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102年度,7號
TPHM,102,矚上訴,7,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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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玉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峯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3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玉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樂秀正王世峯許光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世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樂秀正盧玉池許光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光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樂秀正盧玉池王世峯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樂秀正(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為竹聯幫東堂



成員(於民國86年至92年間曾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從事報關 工作);盧玉池(綽號「六哥」)則係竹聯幫東堂顧問(竹 聯幫東堂另向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之羊肉爐店分租 部分做為竹聯幫東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據點);王世峯 則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儲公司)運務組副主任;許光明前係立盟報關公司 員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從事進出口報關業務(於100年 間因業務縮編遭裁員而失業);趙俊輝(年籍資料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38號卷3頁,併案通緝 中)為中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樂秀正盧玉池王世峯許光明趙俊輝及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 物品,未經許可亦不得私運進口。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101年12月下旬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委託 趙俊輝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臺灣,經獲允諾 後,趙俊輝旋於101年12月28日某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光明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聯繫,並在許光明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1樓所設置之公用電話(號碼000 000000)回撥予趙俊輝時,趙俊輝要求許光明至「菓林」找 東堂六哥(按即盧玉池),並告知有關盧玉池之行動電話號 碼。許光明即在101年12月29日上午以某公用電話撥打盧玉 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盧玉池告知伊受綽號「小趙」之趙 俊輝之託欲前來拜會等語,盧玉池即告知許光明至桃園縣大 園鄉○○路0段000號吉品水果行址,許光明即依指示前往。 因盧玉池許光明吉品水果行前,已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另行告知要商請盧玉池協助自大陸地區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故而許光明到達後,盧玉池即 告知許光明:「人等一下就會來,以後有事找他處理,並請 轉告趙俊輝」等語,樂秀正即於隨後來到吉品水果行,許光 明見狀離去,遂撥打電話向趙俊輝回報此事。趙俊輝復遣許 光明返回吉品水果行詢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中正艙 運輸入臺價碼若干乙節,許光明遂再行回到吉品水果行,適 見樂秀正吉品水果行門口。經許光明詢問後樂秀正即告知 :「經由中正艙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每運輸 1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4萬 元,還要先來一批菜底」等語。許光明將上情轉知趙俊輝後 ,趙俊輝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由許光明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要求許光明儘速安排樂 秀正、盧玉池前往大陸地區與渠商談本件走私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許光明並於樂秀正赴大陸前居間聯繫趙俊 輝與樂秀正樂秀正復於101年12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蘆 竹鄉中正北路之綠光花園餐廳,詢問王世峯有關自大陸地區 運輸毒品至臺灣之代價,王世峯即告知樂秀正:「走私甲基 安非他命每公斤之代價為8萬元,愷他命則為每公斤3萬元至 4萬元。」等語,另王世峯樂秀正於102年1月5日赴大陸與 趙俊輝等人討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之前,交 付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班表予樂秀正,供趙俊輝樂秀正在大陸商討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勾選合適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
三、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負責出資,趙俊輝負責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貨 物中自大陸深圳起運,經香港運輸抵臺;盧玉池在與趙俊輝許光明接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推 由樂秀正處理,復因擔心樂秀正並無走私毒品經驗,遂出資 替樂秀正購買前往廈門之機票,並偕同樂秀正於102年1月5 日共同搭乘華信航空AE991航班赴大陸地區褔建廈門盧玉池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之友人住處,與趙俊輝會 面商談走私細節,雙方並於102年1月6日在廈門一代公主酒 店約定以每公斤10萬元之代價,做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酬 勞。盧玉池樂秀正復於102年1月7日搭乘AE992航班返臺。 回臺後,樂秀正即在吉品水果行告知盧玉池:「每公斤走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分配1萬元予盧玉池」等語 ,並經盧玉池同意後,樂秀正即於102年1月9日在上開羊肉 爐店外,告知王世峯伊等同意渠所提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額,並擇定102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做 為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樂秀正係盧玉 池所推派,負責居中聯絡王世峯,確認、協調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得經由倉儲規避海關檢查而運出,及聯繫要領取 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人,並於收取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後分配予王世峯盧玉池許光明則擔任趙俊輝樂秀正間聯絡本件毒品走私之人,並 在趙俊輝指示下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NOKIA廠 牌行動電話1支予樂秀正使用,以供趙俊輝樂秀正聯絡之 用,之後,樂秀正將上揭SIM卡1枚插入其所有之NOKIA廠牌



