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469號
TPHM,102,侵上訴,469,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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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少俊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晚間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A女之夫、堂妹 高子芩共同飲酒後,因酒醉不便騎車,4人遂共同住宿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信賢教會」3樓房間通舖內。詎乙 ○○於翌日(12日)凌晨3時許,見A女、A女之夫、高子芩 均熟睡,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躺臥到A女身旁,利用A女 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陰部) 、臀部,繼之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 ,A女於睡夢中驚醒,伸手推開乙○○,乙○○仍違反A女意 願,繼續將身體強押在A女身上,強吻A女嘴部、撫摸A女胸 部、下體,A女驚嚇不已而不斷伸手推開乙○○、將身軀往 其夫處退縮,乙○○仍不顧A女反抗,持續以手撫摸A女臀部 ,以此方式轉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後經A女不斷將乙○ ○推開,其始行停手。嗣於當日上午6時許天亮後,A女待乙 ○○離開房間,始告知A女之夫上情,A女之夫旋與乙○○理 論;後經信賢教會牧師、長老、附近鄰居等人勸說,A女本 與乙○○達成和解而不欲提告,惟乙○○事後未依和解條件 履行,A女方於101年12月14日在A女之夫陪同下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自白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97年9月30日公布之警察 偵查犯罪手冊第110點、第114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



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 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 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 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 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審判外 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無筆錄而有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此項自白者,於法亦非不可採用 ,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 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採 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8號、30年上字第1552號 、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其於警詢時自白任意性 ,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因警察表示已經被錄音 ,如不承認會很嚴重,如承認就會沒事,所以才承認的云 云。然查:
⒈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游斯凱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剛到分局的時候,說喝醉了,什麼都不知道 ,伊跟被告說有聽過他們調解的錄音帶,被告開始猶豫 是否要承認這件事,當時被告很掙扎,遲遲不製作筆錄 ,差不多約15至20分鐘後,其表明願意坦承,伊才開始 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之前,伊係跟被告說,犯後態度 非常重要,如有做的話,勇於承認,對其會比較有利; 在製作筆錄的過程,或是於製作筆錄之前,沒有對被告 有任何恫嚇或是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亦未對其表示如 果承認,才不會被法院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 第74頁),顯見本案係員警先了解相關資料後,詢問被 告而經被告主動坦承,是被告上開辯稱遭不法取供云云 ,顯屬無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文規定:「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則詢問之員警告以被告不利之 事證及犯後態度為量刑考量之因素,僅屬調查或偵查機 關告知被告對其有利相關法律規定之合法作為,被告欲 為何種供述,仍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衡以被告為 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強 制性侵害案件所涉刑責非輕,為眾所周知,且其於製作 警詢筆錄前之和解時,教會牧師業已說明性侵案件之刑 度至少為有期徒刑3年,有和解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性侵害案



件之法律上的效果難謂不知,其豈會僅因警方對之稱「 坦承就沒事」一語,即違背自己的意願而向警員坦承, 將與己無關之罪自攬於身?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 不符,難以採信。
⒉再者,被告自承該份警詢筆錄之內容均為其所陳述,警 詢筆錄記載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觀諸該警 詢筆錄記載:「(問:你如何摸0000000000的胸部?及 下體?)我隔著衣服摸胸部,手伸入她的內褲裡面撫摸 她的下體。」、「(問:你可否敘述你侵犯0000000000 的先後順序)一開始我摸她的胸部,他沒有拒絕,之後 我就摸她下體並強吻她,就在我強吻她的時候他發現拒 絕。」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認關於本件犯案經過 情形乃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核與告訴人A女所述遭性侵 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倘如被告所辯稱係遭 警察不法取供,豈會知悉實際之犯案經過?況被告於偵 查中從未爭執其警詢之任意性,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難 以採信。
⒊據上,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於警詢時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顯見被 告之自白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確係 出於任意性,且本院經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於警詢中 之自白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 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 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 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 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 、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 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 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 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 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 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 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 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



