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02年度,5號
TPHM,102,勞安上訴,5,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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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田義一
代 理 人 郭 寶 朗
被   告 大鶴政文 日本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羅秉成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1 年度易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大鶴政文係設址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0 號之被告「臺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 公司)之廠長,係實際掌管該場整體營運、清潔業務之人,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被害人朱太郎 為普利司通公司員工,負責上開廠區之環境維護。被告大鶴 政文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設備」,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雇主 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 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 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對於使用動力 運轉之冷卻機、具有顯著危險之掛膠架,應依規定在適當位 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等必要設施,且依當時情 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於上開公司內客觀上具有顯著危險 之冷卻機前方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致被害人於民國99年6 月 28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30分間某時,在上開工廠精練工程 1 號冷卻機未停機之情況下,獨自一人進入冷卻機下方防黏 液儲槽區,持塑膠刷清洗地面防黏液時,因冷卻機前方並無 設置緊急制動裝置,導致被害人進入冷卻機下方凹槽時機台 仍持續運轉,被害人頭部遭掛膠架撞擊,頸部遭夾於防黏液 儲槽區掛膠架與防黏液儲槽檔板間,未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 機械之運轉,致其窒息死亡,因認被告大鶴政文係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論處,及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普 利司通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處 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 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 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 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之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 21年度上字第474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大鶴政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普利 司通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案發時被告大鶴政文 確實為普利司通公司廠區之廠長,而被害人係普利司通公司 員工,於該公司廠區內因上開意外事故死亡等事實,惟被告 大鶴政文於原審審理中、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堅詞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過失致死之犯行; 其等辯護人辯稱略以:案發地點並非被害人之工作範圍,案 發當日現場並無屑膠塊堵住防黏液之入口,被害人並非清掃 異常狀況而至該處,且在現場發現被害人前方有其手機,猜 測被害人係因掉落手機,於伸手拿取過程中,卡到頭部而致 死,推論被害人是為了撿拾其掉落該區之手機而進入該區; 上訴意旨主張被害人是為了清掃膠屑擋住回收皿入口而進入 該區,所憑係證人陳永楠個人推測或臆測之詞,並無提出證



