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444號
TPHM,102,侵上訴,444,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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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旻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侵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犯刑法第 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雖年僅18歲,卻深諳訴 訟之道,知悉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害人甲○之供述,故於犯罪 後,即要求被害人甲○於本署開庭時,替被告說好話,「絕 對不能說有強迫」(請見偵緝卷第46頁反面),甚且,為和 解事宜,直至102 年9月24日仍持續騷擾被害人甲,而原審 單以被告年齡考量,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憑,已難認適 當。況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乃係自101年8月初至同年9月3日 止之期間,被告犯後態度囂張,未顧及被害人甲○之名譽, 亦不顧被害人甲尚在就學中,竟對外一再張揚被害人甲遭 其玩弄、懷孕,並散布不利於被害人名譽之訊息,致被害人 甲○遭受同學、友朋嘲弄,迄今不敢繼續學校課業。此等種 種作為,均使被害人 甲身心受創,出現「長期性創傷後壓 力疾患」,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於10 2 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可稽。以此而言,被害 人甲○之處境,在客觀上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原審 殊未考量甲○身心狀況,單就被告空口無憑之說詞,以作為 其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憑,已難認適當。被告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未見原審有所交代,實屬理由不備之 判決違背法令。再者,縱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然此部分仍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犯罪後之態度」等量 刑時應注意審酌之範疇事項,尚難認即屬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況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之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未獲被害人甲○及其家屬之諒解,是原審判決 對於被告於犯罪當時之情狀,究有如何特殊之原因、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有堪以憫恕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均未置一詞,亦屬理由不備之判決違 法。是以,本案原審於未經完足調查,而逕援引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被告之法定本刑,量刑上難謂妥適,是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二)原審判決已敘明:「查被告係於101年7月間,經由朋友介 紹認識甲○,進而入住甲○之住處,並自同年8月1日起與 甲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甲 ○之證述可資佐證。再依甲之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與甲 為3次性交,均經徵得甲之同意,於過程中尚無任何暴烈 情事,亦未對甲造成身體上之傷害。考量被告與甲之相 識經過,及雙方互動之情形,足見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 且被告對甲○性交之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告於案發時剛滿 18歲,甫脫離少年之身分,正值人生努力進取以開創將來 前途之重要階段,惟因年輕氣盛,於與其當時女朋友即 甲 ○同處一室之際,一時貪圖色慾而無法把持,徵得甲○之 同意,先後3次觸犯本案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案發之初,被告雖因畏罪而有避重就輕之語,且 與甲○之母衍生其他糾紛,惟於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 全部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承諾願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36萬元,然因礙於目前資力,無法1 次付清,僅 能以每月支付1萬元方式分期償還,而未為甲之母所接受 。本院審慎考量上情,認每次犯行縱量處被告最低度之法 定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業已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檢察官認原審判決單以被告年齡為 考量,未說明有何情堪憫恕之理由,尚有誤會。又被告雖 於原審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然被告與被害人甲現已 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92 號和解筆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害人甲○亦陳稱:「如 果和解的話,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反面、第71頁反面),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稱被告與被 害人甲○未達成和解之狀況已不存在,故尚難認原審判決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有所不當。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減輕被告之刑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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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