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 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 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 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 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 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 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 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 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 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查卷附由證人A女所提供之和解錄音光碟(光碟上標註 「0000000000」),係被告、被告之父、A女、A女之夫 、信賢教會牧師許俊雄、信賢教會長老林福全等人在10 1年10月間,在信賢教會1樓協商如何處理本案時所錄製 一情,業經證人林福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復經原審勘驗無訛,此有 原審102年6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 至第35頁),參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不否認該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內容之真正, 且被告自承勘驗筆錄上記載「男5」係伊聲音(見原審 卷第119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又衡諸證人A女取得 該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蒐集本案事發經過之證據,冀 求證明被告之犯行,堪認有正當理由;又無國家機關行 為之參與,當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取得證據適法性問 題。此外,該錄音光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違背任意性 或有虛偽高度可能性之應排除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詳 如後述),且與本案事實相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 錄音光碟內容及原審所為勘驗筆錄(其中關於被告於錄 音內容中所為陳述,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均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協商和解時曾遭A女之夫拉入小房間恐 嚇將對其即其家人不利,復迫於在場族人勸說之下方承 認有性侵A女云云。然此情為證人林福全到庭證稱:協 調過程中沒有休息,被告在當時有向A女之夫下跪,A女 之夫當場要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 A女之夫沒有離開現場或各別談論的情形,A女之夫在現 場說如果沒錢賠償,就乾脆去勢好了,情緒非常憤怒、 生氣,但A女之夫沒有動手打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120頁至第121頁),參以證人林福全係被告部落所屬



信賢教會之長老,衡諸常情應不致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 述,是證人林福全所為證述當屬真實可採。況和解協商 現場,除被告、A女、A女之夫外,尚有被告的父親、兄 長等至親在場,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 反面),渠等殊無任由A女之夫以此恐嚇、脅迫手段逼 迫被告承認犯罪之理,而渠等亦不可能不分青紅皂白即 逼使被告坦認未犯過之錯誤,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難認 符合常情,則被告辯稱其於審判外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 一節,尚難採信。是被告於101年10月間與A女、A女之 夫協商和解時所為自白,當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 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高子芩之警詢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同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2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高子芩就 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犯行、案發當時A女之情形及反應等細節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未盡相符( 詳如後述),惟其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無證據顯示證人高子芩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曾受到不當之暗示,且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101年12 月17日,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 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



證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 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該警詢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 即無由質疑;參佐證人高子芩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係躺臥在 A女之夫身旁,應能見聞被告、A女、A女之夫當時之反應、 行為,則其於警詢時就被告、A女案發當時之言行舉止所為 詳細說明,當係依憑其個人親身經歷、知覺經驗所為之供述 ,復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 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 、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當無故為反於 真實之陳述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足認證人高子芩之警詢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 高子芩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 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並有必要,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部分:
㈠A女之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 在審判外所為,且與其嗣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 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 規定,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A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雖以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惟並未具體指摘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 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 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傳喚A女到庭使被告有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 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卷附之臉書即時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 核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利用電信 設備所傳輸之符號、文字」,而為該法所規範之「通訊」之 範疇,應無疑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其與證人高子芩 間之臉書即時對話紀錄,被告既為通訊之一方,又無事證證 明該通訊紀錄係出於不法目的,應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款之不罰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提出上開臉書即時 對話紀錄,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況該臉書即時對話內 容並無遭竄改之情事,此為證人高子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 誤(見原審卷第78頁、第80頁反面),是該臉書即時對話紀 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 之書面證據),除上述有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 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與A女、A女之 夫、高子芩留宿在信賢教會3樓通舖房間,然矢口否認有何 乘機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當天伊酒醉不省人事, 不知道如何到房間睡覺,也不知道睡著後發生何事,醒來時