明。又法醫檢驗報告書未記載有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左耳有 瘀血之傷勢,如真有公訴意旨所稱被害人將頭部伸入掛膠架 之情形,依掛膠架運轉方向,也應是右耳先受撞及,而非左 耳;本件所涉之精練機組之冷卻機掛膠架,在機器運轉時, 並無人員需與運轉中機器一起工作之情形,而安置冷卻機掛 膠架機台之處所,即原審勘驗現場所繪現場圖標示#2區域, 入口僅107 公分,且無路可達該處,員工於該區走動之動線 上,亦不會與該機台近距離接觸,且經普利司通公司禁止員 工於機器運轉時進入該處,在冷卻機掛膠架機台運轉時,沒 有任何員工需進入該處從事任何工作,僅於機器故障維修, 在機器完全停機時,才得進入,故除非員工特意進入,該機 台不致對廠內作業勞工產生危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函覆意旨,亦稱只有在勞工 須於運轉之掛膠架下進入從事清潔工作,才會有設置緊急制 動裝置之必要,案發處所於案發前亦經勞工安全單位檢查, 參與檢查之專業人員於所提出之檢查報告,亦未指摘事故發 生之處有違反勞動安全規定或安全設施不足之處;且進入案 發地點從事任何工作,都必須停機,並經證人郭福來證稱溢 出之防黏液是當班之班長負責,非由被害人負責該區域之清 掃,且無需進入案發現場從事工作;案發當時,發生事故之 精練機膠屑係在低位,並無滿出,防黏液亦無溢出地面之情 形,防黏液回收皿處之回收泵浦正常,可正常排水,並無進 入清理溢出防黏液之理由,被害人亦未穿著專用雨鞋進入, 亦見現場並無積水。參酌勞動安全衛生組機管理自動檢查辦 法,就勞安體系相關人員要負責事項,均有明文規定,雇主 只要使安檢人員接受訓練即可,故被告大鶴政文雖是雇主, 在法律上關於勞工安全需負責部分,非如檢察官所稱所有之 事項均要顧及,案發地點並非操作機器之工作區域,亦非日 常需清掃之區域,經公司做過相關風險評估,認此區域並非 勞工操作機台時必須進入之區域,無顯著危險,無需設置緊 急制動裝置,不得倒果為因,以發生事故即認定該區需設置 緊急制動裝置,苛責大鶴政文需負其責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大鶴政文、普利司通公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普利司通公司副廠長張榮村黃啟任、製造部一 課班長高盛義、普利司通公司員工古德茂於偵訊中之證詞、 現場廠區平面圖1 份、照片36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勞檢所 99年8 月26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普利 司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工廠所僱勞工朱太郎從事精練工程1 號機清理作業時不慎遭夾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



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普利司通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下列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1.被告大鶴政文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6日止,擔 任普利司通公司副總經理(生產)及廠長,負責:⑴工廠 之管理與指導、⑵人才育成、⑶生產設備投資計畫、預算 之擬訂與執行、⑷新技術、新規格投入及改善、⑸安全及 品質等體制系統之推行者、⑹工廠之人事任免、升遷、考 核、異動等立案與核定、⑺就生產關連事項與日本母公司 之聯繫等職務,為被告大鶴政文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大鶴 政文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 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01 年9 月27日移署服竹縣津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 月25日勞職 規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大鶴政文護照影本、入境簽 證影本、外國人停/ 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普利司通公司 101 年10月1 日101 年普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大 鶴政文個人資料表、日文履歷、聘僱合約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96、97、99至104 頁),並經證 人即普利司通公司副廠長張榮村於偵訊中證稱:大鶴政文 有實際在廠區參與,工廠的廠區環境安全由廠長直接負責 等語(見偵查卷第110 至111 頁),足認被告大鶴政文係 掌管該廠整體營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