行動電話,再將許光明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返還。趙 俊輝另指示許光明轉告樂秀正渠不知情之配偶劉莉娟將交付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等3枚人頭電話門號SIM卡,供樂秀正於走 私期間使用。嗣趙俊輝雖有提供渠持用之電話號碼供樂秀正 聯繫,惟在趙俊輝無法聯繫樂秀正時,仍由許光明負責聯繫 、實地找尋樂秀正以處理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臺 之事宜,避免遭查緝之風險;王世峯則利用渠等職務及工作 之便,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抵臺時,王世峯盡量 將海關驗貨的時間延後,先請海關檢驗他件貨物,俟海關驗 貨的比例已足夠時,永儲公司會申請特別准單給海關簽核, 王世峯再依據該准單將樂秀正所委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保稅卡車通關運回永儲公司,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運出並交付。渠等並謀議由趙俊輝支付每公斤10萬元 作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之報酬,事成後 由王世峯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分得8萬元,樂秀正盧玉池 則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各分得1萬元作為報酬。以上揭分工 方式運送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
四、嗣趙俊輝即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包數與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預定102年1 月17日凌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5822 由香港飛往臺灣之班機,另由趙俊輝等人於同年月16日,先 將上開毒品以某不詳方法,自大陸深圳地區運往香港,因趙 俊輝無法聯絡上樂秀正趙俊輝乃指示許光明尋找樂秀正許光明即前往上開羊肉爐店尋找,並於發現樂秀正後,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俊輝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樂秀正趙俊輝對話,趙 俊輝並告知樂秀正:「朋友(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今天會到。」等語。另王世峯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樂秀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樂秀正在通聯中除告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自 大陸起運乙情,復約同王世峯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舊DHL 辦公大樓附近會面,並將劉莉娟所交付予樂秀正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交付予王世峯,雙方約定以此電話聯絡藏 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班機、提單號碼等資料,王世 峯並允諾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關後,將其送至桃園 縣大園鄉南崁村與八股路口之太監雞旁停車場交付樂秀正。 嗣102年1月16日晚上9時9分,樂秀正以某公用電話撥打由趙 俊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趙俊輝告知樂秀 正:「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物流號碼為『永



儲748HJ001』、『永儲748HJ002』。」等語後,樂秀正即將 上情轉知王世峯樂秀正復於102年1月16日晚上11時36分, 以某公用電話撥打由趙俊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趙俊輝即將電話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接聽,該成年男子即告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 聯繫電話及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櫃櫃號為 「AKE65873」,趙俊輝另於該通通聯中更正藏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物流號碼為「永儲74『B』HJ001、永儲 74『B』HJ002」。樂秀正另於102年1月16日晚上10時32分35 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盧玉池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今天有朋友過來欸, ....等一下我們11點半,12點多之間好不好?」等語,告以 毒品已自大陸起運等情。樂秀正復於102年1月17日凌晨1時 59分29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 王世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訂正後之 物流號碼為「74BHJ」乙節。嗣於102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 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由不知情之中華 航空CI5822航班由香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國境。