看到A女、A女坐在房間內交談,高子芩已經離開房間;伊並 沒有摸A女身體任何部位,也沒有親吻A女,也沒有將手指插 入A女陰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9月11日晚間有與A女、A女之夫、高子芩等人 飲酒,嗣4人共同住宿於信賢教會3樓房間通舖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高子芩此部 分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凌晨趁A女、A女之夫熟睡之際,對 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於A女驚醒後,仍繼續違反A女之 意願,以身體強壓A女、強吻A女嘴部、以手撫摸A女之胸 部、下體、臀部等部位一節,業據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晚是伊先生、被告、伊、高子芩一起在同一房間打通 舖,4人的位置從房間最裡面開始算,依序是被告、伊先 生、伊、高子芩,伊當晚睡得很熟,突然間發現被告臉靠 很近,且將手伸到衣服裡面摸伊胸部、陰部、屁股,因為 半睡半醒一時間不知道要如何反應,被告就用上半身壓在 伊身上並強吻嘴巴,被被告這樣摸跟親後,非常驚嚇,用 手推了被告好幾次,身體一直縮向先生,但被告還是一直 用手摸屁股,伊嚇到發不出聲音來,只能拼命靠向先生, 從伊有意識後感覺大約被摸了10分鐘,是斷斷續續的摸; 被告將手指頭伸進伊的陰道內是在一開始伊被被告摸醒的 時候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繼之於原審審理時 ,經具結後證稱:101年9月11日當天才認識被告的,在聚 餐後,被告喝醉了,有留被告、高子芩在房內過夜,當晚 4人睡覺的位置,從裡面算來依序是被告、伊先生、伊、 高子芩,在半夜被告以手撫摸伊身體,以手指伸入伊的陰 道內,驚醒後被告的手指才趕快抽回,當時內褲沒有被脫 下,但被告換睡在高子芩的位置,被告的臉很貼近伊,伊 想要將他推開,但左手被壓住,右手一直反抗被告,一直 推被告,被告一直親伊,且摸伊的胸部、下體,想要求救 ,但是無法發出聲音,伊有往伊丈夫旁邊縮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4頁)。綜觀A女歷次所為證述,有 關被告於上開房間內如何利用伊熟睡不知之狀況,以手撫 摸伊身體、手指插入伊陰道而性交得逞,被告繼之如何不 顧伊推拒,以手撫摸伊胸部、下體、臀部並強吻A女等基 本事實,A女證述甚為詳盡且前後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甚且,A女於原審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 詰問,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 真有上開乘機性交、強制猥褻之情事,A女在具結後負擔 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能為此前後一致之



指述。再參佐以A女於案發時雖不知所措,惟在天亮後, 旋即告知A女之夫,A女之夫因之追打被告等情,除據A女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43頁),復為被告於原審 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衡以性侵害案件之 本質對被害人之身心、生活都將造成莫大影響,一般人非 身歷其境遭受其害,應不至使自己陷入該等壓力中而提告 訴之可能,則A女若非確遭被告乘機性交、強制猥褻,焉 會自毀名節而虛構遭被告性侵一事,並急切於當日天亮後 即告知其夫,意欲討回公道,益見A女所指證各情,實屬 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㈢再參佐證人高子芩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其等4個人睡在信 賢教會3樓房間,從靠門邊開始算是伊、A女、A女之夫及 被告,伊起床上廁所回來發現被告睡在伊的位置上,本來 要繼續睡在A女旁邊,但被告叫伊睡到他的位置即A女老公 的旁邊,交換位置後,因為伊沒有睡著,所以看到被告從 上到下一直摸A女,摸了差不多1.5個小時左右,A女都沒 反應,有看到被告親吻A女,但A女看起來是熟睡都沒知覺 ,被告還有把手深入A女的衣服裡面,摸A女的胸部、陰部 ,在這1.5個小時內A女有頂開被告的手3、4下,但是被告 還是繼續摸A女;伊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沒有阻止 被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復具 結證稱:當晚中途起來上廁所,回到房間時,發現被告睡 在伊位置,有叫被告起來回他的位置去睡,被告說不要, 所以就去睡被告的位置,有看到被告的手在被害人的被子 裡面摸被害人,因為被害人的被子有起伏,所以伊看得出 來被告的手一直在被害人頸部以下至大腿的位置上下游移 ,不確定被告摸了多久,警局時說一個半小時,可能是說 錯了,沒有特別的印象看到被告親吻被害人,但確定被告 有側身面靠向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核與A女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扞挌,審以證人高 子芩為被告之親戚(見原審卷第72頁),實無可能無端誣 陷被告,足認證人高子芩於警詢、偵訊一致證稱目擊被告 利用A女熟睡之際,伸手撫摸A女身體,繼之在A女伸手推 卻時仍持續撫摸A女等情,至為明確。
㈣佐以被告於案發後曾與A女、A女之夫商談和解事宜,經原 審勘驗和解時所錄製之和解錄音光碟,其中被告於協商和 解時自承:「
⒈男4(即A女之夫):萬寶(音譯)的女兒,晚上睡覺, 乙○○利用我...我們睡覺,摸我的太太的身體,還有 ...親...親A女我太太的嘴巴。