2.又普利司通公司精練工程1 號機,係由「混練機」(橡膠 藥品混練區)、「一段ROLL區」(將混練後之膠塊壓平、 壓成膠片)、「二段ROLL區」(將一段ROLL區之膠片再次 壓平)、「防黏液區」(將壓平膠片噴上防黏液)、「冷 卻機區」(將噴上防黏液之膠片用電扇降溫冷卻)、「一 樓收膠區」(冷卻後之膠片存放區)等6 組機器所組成, 進行輪胎生產過程中之「膠片」製成。案發前,精練工程 1 號機所設置「安全裝置」僅有3 處:⑴「一段ROLL區旁 設置緊急按鈕及拉繩」、⑵「二段段ROLL區旁設置緊急按 鈕及拉繩」、⑶「收膠區旁設置緊急拉繩」,至冷卻機下 方防黏液儲槽區(即原審102 年2 月7 日履勘現場時所製 作勘驗筆錄附圖#1、#2區域,見原審卷二第53頁,以下簡 稱附圖#1或#2區域),並無設置足以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 動系統連動而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運轉之「緊急制動 裝置」,有「發生事故精練機平面圖及各組成機組說明」 及照片各1 份、「三、精練機安全裝置位置圖」及照片各



1 份(見偵查卷第54至60、70至73頁)、「臺灣普利司通 廠區平面圖」1 份(見相驗卷第3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 月1 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見相驗 卷第41頁)、原審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0頁)在卷可 稽。
3.另被害人朱太郎則係自78年起任職於普利司通公司,自88 年起擔任精練操作(6 年)、自94年起擔任製造部一課精 練3S(即整理、整頓、清掃、產廢分類及回收再利用)擔 當(5 年),負責工廠精練區環境清潔及打掃,上班時間 為上午8 點到下午4 點的常早班,無輪班,被害人編制上 雖為普利司通公司製造部一課班長郭福來之班員,然例行 工作並非由郭福來指派,而係由課長張有苗指定,經證人 即普利司通公司環安部專員劉成龍、製造部一課課長張有 苗、高盛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相驗卷第6 至8 、9 至11頁,原審卷三第41至60、61至70頁)、證人郭福 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至32頁),並 有普利司通公司提供文件資料1 份可佐(見相驗卷第101 頁)。嗣被害人於99年6 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至12時30至 40分間某時,在普利司通公司工廠精練工程1 號機未停機 之情況下,獨自一人進入冷卻機下方防黏液儲槽區內(即 附圖#2區域),因機器持續運轉,被害人頸部遭夾於距離 地面約110 公分處之膠片冷卻掛膠架及防黏液儲槽檔板間 ,終因機械性壓迫而窒息死亡(經法醫檢驗,被害人頸部 及胸部上緣有挫傷及壓痕20×20公分、背部上緣有挫傷及 壓痕20×30公分、胸部之肋骨有多處骨折);嗣經普利司 通公司班長高盛義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巡檢廠區時,發現 附圖#1、#2區域內有積水,進一步察看後,發現被害人遭 夾於機器內,旋報告主管採取急救措施,切斷掛膠架救出 被害人,並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到場,然救護車到場時,被 害人已無呼吸,經送往東元醫院亦急救無效等情,經證人 高盛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相驗卷第9 至11頁 、原審卷三第41至60頁)、證人張有苗於原審審理中(見 原審卷三第61至70頁)、證人黃啟任於偵訊中(見相驗卷 第42至43頁)、證人即普利司通公司製造一課壓出班班長 林志乾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三第78至83頁)、被害人 家屬朱世民朱俊麟於警詢、偵訊中(見相驗卷第4 至5 、18頁)、證人古德茂於警詢中(見相驗卷第73頁)分別 證述其情,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3 頁)、現場照片25 張(見相驗卷第12至15、37至40、61至65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該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16、20 、23至30頁)、「精練工程#1號機平面圖」2 份、掛膠架 照片2 張(見相驗卷第33至3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7 月1 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見相驗卷第 41頁)、相驗照片11張(見相驗卷第55至60頁)等在卷可 稽。