惟上 情已為專案小組掌握,於102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進入機坪守候,俟 航班抵達後,押送前揭貨物進入永儲公司快遞艙內拆箱查驗 ,經清點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6之毒品外包裝袋,及附表三編 號15所示之化工原料6桶(毛重164.22公斤),並在桃園縣 新屋鄉高上路2段與青田路口、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1 樓、桃園縣蘆竹鄉○○○路0000巷00弄00號、桃園縣八德市 ○路○街00號2樓等地,分別拘提樂秀正許光明盧玉池王世峯,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暨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相對特別可信 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 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於法務部調查 局所為之供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依該筆 錄記載形式上觀之,其製作過程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又被告 樂秀正許光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作證時,均未表示製作該 筆錄時有何違法取供致違背其真意之情事,上情復經原審當 庭勘驗樂秀正於調查局詢問之光碟確認無訛。足見被告樂秀 正、許光明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 為無疑,此外,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所述內容,經核復與卷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認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陳述之 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 其所述與他被告共同運輸毒品之事實,乃用以證明其他被告 犯罪與否,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諸前 開說明,在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 觀上之環境及條件等觀察,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於法務部調 查局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因已具有可信性之保 證,故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又所謂「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 人身份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 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 人身份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是若證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內容,經查與審判 中所述相符,並已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 ,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



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 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 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 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第46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證人王世峯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 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本不得為證據。然上開證人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 結陳述並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且查其等在審判中 與警詢調查時所為陳述之內容,經核尚屬一致,未見有何與 審判中所述不符之情形,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 犯罪事實之依據,而無庸再行論斷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有無之必要。是被告盧玉池爭執證人於調查局所為 供述之證據能力,自屬無益。
三、被告盧玉池復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上訴人即被告許 光明(下稱被告許光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係基於臆測, 依法不得作為證據,然查:
(一)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 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 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 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 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 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 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 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 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 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 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查樂秀正許光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分別係以自己直 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 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 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並具備合理 性(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盧玉 池辯稱:樂秀正許光明之證述均係出於個人臆測或意見 ,無證據能力云云,實難憑採。