男5(即被告):有...
男4 :啊?
男5 :有。
男4 :大聲一點阿。
男5 :有。
男4 :沒錯嘛?
男5 :沒錯。
男4 :好幾次... 好幾次喔,有沒有?
男5 :有。....
⒉男5 :A 女,不好意思,那天我喝多了... 男4 :聽不清楚阿,大聲一點。
男5 :那天酒酒...喝多了,然後就是頭腦會胡思亂想的, 然後造成你身體上不舒服,抱歉。
⒊男5:最近沒回來也是因為發生這個事情,那我自己心 理也是覺得很丟臉,然後也很抱歉,然後不好意 思回來,所以就沒有面對A女他們,然後所以我今 天回來就是想說我要誠心跟人家道歉...
⒋男5: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我會悔改,我做錯 了,A女對不起....等語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反 面),是被告與A女、A女之夫私下協商和解事宜時,已明 白承認自已在上開時地確實有猥褻A女之行為,並多次道 歉,益證甲○所指遭被告性侵、強制猥褻等情,應非無端 誣陷。至被告辯稱:在和解時會承認是因為A女先生於和 解談判時,有將伊拉到小房間,說如果反抗的話,會殺伊 全家,怕遭A女先生的報復云云,然依證人即參與和解之 教會長老林福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協調過程 中,中途有無中斷或是休息?)沒有休息。」、「(當天 A女先生的態度如何?)被告在當時,有跟A女的先生下跪 ,A女先生就當場要求被告要給付20萬元的賠償金,A女先 生他說如果在日本,應該會要求的更多,甚至是40萬元的 賠償金。」、「(A女的先生,有無與被告一起離開現場 去談過嗎?)在當時他們沒有離開現場,沒有各別去談論 的情形。A女先生就說如果沒有錢來支付賠償,那就乾脆 去勢(閹割)好了,這也是在現場談的。」、「(A女先 生態度上有無要毆打或是比較凶的情形?)當時A女先生 是非常憤怒、生氣,但是沒有動手。」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顯無被告所述被帶往他 處遭A女先生暴力脅迫一事,況和解當時並非僅被告、A女 與A女之夫在場,尚有被告之父親、兄長及教會牧師在場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反 面),則被告在有其他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在場陪同之情況 下,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是被告上開 辯稱,實有違常理,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等4人睡一間,上樓睡覺前有 洗澡,洗完澡就睡覺了,中途有起來嘔吐2至3次,喝水比 較多次,最後一次起床有跑去睡A女旁邊,印象有以手指 插入A女的性器官,插入不超過1分鐘,A女就發現了,還 有隔著衣服摸胸部、手深入A女的內褲裡面撫摸下體,並 用手壓住她還強吻她,侵犯A女的先後順序是一開始摸胸 部,A女沒有拒絕,之後就摸下體並強吻她,就在強吻的 時候被她發現拒絕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核與A 女上開證述遭受被告以手指性侵、強制猥褻之部位、方式 及曾以手推開阻止被告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A女當天如果有遭到性侵,其 夫睡在其身邊,應該要叫醒或躲在其夫旁邊,但A女卻持 續睡到天亮甚至還有起床等等,與一般遭受性侵後反應不 符,惟按案發時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固得為被告是否違法之 判斷依據之一,但並非絕對之標準,蓋被害人或因事出突 然,或因心理受到極大對嚇等不一而足之原因,欲求每一 被害人均作出一般人所想象之制式反應,實屬過苛。查A 女原係好意為避免被告酒後駕車致生危害,始同意被告留 宿,詎料被告係以此為餌,加害於己,輕信於人反遭設計 、無故蒙受性侵之辱,身心驚恐、煎熬均可想見,專注力 及反應力自不比平常,難以期待A女可立即做出明智、果 決之求救作為,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即非可採。 ㈦被告另辯稱本案係遭人設計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高子芩 於臉書上即時對話內容資為佐證,而證人高子芩於原審審 理時固證稱:A女的先生有提供藥物,不知道提供藥物的 原因,是在房內入睡前提供的;A女的先生當場也知道被 告有摸A女,因為伊與被告換位置時,有轉頭看到A女的先 生沒有什麼睡,眼睛瞇小眼,被告摸完A女後,A女的先生 就往天花板上看,A女在被被告摸10至15分鐘時,一直都 是醒著,眼睛有眨小瞇眼,就是瞇瞇眼的感覺云云(見原 審卷第75頁至第78頁),然其於同次原審審理時,經檢察 官行交互詰問時則證稱:「(問:妳於警詢、偵查中,為 何沒有說到提供藥物這件事?)應該是當時太緊張了。」 、「(問:為何妳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被害人當時是 睡著的,與妳今日所述不符,原因為何?)(證人沈思