嗣於99年7 月1 日,普利司通公司就本案以新臺幣74 7 萬2816元(含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與被害人家屬等人達 成民事和解並如數賠償,經被害人家屬朱俊麟於偵訊中陳 述明確(見相驗卷第87頁),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見相 驗卷第93頁)。
(二)被害人固於99年6 月28日近中午時分,在普利司通公司工 廠精練工程1 號機運轉之情況下,獨自一人進入未設置「 緊急制動裝置」之附圖#2區域,並因機械性壓迫而窒息死 亡,惟其是否因從事清潔工作而進入該區域,尚非無疑, 查:
1.案發地點並非被害人例行工作範圍部分:
案發時,被害人擔任普利司通公司製造部一課精練3S擔當 ,負責精練區環境清潔及打掃,其每日例行工作由課長張 有苗安排,上午須將精練工程廠區的廢棄物及箱子打包、 搬運至垃圾場,下午則負責精煉廠區之清理,工作內容係 依課長張有苗所設計之「No.1BB屑膠塊清理日常點檢表」 (以下簡稱日常點檢表)實施,包含清理「A 混練機中二 階底門處附著膠屑塊及C/B 粉末」、「B 一段ROLL四週處 下膠道掉落之膠屑」、「C 二段ROLL後方CV右左屑膠槽處 一段ROLLCV掉落之膠屑」、「D-1 二段ROLL出防黏液作業 測處二段RO LL 出之膠屑」、「D-2 二段ROLL出防黏液反 作業測處二段ROLL出之膠屑」、「E 立上CV防黏液濾網處 二段ROLL出之膠屑」、「F-1 BOF 入口下方二段ROLL出之 膠屑及斷膠」、「F-2 BOF 出口下方BOF 出之膠屑、段膠 及防黏液粉末」等區域,則被害人之例行打掃範圍並不及 於附圖#2之區域,業據證人張有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5、69至71、88頁),另有證 人高盛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佐(見相驗卷第44 頁、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50頁),而被害人生前簽名確 認之「臺灣普利司通(股)公司小集團活動報告書」(98 /10/16)之工作內容(見偵查卷第81頁),亦與「No.1BB 屑膠塊清理日常點檢表」〈99/06/01-99/06/15 〉、〈99 /06/16-99/06/30 〉(見偵查卷第82至83頁)之內容完全 一致,另有「精練機1 樓清掃人員清掃工作區域(罹災者



清掃區域位置圖)」及照片1 份(見偵查卷第61至69頁) 在卷可稽,已難認定被害人之例行性工作範圍包含本件案 發地點即附圖#1、#2等區域之清理。至公訴及上訴意旨雖 以該日常點檢表下方上記載「請操作運搬當每直第一規格 切替時清理確認,(一直)班長巡迴將實際狀況填寫於表 格內」,對照99年度相字第429 號卷第99、100 頁之組織 表所載可知上開「操作運搬」係指組織表上之操作、運搬 人員,又日常點檢表係由班長所填寫,經證人張有苗於偵 查中證稱:該紀錄的圓圈是由班長紀錄的等語在卷,則郭 福來於退休前既擔任班長,且曾因輪班關係而負責填載日 常點檢表,自不可能不知日常點檢表上載各區塊平日係由 何人負責清掃,證人郭福來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日常點檢 表並非被害人工作範圍。再觀之被害人曾親筆簽名確認之 「臺灣普利司通(股)公司98年10月16日小集團活動報告 書」(以下簡稱小集團活動報告書)上之「參加者」欄位 ,除被害人外,尚有「范振華」等人簽名,依前揭組織表 記載,「范振華」為精練工程3 號機台之操作員,足徵證 人郭福來於審理中證稱:日常點檢表上載各區塊是由各班 操作人員清掃,並非被害人所負責等語,尚非無據;則日 常點檢表上載各區塊是否真如證人張有苗於偵查、審理中 所述,為被害人例行性工作範圍,已有疑義;縱因被害人 曾在「臺灣普利司通(股)公司98年10月16日小集團活動 報告書」簽名確認,而無法排除被害人可能有例行性支援 日常點檢表上載各區塊之清掃作業,然因日常點檢表初始 制訂之目的係在防止異膠污染橡膠成品,而非專為特定被 害人職務範圍而設,此觀諸「臺灣普利司通(股)公司98 年10月16日小集團活動報告書」之「上司指導(講評)」 欄位記載「目的:為防止異膠污染」乙事自明,且由證人 張有苗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稱:被害人尚有清運精 練工程廠區垃圾之職務,要將一些拆箱的箱子、外包裝及 垃圾搬運至垃圾場等語,顯示被害人之例行性職務範圍不 以日常點檢表所載內容為限,而日常點檢表上記載編號C 、D-1 、D-2 、E 、F-1 、F-2 等位置均記載需在「(一 直)第一規格切替時清掃」,被害人焉可能同時分身完成 上列所要求之各區清掃工作?是無從僅因日常點檢表所載 內容不包含附圖#2區域,即否認附圖#2區域之清理屬被害 人例行職務範圍;且參諸卷附員工刷卡明細表之紀錄,被 害人朱太郎每日上班之時間實與證人張有苗不同,證人張 有苗於偵查中對被害人於99年6 月26、27日是否有上班乙 事,亦曾供述錯誤,顯見其對於被害人之行動、有無上班



