯款2,300萬元至同 案被告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用以支付契 稅21,163,236元、土地及建物移轉規費1,181,343元 、代辦費18,500元、抵押設定費637,000元(共計23, 000,079元,原有開戶費用已存入100元),於11月19 日匯入24,242,390元用以支付同案被告周再發以2億9 64萬元出售予國寶人壽公司5、6樓之土地增值稅19,6 99,862元、契稅4,542,528元,另印花稅234,327元由 國寶人壽公司以現金支付,於93年5月17日為辦理移 轉登記於新采及成霖公司名下及為向日盛銀行貸款12 億元之抵押設定費用,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房屋稅5, 607,863元、契稅18,800,395元、土地增值稅60,584,



083元,共計84,992,341元以及地政規費2,400,893元 (後因溢收退回480,561元而為1,920,332元)總計86 ,912,373元。
而上開國寶人壽公司為「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籌措資 金之事實,為同案被告曾慶豐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 祥彬與蕭興宜上開證述一致,證人朱祥彬並證稱:要向 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1的價金,在傳票 上受款人記載為北地方法院,是因這標的是由周 再發向北地方法院標購的,由於周再發沒有實際 的資金,因此由國寶人壽公司在標購之前跟周再發簽訂 預先買賣的合約,根據此合約才有付款傳票的出現。而 貸款給數位瑞崎公司跟甘霖公司部分,受款人是周再發 之原因係因周再發把擔保品賣給數位瑞崎公司跟甘霖公 司,甘霖公司跟數位瑞崎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 ,我們根據他們的買賣合約接受貸款人的要求,匯款給 周再發等語。證人周賢勳於偵查中證稱:「亞洲廣場大 樓」之過戶稅金、地政規費都係由國寶人壽公司來支應 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委員會會議紀錄 、請款單、匯款單、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收到2億214萬元 之灣銀行支票之收據、周再發委託世華銀行代向法院 投標不動產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9年4月23 日(99)國世忠孝字第0151號函附周再發之帳戶交易明細 、周再發向世華銀行借款申請書、民事聲請狀、同意書 、國寶人壽公司簽發上開6億6,480萬元本票之授權同意 書、上開支付金額6億6,480萬元支票影本、客戶存款、 放款帳務明細、世華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參, 且因國寶人壽公司上開行為已違反保險業行政法規之事 實,亦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月20日以 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開事證明確,而 認與「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 3條、第5條規定不符,要求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提報失職人員懲處名 單,有該函文及國寶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帳 戶明細在卷可憑。
⒊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認得以不動 產證券化方式投資獲利,故該案再轉向日盛銀行貸款之 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曾慶豐於審理時坦承:當時福座集 團董事會的意思包括國寶人壽、福座開發這個標案是可 以標的,根據當時林景春及底下的幕僚、周再發、投資 部人員的建議認為,當時流行信託憑證,不動產包裝成