)我無法回答此問題。」、「(問:妳之前於偵查中有無 刻意說謊?)無。」、「(問:妳為何第一句話就要與被 告聊到被害人在仙人跳?)於臉書聊天之前,我有與被告 先用電話聊,聊到A女夫婦的事情,後來才在臉書上聊。 」、「(問:為何你們於電話中聊到A女夫婦的事情,之 後就在臉書上第一句話就聊到A女在仙人跳?)我真的想 不起來。」、「(問:妳還有無印象被告最近有無以電話 與妳討論被害人夫婦的事?)都想不起來。」、「(問: 依妳剛才所述,被告於摸A女時,A女的先生都是醒著,為 何妳於警詢時有明確表示,A女遭侵犯時,其先生睡死了 ?)我一時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0 頁反面),語多迴避、閃爍其詞,衡以被告、證人高子芩 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出本案有遭人設計之情,直至原審 始證稱仙人跳乙節,此部分事實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再者 ,關於上開證人高子芩與被告所為臉書即時對話原委細節 ,均諉稱記憶不清,對於法院依職權質以是否因他人影響 作證內容,證人高子芩沉思後亦表示不願回答(見原審卷 第81頁),顯證人高子芩於審理時所言,係顧及與被告間 之親誼關係,不願被告身陷囹圄,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 之嫌,故證人高子芩此部分所為證言,尚無從資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㈧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晚已呈泥醉狀態,致 辨識能力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又所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者,係指「行為時之 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顯然減退者而言」、「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 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 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 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3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當晚混 著喝6、7瓶瓶裝啤酒、五八高粱酒1小瓶、塑膠瓶米酒1瓶 ,已經喝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然證人高子 芩於警詢、偵訊時均稱:當晚被告喝比較多,被告因為喝



酒不要騎車比較安全,所以留在教會睡覺;半夜伊起來上 完廁所後,發現被告睡在伊位置,伊叫被告回他原來位置 睡覺,被告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0頁 ),並於偵訊時補充稱:被告在就寢前有跟A女、A女之夫 說話,伊確定被告沒有到醉死的程度(見偵卷第第53頁) ,而A女亦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雖有喝酒,但被告有先 小睡一下,還有去洗澡,伊認為被告沒有那麼醉等語(見 原審卷第85頁),顯見被告雖於行為前有飲酒,然為本案 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有意識,且尚能與 證人高子芩、A女、A女之夫對話,難認有何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縱或被告於行為時 確因飲酒而有受酒精影響之情形,惟其飲酒之原因係出於 其自由意願,當屬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仍無從解免其刑事責任,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適用,辯護人上揭主張,洵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證人A女所指證遭被告乘機性交、強制猥 褻之情節,非但前後一致且無瑕疵可指,核與目擊證人高 子芩證述內容相符,佐以被告於協商和解、警詢時坦認犯 行,A女指訴要屬實情,堪值採信。被告所辯各節,無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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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