四、被告盧玉池及辯護人另以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非被告 本人之通話,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否認 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255號、101年聲監續字第3385號 、102年聲監續字第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9號、102年聲 監字第19號、102年聲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就本件相關 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151至174頁)。本院審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 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 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 、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 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二)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 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 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 ,自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所取得特定人間之對話, 即聲音證據。其以「字譯」或「意譯」方式,轉換為文字 而成監聽譯文,本質上與一般特定人間之對話證據無異, 如聆聽與字譯或意譯不生問題,具備原對話證據之同一性 者,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得否或如何推論待證事 實?則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為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為被告盧玉池以外之同案 被告樂秀正許光明、及趙俊輝等人之通話內容,然均業 據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該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為其等之對話及通訊無誤,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已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 四第185頁反面、第187頁、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 反面、第13頁反面),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徵之前揭說



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五、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 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15頁第117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8頁、本院卷二第6頁 反面、第7頁反面至16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 樂秀正始終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83頁,原審卷一第27 頁背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355至356頁)、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一第36頁)、現場查獲毒品照 片3張(見偵卷一第5至7頁)、指認照片(見偵卷一第8頁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一第 1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一第16頁、24至26頁)、通訊監察譯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151至174頁)等附 卷可參,暨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及SIM卡等件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就上訴人即被告盧 玉池王世峯許光明是否參與本件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分述如後。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光明部分(下稱被告許光明) 訊據被告許光明固不否認伊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供樂秀正趙俊輝聯繫使用,惟辯稱伊僅係聯絡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樂秀正硬要拿去用的,伊並不是 很確定樂秀正趙俊輝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伊也不知道 毒品何時要運進臺灣,伊並無參與酬金利益分配之行為, 難認屬共同正犯,應以幫助犯論處云云。經查: ⒈0000000000之門號係被告許光明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許 光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一第187頁),首 堪認定。又被告許光明知悉所運輸之毒品者係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許光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稱:



趙俊輝給伊一支盧玉池電話,伊去吉品水果行盧玉池, 並請他打電話給趙俊輝,後來樂秀正來了,就說如果有走 中正進口一般艙要14萬,要先來一批菜底,伊就打電話問 趙俊輝,當時盧玉池也在旁邊。趙俊輝沒有跟伊說是要運 輸毒品及何種毒品,伊猜是毒品。盧玉池有叫伊轉告趙俊 輝,說以後如果有事就直接找樂秀正樂秀正會處理等語 (見偵卷二第391頁);「(檢察官問:為何樂秀正會直 接跟你說走中正一般艙是14萬元,但你卻不知道跑的物品 是什麼?)從他們的談話中我知道應該是毒品。(檢察官 問:為何你認為應該是毒品?)我猜的,我認為是毒品, 這是我的感覺。」等語(見偵卷二第392頁);於原審審 理稱:趙俊輝要伊將伊的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 )拿給樂秀正,伊就借給樂秀正使用。趙俊輝雖沒告知伊 要走私毒品,但從樂秀正趙俊輝對話可以知道是走私毒 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樂 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許光明有問伊現在機場的貨好不 好走,伊說伊不知道,伊去問看看,伊有問許光明要走什 麼貨,許光明稱「就是那個」,就是毒品的意思,因為時 間很久伊忘記許光明是說「貨」還是毒品,而且趙俊輝之 前的名聲就是在走私毒品,所以許光明一說伊就知道是要 運輸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288頁、439頁)互核一致,則 被告許光明知悉所運輸之毒品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情,可以認定。被告許光明於本院稱並不確定樂秀正趙俊輝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不足採。 ⒉再被告許光明曾受趙俊輝之指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供樂秀正趙俊輝聯繫等節,業據被告許光明於原 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二第44 2頁、偵卷一第181頁),並有附表四編號27、28之通聯譯 文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是被告許光明於本院 稱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樂秀正硬要拿去用的云云 洵不足採。