信託憑證出售,所以林景春、周再發、投資部的幕僚他 們就做出這套標購、獲利的模式向董事會建議。標購的 案件裡,林景春總經理問伊有沒有辦法找一家銀行幫他 用所有標購的樓層不動產申貸此案,這是要用周再發的 名義標購,當時伊認識日盛的陳國和總裁,在法院標購 的階段錢是由世華銀行貸款,轉到日盛是因為他願意承 購全部的樓層轉成不動產證券化,所以他們才願意借這 筆款項。日盛銀行貸款與邱康寧無關,邱康寧只是林景 春找的人頭。日盛的貸款是伊跟陳國和很熟,告訴他有 這個案子,他說他交代底下的人辦,所以我們的團隊, 包括朱祥彬、林景春就把這個案子拿去跟日盛銀行洽談 。貸下這筆款項,沒想到中間被他們發生公司董監事偽 造文書,把董監事名單都換掉。後來日盛銀行的貸款就 還給世華銀行。這是由林景春規劃出來,因為他是財務 工程的博士,整個是由他規劃出來的,本來是很好的案 子等語,同案被告林景春亦坦承當初買「亞洲廣場大樓 」拍賣案是要做不動產證券化的想法,但沒有能力做到 等語不諱,並經證人朱祥彬於審理時證稱:我們跟日盛 銀行去洽談說有亞洲廣場大樓2樓至6樓及地下室的擔保 品,包含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所持有的標的物在內,跟 日盛銀行談貸款額度,接下來後續書面文件的處理都是 由投資部經辦或是科長進行,總共貸款12億元,新采公 司部分匯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部分匯入甘霖公司,匯 入何帳戶銀行可以查得到,伊不記得了。新采公司、甘 霖公司要去貸款這12億元之目的在因為整個案子一開始 即總經理林景春告訴伊,這案子可以做不動產信託的業 務,但是中間過渡的情況需要去辦理融資信託,所以我 們才去找日盛銀行,因為日盛銀行在不動產信託部分相 當專業,為了取得這12億元之後,可以把之前周再發向 國泰世華銀行融資的5億多元還清及新采公司、甘霖公 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的2億8千萬元還清,及清償新采 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買回6樓的部分,這就是這12億元 的用途等語,此外並有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 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貸款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相 關資料與日盛銀行撥款明細、日盛銀行對新采公司、甘 霖公司之授信審核表、綜合意見分析報告書、授信申請 書與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大亞百貨買賣及放款案專案報 告等在卷可稽。
⒋被告邱康寧雖辯稱上開「亞洲廣場大樓」係由其自行出 資購買,其先取得甘霖公司全部股權,再以甘霖公司增



資取得新采公司絕對多數的股權,再以甘霖公司、新采 公司共同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因自然人跟銀行貸款 的額度有上限,所以才去用公司。同案被告曾慶豐的保 證票是開給國泰世華銀行,保證的對象是同案被告周再 發向國泰世華的貸款,同案被告周再發這些貸款後來是 甘霖、新采跟他購買亞洲廣場大樓時,由購屋款幫他清 償國泰世華的貸款。所以保證票是保證同案被告周再發 的貸款,同案被告周再發將大樓賣給新采、甘霖時就已 還清,日盛銀行貸款給我們與同案被告曾慶豐的保證票 無關的云云。惟查,系爭「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標 購價款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自行出資或對外籌措之事實業 如前述。依甘霖公司、新采公司斯時之資產狀況,尚難 獲得國寶人壽公司以無擔保貸款如此高額之款項,且同 案被告曾慶豐尚無為被告邱康寧擔任保證人,並以國寶 人壽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金額6億6,480萬元之背書保證 支票作為擔保之理。同案被告曾慶豐於審理時亦供稱: 我們用周再發的名義購買,但當時世華銀行說如果周再 發不跟他貸款怎麼辦,他的利益就失去了,所以當時伊 權衡之下,伊就開保證票給世華銀行,保證周再發會跟 他貸款,扣除人壽資金的部分之外,其他樓層的貸款會 向世華銀行貸款,因為人壽不能向銀行貸款,伊為了執 行董事會的意旨,而且這個只是土地過完戶,周再發拿 到世華銀行貸款支票就還伊,伊認為沒有風險,本案也 是世華銀行參與合作的案子等語明確。證人唐洪德於偵 查中亦證稱:伊曾在日盛銀行任職,於93年間有辦理過 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兩家公司之貸款,在印象中貸款加 起來12億多,當初談貸款時,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的人 都沒有出面過,洽談對象一直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財務部 ,但有取得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資料,都是國寶人壽 公司財務部提供的,當時兩家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當作 擔保品,當時由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及甘霖公司之負 責人邱康寧出來對保,是到北投國寶公司跟他們辦理對 保,記得是同時辦好,跟周再發對保時,朱祥彬不在場 ,因為他們在不同樓層,跟邱康寧在財務部對保時,朱 祥彬應該在場等語明確。綜上所述,系爭「亞洲廣場大 樓」拍賣案之不動產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委任同案被告 周再發參與投標取得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邱康寧所 辯稱系爭「亞洲廣場大樓」係由其自行籌措資金向同案 被告周再發購得云云,並不足採。
⒌被告邱康寧、同案被告吳頌恩所持有甘霖公司之股份,