根本不知悉,根本不瞭解被害人實際工作範圍及精練工程 各區域實際上由何人清理、如何清理,證人張有苗前開證 詞不足採信。然查:
⑴上訴意旨已以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之組織表顯示「操作運 搬」係指組織表上之操作、運搬人員,說明日常點檢表 下方上記載「請操作運搬當每直第一規格切替時清理確 認」之作業人員,且小集團活動報告書上,除被害人外 ,尚有操作員范振華之簽名,則該日常點檢表所載需在 「(一直)第一規格切替時清掃」者,雖包括「C 二段 ROLL後方CV右左屑膠槽處一段ROLL CV 掉落之膠屑」、 「D-1 二段ROLL出防黏液作業測處二段ROLL出之膠屑」 、「D-2 二段ROLL出防黏液反作業測處二段ROLL出之膠 屑」、「E 立上CV防黏液濾網處二段ROLL出之膠屑」、 「F-1 BOF 入口下方二段ROLL出之膠屑及斷膠」、「F- 2BOF出口下方BOF 出之膠屑、段膠及防黏液粉末」等項 ,尚非要求須被害人1 人同時完成,並無公訴意旨所指 被害人如何同時分身完成該各區清掃工作之疑。而關於 工作內容之規劃細節等,於每一產業均有其專業之安排 ,或因人事規劃,或因產程需要而有不同,證人張有苗 、高盛義亦從未證稱日常點檢表之內容僅有被害人得以 實施,況同一工作範圍之事項有多人參與,與被害人之 工作範圍如何,係不同層次之問題,並非截然相斥,自 不得單以日常點檢表之內容並非被害人1 人同時得以施 作等情,即推論該表內容並非被害人之工作範圍。 ⑵又經證人郭福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班長無法控制被害 人的時間,被害人是自由的,他的工作跟伊等生產沒有 關係,被害人的工作也不是伊等指派的,伊沒有權利指 揮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4頁反面),已難認 定證人郭福來對被害人從事清潔工作之具體內容有詳細 、明確之瞭解,是證人郭福來所稱日常點檢表並非被害 人工作範圍等語,不足以推翻證人張有苗、高盛義所為 之證述。
⑶再者,日常點檢表制訂之目的既在於防止異膠污染橡膠 成品,並表列細項,逐一要求當每直第一規格切替時清 理、確認,且由班長巡迴、填寫實際狀況,當須安排相 關人員切實作業,以求落實該防止污染成品之目的,被 害人為受安排之例行清理人員之一,與該日常點檢表之 制定目的並不相悖;至被害人或於完成上開清理之餘, 尚有清運精練工程廠區垃圾、其他受指派之工作等,惟 亦無證據顯示其須進入附圖#2區域實施該清運垃圾或另



受指派之工作。
⑷證人張有苗擔任課長一職,處理、監督事務包含製造一 課之全部行政事項,實難苛求其對於該課每一職員詳細 上班日期及全部上班時間處理之事項均有詳細之記憶, 縱其於偵查中對於被害人6 月26、27日是否有出勤一事 曾為錯誤之證述,亦不得以此推論證人張有苗關於被害 人例行工作內容部分係屬虛偽之證述。
2.關於被害人例行工作與案發地點之近接關係: 依日常點檢表,被害人例行清掃之範圍中,最靠近案發地 點即附圖#2區域者,係位於附圖#2、#3區域中間之「E 立 上CV防黏液濾網」處(平面圖見偵查卷第61頁、照片見偵 查卷第67頁,即筆錄內記載防黏液回收皿濾網),前揭#2 、#3區域雖有互通之空間,然清理該濾網之方法,係由附 圖#3區域空間外,用勾子將膠屑鉤出,無須進入附圖#2之 區域一節,亦據證人郭福來、高盛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三第31、48、59頁),故附圖#2之區域,亦 非被害人執行日常清潔工作時所需進入之區域範圍。 3.被害人案發當日並非受指派進入案發地點從事支援工作: 被害人除前述例行性工作外,就支援性工作部分,係由現 場輪班班長請示課長後給予指示,然案發當日,課長張有 苗、當班班長高盛義均未指示被害人進入案發地點即附圖 #2區域從事支援性清潔工作等情,經證人張有苗於偵訊、 原審審理中、證人高盛義於原審審理、勞檢所談話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69頁反面、48頁反面、相 驗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1 頁),此外卷內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確有受其他幹部指示而進入附 圖#2區域從事支援性清潔工作之情。
4.被害人於案發時並非為清掃積水或防黏液而進入附圖#2區 域。查:
⑴案發當日現場之狀況,固如上訴意旨所指,於地面積水 13公分及白色粉漿,於附圖#1區域內,漂浮一塑膠刷, 如原審卷二第258 頁右側最下方照片所示水龍頭呈現開 啟狀態,此狀態與證人高盛義於接受勞檢所人員訪談時 所陳稱:防黏液清理需打開水龍頭用水沖洗,並使用塑 膠刷來清理,人員則須彎腰在掛膠架下方去清洗等語, 及於審理中證稱:防黏液性質屬於粉狀,泡起來會跟牛 奶一樣,如防黏液落到地板上需要清洗,因該區比較潮 濕,用塑膠掃把清掃到回收的泵浦就可以,需要一點點 的水等語相吻合,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見相驗卷第16頁)、照片