⒊另許光明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聯繫趙俊輝與被告樂秀正盧玉池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許光明於檢察官偵查、原審 審理中坦白承認,其雖辯稱:伊僅係為幫助犯,且自102 年1月7日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盧玉池至大陸與趙俊輝碰面洽 談運輸毒品事宜後,伊即未再參與云云,惟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許光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附表四編號4之通聯 譯文係趙俊輝原先的計畫,即若毒品走中正艙的話,菜 底就是一批正常貨,原先趙俊輝的意思是要伊負責報關 ,但後來他們到大陸去談好像更改計畫了(見偵卷二第 395頁);於原審審理時稱:一開始是趙俊輝叫伊去問 樂秀正走私毒品走中正艙儲的話要多少錢,當時盧玉池 是在場,但他沒有過來跟我們討論,樂秀正原本的計畫 是要走中正艙,而樂秀正當時跟伊說要14萬元,還要一 批菜底(指正常貨)做掩飾,並請伊去報關,這是伊原 本的工作,後來因為伊拒絕,趙俊輝就約樂秀正去大陸 ,要改變計畫,但伊不知道要談什麼事,從大陸回來之 後的計畫伊就不知道,因為他們改變計畫後就把伊排除 在外,伊會認罪是因為一開始要走私毒品走中正艙路線 時,伊有幫趙俊輝找人,聯繫樂秀正,但後面他們要從 大陸怎麼運,運什麼東西我真的都不知道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原審審理證稱:102年1月9 日當時還沒確定到底要走快遞艙或一般艙。附表四編號 33之通聯譯文係伊與許光明之對話,通聯時間係102年1 月9日晚上8時49分,此通聯譯文係許光明答應與伊一同 查看行車紀錄器,許光明有將行車紀錄器載到吉品水果 行給伊看,行車紀錄器原先是作為菜底換貨之用,即當 初趙俊輝是說要伊從毒品出口時,先把在臺灣的這批菜 底(指後視鏡行車紀錄器)驗貨,當出口貨出去,然後 趙俊輝進口的毒品貨進來時,再跟這批菜底調換,這部 分應該是倉庫內的人去調換。而伊是認為是不要這麼麻 煩,要趙俊輝直接從大陸或國外再來一批貨物,直接在 倉庫換貨,等於趙俊輝從大陸進來兩批貨,一批菜底, 一批毒品,然後兩批貨分批來,到臺後,菜底先驗貨, 毒品來時在倉庫裡調換。當時在廈門與趙俊輝談這兩個 方案,中正艙要用菜底換貨的方式來作,因伊沒聯繫好 中正艙的部分,所以一直沒有這批貨進來,因而最後走 的是快遞艙,102年1月16日毒品進來是趙俊輝臨時通知



的,所以伊才會接著去聯絡王世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95頁至同頁背面),並有附表四編號33之譯文可佐,被 告樂秀正與被告許光明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虛偽陳述構 陷被告許光明之理,其證詞自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⑶且就附表四編號33譯文之通話時間觀之,係樂秀正102 年1月7日自大陸返回臺灣後與被告許光明之通話,內容 為被告許光明樂秀正討論約定何時地察看菜底事宜, 另依附表四編號39之通聯譯文係顯示趙俊輝在本案毒品 已自大陸起運並即將運輸入臺之102年1月16日下午6時 18分30秒,因無法與樂秀正作聯絡,趙俊輝遂遣由被告 許光明尋找樂秀正,待找到樂秀正後被告許光明即將電 話交由樂秀正接聽,由樂秀正直接與趙俊輝通話。均無 被告許光明所稱趙俊輝樂秀正改變計畫後就把伊排除 在外之情事,被告許光明辯稱其之後即遭排除於私運毒 品計畫外,顯非事實而不足採。是就本件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私運來臺方式而論,經由中正艙並以菜底換 貨為議定選項之一,另趙俊輝係在大陸遙控參與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趙俊輝在臺灣之聯 繫悉由被告許光明處理,許光明並在趙俊輝之指示下交 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樂秀正趙俊輝聯繫,甚且 被告許光明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起運即將抵臺 之102年1月16日之關鍵時刻,因趙俊輝無法與被告樂秀 正聯繫,仍擔負聯繫被告樂秀正之行為。足證被告許光 明於本件擔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之聯絡人, 其出面為趙俊輝在臺協調、處理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細節,而本件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必須有在 臺之聯繫者方得成事,本院並兼衡以毒品運輸罪責甚重 ,知悉犯罪計劃者越少越能減低在運輸毒品前因情資洩 露而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告許光明既知悉趙俊輝、樂秀 正、被告盧玉池正所商討、謀議者係私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參與上揭聯繫樂秀正、被告盧玉池、樂 秀正,暨籌備本件中正艙菜底換貨事宜,於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即將運輸抵臺之前夕,亦擔負通知樂秀正 進行後續細節安排之行為,而該行為係屬他共犯即樂秀 正、被告盧玉池、被告王世峯,與趙俊輝運輸走私毒品 不可或缺之一環,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以達成自大陸 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我國之共同目的。 綜上,被告許光明與被告盧玉池、被告樂秀正、被告王 世峯及趙俊輝等人,就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自大陸地 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為灼然。是被告許光明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共同正犯,其所辯係幫助犯云云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⑷又本件雖無有關被告許光明可獲分配如何酬金利益之相 關證據,然被告許光明係受趙俊輝之指示,負責居中牽 線聯絡被告盧玉池樂秀正,其地位實為中間聯絡人等 節,為被告許光明自承無誤,故可得見被告許光明為趙 俊輝一方之人員,則關於本件運輸毒品之獲利分配,自 應由其與趙俊輝協調商談,當與被告樂秀正方無涉,是 本案卷證資料中未見被告許光明與其他人之利得分配之 交涉,亦可理解,難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許光明之認定 。
(三)關於上訴人即王世峯部分(下稱被告王世峯) 訊據被告王世峯固不否認被告樂秀正於101年12月29日在 桃園縣蘆竹鄉中正北路之綠光花園餐廳有詢問伊有關自大 陸地區私運毒品等物至臺灣之代價,伊並告知樂秀正:「 走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之代價為8萬元,愷他命則為每 公斤3萬元至4萬元。」等語,另伊確有在102年1月9日與 被告樂秀正會面時提供永儲公司作業班表,並在其上註記 適合走私之日期,惟辯稱:伊係答應被告樂秀正運輸愷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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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