均係由國寶人壽公司信託登記而來,業如前述。雖被告 邱康寧辯稱:最初伊向甘建福家族買下甘霖公司,是為 了亞洲廣場大樓的案子才買下來,即林景春協助伊取得 甘霖公司,是林景春甘家購得股權的,伊曾經見到甘 錦地,但交易時伊沒有看到甘家的人,當時伊給林景春 180萬元,而當時取得252萬股的股份,是以180萬元對 價取得這些股份,與國寶人壽公司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
⑴由甘霖公司91年4月30日、92年10月26日之股東名簿 與財政部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綜合以觀,可知甘霖公司之股東及各股東持有 之股數同時於92年10月26日有根本上之重大變化,甘 建福所持有之50萬股及張遠捷所持有之2萬股均移轉 予被告邱康寧名下,甘賴榮玉所持有之50萬股移轉至 蔡秉宏名下,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50萬股 移轉至吳焜龍名下,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 20萬股及甘錦地所持有之20萬股、甘錦治所持有之10 萬股均移轉至同案被告吳頌恩名下,甘錦治所持有之 10萬股及甘智文所持有之20萬股、甘智全所持有之20 萬股均移轉至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即所有之股東係 同時變更,被告邱康寧、同案被告吳頌恩吳焜龍蔡天送、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股份也是同時受移轉 ,上開受移轉股份之人所代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亦係 一同於92年10月29日至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代理國庫 北投收支部)繳納完畢等情,並有同案被告陳良宜蔡秉宏吳焜龍及同案被告吳頌恩載明其係受國寶集 團公司委任而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股東併擔任董 監事職務之保證書、其上載明其等受國寶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寶服務公司)委託,名下持有甘霖公 司、新采公司股份全部同意移轉登記予國寶集團指定 之人名下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同案被告周再發、陳良 宜所簽其2人受國寶集團委託代為標購「亞洲廣場大 樓」拍賣案及標購後資產管理、資金運用等,現因遭 某些人員勾串舞弊,致資產、帳冊被侵占,協議共同 追討之94年1月7日協議書在卷可參。證人朱祥彬於審 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是依據林景春的指示請蔡天送( 即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 司的人頭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當時有明確告訴他 們說是依據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他們擔任董監事, 是為了要成立新采、甘霖公司,福座開發集團為了掌



控這兩家公司,所以才請我們公司同仁擔任這兩家的 董監事。當時因為時間比較趕沒有主動告知事情的過 程,是他們簽完事後有跟他們(吳焜龍吳頌恩、蔡 天送)3人說明等語明確,證人吳焜龍蔡天送均證 稱其等均係受國寶集團委託之人頭股東,則同案被告 吳頌恩確實同係受國寶集團委任而擔任人頭股東至明 。是以被告邱康寧受股權移轉之情形,與其餘受國寶 集團委任之蔡秉宏吳焜龍、同案被告吳頌恩、陳良 宜等人相比,均屬一致,並無特殊之處,顯然甘霖公 司股份移轉至被告邱康寧名下之原因及過程,絕非如 被告邱康寧所辯稱:係伊向甘建福家族買下甘霖公司 ,而與其餘人頭股東有所不同云云。反之,可認被告 邱康寧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新采公司、甘霖 公司、寶采公司之掛名股東無訛。另質諸被告邱康寧 亦自承並未繳納甘霖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亦不知取得 甘霖公司之對價為何,更加可證被告邱康寧辯稱其實 際取得甘霖公司股權云云,顯非事實。
⑵同案被告周再發為了前揭完成「亞洲廣場大樓」投資 計畫,而與甘霖公司於92年10月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預約書影本,及與甘霖公司於92年11月所簽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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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