1 張(見相驗卷第13頁上方照片)在卷可稽。另證人即 勞檢所檢查員陳永楠固稱案發現場有「水龍頭微開」之 情形、證人高盛義於99年6 月29日接受證人陳永楠詢問 時,亦稱:發現被害人時,水龍頭是微開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21 頁),然該談話紀錄未明確記載證人高盛義 所指「水龍頭」所在位置為何,難以確認證人高盛義前 開談話記錄中所指「水龍頭微開」之具體情況。惟依原 審至案發地點勘驗結果,附圖#1、#2區域均未見設有「 水龍頭」設施,僅作業區域處,有一黃色樓梯,該處有 可拉起之水管,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51、258 頁),上訴意旨亦稱所謂案發地點之水龍 頭即原審卷二第258 頁右側最下方照片所示扳手型開關 閥,並經證人高盛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防黏液區有設 置可沖洗現場的水管,是在機台靠走道的架上,那個水 管是用一個上下的開關閥控制,伊不記得當日該開關閥 有無開啟,也不記得當天勞檢所人員對伊訪談時,有沒 有問伊關於水龍頭有無打開的事,對於職災報告書記載 伊於接受勞檢所檢查員陳永楠訪談時表示當日水龍頭( 指扳手型開關閥)微開,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53頁反面至54頁)等語,已不復記憶,且未能說明其 於接受勞檢所檢查員陳永楠訪談時所言之真意,此外就 「案發現場水龍頭微開」一節,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補強 。又縱認案發時有上開扳手型開關閥微開、水管出水之 情,該積水狀況可以開啟泵浦之方式清除,如後所述, 亦非必立即清掃不可,是依本件案發現場「有積水,且 附圖#1區域確有遺留一塑膠刷」狀況,即「水龍頭微開 」,亦無從依之推論被害人係從事清理作業。
⑵又經證人高盛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上班8 小時一定 要巡視4 次,案發當日早上在發現被害人前,伊曾巡視 過1 次,當時1 號機防黏液區正常,回收皿濾網膠屑沒 有滿出或過多的情況,膠屑是在低的位置,而附圖#2區 域設有24小時運轉的泵浦,在防黏液噴出膠上方,有回 收防黏液之功能,那個泵浦也是正常運作,當時防黏液 儲槽(即附圖#1、#2區域)沒有積水,伊發現被害人是 第2 次巡視時,伊看到有積水,就去打開附圖#1區域之 泵浦抽水,在伊打開該泵浦前,馬達是關著的,伊開啟 後,該馬達運作功能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而案發當日班長業務日報內,亦無關於該部分有異 常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三第156 頁)。
⑶至勞檢所99年8 月26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5至84頁)中雖 記載「被害人朱太郎發現防黏液儲槽濾網膠屑已滿出, 並造成防黏液溢出至防黏液儲槽地板」等語(見相驗卷 第78頁背面),然經證人即負責製作前開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之勞檢所檢查員陳永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 當日伊沒有去肇災現場,案發後去過2 至3 次,伊去看 的時候是停工、還沒有復工的狀態,伊有去看回收皿濾 網,當時濾網沒有被抽出,上面有膠屑,滿出的狀況無 法定量,當時案發地點有積水,無法看到防黏液有無溢 出,後來再去看的時候,現場已經清理過了,就沒有特 別再去看防黏液儲槽區(即附圖#1、#2區域)之地面。 作訪談紀錄時,高盛義、張有苗只有表示若有膠屑滿出 造成防黏液溢出時需清理,他們沒有表示案發當日有滿 出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至13頁),足認所謂「 膠屑滿出」、「防黏液溢出至防黏液儲槽(即附圖#1、 #2區域)地面」等內容,並非證人陳永楠於檢查現場時 親眼所見之情形,而係其訪談證人高盛義、張有苗時, 依據渠等描述該廠過往可能清理附圖#1區域之情況而自 為推論之結果,是不得單以證人陳永楠之推論,即認定 現場確有「防黏液儲槽濾網膠屑已滿出,並造成防黏液 溢出至防黏液儲槽地板」之情況。又本案檢察官於偵查 中第1 次到場勘驗時,亦未於勘驗筆錄內記載現場有無 「防黏液儲槽濾網膠屑已滿出,並造成防黏液溢出至防 黏液儲槽地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可考(見相驗卷第16頁) ,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現場確有「防黏液儲槽 濾網膠屑已滿出,並造成防黏液溢出至防黏液儲槽地板 」之情況。證人陳永楠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初是 依照高盛義班長的談話紀錄,認定可能是災害地點因為 膠屑堵塞造成防黏液溢出,累積在防黏液儲槽區地面, 被害人在沒有停機狀態下進入裡面從事清理工作,可能 是進入掛膠架下方不小心被掛膠架橫桿撞擊到頭部而遭 夾擊致死等語(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則勞檢所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結論,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
⑷依前所述,本件案發現場雖有積水情形,惟據前揭證人 證述,若附圖#1、#2區域有積水時,僅需打開附圖#1區 域旁之泵浦抽水即可,人員無須進入附圖#2區域,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案發現場有前述附圖#2區域需清理之情狀 ,而發生積水原因不一,並無證據證明積水之時間係於



證人高盛義發現被害人屍體前多久之時,當不得以「案 發現場有積水」之事實,推論「案發當日該區域客觀上 需要人員進入清理,因此被害人進入該區域必然是為處 理清潔工作」之事實。
⑸且附圖#1、#2區域之清理,須幹部指定後,始停機為之 ,如後所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確有受 證人高盛義、張有苗或其他幹部指示進入附圖#2區域從 事支援性清潔工作,公訴人亦未指出究竟係何幹部指示 被害人入內清理,本案無從以現場狀況有積水、遺留塑 膠刷1 支等間接事實,推論「被害人係進入附圖#2區域 進行清理作業」。
5.上訴意旨又以證人高盛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案發地點為 被害人維護的區域等語,其前已歷經警詢過程,對檢察官 偵訊時所指「案發地點」為附圖#2區域,應無弄錯之可能 ,且據證人郭福來於審理中證述附圖#2區域會有防黏液溢 出,若未即時清掃,將會蔓延至其他區塊(如附圖#1區域 」)、累積在地板,污染廠區環境,甚至變硬結塊,造成 日後清掃之嚴重不便,更會構成遭交接班人員抱怨、責怪 之事由;另依組織表所示,普利司通公司新竹廠精練工程 ,於案發時之編制,除被害人外,別無其他負責精練工程 之清潔人員,無人和被害人進行輪班,亦據證人郭福來於 審理中證稱屬實,則在普利司通公司精練工程每班僅編制 7 至8 人,且3 台精練工程機台每台需2 名操作員,還需 有人員負責搬運材料,自然僅有非屬操作員之被害人方能 在不影響生產流程情形下,去進行附圖#2區域之清理作業 ,證人高盛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如果在上早班、被害 人有時間的話,會安排他去清理等語;另案發地點即附圖 #1區域附近,確實存在一垃圾桶供丟棄抽水泵浦抽水處濾 網上之膠屑,又依據證人郭福來、高盛義、張有苗所述之 被害人工作範圍,乃包含清運精練工程廠區之垃圾,是上 開垃圾桶亦應由被害人負責清運,故被害人之工作範圍非 全然與附圖#1、#2區域無關;依普利司通公司內部文件特 別標明案發現場之塑膠刷有無可能是上回遺留,顯見被害 人過往必有定期使用塑膠刷清理附圖#1、#2區域情事等語 。然查:
⑴證人高盛義於偵訊中固曾對所詢案發地點是否為死者維 護的區域一節,答稱:「是」;然被害人工作範圍為精 練工程1 號機廠區,依前所述,該精練工程1 號機,係 由「混練機」、「一段ROLL區」、「二段ROLL區」、「 防黏液區」、「冷卻機區」、「一樓收膠區」等6 組機



器所組成,其中冷卻機下方防黏液儲槽區方為案發之附 圖#2區域,上開所詢並未特定所指「案發地點」是否即 為附圖#2之區域,則證人高盛義上開答覆尚未能逕而推 論附圖#2區域即為被害人例行工作範圍;況證人高盛義 尚接續說明:該區域比較特別,如果有比較髒的話,伊 才會叫被害人去清理,如要去該區域做清掃時,必須要 有班長特別交代,且班長要在旁邊看等語(見相驗卷第 17頁),參諸其於歷次偵訊時證稱:防黏液槽平常不會 清理,只有在管路塞住時才會清理等語(見相驗卷第44 頁),及:冷卻架運作時不需要清掃,只有停機時,伊 看到髒亂,會通知被害人清掃,並由伊在旁監督等語( 見相驗卷第10頁),堪認證人高盛義證述之內容係指其 曾於特殊情形指派被害人至附圖#2區域清掃,而非指附 圖#2區域為被害人例行性之工作範圍。
⑵又關於被害人平日用於清掃工作之工具、清理防黏液之 工具等,經證人高盛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是用 公司規定的掃把清掃,如果要清理機台上的油漬,是用 刮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第60頁反面),證 人張有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塑膠刷是在廁所才用的 到,伊本人沒有看過被害人使用,被害人所使用的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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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